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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理应有更强的心理承受能力 /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27:45  浏览:98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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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理应有更强的心理承受能力

杨涛

“近年来,公安民警在正当执法中遭遇无理取闹,被谩骂、殴打、恶意投诉甚至致伤致残的事件时有发生,且呈日渐增多之势。”在去年的北京“两会”上,市政协委员刘子华提出了《关于政府重视对公安民警正当执法权益保障问题的建议》。(《竞报》2005年1月3日)
从统计数据上看,情况的确触目惊心。2001年初至2003年上半年,北京市公安局民警在正当执法中遭遇无理取闹、妨碍执行公务事件共2479件;遭遇谩骂、殴打的有10567人次。其中有747名民警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经核查不实投诉达4197件。其中诬告472件,恶意投诉417件。
无理取闹、辱骂、侮辱民警、揪打民警、撕坏民警衣服、警衔标志及诬告、诬陷民警等等行为,都是一些不法行为,严格上讲都应当受到谴责乃至于法律制裁。我们赞同完善我们的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大对不法分子进行处罚的力度,给民警创造一个相对的宽松执法环境。
但是,从另外一方面讲,我们又不得不强调警察职业的特殊性,民警必须具有较强的心理承受能力。因为,民警行使的是警察权,是一种享有许多剥夺和限制他人财产乃至人身自由的公权力,并且民警日常工作中要与千家万户打交道,涉及人们生活中方方面面的琐碎事务,因而,民警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必然处于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要比其他行政事务更直接面对民众、更复杂,民警要有更多的耐心。事实上,现实发生的一些辱骂、侮辱民警、揪打民警、撕坏民警衣服、警衔标志的事情,许多也是一些群众对民警工作暂时的情绪化过激行为,一些所谓的恶意投诉是一些群众对民警工作的暂时不理解,如果过度地上纲上线,反而可能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问题的解决。
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一名公安干警,首先就必须具有较强的心理承受能力,这应当成为其从业的基本素质之一,在招收公安干警的时候,就必须作为一个基本考核因素。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的人不应当从事公安工作,更不能从事一线公安工作,特别要防止那些心理承受能力较差的人凭借关系混进公安队伍中来,给我们的公安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新华社1月2日报道, 2005年,新警察录用和公安院校招生将增加心理素质测试,有心理疾病和心理障碍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录用、录取。这将给我们带来一个福音。
当然,人毕竟是人,不可能是铁和钢,再强心理承受能力的人也有个心理承受限度,因而,全社会和有关部门多关心公安干警,要给公安干警给予心理上的帮助与疏通,为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排忧解难。据报道,公安民警心理健康网站是2004年12月30日开通的,刚开通就受到了民警的欢迎,一个上午就收到了1730条来自全国各地民警发来的心理问题信息。元旦过后,民警的这些心理问题将由50位特聘的“公安部公安民警心理健康工作顾问”负责解答。并且,公安部将从今年5月开始,对全国170万民警进行心理普查,他们50名专家年后将开始制订全国民警心理健康标准———《警察心理健康常模》。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些措施都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此外,按照“权责利对等”的原则,既然民警从事着比较复杂,需要更多耐心的工作。相应地,我们也应该增加其待遇,从优待警,更多地解决干警家庭生活和物质上的其他问题,使他们无后顾之忧,最大程度地减轻他们的心理负担。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 tao1991@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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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规定

(1989年4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预防各类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和生活的正常秩序,保护职工和单位安全,保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工作,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敌人,保障安全”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其所属机构的主要行政领导人为该机构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
  治安保卫工作可以由单位副职行政领导人分管,日常工作由单位公安、保卫机构或保卫人员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教育、改造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预防、减少违法犯罪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领导本单位组建的经济民警、治保会、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消防队;加强重点部位的守护,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第六条 本规定要与工作、生产责任制同步实施,定期检查、评比、总结,同职工的政治荣誉、经济利益紧密联系,做到、责、权、利相一致。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按实际需要设置公安、保卫组织,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治安保卫工作职权。


  第八条 保卫机构的设置、撤销及其领导人员的任免,必须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组建企业公安机构,按程序上报审批。保卫干部、企事业公安干警要保持相对稳定。治安保卫工作经费要给予保障。
  未设立保卫机构的单位,按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保卫干部。


  第九条 各单位根据需要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或治安保卫小组。按有关规定组织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经济民警队、消防队等治安保卫队伍。

第三章 管理制度





  第十条 凡对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科研等起决定性作用或有重要影响的部门、部位,应列为要害管理,要建立、健全要害管理制度,严密保卫措施,制订应付突发事件的方案。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要牢固,存放现金必须使用保险柜,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存放现金不得超过限额规定。需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必须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巨额现金存放过夜,指派专人监护。
  取送较大数额现金,必须使用专用安全包,两人同行;取送巨额现金要使用机动车辆,配备两人以上的守卫护送人员。
  对支票、凭据和其他票证加强管理,严格检验,复核制度,防止盗窃、诈骗和丢失。


  第十二条 枪支弹药管理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造册,专人、专库(或保险柜)保管,严格审批领用手续。保存数量多的枪库,必须安装报警设备,加强守护。个人因公佩带的枪支要妥善保管,不准私自借用,严禁带枪酗酒。对滥用枪支或违反规定丢失枪支的,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各个环节,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施,加强安全防范工作。未经批准,严禁私人保存、配制、使用剧毒物品和雷管、炸药。


  第十四条 单位要加强值班、门卫工作。值班、门卫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条件适应的人担任。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和各项保密工作制度,严防失密、泄密和窃密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贵重金属材料及其成品、贵重仪器、设备的经营和使用要专人管理,存放在安全库(柜)里。坚持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加强守护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隐患。
  物资回收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收购废旧金属器材,严禁收购生产资料和电力、通讯、交通等设施、备件,堵塞盗窃物资的销赃渠道。


  第十七条 对文物的出土、保存、展出、运送等,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按照不同等级,制订安全管理措施。馆藏重要文物要专人管理、专库保存,安装防盗报警装置,加强检查、守护,保证安全。
  对盗窃、走私文物案件,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对失职、渎职造成珍贵文物被盗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确定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责任区,经常进行防火教育和防火检查。对电源、火源、水源、易燃易爆物品和重要物资耸库要重点检查,及时消除隐患。按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的消防组织,配置必要的消防器材,定期训练,提高防、消能力。


  第十九条 宾馆、招待所、礼堂、影剧院、体育馆(场)、集体住宅、浴池、车站等公共场所,要严格执行治安管理法规,加强治安保卫工作,禁止一切危害治安的行为,保障公共场所安全、有序。


  第二十条 加强单位内部治安综合治理,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做好帮教、转化工作。及时调解职工中发生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对容易激化矛盾的事件要及时做好疏导教育,消除矛盾,防止发生严重事件。对多发性的案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治理、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单位内部发生或发现暴力犯罪、故意破坏生产、重大治安问题和其它刑事犯罪行为或嫌疑,要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查处,及早清除危害,消除影响,解除嫌疑。对不报告、不及时查处或由其它失职行为造成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要加强领导和监督。对单位报告的治安保卫工作中无力消除的重点大隐患,要组织力量,给予妥善解决。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指导。直接或协同公安机关解决所属单位发生的治安保卫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治安保卫制度、机构、人员和工作措施,协助单位培训保卫工作人员,对单位主管领导履行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重大隐患发《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按期整改确有困难的,经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同意,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主管领导、公安保卫组织和保卫工作人员按照职责对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重视治安保卫工作,贯彻本规定的措施落实,内部治安秩序好,全年未发生刑事案件(含重大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三)对干部、职工、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和可能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帮教疏导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犯罪活动,抓获现行犯罪分子,破获重大案件的;
  (五)对治安保卫工作的改革有贡献或在其它保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下列危害之一的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部门领导,由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并根据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忽视治安保卫工作,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连续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重大灾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违章作业,造成火灾、爆炸等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对重大隐患或治安混乱问题,以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后,仍不整改,因而发生火灾,爆炸或其它严重事件的;
  (四)对单位多次发生重大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八条 单位对职工、干部的奖惩,由单位领导人批准;对单位和领导的奖惩,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企业单位被罚款项,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单位的被罚款项在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对职工、干部的罚款,一律由个人承担。
  公安机关执行经济处罚,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授以相应权力的企事业公安部门执行,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九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在依照本规定解决治安问题,处理失职人员等过程中如遇到妨碍,公安机关应依法支持,对无理取闹、进行威胁、报复的人员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公安、保卫干警执行工作任务要清正廉明,严格执行公安人员的《八大纪律十项注意》,文明执勤,文明管理,依法办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公司、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
为配合《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试行)的通知》(证监信息字〔2000〕3号)的实施,现就证券公司、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业务资料报送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业务资料编报工作,由一名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并指定专门人员经办。
二、本通知所称业务资料包括定期报送资料和不定期报送资料两类。定期报送资料是指《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内容;不定期报送资料是指以下重要或变更事项:
(一)公司改制或增资扩股及章程修改;
(二)公司业务范围重大调整;
(三)公司前十名或持股7%以上股东变动;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五)公司名称、地址、住所及营业地址变更;
(六)公司合并或分立;
(七)公司收购或转让营业网点;
(八)公司联系电话、传真变更;
(九)公司资金、财务、人员等管理制度及各类经营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的重大变化;
(十)公司发生重大亏损及重大债权、债务事项发生收回或支付困难;
(十一)财务指标已达到有关规定的风险预警状态;
(十二)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业务资料;其证券营业部应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业务资料,具体报送要求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规定。
四、定期报送资料应按照《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公司应将报表文件以电子邮件方式通过互联网发到中国证监会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因联网报送故障或无网络条件等原因无法发送电子邮件的单位,须将拟报送
电子文件拷贝后以软盘方式邮寄报送。
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除按《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报送证券业务资料外,还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整体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并就公司与其证券部门当期资金往来的金额、性
质、余额等做出说明。
五、不定期资料的报送,各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批准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变更事项的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上述(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重要事项发生
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通知中未规定报送格式与方式的业务资料,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具体要求报送。
六、各公司应对所报送业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责任,不得有任何虚假、伪造、隐瞒或重大遗漏,并不得拖延或拒绝报送。中国证监会将对各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将进行公布,并记入档案,作为考核证券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有关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的参考指标。凡违返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对公司处以警告以上直到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处警告以上处罚。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督促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及时准确报送业务资料。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3号)、《关于严格执行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办发〔1999〕22号)同时废止。
八、报告期从2000年1月1日开始,各公司须使用随本通知下发的报送软件补报2000年1月份月报。



2000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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