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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新的公司形式:日本的合同公司/俞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02:32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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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新的公司形式:日本的合同公司
??兼论对我国公司制度完善的启示意义

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俞 文

日本的公司制度始建于1899年制定的商法,在该法中首次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三种公司形式。1938年日本又制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法,将始创并风行于当时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引进。至此,日本最终确立了比较完整的公司制度体系。这四种公司形式囊括了当时世界上存在的所有公司形式,在商法以来的一百多年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后的几十年时间里,日本对涉及公司法的内容作了大小几十次的修改,但四种公司形式一直延续未变。然而,最近一次的修改(2005年3月)却是一次翻天覆地的大修改,即将原来存在于商法的公司法编和有限公司法以及商法特例法的内容集于一身,制定了独立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除保留了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以外,取消了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同时还创设了一种全新的公司形式??合同公司。这种专门针对中小型公司设计的新型公司形式,在肯定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的基础上强调几乎完全的章程自治,是集资合公司与人合公司特点于一身的中间公司形式。
日本新的公司法将于2006年4月实施,巧合的是,几乎与此同时我国也对公司法进行了大的修改,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方面扩大了公司的意思自治内容,这与日本创设合同公司的思路有某些相似之处。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那么,在此时机对日本合同公司的特点及其产生背景进行介绍,希望对我国公司制度的完善具有启示意义。

一、 合同公司的基本特征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日文合同公司中的“合同”一词,与中文的“合同”一词并不相同,翻译成中文应是“共同”、“一起”的意思,中文的合同一词在日文的对应词是“契约”。因此,不可望文生义地将日本合同公司理解为基于合同关系设立的公司。
日本公司法并没有对合同公司的概念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但从其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公司的基本特征: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对公司重要事项除非章程有特别规定,须全体出资人一致决定。这意味着对公司的内部关系包括机关设置、业务执行、收益分配、亏损承担、公司吸收新的出资人、退出公司、同业竞争禁止的承认、转让股份、修改章程等等完全可以由章程决定。合同公司的上述特征,与传统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它更重视公司出资人的个性,更强调人合性;与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合伙企业相比,它又有出资人只承担有限责任的优势。因此,可以说合同公司既吸收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又包含了合伙企业的特长。
此外,合同公司还有另外一层意义,由于日本在法律上也不允许以劳务向公司出资,因此,有人认为合同公司实际上变相地承认了劳务出资,只不过文字上的表达不同而已。
显然,合同公司作为更注重人合因素的公司形式,更适合那些有经营管理、财务会计、市场调查、法律、知识产权、工程设计、软件设计等专门知识的人设立专业服务公司。其实日本创设此制度的初衷就是如此。

二、 合同公司产生的背景
如前所述,在此次大修改之前,日本有四种公司类型。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同我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并无本质区别,而两合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是我国所没有的。两合公司是由承担有限责任的出资人与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共同设立的公司,而无限责任公司则是由全部承担无限责任的出资人设立的公司。从各个公司形式创设之初的本意来看,股份有限公司是专为大型企业设计的,而其他三种公司形式则主要是面向中小型企业。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诞生以来,出资人的有限责任这一特点一直是受到赞扬与肯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但同时,在强调资合性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里面,由于所有与经营的分离必然导致经营者与所有者之间利益的对立,出资人的利益分配和所有者对公司的经营权完全受到出资比例的制约,即使在专为中小型公司设计的有限责任公司里面,虽然出资人可以直接参与公司经营,但在公司经营上的发言权与利益分配仍然取决于出资比例这一点上并无本质区别。相反,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虽然更多强调的是人合因素或着说出资人的意思自治,但其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局限性导致事实上在日本真正愿意选择这两种公司的人很少 。
另一方面,日本社会自20世纪90年代高速经济增长期结束以后,老龄化社会不断加剧,与此同时出生率又不断下降。因此,劳动力不足成为日本社会的一大问题。其次,在高速经济增长结束以后,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由所占有的不动产、设备等有形资产转向人才、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为日本这样一个物质资源稀缺的国家,要想在今后的全球经济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企业必须重视人才,开发出独有的技术优势。显然,在发挥人的资源这一点上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满足这一要求,而无限责任公司以及合伙企业其局限性更加明显。因而,创设出一种既承担有限责任,又能够对公司的机关设置、权利分配、利益分配进行自由约定而不受出资比例的限制,出资人完全享有对公司的自治这样一种公司制度就成为日本经济界的要求。于是,在美国的有限公司法(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的启发下,合同公司制度便应运而生。
当然,日本也意识到了美国的有限公司另外一个特点,那就是在税收政策上是出资人纳税而非企业纳税,而目前日本合同公司由于是法人,必须缴纳法人税,除此之外出资人仍然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鉴于此,日本又在新的公司法之后,制定了《关于有限责任事业合伙契约的法律》,依据该法设立的事业合伙,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由合伙人个人纳税而非合伙企业纳税。 虽说这两个法律在某种程度上有重复之嫌,但客观上对于创业者来说却是又多了一项选择,同时也反映出日本立法的一个思想,即尽可能穷尽所有的企业形式,至于是否有人选择,那是个人的自由。

三、 合同公司与有限责任滥用
合同公司兼收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之所长,但反过来也由于出资人责任的减轻和自治权利的扩大,从而加大了债权人的风险,由此产生了合同公司会被滥用的担心。所以,为尽量减少债权人的风险,日本合同公司仍然按照传统公司法理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对设立合同公司设定了许多措施。比如,合同公司的资本金必须一次性到位;合同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制作财务报表;合同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随时查阅和复印公司的财务报表;合同公司在进行分红时,只能分配利润(不包括资本剩余部分),如果违反规定进行分红,涉及的业务执行出资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

四、 合同公司与我国公司法相关内容的比较以及对我们的启示
我国公司法自1994年颁布以来,虽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制度落后,内容不全,修改迟缓,为此也广受批评。此次公司法大修改则在多方面有了大的突破。其中的一大特点就是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治的内容。其具体表现在: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利益分配方式(公司法第35条);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43条);股东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以由有章程规定(第44条、第49条);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的出资转让方式(第72条);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资格是否可继承由章程规定等(第76条)。应该说上述修改是一个非常大的进步,特别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利益分配方式和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这是对传统公司法的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理论的颠覆,是一种顺应国际潮流的立法表现,从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为允许劳务出资打开了方便之门,在当今知识经济的时代,这一制度的确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另一方面,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关构成、机关权力的分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设置等仍然作了许多强制性的规定。换句话说,此次公司法修改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思自治方面多少有些半途而废之嫌,这与公司法制定当初吸收国外成熟的公司制度时表现出的不彻底性颇为相似。比如,像此次修改增加的一人公司的内容;股东代表诉讼的内容;滥用股东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少数股东权利的内容等等,事实说明公司法制定当初就应当加以明确。事实上,既然对公司的利益分配方式和表决权行使方式都允许公司自行决定,同时合同法上已经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那么,设置怎样的公司机关,设置几位法定代表人也完全可以由公司自行决定。其实,当我们在引进西方已经成熟的、并且技术性含量比较重的法律制度时,完全可以更加直接、更加迅速、更加彻底,因为这是市场经济体制下通用的制度。
反观日本公司立法的历史,正如当年对欧美技术的模仿一样,日本对拿来西方的公司法律制度也直截了当。此次日本合同公司的出台,可以说完全是对美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某种意义上的照搬,这与当年照搬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以及2002年在大公司导入美国公司治理结构所作的商法修改如出一辙。 同时,日本的立法对经济形势的跟踪非常紧密,总是迅速地根据不断出现的新的经济形势调整自己的立法,这表现在公司立法上就是公司制度修改非常频繁。毫无疑问,此次日本合同公司制度的出台,在这一点上又一次给我们以启示。

注:
1.江头宪治郎:《<会社法制の?代化に?する要?案>の解?VIII完》商事法??729号(2005年)第5页。
2.据统计,日本310万家公司中两合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的数量只有10万家。莲见正纯=六川浩明:《?でも分かる新会社法》エクスメデイア出版,2005年6月,第4页。
3.?`?跎埔唬骸短丶?⌒禄嵘绶à沃贫ā伐弗濂辚攻龋?.1295,2005年8月15日,第110?。
同前。
4.关于这一点,可参见俞文:《日本可选择式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特征》,中国法学会经济法网,2005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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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宿迁经济开发区、市国土局关于《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3〕38号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宿迁经济开发区、市国土局关于《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宿豫县、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宿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试行)
(2003年4月)

第一条 为加强开发区土地管理,建立统一、平等竞争的招商引资秩序,提高土地综合利用率,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江苏省宿迁经济开发区本部及所辖东区、南区(以下统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范围各类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实行统一征用和供地,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实施征地和供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发区本部根据城市规划对开发区范围内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南区和东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材料分别报经市政府和宿豫县政府批准后,同时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市开发区本部备案。
第四条 开发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一)开发区工业项目用地可采用协议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供地,同一宗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竞买人的,可采用招标、挂牌等方式出让;
(二)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三种方式供地。
第五条 开发区范围内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实行集体研究,一个标准,一个口径对外。
(一)一般性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省政府公布的协议出让最低价;
(二)科技含量较高、投资额较大工业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在开发区本部范围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确定;在东区、南区范围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确定。低于省公布协议出让最低价的项目,可采取先缴后返还的方式给予地价优惠,但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平均每亩不得低于2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以优惠价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项目,经有权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抵押贷款必须用于所投资项目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约定额度,经营期已达十年以上的,经有权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但不得改变用途;经营期在十年以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补缴优惠价与省公布协议出让最低价之间的差额部分。
第七条 加强建设用地定额管理。各类建设项目要依据建设用地定额指标,综合考虑单位面积投资密度等因素确定供地数量。凡在开发区投资建设的工业项目,平均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额不得低于3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严禁圈占土地。超过协议约定时间3个月不开工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项目主体工程未达到正负零标准,不予登记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国土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3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管理,逐步把发行债券等

社会集资活动纳入社会信用计划轨道,保证金融市场健康发

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

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企业的所有有偿社会集资,均应采取债券形

式。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

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本市和向外省、市企业及公民个人发行

的债券。

经济效益较好的集体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

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不得发行债

券,也不得委托其他部门代理发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及其所属三县支行是

抚顺地区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事先向

市、县人民银行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发行。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七条 企业债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法定程序

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人

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

理,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八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

券。

第十条 债券的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

二、债券的票面额;

三、债券的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银行在省人民银行下达的企业债

券年控制发行额度内,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

审批制度。

企业一次发行债券,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查,报省人民银行批准;金额在500万

元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银行批准,

报省人民银行备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县辖企业由所在

地的县人民银行批准,市区、郊区辖内企业由市人民银行批

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向发行对象公布章程或办

法。

章程或办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债券总面额及每张债券面额;

二、债券期限、利率;

三、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方式;

四、发行债券的风险责任、最后责任人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向市、县人民银行

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经济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批复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投资的批准

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六、同意做经济担保和最后责任人的企业的书面担保承

诺书;

七、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

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八、市、县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委托银行或其

它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银行或其它

金融机构,可以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2--5‰的

手续费,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本企业的自

有资产净值;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限居民储蓄

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格式必须经市、县人民银行

认可,并提供样张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债券必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具备严格保

密防范措施的印刷厂印制,并指派专人监印。

第十八条 企业以发行债券方式筹集的现金必须如数及

时送存开户银行,不得擅自留存,坐支挪用。

第十九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按期从有关收入科目中

提留偿还债券本息的保证金,按时付息还本。

第二十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到期无力偿还债券本息时,

由出具经济担保书、担任最后责任人的企业承担偿付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偿还债券本息必须提前向开户银行提

报现金支取计划,并按银行批准计划提取现金。严禁用坐

支、套取现金等非法手段支付债券本息。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

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

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

国家规定缴纳税款,债券利息收入的税款可由发行部门在支

付债券利息时代征税机关扣收。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银行审查,省人民银行批准,非

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

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

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开

户企业发行债券情况的调查,按规定收存和支付债券本息所

需要的现金。

第二十八条 凡经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都要向人民银行

交纳发行注册费:面向社会发行,按发行额1‰交纳;企业

内部发行,按发行额0.5‰交纳;企业内部发行额在五万元

以下的,按发行额0.2‰交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

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

或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对受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规定处罚单位的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市、县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行债券,适用本暂行办法的原

则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负

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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