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论当前我国司法审判权监督的缺陷及产生的原因/黄小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1:44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当前我国司法审判权监督的缺陷及产生的原因


对司法审判权行使的法律监督,是指具有法定监督职责的部门或个人,在法治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法院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所进行监察和督促。当前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法制的不完善,司法审判权的监督也愈发显现出它的不足。笔者在此就当前审判权监督的现状发表自己的几点拙见,并分析其产生的原因。
二、审判权监督的现状。
1、审判权监督的缺陷
长期以来,在我国,法院被视作行政机关,法官等同于一般公务员,相应地,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除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监督制度以外,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对行政机关和一般公务员监督的机制和手段,行政化色彩浓厚,缺乏法官职业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随着法院和法官职业在社会生活中的主要性日益增强,导致大众关注度不断提高,而且由于法院不适应历史发展需要的努力与社会期望之间存在较大的落差,导致了加大对法院和法官的监督力度的呼声高涨。因此,出现了方方面面齐监督的状况。仅从现时对法院和法官监督主体的广泛性上就可以得到证明:除法律规定的监督主体外,还有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政协领导和有关部门,各级法院领导、当事人及大众媒体等等,他们都在对审判权进行着积极的监督。这些监督主体的监督内容主观、随意,缺乏法律规范性,客观地说,这些监督大多初衷良好,或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或是为了发展地方经济、或是为了为民排忧解难、或是为了揭露不公正等,但是监督的结果往往走向监督者初衷的反面。
在人大监督方面:当前,一些地方人大相继制定了关于个案监督的工作条例,但由于认识不够统一,操作不够规范,随意性较大,问题较多。有的地方人大个案监督过多,动辄调卷审查,或者直接通知案件承办人去汇报案情,或者邀请法律专家和老司法工作者对提出个案监督的案件进行咨询、研讨,或者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召开有律师参加的座谈会,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讨论。有的人大在评议法院工作时,要求法院将近几年来办的所有案件送去检查,或者提出个案监督,由法院答复;有的地方人大机关和人大代表不遵守全国人大关于先使监督的规定,变组织监督为个人监督,或者以代表身份为本人亲属涉讼案件以监督者形式干预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在党政领导监督方面:有的地方和部门的领导片面地把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与发展经济、维护稳定对立起来,为了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局部利益,对涉及当地利益的案件,打招呼、定调子、批条子,要求法院对这些案件进行审查,有的地方和部门领导规定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存款需要经其批准,规定不许法院受理或执行本地欠外地债款的案件,对法院贪污冻结企业存款时,强令法院结冻。
在媒体监督方面:有的媒体对一些尚未起诉到法院的刑事案件过度渲染、罗列种种所谓“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有关领导和社会公众中造成很深的印象;有的媒体对法院正在审理或作出裁判的案件,或进行夹叙夹议论式报道,或仅凭主观臆断便横加指责,给法院公正审判带来压力和影响;有的新闻记者往往有意无意地站到一方当事人的立场去,发表片面观点;还有个别新闻记者受一方当事人之邀,图一时之利,按照当事人的意图撰写不实之词,误导社会舆论;有的新闻单位在自己败诉后,利用掌握和控制的舆论工具发表言论,指责法院判决不公。
在检查机关监督方面:滥用抗诉权,使民行抗诉案件大量上升,抗诉程序失范。
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因不当行使监督指导权的现象比较普遍;甚至有个别人以上级法院的名义干预下级法院审判权的正当行使。
在法院内部之间的监督:审判监督庭的人员配备不到位,在纠正本院裁判时,容易产生“自己跟自己过不去”、有损法院形象、不利于单位内部团结等思想;合议庭流于形式,其成员不全部到庭认真参审或不参加案件合议,使合议庭成员之间失去了制约;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2、审判权监督弊端所带来的问题
使依法独立审判权力受到干扰。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方方面面监督的存在,使法院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使依法裁判缺乏威信。由于领导个人监督和媒体随意监督存在,使案件当事人似乎发现了一种高法律的东西,形成了上诉不如上访,找法官不如找记者的局面。
法官职业的神圣和尊荣感丧失。我国法官被定位在大众化职业上,缺乏特别的职业保障,因此,法官可以受到随意监督、随意追究和随意处置。这在法制健全的国家是不允许的。这样一来,我们的法官本为就很稀薄的神圣感就俞发丧失殆尽,对于没有了尊严感的人又如何要求他表现良好?
3、审判权监督缺陷产生的原因
人大监督的目的不明,方式欠妥。地方人大监督的实践大多是纠正个案为目的。但人大没有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责。
各级党政领导“衙门”观念根深蒂固,且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还领带这些部门或个人。
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活动,尚无法律依据和统一规范,有的新闻单位片面理解新闻自由,没有摆正舆论监督者的位置。另外司法活动的过度封闭也是造成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报道不实的原因之一①。
检察机关对审判监督在制度设计上不合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生效判决抗诉,其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与司法裁判的专有属性相冲突;其次检察机关对再审启动的公权化与当事人处分相冲突,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②。法定的四种提起诉讼的情形过于笼统,不易操作,抗诉弹性极大容易导致检察机关抗诉权的滥用。
上下级法院之间在审判业务上还不是完全独立,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另外个别基层法院对审判监督工作重视不够,法院审判监督注重实体方面,轻视程序不公。
参考文献:
①参见李修源“关于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两个话题”载《人民司法》2003第八期。
②参见“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有条件三审终审制的构建”载《人民司法》2003第二期。


作者: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黄小红、黄汝生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民事执行权的再分配----兼谈执行体制改革

王建军


民事执行难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一直是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难题,人民法院为此不断地探索着解决办法和途径,通过积极的探索与实践,执行工作的改革已取得了重大创新与突破,基本建立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新型执行工作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法院成立了执行局,并以此作为人民法院的附属机构,改变了执行工作传统的司法权管理模式,形成了执行机构的上下级的行政权管理方式,在相关执行法律法规尚未修改完善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的自身改革创新,已经迈出了执行体制改革的关键性的步伐。但是,基于我国法院的实际,现有的执行体制管理模式,仍然未能彻底解决执行体制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为此,笔者限于理论功底浅薄,对执行权的有效分配和实施阐明一点粗浅看法。
一、民事执行权的属性
我国的民事执行程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执行程序被认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执行完毕,就结束了整个诉讼程序,人民法院被确定为执行机关,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执行庭负责执行工作,法官自然也成了执行官,行使着包括司法权在内的一切权力,因而执行权也被认为就是司法权,这实质上是对执行程序及执行权属性的一种不确切的界定。究竟应当如何界定执行权的属性,从现行人民法院改革确定的执行体制来看,人们对执行权有了新的理解,认为它既有司法性,也有行政性,就性质来说,执行权更偏重于行政权。可以说,人民法院也就是根据这种理论观点,将司法权和行政权有机的结合起来,设立专门的执行局。 在执行局内部建立分权运行机制,把执行裁决权和实施权分开,分别由内设的裁决组和实施组独立行使,以裁决权体现其司法性,以实施权体现其行政性。
二、民事执行权再分配的必要性
行政在于执行民意,实现正义,保障权利与权力的有效实现,而司法在于复归民意,矫正正义,实现错位权利与权力的回归。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具有司法性和行政性的执行权,不符合实现司法的职业化和司法的非地方化、非行政化的司法改革方向。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执行权进行再分配,应当将执行权中具有行政权属性的实施权从法院中分离出来,由相关的行政执行机关或组织负责实施,以体现执行权的性质,遵循执行活动自身的规律。理由是:
①确保司法机关中立形象的需要。司法权是判断权,司法权与行政权有实质性不同,司法是一种判断,而行政是一种管理。司法权效力具有终极性,这意味着司法权是最终判断权,是最权威的判断权。这是司法权的典型特征。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司法权,也仅限于行使司法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出于中立的地位,不受其他任何因素的影响。从司法权的性质来看,法院的裁决结论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司法裁判权行使对于特定案件而言,就应立即结束。至于为实现司法裁判结论而进行的执行活动,理应由司法行政机构加以实施。
②合法行使执行职权的需要。尽管人民法院对执行体制进行了实质性的改革,强制执行权仍然只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加以规范,从执行局内设机构分权的形式来看,执行权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是分别由不同的执行人员行使,但是,行使整体上执行权的机关依然是人民法院,还是不能彻底解决司法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矛盾。被执行主体的变化、财产的变化的异议,属实体上争议,应由审判机构通过审理来解决,而不经审理由执行员先行审查判断作出裁决,不符合审判机构与执行机构之间职责的划分,况且也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③实现执行分权体制改革的需要。分权就是将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分开由不同的人员行使,然而,人民法院机构人员编制的现状,难以真正做到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截然分开,主要表现在人员不足。从执行局内设机构分权来看,裁决组要配备最起码一个合议庭的人员,实施组的人员则需要更多,没有十几二十人是无法正常运转的。而现今法院的人员编制是根据其辖区人口数量按比例配置的,大多数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山区小县的人员配置较少,法院的审判工作任务日趋繁重,正极力改革审判方式以释重负,根本就不可能安排足够的人员到执行局,执行权的分权行使也难以得到有效保证,一些法院只好采取变通,将执行裁决权交由某个审判庭行使,或者是分组包容行使,即这一组需要裁决的由另一组行使裁决权,另一组需要裁决的由这一组行使裁决权,以解决执行体制改革的执行权分权行使与人员不足的矛盾,实质上还是“审执合一”。这样一来,设立执行局的执行体制改革就难以达到其预期目的。
④完善执行救济制度的需要。执行救济制度是在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者不当而受到侵害时所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执行救济制度不仅利于公平、及时地保护被执行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遏制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法院内部违法强制执行的现象。由于执行权完全由法院独立行使,法院自身存在的种种弊端,如对已发生效力的错误裁判,为了维护法院的自身形象,知错而不改;为了追究执结率而对案外人提出的合理异议,置而不理。当事人对此无能为力,执行救济制度不能发挥作用,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三、民事执行权再分配的构想
“执行难”作为人们高度关注的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它的形成有着法院外部和法院内部的原因。不能因为执行机关是法院而归责于法院,把诸多客观因素导致执行难的现象,似乎看成了是法院主观因素的问题,由法院来承担“执行难”的责任,这是不合理的。所谓的“执行难”应该指的是民事裁判结果难于实现,如果问及刑事裁判的执行难不难,回答应该是肯定的??不难。因为刑事执行纳入了司法行政范围,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狱负责执行。由此可见,造成“执行难”的关键在于执行体制上存在司法权与行政权集中统一行使的问题。党的十六大上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其中的重要目标和任务就是必须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笔者认为,要有效解决民事裁判执行难问题,就必须对民事裁判执行制度进行重构,从执行体制的根本入手,更新观念,对执行权中的命令权、裁决权、实施权重新进行分配,设置真正意义上的政府执行机构,负责行使执行实施权。
关于执行权限的划分,笔者认为,执行权中的命令权、裁决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包括:一是法院裁判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后是否有再审审查的情况,就是说法院的裁判是否可以作为执行凭据,应当由人民法院发出执行命令,才能进入执行程序;二是对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发出授权命令,决定是否准许;三是对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主体的变更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做出裁判。执行权中的实施权由政府执行机构行使。执行权中的实施权由政府执行机构行使,包括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四、执行机构的设置及运作
执行机关的设置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各国情况亦不相同,有的由法院负责执行;有的与法院分开而设置独立的执行机关;有的设立办理执行事项的人员,受法官指挥,等等。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的实际出发,对民事执行机构进行重置,设置符合我国国情的执行体制。建议仍然保留人民法院内设的执行机构,同时设立政府执行局,将司法裁判权和司法执行权分开行使,将执行权中的实施权纳入司法行政的范围。法院与政府之间既密切联系又相互监督,共同完成民事执行工作,解决“执行难”。这样,可以使法院摆脱司法行政的干扰,从事完全独立的司法裁判活动,也可以使司法行政机构承担起应尽的职责。
执行机构的设置,并不是简单地设立一个独立的执行机关,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一个分权行使、各司其职、相互联系、相互监督的执行运作体系,明确规定各执行部门及人员的权限和职责范围,建立有效的执行程序,确保民事裁判的实际执行。⑴在人民法院内部保留执行庭机构设置,行使执行命令权、裁决权,负责发出各种执行命令,以保证执行程序依法运行,并负责对执行中出现的各种异议依法作出裁决。⑵还执行实施权的行政属性,在地方各级政府设置固定的执行机构,实行垂直领导,行使执行实施权。政府执行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法院作出的准许执行命令,对辖区内的执行案件进行受理,并根据被执行人的居住地等情况指定具体执行人员;负责对执行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授权令,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协调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关系,处理民事执行事务,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可以视案件具体情况,组织协调相关执行人员共同完成某一执行任务,必要时可以向地方政府请求支持,如采取强制措施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给予协助,以保障强制执行的进行。⑶发挥社会的整体力量,由政府聘任乡村(居委会)基层组织的人员担当执行人员,执行人员根据政府执行机构的指令,负责执行案件的具体方案的操作,包括对被执?
腥私?兴捣?逃??卮俦恢葱腥俗跃趼男猩?Х?晌氖槿范ǖ囊逦瘢涣私獗恢葱腥说穆男心芰Γ?岢霾扇∏恐浦葱写胧┑闹掷啵?⒉斡胧导手葱谢疃?"韧晟泼袷轮葱屑喽交?疲?杉觳旎?刈魑?葱屑喽交?兀?喽街葱忻?钊ā⒅葱胁镁鋈ā⒅葱惺凳┤ǖ脑俗鳎??保?ㄔ和ü?哉??葱谢?股昵氩扇∏恐拼胧┑拿?睢?竿馊颂岢龅闹葱幸煲榈鹊纳蟛椋?喽秸??葱谢?辜爸葱腥嗽焙戏ㄐ惺怪葱惺凳┤ǎ???葱谢?辜爸葱腥嗽币餐??梢栽谥葱惺凳┕?讨卸苑ㄔ焊髦置?睢⒉镁鲋写嬖诘奈侍饨?屑喽健<由系笔氯说募喽健⑸缁峒喽降龋?纬赏暾?募喽教逑担?繁C袷轮葱泄ぷ骱戏ㄓ行У亟?小?
五、分权执行应掌握的基本原则
第一,强化当事人主义原则。合理界定执行权限的定位,保护和尊重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包括:①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取得准许执行命令,并依此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是否使其得到实现,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志,当事人既可以提出申请,请求执行机关依法定程序实现其权利,也可以放弃权利。因此,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移送民事执行案件的做法,只有当事人的意志才是启动民事执行程序的唯一法定条件。②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取得准许调查权。因为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必须具有风险意识,对经营活动所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虽然可以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但不能以此而免除其应尽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仍然负有向执行机关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的责任,仍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将这种举证责任转嫁给执行机关。因此,应当取消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由当事人承担收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状况信息的义务。
第二,民事执行优先主义原则。在金钱债务的执行中,权利人相对于债务人的合法财产,可以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般情况下,除了保留债务人必要的生产生活部分,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理,民事执行案件的债权人相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可以优先受偿,除债务人的财产已用作抵押外,其他债权人的受偿不的对抗执行案件的债权人,如果是债务人因执行案件确定之债务所得到的财产,则民事执行案件的债权人享有绝对优先受偿权,包括财产抵押权人。
第三,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首先,债务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了债务人有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行为,否则,不能随意对债务人采用拘留强制制裁措施,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依此来促执行。也就是说,要严格限制强制制裁措施的适用,不能以强制制裁措施来代替强制执行措施。其次,债务人的住宅不受侵犯,未取得人民法院签发的搜查令,任何人不能以执行案件为由强行进入债务人的住宅,更不能随意搜查债务人的住所。再次,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扣押、查封、拍卖等措施时,对债务人维持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受债务人扶养对象的生活费用、个人从事职业活动所必要的劳动工具等,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形式,明确规定履行必须协助执行义务的项目,如金融部门有协助查询、冻结、划拨债务人存款的义务等。由于实行政府执行机构行使执行实施权,建议增设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的规定,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为防止有抗拒执行的行为或者其它必需以强制力实施的情形,公安机关或相关行政部门必须派员协助。同时应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而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由检察机关监督,并建议行政职能部门对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部门和个人予以相应处罚。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订“民事强制执行法”,合理分配民事执行权,建立分权实施的执行新体制,司法机关与政府机构分权运作。由政府机构行使民事执行权的实施权,可以有效地克服民事执行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依靠政府乃至整个社会的力量,共同来解决和克服“执行难”,有效解决法院执行人员少与执行案件多的矛盾。强化当事人主义原则,强化协助执行义务原则,逐步完善民事执行制度,建立一个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民事执行体制。

参考文献
①《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
② 赵海峰 “法国民事强制执行法” 《欧洲法律与经济评论》杂志
③ 常怡 “完善民事强制执行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中国法学》



长泰县人民法院 王建军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府办〔2010〕103号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城乡统筹发展综合配套改革的若干意见》(厦委发〔2010〕3号)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实施意见》(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

增减挂钩实施意见

(试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实施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意见的通知》、《厦门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综合配套改革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下简称“增减挂钩”)是指:在规划保留和一定时期内不具备城市化条件的农村区域,通过对农村区域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进行整治(拆旧区)并复垦为耕地后,将农村建设用地减少和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建新区)相挂钩,并将城镇建设用地出让获得的土地增值收益,部分返还用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其中拆旧农村居民点(最新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成果判读地类)复垦与建新占用的耕地增减指标称为“挂钩指标”。

  第三条 拆旧区是指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已确定的建设用地,包括:农村空心村、空心房和危旧房等农村旧宅基地或其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新区包括用于拆旧区农民安置的用地和城镇建设用地。

  第四条 农村土地整治拆旧建新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符合规划。建新、拆旧区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建设规划,编制农村整治专项规划和拆旧建新挂钩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范围、投资估算、规模和时序,并建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库。

  (二)尊重农民意愿,保护农民利益。项目实施方案须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拆旧整理复垦项目区的设立和实施要尊重群众意愿。土地整理复垦方案、拆旧建新补偿标准、新村建设方案等,要广泛征询农民意见,与农户签订整治及补偿协议,做到整治前农民同意、整治中农民参与、整治后农民满意。

  (三)地类清楚,权属无争议。整治前要确实做好地类和权属核实,整治后要做好权属变更或注销手续。确保面积准确,产权明晰。

  (四)一户一宅。对一户一宅被拆旧的农村村民,可在村镇规划区内,安排新的宅基地或统一规划建设安置房,保障其居住需要。村民建新住宅必须签订旧宅基地退还协议,退还旧宅基地。

  (五)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以区政府为责任单位,镇、村为实施单位,有关部门各司其责,相关村民积极参加。

  (六)试点先行,先易后难。我市的2个省级综合改革建设试点镇(汀溪镇和新圩镇)须先行启动试点,其它区、镇先行摸底调查,有潜力的编制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规划,按照先易后难,循序推进。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管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六条 各相关单位按以下分工各负其责:

  区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筹措资金并设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户,编制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审批项目实施方案、组织项目验收等工作。各区应成立农村土地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将农村土地整治城乡增减挂钩工作与区内的其它城乡发展综合配套改革实施措施相衔接,协调农村土地整治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专项规划编制过程和项目区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研究制定相关政策,认真解决农村土地整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实施主体,负责编制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及申报;拟定低保户、五保户等困难户的帮扶政策;对产权调整摸底、农村旧房拆除、新房建设、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土地整理复垦和安置补偿等具体工作进行组织实施。设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户,及时公开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政策技术指导、项目区前后土地地类确认与变更、一户一宅认定、产权核实与变更、新增耕地验收、核定土地增减挂钩指标、建立土地增减指标调剂对接服务和设立指标使用台帐等工作。对使用增减挂钩指标的城镇建设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开辟“绿色通道”,受理项目区安置用地的村民住宅申请。

  区发改部门负责拆旧建新区项目的立项。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整治资金收支情况监管,保障资金规范使用。

  规划部门在与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的基础上,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镇级规划,协助指导各镇编制村庄规划,加强新村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指导。

  建设部门负责提供住宅设计通用图。

  农业部门负责农用地承包经营权的管理、建设用地复垦土壤改良的技术指导,参与项目新增耕地的验收工作和增减挂钩先行使用指标的审核。

  民政部门负责拆旧区低保户、五保户等困难户的确认。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七条 编制专项规划,建立项目库

  区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庄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规划。利用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等资料,对村庄现状、整治潜力、投入和效益等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价,明确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位置、范围、规模和时序,建立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库。

  第八条 调查摸底,编制实施方案

  镇人民政府应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以“空心村”“空心房”整治和危旧房(棚户区)改造为重点,把项目库中复垦潜力大、投资成本低的村庄,优先纳入整治范围,按项目制订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项目情况概述、土地整治规模及投资估算、农村居民点拆旧建新安排、村庄复垦耕地方案、资金来源与筹措办法、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实施计划与保障措施、地块面积数据表、图件(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村庄复垦设计图和安置建新地块平面图)等。

  第九条 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确认实施方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被拆旧的房屋权属面积、补偿标准、新宅基地或安置房的安置方案等进行重点确认。实施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批准项目实施方案

  区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实施方案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把关村民对拆旧建新安排、补偿安置方案和标准、资金需求和筹措、新建住宅的村民签订旧宅基地退还协议等重点环节。

  第十一条 项目立项

  项目实施方案批准后,镇政府向区发改部门申请,对项目拆旧建新区进行立项。

  第十二条 挂钩指标的使用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使用挂钩的新增耕地指标进行农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申报时,使用挂钩指标的单位与提供挂钩指标的单位须签订双方协议并提交资金交割证明一并上报审批。对整治项目尚未完成但确需先行使用挂钩指标的,可凭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由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农业局审核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先行核定使用挂钩指标。先行使用土地增减挂钩指标的,原则上应在两年内完成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并进行指标结算。

  第十三条 项目组织实施

  镇、村按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拆旧补偿安置、拆除、建新(在已建成项目内进行安置的,不必建新、复垦等工作。项目统一发包委托的,在项目实施时,要依照有关规定落实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资金审计制,进行规范管理。镇人民政府可按项目区整治资金的一定比例,将项目区的拆旧工作委托项目所在村委会包干完成,未进行招投标的,需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通过。建新安置工程和整理复垦耕地工程由镇政府组织邀标。项目的委托情况和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应及时公开。

  第十四条 补充耕地验收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成耕地后,在区国土资源、农业部门初验基础上,报市国土房产局、农业局共同组织验收。验收时应以国土部门上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为依据确定新增耕地面积,农业部门对新增耕地的质量进行认定,指导今后耕地肥力培育。

  第十五条 正式核定增减挂钩指标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补充耕地验收材料、使用挂钩指标的单位与提供挂钩指标的单位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资金交割证明等材料,正式核定涉及区域相应的土地增减挂钩指标,管理指标台帐。

  第十六条 权属登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变更

  注销农村建设用地被拆旧收回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权属登记资料;对重新安排的新宅基地或安置房进行确权登记。在年度变更调查时,按照补充耕地验收资料,对土地利用现状地类进行变更。

  第十七条 新增耕地管理

  农村土地整治净增的耕地,仍归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给村民,或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补偿安置标准

  具体拆旧建新补偿安置标准和程序可参考各区“移民造福工程”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资金来源与标准

  农村土地整治资金主要由上级返还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城市土地出让的部分收益、挂钩指标有偿使用费中安排,同时可有效整合中小水利、农村交通、村镇建设、农村扶贫、中低产田改造等各类资金,加大对农村土地整治的资金投入。资金总额按新增耕地面积核算,同安区、翔安区不低于17万元/亩,其他区不低于20万元/亩。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

  农村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可用于支付专项规划编制、整治项目前期费用、村民拆旧、依法补偿、土地复垦、新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等费用。剩余资金用于新村及小城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挂钩指标有偿转让的增值收益主要用于项目区内内存基础设施、社会保障和现代农业建设。

  第二十一条 项目前期工作费用

  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主要有:项目的前期调查摸底、面积测绘、权属调查核实、实施方案编制(含项目复垦设计)等费用。前期费用,由各区先行垫资给镇、村。镇村按各自实际工作发生费用经审核后结算,纳入项目总成本。对项目前期工作已经完成,但项目最终无法实施推进的,其费用由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 资金专项管理

  区、镇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农村土地整治资金专户和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户,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要公开、透明,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资金拨付

  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实施方案确定的资金筹措渠道,分期将资金拨付到镇级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户。项目开始实施后,区专户先行拨付项目总金额的70%到镇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专户,项目验收后,按项目实际增加耕地面积核算项目总金额,拨付剩余部分。

第四章 配套政策

  第二十四条 鼓励措施

  一是挂钩指标可以有偿转让用于城市建设;二是对使用挂钩指标的建设用地,开辟“绿色通道”单列办理;三是使用挂钩指标的建设用地不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免收耕地开垦费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四是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安置用地免缴土地有关规费;五是新村规划建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水利建设等与土地整治项目相衔接;六是依法安排宅基地并允许个人建房。

  第二十五条 倒逼机制

  一是严格控制村民零星建房,禁止“一户多宅”,村民新建住宅必须签订旧宅基地退还协议,退还旧宅基地。二是各地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占用耕地的,应有偿使用农村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形成的土地增减挂钩指标。没有挂钩指标的区,由市国土房产局协调本市挂钩指标有节余的区或省内其他市县异地有偿购买挂钩指标。

  第二十六条 奖励机制

  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开展农村旧宅基地整治工程项目的区,按每新增1亩耕地的给予1万元的奖励补助,专项用于奖励工作成效显著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区制定实施。

  第二十七条 救济措施

  按照实施方案中“低保户、五保户等困难户的帮扶政策”对困难户进行帮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