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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偷吃“天价葡萄”,何罪之有?/王培荫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05:35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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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工偷吃“天价葡萄”,何罪之有?

(湖北 武汉 王培荫)

基本据报道:2003年8月7日凌晨,北京海淀警方巡逻至香山门头村幼儿园门前时,发现4名男子抬着一个可疑的编织袋。盘查后,警方发现4名男子的编织袋中放着偷来的47斤科研用葡萄。经调查,其中一名男子因未成年被释放。据被盗单位称:这些葡萄的来历与普通葡萄不同,它们是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民工的馋嘴之举令其中的20余株试验链中断,损失无法估量。案发后,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被偷葡萄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1220元。2004年4月,争议已久的估价问题经过检察院两次退补侦查后,“天价葡萄”最终估价是按照葡萄的市场价格估算,经过北京市物价局认定,三民工偷吃的葡萄价值仅为376元。
那么,究竟民工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呢?一时引得媒体和法律学人议论纷纷。 有认为涉嫌盗窃犯罪的,也有认为不构成犯罪的。笔者认为,本案中,民工盗窃“天价葡萄”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正如周光权博士所言:“对类似案件是否能够定盗窃罪,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行为人对于财产价值的特殊性是否能够认识。盗窃罪作为故意犯罪,行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对于行为所侵害的对象要有所认识,这种认识包括三个方面:(1)被窃取的是财物;(2)是他人的财物;(3)是有相当价值之物。在这里,比较重要的是第三点,即被窃取的是有相当价值之物,对于无价值之物、价值极其低微之物实施窃取,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对财物的价值性必须有大致的认识,当然并不要求他有非常确定的认识。”
本案中,民工并未认识到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 (我们姑且承认本案中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而不管最终物价局认定是仅为376元。),也不可能认识到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况且一般人都不太可能认识到被偷吃的葡萄是天价葡萄,而只能认识到这种葡萄是一般的葡萄。另外,该案中,民工也不存在所谓概括的故意,即葡萄是低价或天价都在其故意的内容之中。因此,民工偷吃葡萄不是一种“违法性认识”的 错误,即缺乏对偷吃天价葡萄行为违法性与否的认识;而是对偷吃葡萄的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即民工对偷吃本为天价的葡萄,但是误认为其仅为一般的价格低微的葡萄。前者违法性认识的错误是一种法律的错误,一般认为,如古罗马法谚云“不知法律者不赦”,不阻却犯罪故意 (当然,现代刑法理论和立法中有所修正,并非无条件的一律认为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者不阻却犯罪故意)。后者是对行为性质认识的错误,属于事实错误,而一般认为,事实错误原则上是阻却犯罪故意的,对发生事实错误者,如果有过失且法律对该种过失有惩罚的规定,则适用该规定,否则不得处罚。对本案而言,以所谓“法律错误不阻却故意”而定罪的理由是完全错误的。
本案中,民工缺乏对天价葡萄真实价值的认识,缺乏盗窃的犯罪故意,而盗窃罪是故意犯罪。无论按照我国刑法理论中坚持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还是按照古老的刑法格言“无犯意则无犯人”,本案中民工都不够成犯罪。哪怕葡萄在事后被认定为确实是天价,但是在偷吃时民工缺乏对葡萄是天价的认识,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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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在为经济社会发展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甚至给国家安全带来新的挑战。许多国家都很注重加强网络信息法制建设,发挥互联网的积极作用,应对日益突出的网络和信息安全问题。网络信息立法涉及诸多方面,且彼此间内容多有关联,不易截然分开。我们将陆续地着重从维护网络安全、互联网内容管理、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发展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等几个方面,对一些主要国家或地区的网络信息立法情况进行分类和梳理。

关于维护网络安全

早期的网络立法,侧重于保护关键性信息基础设施,既包括物理实体的安全(即防止因自然灾害、事故或人为破坏而造成基础设施各系统的运行中断),也包括基础设施的逻辑安全(即保障支持设施运行的信息资源和信息技术的可用性、可靠性、完整性、保密性)。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各国立法在加强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的同时,也强调网络信息的安全,加强对网络犯罪的打击。

美国拥有世界上数量最多、内容最全面的网络安全立法。为加强信息网络基础设施保护和打击网络犯罪,美国从1977年开始陆续制定了多部法律。其中,1977年制定的《联邦计算机系统保护法》,首次将计算机系统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1987年制定的《计算机安全法》,是美国计算机安全的基本法律,目的在于提高联邦计算机系统的安全性和保密性。1996年通过的《电信法》明确规定,不允许利用互联网宣扬恐怖主义、侵犯知识产权、向未成年人传播色情以及从事其他违反美国法律的行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法》则加强了对侵害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行为的认定和处罚。2000年通过的《政府信息安全改革法》,规定了联邦政府部门在保护信息安全方面的责任,建立了联邦政府部门信息安全监督机制。2002年3月通过的《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后纳入《电子政府法》),对政府机构的信息安全问题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2002年11月通过的《国土安全法》也涉及对包括通信设施在内的重要基础设施的保障。2002年通过的《关键基础设施信息保护法》,建立了一套完整详细的关键基础设施信息保护程序。

美国还制定了《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1984年)、《公共网络安全法》(1997年)、《加强计算机安全法》(1997年9月通过、2000年修订)等有关法律。除联邦法律外,美国许多州也制定了相关法律。总统的行政命令在保护关键性网络基础设施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国际合作层面,2006年,美国参议院批准了《计算机犯罪公约》,该公约于2007年1月1日在美国正式生效。这样,由联邦法律、州法律、联邦行政决定、一些判例及国际公约,共同构成了美国的信息安全法律体系。

欧洲在网络安全立法方面也走在前面。瑞典于1973年4月4日通过的《数据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涉及计算机犯罪惩治与防范的法律。英国制定的《1990年计算机滥用法》,将未经授权接触计算机数据,未经授权非法占用计算机数据并意图犯罪,故意损坏、破坏、修改计算机数据或程序认定为违法。德国修改了《刑法》,规定资料间谍、计算机欺诈、伪造证据、与数据处理有关的交易诈骗、伪造证书、伪造证明材料、毁弃文书、篡改资料、计算机破坏、职务文书伪造等计算机犯罪及处罚。欧盟于2001年11月通过了国际上第一个针对计算机系统、网络或数据犯罪的多边协定——《计算机犯罪公约》(ConventiononCybercrime,也译作《网络刑事公约》),明确了网络犯罪的种类和内容,要求其成员国采取立法和其他必要措施,将这些行为在国内法中予以确认;要求各成员国建立相应的执法机关和程序,并对具体的侦查措施和管辖权作出规定;加强成员国间的国际合作,对计算机和数据犯罪展开调查(包括搜集电子证据)或采取联合行动,对犯罪分子进行引渡;对个人数据和隐私进行保护等。依照欧盟制定的统一指令和本国的实际情况,欧盟成员国纷纷研究出台本国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

在亚洲,新加坡1993年制定了《滥用计算机法》,并于1998年6月通过了该法的修正案,新增三项有关非法进入计算机系统的罪名,以应付日益严重的计算机犯罪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韩国于2001年1月通过了《重要信息基础设施保护法》,以建立一套应对黑客、计算机病毒等破坏信息通信网络行为的综合性、系统性保护措施。日本将《刑法》的内容延伸到网络领域,增加计算机犯罪的条款,规定了关于电磁记录的不实使用罪、电子计算机损坏或故意妨碍他人使用罪、电子计算机使用欺诈罪、电磁记录毁弃罪等计算机犯罪及处罚。此外,日本1999年通过的《禁止非法接入行为法》,明确制止非法接入,预防计算机犯罪,保障通信网络的健康发展。

关于规范和管理网络内容

规范和管理网络内容,不仅是社会管理问题,也是涉及公民宪法权利的重大政治问题。由于具体国情、历史传统的不同,各国在互联网内容的管理模式上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大致可以划分为:政府主导、政府指导下的行业自律和行业主导三种基本模式。管理模式的不同,在立法上也有相应的体现。

(一) 政府主导的管理模式

这以新加坡和德国等为代表,多采用专门立法规范网络内容,甚至对网络内容提出具体要求,政府直接从事网络内容监管等日常管理工作。德国于1997年通过《为信息与通讯服务确立基本规范的联邦法》(又称“多媒体法”)。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网络专门法,对包括网络内容在内的电子网络空间的行为提供了全面、综合的专门法律规范。该法将出版物概念扩展到“音像载体、数据存储设备、图片和其他表现形式”,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内容责任,对未成年人保护作了明确规定。2000年12月,德国联邦最高刑事法院通过对“托宾案”的裁定,还确立了网络内容域外司法管辖权。

澳大利亚是世界上最早制定互联网管理法规的国家之一。在澳大利亚,有关互联网管理内容的法规及标准由传播和媒体管理局、行业机构、消费者共同制定,主要有:《广播服务法》《反垃圾邮件法》《互动赌博法》《互联网内容法规》和《电子营销行业规定》。《广播服务法修正法(在线服务)》,俗称《互联网审查法》,正式确立了官方性质的互联网内容分级体系。由澳大利亚传播和媒体管理局负责网络内容的监管,根据举报进行调查,并向网络提供商发布相关指令。澳大利亚还颁布了《垃圾邮件法》。

新加坡有严格管制媒体内容的传统,管制内容集中于政治和道德两个方面,相关法条全面、细致。在互联网发展与管理中,政府一直处于主导地位,同时将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置于首位。《广播法》及以其为依据制定的《广播(分类许可)公告》《互联网行为准则》,是新加坡互联网内容管理的基础性法律。其他管制内容则散见于《刑法》《国内安全法》《煽动法》《维护宗教融和法》《不良出版物法》等法律法规之中。法律规定实行网络分类管理,所有网络服务提供商、讨论政治或宗教问题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在新加坡注册的政党组织所建网站、经营网上报纸并收费的内容提供商,都必须在媒体发展局登记后方能开始运营。

韩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互联网审查专门机构的国家,也是第一个强制实行网络实名制的国家,实行比较严格的手机实名制和有限的网络实名制。2001年通过的《促进利用信息和通讯网络法》规定,由国家信息通信部来推广和发展过滤软件,对未成年人有害的网络内容划分等级;被划为“对未成年人有害”等级的网站必须有电子标识。在《电信商务法》框架下,还发布过关于网络内容管理的专门法令,如《互联网内容过滤法令》(2001年7月)在法制层面上确立了网络内容过滤的合法性,审查范围包括BBS、聊天室,以及其他“侵害公众道德的公共领域”“可能伤害国家主权”和“可能伤害青少年感情、价值判断能力的有害信息”。2005年,韩国发生了一系列轰动事件,如有关演艺明星隐私的大批所谓“X档案”在网上被疯狂转载,引发韩国社会关于“网络公开性与个人隐私保护”等的讨论和反思。2005年10月修改《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为网络实名制提供了法律依据。网络实名制就是网民在网上发言、申请邮箱或注册会员,要事先填写真实姓名、身份证号、住址等详细信息,系统核对无误后才能拥有自己的账号并发布留言。2007年7月《促进使用信息通信网络及信息保护关联法》生效,对35家主要网站实施实名制。2008年,韩国影星崔真实自杀后,又催生了实名制网络法——《信息通信网络法修正案》(俗称《崔真实法》),规定日点击量超过10万的所有网站都需要实行实名制,进一步扩大了网络实名制的范围。但是,2011年7月份韩国发生了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黑客事件,网站大规模泄漏个人信息事件,韩国行政安全部8月11日表示,出于保护网络用户个人信息安全的考虑,韩国政府打算分阶段逐步取消网络实名制。

(二)政府指导下的行业自律模式

这以英国为典型代表,政府并不直接从事网络内容的日常监管,而是将大量的日常管理工作交给具有半官方色彩的行业自律组织(如英国的互联网监视基金会IWF),由它间接控制网络内容,政府自己则居于“把关人”的地位,提供立法和执法方面的补充、保障、支持和指导。英国对互联网内容的管理秉持“监督而非监控”的理念,没有专门针对网络内容管理的立法,甚至也没有统一的《新闻法》和《出版法》。英国政府将网络媒体视为出版物的一种,沿用现有法律——如《刑法》《诽谤法》《藐视法庭法》《青少年保护法》《种族关系法》《公共秩序法》《性侵犯法》《淫秽出版物法》《广播法》等来规范其内容。为应对恐怖威胁,英国也注意在立法中赋予政府一定的网络管制权力。2000年制定的《通信监控权法》,规定在法定程序条件下,为了国家安全或保护英国的经济利益,政府可以截收或强制性公开认为必须予以公开的网上信息内容。2001年开始实施的《调查权管理法》,要求所有的网络服务商均要通过政府技术协助中心发送数据。该中心则由军情五处负责运营,其官员可以检查和阅读所选定的任何电子信息。

1996年6月,法国邮电、电信和空间部长菲勒对一部有关通信自由的法律进行补充并提出《菲勒修正案》。该法案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为互联网从业人员和用户之间自律解决互联网带来的有关问题提出了3个方面的措施并规定了相关刑事责任,但这一修正案在宪法委员会进行的事先审查中就被否定,胎死腹中。从1999年初开始,法国开始执行“共同调控”的互联网管理政策,共同调控建立在以政府、网络技术开发商、服务商和用户这几方经常不断的协商对话基础上。为了使“共同调控”真正发挥作用,法国还成立了一个由个人和政府机构人员组成的常设机构,即互联网国家顾问委员会。

(四) 行业主导模式

这以美国为代表,政府通常放弃通过专门立法等手段干预网络内容,对网络内容的管理由非官方性质的行业协会自发进行,但网络内容同样要受其他非专门立法的约束。

美国除保护未成年人免受网络色情侵害的立法外,很少有专门针对互联网内容管理的法律。“9•11”恐怖袭击发生后,美国迅速通过立法赋予政府网络监控权。2001年通过的《爱国者法》,通过修订《联邦刑法》《刑事诉讼法》《1978年外国情报法》《1934年通信法》等,授权国家安全和司法部门对涉及化学武器或恐怖行为、计算机欺诈及滥用等行为进行电话、谈话和电子通信监听,并允许电子通信和远程计算机服务商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向政府部门提供用户的电子通信。2002年11月通过的《国土安全法》,进一步要求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司在调查机关要求下,有义务向美国政府提供用户的有关信息和背景;警方有权监视互联网上包括个人电子邮件在内的信息来往;如果出现“危及国家安全”的情况,或“受保护的电脑”遭到袭击,当局无须事先征得法院同意,即可监视电子邮件和互联网上的其他相关信息。在此情形下,服务商信誉和客户机密须让位于国家安全。美国还专门颁布了《反垃圾邮件法》。

关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国际上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概念主要有三个,分别是“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与“隐私”。其中,使用“个人数据”概念的国家或地区最多,主要是欧盟成员国以及受欧盟1995年指令影响而立法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普通法国家(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除外),则大多使用“隐私”概念。日本、韩国、俄罗斯等国,则使用“个人信息”概念。概念的不同主要是源于不同的法律传统和使用习惯,实质上并不影响法律的内容。虽然各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在许多方面具有很大的差别,但都具有两个共同特征:(1)法律保护的对象是作为自然人的个人;(2)法律所要实现的目标是使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不被随意收集、传播或作其他处理,侵犯个人的权利。

美国十分重视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宪法第四修正案专门规定了公民的隐私权。为规范网上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发布和隐私权保护,美国先后制定了《电子通信隐私法》(1986年)、《通信净化法》(1996年,后被联邦最高法院宣布为违宪)、《数据保密法》(1997年)、《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1998年)、《网络电子安全法》(1999年)、《网络安全信息法》(2000年)等法律。其中,《数据保密法》规定,出于商业目的收集个人(包括儿童)信息、发送主动式电子商务邮件等行为,要建立自我规范制度。还规定了出现纠纷后的调解和仲裁办法,同时禁止透露或使用某些政府信息、个人保健和医疗信息等。《公共网络安全法》规定,政府在保证网络安全的同时,还要保证个人的隐私权、知识产权及网络使用者的个人安全,如有侵权行为发生,应对侵权人进行惩罚。《儿童在线隐私权保护法》主要针对在线收集13岁以下儿童个人信息的行为,规定网站管理者要遵守隐私规则,必须说明何时和如何以一种可以验证的方式向儿童家长索求同意,并且网站管理者必须保护儿童在线隐私和安全。

欧盟将隐私权视为一项基本人权并延伸到个人数据的保护,于20世纪90年代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网上隐私保护的法令。主要有:《欧盟数据资料保护指令》(1995年,欧洲议会)、《电子通信数据保护指令》(1996年,欧洲理事会)、《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1999年,欧盟委员会)、《关于互联网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建议》(1999年,欧盟委员会)、《信息公路上的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1999年,欧盟委员会)等。这些法令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清楚的隐私权保护法则,为成员国立法提供了明确的路径。同时还规定,第三国的隐私法律只有经欧盟委员会判定达到“充分的”保护标准,才能自欧盟向其进行跨境个人信息传输。2001年欧盟又出台规范共同体的职能机构组织处理和传播个人信息的专门规章。至此,欧盟已在其成员国间建立起统一有效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

欧盟成员国中,英国早在1984年就制定了《数据保护法》,此后又出台了《2002年电子商务条例》。法国1978年制定的《信息技术与自由法案》涉及个人数据保护。德国先后制定了《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1997年,作为《多媒体法》的一章)、《联邦数据保护法》(2002年)等,加强对公民个人数据的保护。

关于印发《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123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现将《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2、3。(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1:

          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为防止动物疫病传出、传入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确保隔离期间动物安全,保护我国农牧渔业生产,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以下简称临时隔离场)指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据本办法批准的,供出境动物或有关进境动物检疫时所使用的临时性场所。

  第三条 临时隔离场由货主提供。货主应在与国外签订合同、协议前填写《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接到申请表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临时隔离场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或动物检疫所签发《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四个月内有效,每次批准的临时隔离场只允许用于一批动物的隔离使用。

  第五条 临时隔离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须设在非疫区。远离动物饲养场、屠宰厂、兽医院、兽医研究所、人工授精站、农贸市场、居民集中生活区、交通主干道,上游水源无污染源。其周围必须有围墙或与外界环境隔离的设施;

  (二)场内应具备基本的饲养和卫生条件,具有防鸟、防鼠、防风、防盗、供水、供电设施,以及存放饲草、饲料的场所;

  (三)隔离场须有醒目标志和警示;

  (四)隔离检疫区与生活区严格分开;

  (五)隔离场及隔离畜舍的出、入口处均须设有消毒池、消毒道、更衣室,更衣室内须配有紫外灯,备有专用衣、鞋、帽;

  (六)具有对粪便、垫料、场内污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或手段;

  (七)具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对动物采样和处理的场地,并具有必要的安全的保定设施;

  (八)具有符合防疫要求的对患病动物或死亡动物进行隔离饲养或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手段。

  (九)具有供动植物检疫机关人员进行工作的必要设施。

  第六条 水生动物(两栖类、爬行类照此执行)临时隔离场应符合下述条件:

  (一)有良好的供水系统,注水排水方便快捷,水质和底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水域水质标准(GB11606—89)的有关要求,并得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

认可;

  (二)排水设施完全独立,备有废水储蓄池,并具有将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手段。严禁将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河流或其它养殖水体;

  (三)隔离上述动物用的池塘、水泥池或容器应具有防逃逸装置,并确保无渗漏。隔离场内要有备用的池塘或水泥池等;

  (四)有良好的增氧设备,可靠的供电系统。必要时应有可调控温度的设备;

  (五)有专用的网具、水桶等器具。

  第七条 隔离场使用前后,货主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消毒药物按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要求进行消毒,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其中用于水生动物隔离场地的消毒药物及方法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从以下几种方法中指定一种,在动物进入隔离场前7~10日进行清塘消毒:

  1.石灰:带水消毒0.5~1公斤/立方米水体,泡1~2天或干塘消毒100~150克/平方米。

  2.漂白粉(含氯量25%~32%):30~50克/立方米水体,浸泡数小时。

  3.三氯异氰尿酸:10克/立方米水体,浸泡数小时。

  4.高锰酸钾:20~30克/立方米水体,浸泡数小时(仅限水泥池)。

  第八条 在动物隔离检疫期间,隔离场的防疫工作,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指导和监督,货主必须做到:

  (一)装载动物的器具及所有用具须经消毒后方可进出隔离场;铺垫材料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进入隔离场的饲草、饲料应来自非疫区并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不得在隔离场内用鲜活饵料投喂水生动物,特殊需要时须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

  (三)隔离场须有专职饲养人员,在隔离检疫期间,不得兼顾其他饲养工作,饲养人员应定期做健康检查;

  (四)工作人员进出隔离区,须更衣、换鞋、换帽,经消毒池、消毒道出入。经常更换消毒液,保持有效浓度;

  (五)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不准将生肉制品、内脏、蛋、骨、皮、毛等动物产品及与检疫无关的任何动物带入隔离场内;所有用具,不得随意带进带出;

  (六)定期清洗、消毒,保持动物体、棚舍、池和所有用具的清洁卫生;做好灭鼠、防盗、防毒等工作;

  (七)给动物使用疫苗或用药须事先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八)发现可疑患病或死亡的动物,应迅速报告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并立即采取下列措施:

  1.将患病动物进行隔离,由专人管理;

  2.对患病动物停留过的地方和污染的用具、物品进行消毒;

  3.死亡动物应保留完整,等待检疫;

  4.严禁转移和急宰患病动物。

  (九)动物产下的仔畜不得移出隔离场,待检疫结束后再做处理;产下的蛋,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移出隔离场;

  (十)动物的粪便、垫料及污物、污水须经无害化处理后方可排出隔离场。

  第九条 隔离检疫期满,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单证方能将动物运出临时隔离场或解除隔离。

  第十条 进出境动物进入临时隔离场前一个月内,场内不得饲养许可证要求之外的任何动物,并不得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否则,取消临时隔离场许可证。

  第十一条 同一临时隔离场,两次使用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十二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到隔离场进行考核审定或监督、检查工作,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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