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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田景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44:37  浏览:94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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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自由意志外化的伦理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读书札记

田景仲


内容摘要:本文立足于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的自由意志这一核心概念,并将其根植外化于黑格尔的伦理体系当中,试图从自由意志的角度来重新解读黑格尔伦理体系的三大要素,即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
关 键 词:黑格尔 自由意志 外化 伦理 家庭 市民社会 国家

一 自由意志初探
(一)自由意志的提出
奥古斯丁在哲学史上的贡献颇多,而在其众多的贡献当中,其最突出的贡献就是他通过追问罪与责的来源和根据而开显出人的另一维更深刻的超验存在即人的自由意志,由此开始了伦理学从“幸福生活指南”向“罪- 责伦理学” 的转向。这种奠定在对自由意志的觉识基础之上的罪- 责伦理学不仅使人在本性上区别于他物,而且使人在格位上与万物有别: 因为有自由意志,人的存在才获得了正当性品格,也只有自由意志,人的存在、行动才有正当不正当的问题。奥古斯丁甚至说“没有自由意志,人便不能正当地行动”
(二)自由意志是一种权能
我们每个人都可以在实际生活中成为自由意志的承载者与度量者。因为你被赋予了自由意志,被抛入了自由,也就是说,你赋得了这样一种权能,即你完全能够只从自己的意志出发决断自己的意愿,能够把自己意愿什么和不意愿什么完全置于自己的意志支配之下。正是这种权能,便使个人获得了这样一种绝对的法律属性,即他在与他者发生法律关系时,他必须被允许根据自己的意志决断去生活和行动。由于每个人都赋有自由意志,因此,“必须被允许根据自己的意志决断去生活和行动”是每个人赋得的法律属性,而且每个人的这种法律属性是绝对的、不可替代的。
(三)自由意志是人的绝对尊严的来源
由于每个人赋有自由意志,使每个人成为他自己存在的目的本身。正如前面所言,既然自由意志使每个人都能够只根据自己的意志决断去生活和行动,而不必以任何他者的意志,哪怕是最高存在者的意志为根据,那么也就是说,每个人的存在不以任何他者为目的,而只以自己为目的。这恰恰是每个人的绝对尊严之所在。
(四)自由意志产生的原因及其自律法则
我们说意志决断意愿什么,人便做什么。各种外在的实际因素是否被顾及和重视,完全取决于它们对于获取意志决定意愿的东西来说是否重要。所以,自由意志之所以为自由意志,就在于它是决断它自己意愿什么的唯一原因。简单说,自由意志就是自由因──自己是自己作出决断的原因。
与此同时,自由意志虽然使人有能力只从自己的意志所意愿的东西出发行动,也就是说,自由意志使人有能力“为所欲为”而不顾及任何现实制约,但是,这绝不意味着自由意志允许人“为所欲为”。 作为一种普遍性力量,自由意志本身隐含着自我决断的法则:只决断能普遍化的意愿和行动,或者说,只决断不会导致自相矛盾的意愿和行动。自由意志允许的自由就是在这一法则内的一切可能性。如果人们遵循自由意志的法则,人们就会决断正当的意愿,给出正当的行动;而当人们违背自由意志法则,从而决断不可普遍化的意愿和行动时,也就意味着人们误用了自由意志。

二 黑格尔的自由意志观
黑格尔将“自我规定的普遍性”看成“意志”、“自由”。“自由意志”由于是以“无限形式的自身”作为“其内容、对象和目的”的,所以它不仅是“自在的”,而且是“自为的”。换句话说,自由意志是普遍存在于人本身且支配人的一切活动的自在自为的一种权能。“自由意志”是黑格尔法哲学的起点。他认为“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则是实现了的自由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性的精神的世界。” 故“自由即意志的根本规定” 。黑格尔继而强调:“意志只有作为能思维的理智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通过思维把自己作为本质来把握,从而使自己摆脱偶然而不真的东西这种自我意志,就构成法、道德和一切伦理原则。” 从而引申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自由意志”在黑格尔精神中的客观精神三阶段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自由意志借助外物得以实现自身就形成法,在《法哲学原理》中,也称为“抽象法”;“自由意志”超越借助外物实现自身的状态得以在内心中的实现便是道德;综合前面两个阶段的发展结果,“自由意识”通过外物和内心两个方面得到充分的现实性,就构成了笔者下文着力想阐述的伦理,即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种发展形态。

三 自由意志在伦理中的外化及其三种形态
(一)自由意志的外化
有学者曾经这样指出:“法哲学是以法的理念为对象的科学。在黑格尔看来,任何事物都是由客观精神的某种特定部分即概念为其实体(整体的内在规定),并经过这一实体的外化、现实化即定在而成的。这是柏拉图式的客观唯心主义的发展。所谓理念,就是概念及其定在的统一。只讲概念或者只讲定在,都是片面的,错误的。”
在这里,其将“外化”与“定在”等而视之,认为“外化”即“定在”的观点,笔者有自己的看法。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曾多次提到“定在”一词,因此,搞清楚两者的真正含义对于理解黑格尔思想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笔者以为,“定在”与“外化”在相对于自由意志抽象性而具有的物质承载性层面上确实有着统一性的一面,但两者的区别也是很明显的。前者强调自由意志的外在表现形式或载体呈现,多为静态意义上的现实表征;而后者则强调自由意志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与外界事物的有机联系而发生的效果。
也许会有人说“定在”本身即为一种“外化”,是自由意志通过特殊载体的一种“外化”。这实际上是对“外化”的一种曲解。试想,既然是“外化”就一定要有“化”,亦即“变化”。而“定在”只是意志的另一种形态的表达而已,根本没有“变”又哪来“化”呢?
故此,笔者认为黑格尔在法是自由意志的外在定在和道德是自由意志的内在定在的基础上,最终一并统一于伦理之中,使自由意志发生了外在转化,成了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的代名词。这也正是笔者为什么选择作为自由意志外化的伦理来探讨的原因。
(二)自由意志在伦理中外化的三种形态
第一,自由意志与家庭。
首先,家庭是直接的伦理实体,以爱为规定的集团。直接的伦理就是两性和血缘的结合,也叫自然的伦理。爱是个人的感觉或感受,是主观性的东西。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它是彼此不相识的两性结合成为一个人格,使自然性别的统一转化为精神的统一,偶然性转化为必然性。由此可见,自由意志通过婚姻这一纽带得以充分地外化,使自己的意愿付诸于能够证明自己,感受自己存在的他(她)身上,使之成为组建家庭的第一步。
其次,家庭作为一种人格,必须有持久的、稳定的财富作为外部的定在物。人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总是要将自身的自由意志变为定在。而自由意志的定在过程,就是对物的占有过程。这个占有过程通过人对外部世界的能动活动实现。“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人对一切物有据为己有的绝对权利” 。并且当我能够说我占有某物时,我就已“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 了。这种通过自由意志对物的占有,即可达到维持家庭财富的目的,进而满足家庭人格化的需求。
再次,子女的受教育与家庭的解体更是自由意志外化而引起的效果。子女受教育本身乃是家庭性自由意志的延续,是家庭成员特别是父母意愿的延续性表达。与此同时,子女的受教育以父母共同意志外化的财产作为必要条件。而对于家庭解体来说,不管是离婚,还是父母死亡,甚或是子女成为有能力拥有自己的财产的独立的家庭,其中都充分体现了自由意志的外化痕迹。正是自由意志向着各种不同方向的发展,才导致了家庭的解体。
第二,自由意志与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是处于家庭和国家之间的伦理发展阶段。它是现代的产物,即资本主义制度的产物。市民社会是由每个特殊人的满足自己需要和由这些需要的整体所构成的混合体,亦即任性和普遍性的混合体。在这里,普遍性以任性(利己目的)为基础,但它又依赖普遍性、受普遍性的控制。所以,市民社会是需要和理智(对需要的意识)、利己和利他相统一的外部国家或物质国家,即纯粹以伦理为实体的国家的物质关系形式。
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首先是需要的体系。需要,最初表现为同普遍性相对立的主观需要。黑格尔还认为,人同动物的区别在于他们不是随遇而安,而是通过劳动这个手段破坏食物的直接自然性,以满足需要与对情欲的抑制,都是自由意志外化为利益与意志力的结果。
其次,黑格尔以司法来规范市民的社会中的需要体系,来达到人人都有权获得财富和占有财富的目的。我们知道,在黑格尔看来,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而将法予以现实化实施即司法,则其目的是再明显不过了,那就是将法这一普遍的意志转化为一种现实的实际效果,这充分体现了自由意志的外化。
再次,黑格尔设计了警察和同业公会来对社会的特殊利益分别进行外部的保护和内部的促进。表面上看来,自由意志在这里是无用武之地的,但实质上并非如此。警察和同业公会恰恰是市民社会共同的自由意志的具体外化,各市民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自由意志和内心中的善,从而依从自己的自由意志,让渡一部分权利给警察和同业公会,这样不是抹杀自由意志,而是会更好地让自己的自由意志得以实现。
第三,自由意志与国家
“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并完成一切它所知道的,而且只是完成它所知道的。” 。在黑格尔看来,国家是借助于最高组织形式表现出来的法,它直接存在于风俗习惯即整体的社会意识中,而间接地存在于个人的意识中。国家本身就是绝对目的。国家是自由的最高权利;而充当一名国家成员,是单个自由人的最高义务。个人只有在国家之中,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
首先,从国家法内部制度来看,无论是代表着国家最普遍东西的王权,还是负责实施国家已经决定了的东西的行政权,甚或是涉及完全具有普遍性国内事务之立法权,这其中都蕴涵着一种富有阶级性特征的兴趣指向,更是外化了统治阶级自由意志的具体形态。
其次,作为对外主权的国家,表现为对别国的关系,其中每个国家都是独立自主的,是排他性的自为的存在。在国际关系中,独立自主是一个民族最基本的自由和最高的荣誉。作为一种整个国民整体自由意志的外化,它不屈从于任何外来的压力,它是独立的、自在自为的。这也是为什么国家之间缔结条约但又往往凌驾于该条约之上的深层次原因。在这里,自由意志外化为一种独立自主的国际关系形态。
再次,在黑格尔看来,世界历史就如一个法院,它以普遍精神为准则展示形形色色的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这些特殊的现实。世界历史是普遍精神自己认识自己、把握自己进而推进自己的过程。而这种普遍精神是与世界各民族的整体的自由意志是密不可分的。这种自由意志外化为一种富有审判与辩论的场所,并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绘写着各自不同的历史画面,并通过相互的交织与碰撞,最终呈现出整个世界历史的大剧场。

四 结语
自由意志是黑格尔法哲学的起点,但因其语言晦涩,理论高深而往往使我们很难发现这一点。当然作此论文,笔者也只是沿着前辈的研究成果在这片沃土上去寻找新的发现,以期开辟新的研究路径。因此,我想肯定还有相当的不足之处,但尽管如此,我自己的自由意志却一直在指引着我去做这样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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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

1980年8月22日,国务院

为了加强人民来信来访工作,保障接待来访群众工作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规定.
一、信访工作是党政机关联系群众的一个重要渠道.各级国家机关必须认真处理人民来信,热情接待群众来访,按照国家的政策和法令,恰当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
二、来访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令,遵守信访部门制定的为保障接待上访群众工作顺利进行的有关规章制度.
三、对于来访人员中已经接待处理完毕、本人坚持不走、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由信访部门出具公函,公安部门协助,送民政部门管理的收容遣送站收容送回.
四、对于来访人员中有伪造材料、冲击机关、强占接待室、拦截汽车、破坏公物、串连来访人员闹事和殴打工作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于来访人员中的麻风病患者,由信访部门通知卫生部门派人检查;其中有传染性的,由卫生部门负责处理,信访部门予以协助.
六、对于收容送回的来访人员,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

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现予公布。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

银行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其合作机构的资质要求应符合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银行要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 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账户),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

第五条 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发起行”,是指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银行。

(二)“接收行”,是指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指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

(三)“电子终端”,是指客户可用以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移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



第二章  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

第七条 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的条件。

第八条 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银行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条件;

(三)所提供的电子支付业务品种、操作程序和收费标准等;

(四)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

(五)客户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产生的风险;

(六)提醒客户妥善保管、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如卡、密码、密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的警示性信息;

(七)争议及差错处理方式。

第九条 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

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

第十条 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认证方式的约定和使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银行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后果。

第十二条 客户可以在其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该账户也可用于办理其他支付结算业务。

客户未指定的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十三条 客户与银行签订的电子支付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客户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账户名称和账号;

(二)客户应保证办理电子支付业务账户的支付能力;

(三)双方约定的电子支付类型、交易规则、认证方式等;

(四)银行对客户提供的申请资料和其他信息的保密义务;

(五)银行根据客户要求提供交易记录的时间和方式;

(六)争议、差错处理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客户应及时向银行提出电子或书面申请:

(一)终止电子支付协议的;

(二)客户基本资料发生变更的;

(三)约定的认证方式需要变更的;

(四)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的;

(五)客户与银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客户利用电子支付方式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活动的,银行应按照有权部门的要求停止为其办理电子支付业务。



第三章  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和接收

第十六条 客户应按照其与发起行的协议规定,发起电子支付指令。

第十七条 电子支付指令的发起行应建立必要的安全程序,对客户身份和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并形成日志文件等记录,保存至交易后5年。

第十八条 发起行应采取有效措施,在客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前,提示客户对指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确认。

第十九条 发起行应确保正确执行客户的电子支付指令,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应能够向客户提供纸质或电子交易回单。

发起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

第二十条 发起行、接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指令传递的可跟踪稽核和不可篡改。

第二十一条 发起行、接收行之间应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执行电子支付指令,并回复确认。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支付指令需转换为纸质支付凭证的,其纸质支付凭证必须记载以下事项(具体格式由银行确定):

(一)付款人开户行名称和签章;

(二)付款人名称、账号;

(三)接收行名称;

(四)收款人名称、账号;

(五)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

(六)发起日期和交易序列号。



第四章  安全控制

第二十三条 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采用的信息安全标准、技术标准、业务标准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银行应针对与电子支付业务活动相关的风险,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并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合理限制。

银行通过互联网为个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除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外,单笔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金额不应超过5000元人民币。

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单位客户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其单笔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但银行与客户通过协议约定,能够事先提供有效付款依据的除外。

银行应在客户的信用卡授信额度内,设定用于网上支付交易的额度供客户选择,但该额度不得超过信用卡的预借现金额度。

第二十六条 银行应确保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安全性,保证重要交易数据的不可抵赖性、数据存储的完整性、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并妥善管理在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使用的密码、密钥等认证数据。

第二十七条 银行使用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不得超出法律法规许可和客户授权的范围。

银行应依法对客户的资料信息、交易记录等保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应当拒绝除客户本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与客户约定,及时或定期向客户提供交易记录、资金余额和账户状态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一)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策略,防止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发生有意或无意的危害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变化,并具备有效的业务容量、业务连续性计划和应急计划;

(二)保证电子支付交易与数据记录程序的设计发生擅自变更时能被有效侦测;

(三)有效防止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在传送、处理、存储、使用和修改过程中被篡改,任何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篡改能通过交易处理、监测和数据记录功能被侦测;

(四)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要求,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以纸介质或磁性介质的方式进行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并方便调阅。

第三十条 银行应采取必要措施为电子支付交易数据保密:

(一)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须经合理授权和确认;

(二)电子支付交易数据须以安全方式保存,并防止其在公共、私人或内部网络上传输时被擅自查看或非法截取;

(三)第三方获取电子支付交易数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银行关于数据使用和保护的标准与控制制度;

(四)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的访问均须登记,并确保该登记不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 银行应确保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以及系统服务商有合理的授权控制:

(一)确保进入电子支付业务账户或敏感系统所需的认证数据免遭篡改和破坏。对此类篡改都应是可侦测的,而且审计监督应能恰当地反映出这些篡改的企图。

(二)对认证数据进行的任何查询、添加、删除或更改都应得到必要授权,并具有不可篡改的日志记录。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中的职责分离:

(一)对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进行测试,确保职责分离;

(二)开发和管理经营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的人员维持分离状态;

(三)交易程序和内控制度的设计确保任何单个的雇员和外部服务供应商都无法独立完成一项交易。

第三十三条 银行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其部分电子支付业务外包给合法的专业化服务机构,但银行对客户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不因外包关系的确立而转移。

银行应与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相关的专业化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确立一套综合性、持续性的程序,以管理其外包关系。

第三十四条 银行采用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方式进行客户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的,提倡由合法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提供认证服务。如客户因依据该认证服务进行交易遭受损失,认证服务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境内发生的人民币电子支付交易信息处理及资金清算应在境内完成。

第三十六条 银行的电子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应保证对电子支付交易信息进行完整的记录和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披露。

第三十七条 银行应建立电子支付业务运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电子支付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危及安全的事项。



第五章  差错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应遵守据实、准确和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银行应指定相应部门和业务人员负责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处理工作,并明确权限和职责。

第四十条 银行应妥善保管电子支付业务的交易记录,对电子支付业务的差错应详细备案登记,记录内容应包括差错时间、差错内容与处理部门及人员姓名、客户资料、差错影响或损失、差错原因、处理结果等。

第四十一条 由于银行保管、使用不当,导致客户资料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的,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此造成客户损失,并及时通知和协助客户补救。

第四十二条 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不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

因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协议进行追偿。

第四十三条 接收行由于自身系统或内控制度等原因对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或迟延执行致使客户款项未准确入账的,应及时纠正。

第四十四条 客户应妥善保管、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有关电子支付业务资料、存取工具被盗或遗失,应按约定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十五条 非资金所有人盗取他人存取工具发出电子支付指令,并且其身份认证和交易授权通过发起行的安全程序的,发起行应积极配合客户查找原因,尽量减少客户损失。

第四十六条 客户发现自身未按规定操作,或由于自身其他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按照约定程序和方式通知银行。银行应积极调查并告知客户调查结果。

银行发现因客户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应主动通知客户改正或配合客户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未执行、未适当执行、延迟执行的,银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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