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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贷公用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张要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40:08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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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被上诉人薛xx,男,195x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xx县xx乡xxx村。
被上诉人薛xy,男,194x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县xx乡xxx村。
被上诉人xx县xx乡x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路xx,该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4)x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该案审理中,二被上诉人薛xx和薛xy辩称所诉贷款属实,但款项用于被上诉人xxx村委会,一审法院遂追加村委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系单独的一页帐页复印件,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提供原件的要求,且一页单独帐页而不是整个帐本非常容易伪造。此外,该帐页仅能够证明村委会为被上诉人偿还了部分利息,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辩称的事实。众所周知,农村税费改革后,村委会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三被上诉人之间明显属于互相串通恶意逃废农村信用社金融债务。
二、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理论和逻辑推理
本案中,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是二薛,而非村委会,根据合同法理论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信用社存在法律关系的也只能是借款人,而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第三人!即使二薛款项借出后真的用于村委会,也与上诉人无关,这只能证实二薛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应当按挤占挪用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信用社作为善意的合同当事人,对借款人款项借出后的去向没有审查负责的权利,也无此义务,更不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薛的这一行为,在其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在这一借款关系中,上诉人不是当事人,不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假如某借款人在款项借出后用于嫖娼,那么按照一审法院主审法官的判决逻辑,信用社是不是要向妓女去追要款项?向上诉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只能是二薛,而不可能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村民委会会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系公法规定的村民自治性组织,并非作为私法的民法中规定的企业法人。民法通则43条针对的是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之余地!根据法律适用规则,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该规定,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只有在无具体和明确法律规定情况下始有适用之余地,本案中两次引用(即合同法第6条和第60条)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合同法对借款合同设有专章进行规定,法院审理借款合同案件,应当按照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84条关于债的定义的原则性规定,也属法律适用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理论和逻辑推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四年x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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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9] 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能力,切实维护工伤职工权益,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县人事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全市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基金财务管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施行;负责工伤认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确认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及市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对各县上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负责组织集体研究,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条 昌黎、抚宁、卢龙、青龙满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等事项的接收、受理以及调查核实等工作,并负责制作、送达工伤认定法律文书。
第五条 各县人事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及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材料完整、事实清楚、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工伤认定申请,一般应在受理后10日内报送;对需要调查核实的,一般应在受理后30日内报送。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负责答复和答辩。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确认。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两级要设立财政专户,分别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各县历年结余的基金、储备金,经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全额上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县收缴的工伤保险费每月25日前上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由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支出预算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支出预算统一上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各县的支出预算拨到各县的支出户。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各县下达当年扩面征缴任务,对完成扩面征缴任务而出现收不抵支的,市工伤保险基金将全额拨付;对未完成扩面征缴任务的,市工伤保险基金按扩面征缴实际情况确定拨付比例。不足部分由县财政垫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行业缴费费率之积。参保职工本人工资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本人工资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基准费率,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中的经营生产范围为准,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0%—4.0%(其中非矿山行业费率为3.0%,矿山开采行业为4.0%)。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1至2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各两档,上浮一档为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二档为150%;下浮一档为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二档为50%。
浮动费率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资格审定,并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获得资格的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规范。
第十六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扩面征缴和基金支付等各项工作的稽核力度。
(一)对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稽核。
(二)对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稽核。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河北省药品目录、服务标准、协议规定稽核。
(四)对市本级和各县工伤职工的待遇结算稽核。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认定工伤后的待遇按原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林业局鞍山市征占用集体林地果树补偿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林业局鞍山市征占用集体林地果树补偿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10]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林业局《鞍山市征占用集体林地果树补偿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征占用集体林地果树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征占用集体林地的果树补偿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鞍山市行政区划范围内(海城、台安、岫岩除外),征用或者占用集体林地所涉及的果树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果树不同生长时期生物学特性、本地区果树生产经营平均水平以及果品市场价格等综合因素,确定常见果树栽植密度标准及补偿原则如下:
(一)乔木果树
1.密度标准。1-2年生,每亩最大密度为165株;3-5年生,每亩最大密度为133株;6-10年生,每亩最大密度为111株;11-15年生,每亩最大密度为74株;16-20年生,每亩最大密度为56株;21年生以上的,每亩最大密度为42株。
2.补偿原则。
(1)同一品种不同树龄的果树,按照同一树龄株数最多的确定最大栽植密度。其中大树按照大树的标准补偿,小树按照小树的标准补偿。按补偿价格由高至低进行计算,到最大栽植密度标准株数为止。
(2)不同品种相同树龄混栽的果树,按照其树龄确定最大栽植密度,按补偿价格从高到低进行计算,到最大栽植密度标准株数为止。
(3)不同品种、不同树龄混栽的果树,按照相同树龄株数最多的树种确定最大栽植密度。按补偿价格从高到低进行计算,到最大栽植密度标准株数为止。
(4)以上各款不足标准密度株数的按实有株数补偿;低于标准密度株数70﹪的,对栽植的适合果树林下生长的经济作物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超出栽植密度标准株数的部分,不予以补偿。
(5)在果树补偿测算过程中,因果树密度的变化,如果出现同一地块树龄小的果树补偿价格高于树龄大的果树的情况,应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补偿价格高的进行测算补偿。(二)葡萄树
1.密度标准。每亩最大栽植密度标准为667株。
2.补偿原则。对不同树龄的葡萄树,按补偿价格从高到低进行计算,到最大栽植密度标准株数为止。不足标准密度株数的按实有株数计算;超出标准密度株数的部分,不予补偿。〖HTH〗
第四条 〖HT〗常见果树的补偿价格标准按照《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10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常见灌木补偿标准。紫穗槐、灌木柳、胡枝子等每墩补偿30元。
第六条 附则。
(一)凡在土地征用公告发布后突击栽植果树和其他林木的,一律不予补偿。
(二)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林业局
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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