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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辨析/叶知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5:58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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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辨析

叶知年


摘 要 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的关系极为密切。民事诉讼行为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相对的,非确定的;民事诉讼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但亦有例外。我国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的规定过于抽象、简单,应当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 民事诉讼行为 诉讼时效 中断 法律效力

诉讼时效为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诉请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在某些情形下,权利人可能竭尽全力,亦无法行使权利,或者有正当理由未及时行使权利。此时,为体现对权利人公平和对社会公正的原则,各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很多,民事诉讼行为即为其中重要事由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然而,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笔者不揣浅陋,拟在比较分析民事诉讼行为与诉讼时效中断之关系的基础上,对《民法通则》第140条的理解和适用提出自己的看法。



起诉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诉讼行为。它为权利人行使其权利最确实而有效的方法,各国民法皆将其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法国民法典》第2244条规定:“向欲阻止时效进行的人送达法院的传票,即使是紧急审理之传票……即中断时效的进行并且中断进行诉讼的期限。”《德国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1)权利人提起请求履行或者确认请求权之诉,或者请求法院发给执行证书或者执行判决之诉时,时效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47条规定,时效因请求而中断,这种请求包括诉讼上的请求和诉讼外的请求,诉讼上的请求即起诉。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亦将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依民事诉讼法理论,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不同,可以将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根据诉讼的形式不同,可以将诉讼分为本诉、反诉和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不论提起何种之诉,都不影响诉讼时效的中断。权利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亦可以提起给付之诉或者变更之诉;可以是独立民事诉讼,也可以是刑诉附带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附带请求损害赔偿。[1]只要权利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均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权利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者检察院提起公诉,由于不是以直接行使私权为目的,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那么,起诉何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实务界颇有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自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自法院受理起诉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自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告知被告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通说认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可取,笔者亦赞同。理由是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其已经积极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自应中断,第二种意见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益,因权利人起诉和法院受理起诉之间有时间间隔,第三种意见极易因法院的迟延,未及时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告知被告,而使权利人遭受不测之损害。
起诉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是有条件的,而非确定的。各国民法规定,在某些情形下,起诉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国民法典》第2247条规定:“以下情形,不视为时效中断……如原告撤诉,……或者如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德国民法典》第212条第1款规定:“(1)如果撤诉或者因被未审理诉讼事实而作出的判决驳回起诉时,因起诉而中断的时效视为未中断。”《日本民法典》第149第规定:“裁判上的请求,于诉被驳回或者撤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的起诉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一)撤诉,即原告向法院表示撤回自己起诉请求的诉讼行为。它有两种情形:一是申请撤诉,原告明确申请撤回起诉;二是按撤诉处理,法院从原告的某种行为中推定其撤回起诉。不论何种情形,都说明权利人不再愿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民事争议。但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后能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未作规定,理论界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撤诉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自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之日起,诉讼时效重新开始。”[2]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表示权利人放弃请求国家保护其权利的主张,所以应当视为未起诉,不能发生时效的中断。”[3]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权利人起诉后申请撤诉或者法院按撤诉处理,表明权利人否定了行使权利的行为,放弃了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对其民事权利予以保护的要求,不发生起诉的效果,因此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我国《海商法》第267条第1款就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发生中断。”不过,虽然撤诉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或者将口头起诉内容告知被告后,裁定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此时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或者知悉口头起诉内容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应当注意的是,各国民法以和解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如《法国民法典》第2245条规定:“为进行和解而传唤当事人至治安官办公室,并且当事人此后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出传唤状时,由此引起的时效中断,自为进行和解而传唤之日起计算。”《日本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为和解而进行的传唤,于相对人不到场或和解不成时,除非于一个月内提起诉讼,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于任意到场情形,和解不成时,亦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1条亦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不过,在民事诉讼进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一般看作原告撤诉,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只能重新起诉。但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和解也可能被法院书记员记入笔录,并由法院以调解协议的方式送达双方当事人。所以,我国的当事人和解并没有独立的制度特征,在不同的情况下,它只是导致撤诉或者调解达成的原因而已。[4]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许撤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此时可依“同意履行义务”之规定,自和解协议达成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二)起诉被驳回。权利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时,等同于权利人没有起诉,亦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有两种例外:一是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接受起诉的法院可能有两种处理办法,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自己无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告知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在受理起诉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此时虽然权利人选择起诉法院的目标产生错误,但为防止因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而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的现象发生,各国民法规定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法国民法典》第2246条规定:“法院传票传唤,即使传唤至无管辖权的法官面前,亦中断时效。”笔者认为,管辖为法院内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仅以接受起诉的法院无管辖权为由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显然对权利人不公平。因此,权利人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无管辖权的法院不予受理,权利人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无管辖权的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仍自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起诉或者接受移送的法院受理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二是权利人提起上诉。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当事人一旦提起上诉,第一审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未定。第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原裁定,即对权利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裁定应予受理的,溯及既往地自权利人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在民事诉讼进行中,起诉不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唯一事由。各国民法在规定起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同时,规定了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亦可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德国民法典》第209条第2款规定:“下列情形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效力:1、在督促程序中送达支付令;1a . 因向调解处提出《民事诉讼法》第794条第1款第1项所列举种类的调解申请而行使请求权;2、在破产程序中或者在海商法规定的分配程序中申报债权;3、在诉讼中主张请求权的抵销;4、请求权取决于诉讼结果时,在诉讼中发布诉讼通告;5、开始执行行为,或者在已指定的法定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时,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日本民法典》第150条和第152条规定:“支付督促,因债权人于法定期间不声请假执行而丧失其效力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破产程序的参加,于债权人撤销参加或其参加请求被驳回时,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对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未予规定,这给民事诉讼实践带来了难题。为解决立法滞后与民事诉讼实践需要之间的矛盾,须对《民法通则》第140条作扩张性解释,即“法律条文之文义失之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因此扩张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5]依扩张解释方法,下列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乃权利人以其他方式向国家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表明权利人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一)权利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督促程序是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义务的特殊程序。《民事诉讼法》设定督促程序的目的,在于以简单快速的程序催促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表明其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因而发生诉讼的约束力,与起诉相同。法院接受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法院收到申请书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债权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债权人撤回支付令申请的;3、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4、支付令不能送达债务人的。不过,遇有第二、三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自债务人收到支付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二)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程序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则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民事诉讼法》设定公示催告程序的目的,在于体现法律的公正原则和商事流转的安全,保护票据权利人以及善意的第三人,以调整票据丧失后的法律关系。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亦表明其在积极地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法院接受权利人的公示催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法院收到申请书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依除权判决主张权利时,对方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但在下列情形下,票据权利人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申请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公示催告申请人在公示催告前撤回申请的;3、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经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4、公示催告期间届满,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不过,遇有第三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规定,自利害关系人知悉公示催告内容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三)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破产程序是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法院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并将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依法在全体债权人中按比例进行分配的程序。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表明债权人主张自己有债权,故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或者破产债权的申报包含为时效要素事实状态之否定,从而应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法院接受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或者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破产债权,法院经审查符合申报条件的,自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申报破产债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或者破产债权申报的;3、法院裁定撤销破产程序的,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视为未发生,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而债权人的破产债权申报,因其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是由于债权人权利的行使,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四)权利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起诉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依《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可以在起诉前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另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民事诉讼法》设定诉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采取一系列限制有关财产处分或者转移的措施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之所以要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因为意识到情况紧急,其合法权益有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之虞,是在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法院收到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申请人撤回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责令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的;3、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不过,遇有第三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之规定,自被申请人收到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裁定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五)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民事执行是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实现或者满足债权人民事权利的行为。《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私权,最终确保法的安定。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法院依职权强制执行基于确定裁判,其原有的请求权已因起诉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只是于其终结时起重新进行之诉讼时效,再因强制执行的申请或者采取而中断,并可使诉讼时效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不再重新进行,故有以其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独立事由之必要。因此,法院接受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的,自法院收到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依职权强制执行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或者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2、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不过遇有第二种情形的,可依“同意履行债务”之规定,自和解协议达成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六)权利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是指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出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方审理,并由该第三方作出对他们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仲裁与诉讼一样,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或者方式。权利人申请仲裁,与起诉相同。因此,仲裁机构接受权利人的仲裁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予以受理的,自权利人申请仲裁时起发生诉讼中断。但在下列情形下,权利人的仲裁申请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1、权利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2、权利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过,遇有第二种情形的,可依“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之规定,自被申请人知悉仲裁申请内容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七)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调处民事纠纷的组织,权利人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即是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起诉有同样的结果,自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请求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应当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这一规定将诉讼时效的中止与中断混为一谈,应解释为遗产继承权纠纷发生后,继承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的或者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按中断诉讼时效处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八)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的。这里的“有关单位”是指除人民调解委员会之外,具有调解处理民事纠纷功能的单位。由于这些单位担负着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和处理相关纠纷的职责,权利人向这些单位提出民事权利请求,同样亦是在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与起诉有同样的后果,自权利人向这些单位提出民事权利的请求时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如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0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因此,当事人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的,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但是,权利人如果不是向有权处理民事纠纷的有关单位而是其他单位提出民事权利请求的,一般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于使此时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后,亦具有此效力。具体而言,其法律效力表现为:
(一)时的效力
时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从何时重新开始计算。对此,各国民法规定,应自中断事由终止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如《德国民法典》第217条规定:“时效中断后,在中断前已经过的时间不予计算;新的时效自中断终止后重新开始计算。”《日本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一)中断的时效,自中断事由消灭时起,重新开始进行。(二)因裁判上的请求而中断的时效,自裁判确定时起,重新开始进行。”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理解上,是指中断事由终止之时,还是中断事由发生之时,抑或其他时间呢?不无疑问。笔者认为,对此应作目的解释,即“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6]《民法通则》第140条之“从中断时起”应作中断事由终止之时解。因为,一方面提起诉讼即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会出现权利人正行使权利而诉讼时效中断的结果,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审理期限,提起诉讼即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会出现权利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法院仍要审理、裁判的现象。所以,属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等原因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应从裁判或者裁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属于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其他事项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应从该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请求,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的期间通常适用原来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有的国家民法对有“名义”的请求权,特别是那些已经发生既判力的请求权,即使先前的时效比较短促,亦应延长或者适用普通时效期间。如《德国民法典》第218条、第219条和第220条第1款规定:“(1)以确定判决确认的请求权,即使该权利本身应适用短期时效的规定,在判决后仍适用三十年的时效规定。因可执行的和解或者可执行的证书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及因破产程序确认的请求权成为可执行时,亦同。如果此项确认涉及将来才到期的定期给付,适用短期时效期间的规定。”“附有保留的确定判决,也视为第211条第1款和第218条第1款意义上的确定判决。”“(1)向仲裁法院或者特别法院、行政法院或者行政机关主张请求权的,准用第209条至第213条、第215条、第216条、第218条、第219条的规定。”其理由是,按法律规定短期消灭时效,系以避免举证困难为主要目的,如请求权经法院判决确定,或和解、调解成立者,其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业已确定,不再发生举证问题,为保护债权人之合法权益,以免此种债权人明知债务人无清偿能力,仍须不断请求强制执行或为其他中断时效之行为。[7]同样,我国《民法通则》对这一问题未作规定,上述作法可资借鉴,将来立法时可考虑某些特定情形下重新计算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二)人的效力
人的效力是指诉讼时效中断后对哪些人有拘束力。诉讼时效中断系基于人的行为,虽有时效成立要素的存在,尚未达到欠缺时效成立要素的程度,但为了保护其他未做出中断诉讼时效和行为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当事人加以否定,没有使其发生时效效力的必要,而认为有中断的效力。因此,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后,仅有相对的效力,只对当事人或者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有拘束力。所谓当事人,是关于为诉讼时效中断行为的人及受其行为的人。如同一债务人对数个债权人同时负有债务时,其中一个债务人起诉,而其他债权人未起诉,则仅对起诉的债权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不过,民法以权利为本位,着重保护民事权利的实现,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相对性亦有例外。如债权人对主债务人起诉或者为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行为时,对保证人发生效力。这是因为,如果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不及于保证合同,那么,当主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保证人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使债权人的权利落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当。反之,如果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其效力及于保证合同,则债权人的利益就有了保障。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就是说,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亦中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不受诉讼时效期间制度的约束。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应发生中断。《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容易使人对保证期间的性质产生模糊认识,应予修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和第34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关于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其理由是,保证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之债属于从债,故在一般保证合同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及于从债务,从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依据,但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鉴于保证合同具相对的独立性,保证和债务人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因此引起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起诉及与起诉有同一效力的事项,并不影响债权人向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不过,有学者认为,在一般保证中,由于《担保法》第17条规定,债权人必须首先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一旦保证人以上述方式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的作用已经消灭。此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还没有开始起算,还谈不到中断问题。主债务的判决生效后,也就不存在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实际上是不会存在的,这是一个纰漏。[8]此种观点不无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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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8〕20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新农合统筹基金的使用效益,进一步开展门诊统筹工作,扩大受益面,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三府〔2008〕17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的门诊统筹,是指不需住院治疗,也不属于门诊治疗病种补偿范畴,在一般门诊诊治疾病可按规定获得新农合统筹基金补偿的运行模式。


  第三条 门诊统筹不另设专项统筹基金,其补偿与住院统筹补偿一并从新农合统筹基金中整合支出使用。主要突出大病统筹原则,又能扩大受益面。


  第四条 门诊统筹补偿限定在镇(区)、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中实施。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市范围内任选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一般门诊费用享受统筹基金补偿。


  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定点卫生院(含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定点农场医院)。


  村级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定点村卫生室(含农村定点个体诊所)。


  第五条 一般门诊费用补偿不设起付线和封顶线,不限定门诊补偿次数,按比例给予补偿。


  (一)卫生院: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30%。


  (二)卫生室: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20%。


  (三)纯中医中药单次门诊费用补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分别提高10%。



  第六条 一般门诊补偿范围包括:


  (一)注射、灌肠、换药、清创缝合、针灸、推拿、拔火罐、普通门诊手术等治疗费。


  (二)A超、B超、心电图、X线、化验等常规检查费。


  (三)《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中规定使用的药品费。


  第七条 下列门诊情况,新农合统筹基金不予补偿:


  (一)在市级、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市外医疗机构和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一般门诊费用;


  (二)一般门诊补偿范围以外的费用;



  (三)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药品费;


  (四)经审查属舞弊行为的医疗费;



  (五)超出药品、医疗项目限价的部分费用;


  (六)药品目录中规定的二线限制用药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七)未使用统一版本处方开药;


  (八)处方必填项目填写未完整;



  (九)处方书写不符合规范要求;


  (十)无患者签名;


  (十一)未按规定时限上网记录补偿信息及未记入医疗证;


  (十二)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门诊费用补偿与结算方式:


  (一)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和户口簿(或身份证)到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其一般门诊费用由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偿标准即时垫付补偿。结算补偿时患者须提供门诊发票、复式处方、《合作医疗证》和户口簿(或身份证)原件等有关资料,并分别在《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和《门诊统筹处方》上签名按手印和留下联系电话。


  (二)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在结算参合患者门诊费用时,其经办人员应填写《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项目填写必须完整)和在《合作医疗证》上记录补偿信息,并及时、准确录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村定点卫生室由合管站协调卫生院或采取其他方式录入)。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参合农民的门诊补偿费用,原则上每月与经办机构结算一次(村定点卫生室由卫生院代其结算与报账)。结算时须提供《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报账联)、每位患者的复式处方(报账联)及门诊发票,先报合管站初步审核,再由合管站报市合管办复核后拨付当月费用。


  第九条 门诊统筹实行定点服务管理。采取医疗机构自愿申报、经办机构考核评估与审批发证的办法,确定门诊统筹定点资格,并签订门诊服务协议。


  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定点村卫生室1个。服务人口多或自然村庄较分散的行政村,按照便民优先原则将农村个体诊所列入定点,由当地合管站规划个数后报市合管办确认定点资格。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安排专人承担本单位门诊费用的结报服务工作,并使用经办机构统一制作的《门诊统筹补偿登记表》、《门诊统筹处方》和地税监制的门诊发票。在为患者结算补偿时,必须坚持“先验证、后补偿”的原则,做到门诊统筹补偿登记、门诊发票、复式处方、医疗证费用记录、网上记录“五对口”,确保门诊补偿准确真实。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技术,快速、便捷服务参合农民,并及时录入补偿信息,规范门诊统筹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新农合有关管理规定,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实行药品统一招标采购,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因病施治。严禁开大处方、做“套餐式”检查,原则上一般门诊不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抗生素联合使用不超过二个品规。


  第十三条 建立门诊处方额控制制度。新农合病人次均门诊费用,卫生院不得超过45元、村卫生室不得超过25元。监测办法为:100张以内处方次均费用允许上浮10%左右,但200张以上处方次均费用不得超过上述标准(此标准与监测办法暂定,待运行一段时间后再由市合管办发文调整)。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次均门诊费用,不得以分解处方方式增加门诊补偿次数、以开大处方方法提高单次门诊费用。


  合管站每月要做好对各卫生院、卫生室门诊处方额的监测工作。发现处方额超标的单位,合管站应在其当月结算费用中扣除,并及时告诫、督促改正;处方额连续超标两个月的单位,由市合管办视情节扣除其部分或全部门诊结算费用,并按规定做出处罚;处方额连续超标三个月或当年累计超标三个月的单位,除扣除其当月全部门诊结算费用外,一并取消其定点资格,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服务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门诊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补偿项目及常用药品的价格等信息公开张贴,将农民获得门诊补偿的情况定期公示。


  第十五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定期和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检查和暗访,并设立举报和投诉电话,接受参合农民和社会各界的举报。对在门诊统筹补偿工作中有弄虚作假、拆分处方、大处方、串换药品、药品倒卖、虚报冒领等违规违纪行为的,一经发现,将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属于参合对象行为的,除追回基金损失外,按规定给予处罚。属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行为的,视情节扣除责任人违规费用并依法处罚,部分或全额扣除违规单位当年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直至取消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执业医师资格、乡村医生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在新农合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市卫生局、市合管办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并由市合管办负责解释。


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宁波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蔚文
                           二000年九月六日



(2000年9月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管理,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主要由职工股份构成,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民主管理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其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五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制定企业章程。企业章程对出资者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分局是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人数的股东,其中职工股东不得少于5人;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万元;
(三)有符合规定的企业章程;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宗旨;
(二)企业名称和住所;
(三)企业经营范围;
(四)注册资本;
(五)股权设置;
(六)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七)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限额;
(八)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九)股份转让的条件和程序;
(十)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生产的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任职期限及职权;
(十二)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亏损承担办法;
(十三)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四)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五)股东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企业章程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第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
发起设立,是指符合规定人数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依法投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
改制设立,是指对现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和资产评估确认后,按本办法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
用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起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二)书面申请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报告;
(五)股东名册和股东的合法身份证明;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从业人员登记表;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企业住所使用证明;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资产所有权人或资产所有权人代表同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转制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改制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资产评估报告、产权界定和转让确认文件,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其中须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并入整体资产评估结果;集体资产由地方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确认;
(五)验资报告;
(六)股东名册、股东的身份证明、从业人员登记表;
(七)企业产权转让协议和资产交割、付款证明;
(八)金融机构债权保全证明;
(九)企业董事、监事、经理的任职文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对核准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股权设置及转让
第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设置一定比例的职工个人股,还可根据情况设置集体股、国有股、法人股。
职工个人股是本企业职工以自己合法财产向企业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国有股、集体股、法人股是国有、集体法人单位以其投入的资产折股或新增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不吸收本企业以外的个人股。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个人股和集体股的总额应当占企业股本总额的50%以上。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持股的最高限额由股东大会决定,最低不得低于职工股东个人平均持股额,并可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第十八条 企业成立后新招职工需要投资入股的,按企业章程办理。
职工之间的持股数可以有差距。单个职工所持股份的最高限额应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其中职工个人股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转让后股东人数和股本数额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当向企业股东大会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后,股东不得退股。职工股东调离、除名、辞退、退休、死亡时,按企业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处理,并办理相应转让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手续。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印制股票。由企业向股东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权的依据。

第四章 合并、分立和变更
第二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通知债权人。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股份合作制企业合并或分立,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企业股权、经营期限,应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企业要求变更登记的申请报告或有关的批准文件;
(三)涉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四)涉及注册资本变更的,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和资产负债表;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事先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连续公告三次;
(五)涉及股权变更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大会决议;
(六)涉及经营住所变更的,应提交场地使用证明。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20%时,投资人应增补投资或者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投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股份合作制企业投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营业执照中经济性质栏表示为股份合作制全资。股份合作制全资企业不得再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五章 破产、解散、清算和注销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单位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企业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违法而被撤销。
第二十七条 企业解散的,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企业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
(二)企业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经股东大会或有关主管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或者清算组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清偿职工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企业破产、解散、清算,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应同时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办理企业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取得企业登记的;
(二)办理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三)超过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投资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补交出资,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起投资人、股东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将抽逃的出资返还企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拒不办理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指导股份合作制企业完善企业章程。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示范章程,推荐给企业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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