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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几点思考/叶正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6:23:52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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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的几点思考

大田县司法局均溪司法所 叶正镗

2002年9月,中办、国办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颁发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这三个文件的颁布,为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使新世纪的人民调解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通过近年来的贯彻实施,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为预防和减少民间纠纷,避免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贡献。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和社会矛盾纠纷的新特点,给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面对新形势、新要求,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三个文件精神,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已成为一个重要而现实的课题。为此,笔者结合自身所从事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实践谈几点看法。
一、必须从健全网络体系上抓好组织建设规范化
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是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是规范化建设的核心。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纠纷发生、发展的情况,本着科学、合理、管用的原则,按照“五有”、“四落实”的建设标准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形成以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纠纷信息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规范化的新时期调解组织网络体系。(1)积极建立和完善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一是完善立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居)委员会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而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的设立依据仅有司法部规章,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立法,依法赋予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更高的法律地位。二是针对前几年成立的乡镇司法调解中心(矛盾纠纷调处办)在性质、构成、工作范围和运行机制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民调解,也不属于法定的行政调解,应当将其名称更改为“XX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防止办事相互推诿的现象发生。二是明确乡镇调委会的工作范围,即负责调解本辖区内村、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和跨村、跨单位的民间纠纷。(2)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的法定组织形式。实践表明,大量的民间纠纷是通过村级调委会解决的,村级调委会解决纠纷的方式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首选方式,它是人民调解的工作基础,是广大人民群众民主自治的较好形式之一,要给予巩固规范,增强活力。(3)积极稳妥地发展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区域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新时期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生产生活中的各种矛盾纠纷、工人下岗引发的劳资纠纷、企业与周边地区群众之间的矛盾纠纷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建立和发展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已势在必行。我们要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积极学习推广借鉴在企业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好做法、好经验,在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同时,要在消费者协会、大型集贸市场等区域性、行业性单位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联合调解委员会。(4)进一步完善农村基层调解小组、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的调解网络。在设置调解小组、调解员或信息员上应不拘一格,建议以自然村(片)、车间、工区为单位设置调解小组,以生产组、楼院为单位设立调解员或纠纷信息员。这样既使网络的设置切合实际,又便于组织管理。
二、必须从完善内部管理上抓好制度建设规范化
制度建设是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保障,也是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内容之一。人民调解组织必须建立起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内容的纠纷排查、登记、学习、廉洁、考评、例会、统计、文书档案、回访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运行。尤其要针对目前统计工作中存在的统计标准不一,漏报、甚至不报的现象,要通过规范化建设促使登记制度和统计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同时在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方面,也存在纠纷信息反馈不及时,信息渠道不畅的问题,必须通过发展信息员队伍、建立纠纷信息报告有功人员奖励制度,切实改变这种状况。
三、必须从提高人才素质上抓好队伍建设规范化
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素质是人民调解工作质量、效果以及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决定性因素。这需要有一批具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文化水平、年富力强的人员加入到人民调解队伍中。但是,目前已建立的村级人民调解队伍素质状况不尽人意,有相当一部分村调委会调解员素质较差,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改革和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的需要。因此在今后工作中,要切实按照部颁规章的要求,从提高人才素质上下大力气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一是把好调解人员选配关,要把一些具有与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素质(主任的文化程度至少在高中以上且要先通过法律常识考试)、为人公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吸收到人调队伍中。二是推广“首席调解员制”、“调解人员等级制”、“调解员聘任制”和“持证上岗制”等好的做法和经验。三是通过举办培训班、组织交流、经验演讲、以会代训、现场观摩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在岗培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和道德水平、文化水平和调解工作技能。
四、必须从增强工作实效上抓好调解工作程序规范化
依法调解是民调工作的生命所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牢固树立依法调解、规范调解的意识,实现调解纠纷程序的规范化,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公信力。一是调解纠纷的整个过程要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切实保障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三项原则的落实。二是要特别重视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规范化水平,必须从深化民调改革的总体要求出发,改进并规范调解协议书的表述方式,使之与民事合同书在内容和形式上力求一致,为实现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衔接创造有利条件。在具体制作上要把握好针对性、逻辑性、规范性,遵行评判说理原则,达到有理有据,以理服人的效果。三是各级法院、法庭、司法行政部门要通过培训和检查评比等方式加强对各调委会的指导,避免调解纠纷违反程序,调解协议书说理不清、表达不充分,制作要件残缺等问题的发生,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水平。
五、必须从落实专项经费上保障实现调解工作规范化
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经费保障是一切工作的基础,而对于调解不收费的人民调解工作来说更是迫切需要。省、市《实施意见》对办公设施的达标、经费保障落实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要求各级政府要把人民调解工作各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但都缺少了对经费落实的督促检查机制。根据县《实施意见》,各调委会必须在明年全部实现规范化,但目前存在部分调委会连办公室都没有,调解员的工作报酬也无法落实,严重制约着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为此,笔者认为上级的综治委、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关心与支持,把调委会主任的工作报酬纳入财政转移支付的范围;同时要建立健全经费落实的督促检查机制,把办公设施、经费落实以及专项使用情况作为综治工作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重分考评,以使经费得以保障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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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爆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民爆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0〕223号


各省(区、市)民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
  为贯彻国家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的精神,总结“十一五”期间民爆规划的实施进展,就加强建设项目的管理通知如下:
  一、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是保证民爆产业加快结构调整优化升级、提高民爆企业本质安全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近年来,在各级民爆行政管理部门的积极推动下,民爆企业千方百计加大技术进步力度,有力地提升了产业结构的层次,为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当前,民爆行业仍处在结构升级、重组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级民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关于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民爆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引导和推动,加强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行业产能优化措施的顺利实施。
  二、为掌握目前在建项目的实施情况,现决定对“十一五”期间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但未建成的建设项目进行核查,请各省民爆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并按照要求填报,有关填报的内容见附件。对批准时间已超过两年而未开工的建设项目需另附相关批准文件和未开工说明材料,对已开工项目应填报开工时间、计划工期等内容。
  三、按照行业产能动态调整的政策和要求,鼓励在保证国民经济重点建设内容的同时,按照市场的实际需求和企业的重组愿望推动民爆产能在各省区域内优化调整,或跨地区转移,以有效缓解个别区域对民爆产品供求紧张的局面。
  四、各省级民爆行业管理部门要严肃认真的贯彻落实好本通知的各项要求,如实填报汇总表,对违反管理规定要求的,一经查实将严加处理有关责任单位。
  请各省(区、市)民爆行业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审核工作,汇总表加盖公章后于11月底前报我司(联系人:于磊,电话:68205388,传真:66012539)。
  附:已批未建成民爆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115/001e3741a2cc0e4b0e5101.doc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国家体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暂行规定
 (1997年11月24日 国家体委体政字(1997)6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工作职责,理顺管理关系,实现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工作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运动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为“中心”)是承担运动项目管理职能的国家体委直属事业单位,是所管项目全国单项运动协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所管项目的各项工作。


  第三条 中心的主要任务: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体育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组织和指导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和《奥运争光计划纲要》,推动项目的社会化、产业化,促进项目的普及和运动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所管项目的方针、政策、规划和管理制度。
  (二)指导和推动群众性体育活动。
  (三)负责运动员注册和转会;评审运动员、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组建国家队;指导运动训练和青少年后备人才培养。
  (四)制定竞赛计划、竞赛规程和裁判法;组织国内外比赛;负责对运动员、教练员的奖励。
  (五)组织科研、培训和宣传。
  (六)拟订对外交流计划。
  (七)开展经营活动,拓宽资金筹措渠道。
  (八)推动全国单项运动协会的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级单项运动协会组织网络,促进体育俱乐部发展。
  (九)管理和指导国家单项运动训练基地工作。
  (十)完成国家体委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五条 中心必须接受国家体委领导,全面贯彻执行国家体委的方针、政策和工作部署。
  中心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国家体委的政策、法规相抵触。


  第六条 国家体委机关各厅、司、局、委是国家体委对中心业务工作实施领导的职能部门。
  中心接受国家体委各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国家体委机关各厅、司、局、委应当门做好为中心服务的本职工作。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条 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是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中心的重大决策、重要活动、工作部署和年度工作计划及总结等,必须向国家体委作出书面请示和报告。


  第九条 中心行文应当符合国家体委有关规定。中心向国家体委报送的文件要有主任签字;除紧急或突发事件外,文件必须送办公厅秘书一处分办,不得直接送国家体委领导或职能部门;需要国家体委领导签发的文件,内容涉及业务工作的,应当征求有关职能部门意见后报批。


  第十条 中心拟订由国家体委发布的规章草案,必须征求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同意后,报国家体委领导签发。


  第十一条 中心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为“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或行业体协联系业务,属于行政性的必须报国家体委有关部门审核同意,以国家体委或国家体委办公厅的名义行文;属于一般性的可以中心名义对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有关业务处室行文或以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名义向省区市相应的单项运动协会行文,根据需要抄送省区市体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中心召开全国性会议必须报国家体委审批,由国家体委列入次年年度会议计划;需要省区市体委主任参加的全国性会议,每年不得超过一次。


  第十三条 中心举办需要北京市政府协助的体育活动,应当在活动举办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办公厅秘书一处,由公厅负责联络。
  需要请国家体委领导出席的公务活动,应当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报办公厅主任办公室,由办公厅协调。


  第十四条 中心刻制印章必须报办公厅审批。中心和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印章应当由中心综合部门统一管理,建立用印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 中心应当根据《国家体委机关机关文书档案管理办法》做好归档工作。
  中心应当将保存20年以上档案的档案目录、卷宗目录和卷宗介绍各两套一并向国家体委档案馆移交。

第三章 人事管理





  第十六条 中心内设机构、编制和中层以上干部职数由国家体委核定。中心必须在国家体委下达的机构、编制数内设置内设机构和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中心领导班子成员由国家体委党组管理;中层干部由人事司管理;一般工作人员由中心管理。


  第十八条 中心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建立健全工作人员招考和聘用制度。


  第十九条 中心专业技术人员职数由人事司核拨;中心应当按照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的有关规定,提出评聘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向人事司申报。


  第二十条 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奖励和中心的安全保卫,应当按照国家及国家体委有关规定执行,由人事司归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有人事部门和专职人事干部的中心.可以按照国家体委规定的权限管理人事档案;没有专职人事干部的中心,可以委托国家体委人力资源开发中心代管。


  第二十二条 全国单项运动协会副秘书长以上(包括顾问和名誉、荣誉正副主席)人员的调整,国(境)外人员的任职,司级干部在体育社团所属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中的任职,协会法人的变更及其机构设置、变更或撤销,必须报人事司,批复后由协会按照章程办理。


  第二十三条 中心推荐在国际体育组织中任职的人选,由中心和对外联络司、人事司协商,经人事司审核后报国家体委党组批准。

第四章 经费与财务





  第二十四条 中心经费实行国家拨款和自筹相结合的原则。国家体委根据中心条件、承担任务和经费使用效益核拨一定事业经费。中心应当面向社会,开发体育市场,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五条 中心开展体育经营活动、接受赞助和捐赠,必须手续完备、帐目清楚;收入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不得滥发奖金。违反有关规定的,追究当事人和中心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心必须加强财务工作的领导,建立财会机构,对财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心应当配备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称和会计资格证明的专职会计人员;任免主管会计或财务机构负责人,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报计划财务司和人事司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中心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编制经费预算,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参与重大经济决策,监督经济运行,做到财务真实、清楚、完整、合法。


  第二十九条 中心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开立银行帐户,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帐户,由中心财务部门管理。中心开立银行帐户应当报计划财务司备案。


  第三十条 中心应当严格财经纪律,建立内部会计管理、财务收支、财务审批、财务检查、财产清查、会计分析和稽核等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体委划拨给中心的土地、房屋、场馆和经费,中心和协会的名称、徽记、标志等无形资产,中心接受的捐赠、赞助及其它收入,均为国有资产。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合理配置和使用国有资产,提高使用效益,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条 中心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进行可行性论证,报计划财务司审批。
  违反国家及国家体委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当事人和中心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体委有关规定,建立经营性资产专项管理制度。中心重大投资项目必须报计划财务司审核,经国家体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中心投资、人股和联营的资产,其国有性质不变。
  使用中心土地、房屋和场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中心交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六章 训练与竞赛





  第三十六条 中心拟订的项目发展规划、竞赛计划和竞赛规程,应当按照国家体委有关规定报竞技体育司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运动员注册和转会制度;审核运动员的运动成绩和技术等级;指导省区市运动队和高水平体育俱乐部的训练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中心制定和实施教练员、裁判员培训计划,评审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九条 中心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公开选拔的原则组建国家队;组建国家队的方案报竞技体育司和人事司备案。


  第四十条 中心应当进一步深化竞赛体制改革,组织所管项目的全国比赛和我国承办的国际比赛。


  第四十一条 中心根据国家体委和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的有关规定,制定所管项目反兴奋剂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开展反兴奋剂宣传教育;指导地方单项运动协会反兴奋剂工作;配合中国奥委会反兴奋剂委员会对所管项目的兴奋剂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人员和单位进行处罚。

第七章 对外交流





  第四十二条 中心的对外交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外交政策和国家体委的规章制度。
  中心对外交流工作由对外联络司归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中心以国家体委名义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体育外事活动文件,应当经对外联络司审核后报国家体委领导签发;体育领域涉外政策和对外表态性文件,必须经对外联络司审批。


  第四十四条 中心承办在我国举行的国际比赛、国际会议和国家间双边体育交流,所涉及的外国人来华事宜应当报对外联络司审核后办理。


  第四十五条 中心与港澳台交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港澳台政策和国家体委的规章制度。
  中心对港澳台体育交流工作由对外联络司港澳台办公室归口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中心因公出国或赴港澳台的活动,由对外联络司办理护照、签证及通行证等手续;未经对外联络司批准,中心不得委托其它单位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中心不得组织以创收为目的的赴国(境)外考察、观摩活动;需要赞助商随队出访的,必须经对外联络司同意。

第八章 科研与宣传





  第四十八条 中心应当加强科技工作,制定科技发展规划。


  第四十九条 中心科技工作的重点是研究、解决所管项目发展中的全局性和关键性问题,组织重大比赛的科研攻关和科技服务。


  第五十条 中心应当重视宣传工作
  有条件的单项运动协会可以设立新闻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中心召开新闻发布会应当报宣传司审核或备案;中心的重大体育新闻应当由宣传司统一发布。


  第五十二条 中心不得转让体育活动和竞赛的新闻发布权及舆论宣传权。


  第五十三条 中心接受国(境)外记者采访,涉及重大或敏感问题的,必须报宣传司审批。

第九章 纪检监察与审计





  第五十四条 中心应当加强廉政教育和党纪政纪教育,提高中心工作人员廉洁自律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第五十五条 中心应当建立党风廉政责任制,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中心必须接受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派驻国家体委的机构和国家体委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及时将党风、党纪、政纪执行情况及发生的问题向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中心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接受审计署派驻国家体委的审计机构和国家体委审计部门的审计。
  审计的主要内容:中心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情况;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心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第五十七条 中心应当向审计署派驻国家体委的审计机构和国家体委审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内部审计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章 党组织建设




  第五十八条 中心党委或党总支在国家体委直属机关党委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中心党委或党总支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组建总支委员会或支部委员会;成立总支委员会或支部委员会,应当报国家体委直属机关党委批准。


  第五十九条 中心党委或党总支的主要任务:贯彻党的方针、政策:负责中心工作人员思想政治工作;参与中心重大问题决策:完成上级党委交办的任务;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六十条 中心党委或党总支应当加强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的建设。
  中心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应当接受中心党组织和上级组织的双重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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