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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运行中货盗案件的既、未遂问题浅析/何国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55:07  浏览:8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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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运行中货盗案件的既、未遂问题浅析

何国宝


司法实践中对铁路货盗案件既、未遂的认定,通常采用的是刑法学界较为流行的“失控加控制说”。即所窃物是否发生位移而脱离失主的控制,并已置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是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列车运行中所发生的货盗案件,由于是在“活动”场所实施的,情况错综复杂,尤其是物主控制力及其范围的不确定性,给既、未遂的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为此,笔者试就列车运行中货盗案件既、未遂问题的判定,略予已见。
一、 影响既、未遂问题的因素
作为直接故意犯罪之一的盗窃罪是属于以犯罪结果为标准来区分既遂与未遂的,而发生在列车运行中的货盗案件,因有其与众不同的特点,往往直接影响着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由此可以理解为盗窃未遂,数额在一万元以下的,不构成犯罪。从而也影响着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1、物主及其控制范围的不确定性。
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制,铁路运输部门在承运货物的过程中。出现了如行包特运专列、托运部门派人专门随车押运等等多种形式。因此其货物的持有人对运输途中的货物能够实行有效控制的范围就显得极不稳定。这就对分析判断物主的控制力及其范围、所窃物的“失控”程度显得尤为重要。
2、犯罪现场的动态性
列车运行本身就是发生高速位移的活动场所。因此所发生的货盗案件瞬息万变;有行为人从运行的列车上抛货物的;有在此列车上盗窃的货物,趁临时停车“待避”、编组时,搬到彼列车上运走的;有将车首的货物搬到车尾的;也有隔车厢盗窃的,不一而足。而这对研究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所窃物具有重要意义。
3、犯罪对象的高速流动性
货物由甲地运往乙地发生位移,就是运输。铁路运输 中,每列货物列车的车厢位置不是一成不变的,而不时面临着多次解体、摘挂、编组的情形。因此,所窃物位移的程度也影响着犯罪既遂与未遂。
由此可见,列车运行中发生的货盗案件,应根据其特点来分析判断;是否发生了犯罪结果,从而对既遂与未遂作一界定。
二 、对既、未遂形态的分析判断
分析判断列车运行中货盗案件的既、未遂形态,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因而必须采取认真慎密的态度,依据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在物主控制力及其范围上把握,力求做到准确认定。
1、物主控制力的分析判断
物主控制力是指货物持有人具有确定的支配、使用及处分该货物的能力。物主如果对该货物丧失控制能力,就是“失控”。因此要研究“失控”的临界点,必须首先分析判断运行列车中货物的物主是谁。《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规定,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行列车上运输的货物,其物主应是铁路运输部门。如其货物被盗,失主也只能是铁路运输部门。然而如前所述,转轨变制中出现的运输新形式,应当分别对待:
(1)近期出现的行包特运专列。由于该专列均派员全程随车押运,(通常是在列车尾部加挂守车,为押运人工作场所)。他们对全列货物的安全负责,而铁路运输部门在此仅负责专列的行车安全,将货物正点运送到目的地。因此,如该专列的货物发生被窃,其失主应为非铁路运输部门的公司、企业,在运行中的控制能力及“失控”临界点可达全专列。
(2)对特种货物的运输,如铝锭、生铁、电解铜等,有些托运部门派人或雇员专门随车押运。铁道部关于《货物运输规程》第十八条规定:押运人对押运的货物应当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第五十九条又规定: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安全的措施,承运人(铁路运输部门)不负责赔偿责任。因此,如被押运的货物被盗,其失主应为派人或雇员的托运部门,运行中的控制能力可达视力所及的押运车厢和相邻车厢,其“失控”临界点可视为相邻车厢。
(3)除上述外的列车运行中货物被盗,其失主应为负有赔偿责任的铁路运输部门,在运行中的控制能力比较薄弱,仅限为具体的装载所窃物的车厢。脱离该车厢是“失控”的临界点。试举一例:被告人卫安民、卫春生系山西省临汾铁路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员。4月3日晨两被告人受领任务从侯马火车站随车押运两节车厢生铁前往常州。6日下午,当发现其所押运车厢后部又编入一节无人押运装有生铁的车厢时,两人经预谋,于当晚列车从郑州火车站开出后,先后爬入该车厢,将267块生铁(计2968公斤,价值人民币3558元)搬至两被告人所押运的车厢内,准备在常州交货时销赃。8日凌晨,当三节装生铁的车厢在常州火车站新货场卸货时,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查获。两被告人自将他人的267块生铁搬至自已押运车厢之时,作为失主的铁路运输部门由于实际控制能力十分有限,仅为所窃物车厢,因此,当267块生铁发生位移时,(尽管距离较短),铁路运输部门就对该生铁呈“失控”状态,而两被告人对所窃物已具有实际控制权。此时其犯罪形态表现出的是既遂状态。
2、 控制范围的分析判断
由于影响列车运行中货盗案件的既、未遂形态的因素诸多,尤其是脱离物主的控制范围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所窃物已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实际控制中,其表现出的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形态就大相径庭。
(1)无人押运情形。即行为人在列车运行中盗窃无人押运车厢货物的情形。只要货物一旦脱离该车厢,不论行为人将该货物转移到另车厢,或将货物抛出车外等,对于成为失主的铁路运输部门来讲,实际上已失去了对该货物的控制能力,而行为人已将所窃物掌握在自已的控制之下,又不论行为人在案发时是否最后得到所窃物,由于各车厢装载货物的归属不同,所窃物发生实际位移后,其犯罪结果已经发生。至于行为人最终未得到所窃物,只是追赃或案发及时而已,而此仅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2)有人押运情形。即行为人在列车运行中盗窃有随车押运人车厢货物的情形。再举一例:2月7日犯罪嫌疑人王和平、万六荣、高晓红从山西省阳城火车站随车押运五节车厢生铁到无锡某厂。11日晚上,三人在徐州火车站发现相邻一节车厢是刚编组进的,车厢内装有生铁且有一人随车押运。当列车开出后不久,三人看到该押运人在睡觉,就不顾高速运行的危险,从该车厢内交替接应,搬了365块生铁(5110公斤,价值人民币5600元)放进自己押运的车厢。次日凌晨,当列车停靠在南京兴卫村火车站等待编组时,该押运员醒来发现生铁短少,寻找中看到相邻车厢内有自己押运的生铁块,即报案后查获。此案中,其失主显然是托运部门,随车押运人应对所押运的货物的安全负责,其控制能力应为常人所应具备的且相对稳定的,而控制范围要大于所押运车厢,为押运人视力所及的相邻车厢。所以365块生铁虽已发生位移,脱离了被押运车厢,但列车在运行中押运人未离开该车厢,并且还未发生列车编组情形,其所窃物尚在押运人的控制之下,而未置于三行为人实际控制中,犯罪结果尚未最后发生,此时其犯罪形态表现应为实行终了的未遂状态。
(3)行包特运专列情形。由于物主对该专列具有稳定的控制能力,所以其控制范围应波及全专列。只要所窃物脱离全专列,抛出车外,此时应当确定已失去控制力,而所窃物已被行为人实际控制,其犯罪形态表现出的应是既遂状态。如果仅是在各车厢内发生位移,那只能是未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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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5号


《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12年8月22日省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2年8月30日



河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各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央直属的铁路、航空、海事等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强动员潜力,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落实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负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会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定全省新建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列入贯彻国防要求具体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建设项目,应当加强管理和指导,给予政策和技术支持,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出资建造列入贯彻国防要求目录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应当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备案。
第十条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并签署意见,验收合格并经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拥有或者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其贯彻国防要求的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批准贯彻国防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并备案后实施。
因承担贯彻国防要求所发生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报送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要求前款所列有关部门按规定要求重新提供,有关部门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可以针对有关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特定数据和资料,组织开展专项统计调查。
有关部门无法提供专项统计调查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依法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的特定数据和资料。
第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对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提供的下列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及时更新,并按要求将本级民用运力情况报送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时根据需要通报军队有关单位:
(一)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
(二)铁路机车、车辆;
(三)适航于近海及以远的100座以上的客船、50吨以上的钢质渔船、100吨以上的散(杂)货船及滚装船、集装箱船、成品油船、起重船、轮渡船、救生打捞船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专用船舶;
(四)30座以上的客车,装载质量8吨以上的普通载货车及集装箱车、10吨以上的吊车、15吨以上的平板车,油罐容积在8000升以上的运油车和加油车,牵引车、汽车修理工程车、救护车及特殊用途的专用汽车等;
(五)其他适合国防需求的民用运力。
第十五条 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北京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及驻冀部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等使用单位提出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北京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调整应当按原拟订程序和报批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基本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的职责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发放统一的预征证书。
第十八条 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进行加装改造论证和试验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加装改造任务的要求,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和完善加装改造的技术、材料及相关设备的储备制度。
第十九条 预征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及操作人员的组织和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征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一)预征运载工具连续1年以上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
(二)预征运载工具所有权转移、更新、改造或者报废、灭失的;
(三)向发证机关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的;
(四)预征证书丢失的;
(五)预征操作人员伤亡或者操作资质注销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结合预征民用运力担负的运输生产任务组织必要的专业技术训练。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
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每年应当结合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整训活动,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点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每3年结合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考评,抽组部分预征民用运力进行整训点验。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训练人员纳入民兵组织的,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训练人员未纳入民兵组织的,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或者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相关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迅速启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确定征用民用运力后,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被征用的民用运力予以登记,并向相关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
接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后,被征民用运力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整备工作,并按要求准时到指定地点集结;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达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动员机关新的指令执行。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实行签署责任制,任务执行完毕即废止。
第二十三条 被征民用运力凭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发的统一标识,在省内收费道口、港口、航空港优先通行。
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因紧急情况被使用单位直接征用的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情况。
被征民用运力交接或者因特殊情况被直接征用后,其安全防护、管理使用、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情况,并组织必要的应急训练。
第二十六条 被征民用运力整备集结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办理点验、交接手续。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相关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清查动员民用运力数量,统计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第二十八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和损毁证明,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并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在补偿经费拨付到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补偿给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人员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优抚优待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因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造成第三方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无故延迟报送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和情况的;
(二)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不予配合、支持,导致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无法完成的;
(三)向民用运力所属单位和个人索要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国防动员机构有关单位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用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的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六)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中弄虚作假的;
(七)不按时支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四条 预征民用运力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避或者拒不接收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的;
(二)拒绝提供民用运力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被预征民用运力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依照规定报告的;
(四)不依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通知书要求提供运载工具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未经允许不得举办与直销有关的各项活动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未经允许不得举办与直销有关的各项活动的通知


商办建函[2006]17号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

  近期,我部接到国家工商总局公平交易局及部分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反映,一些单位和个人自称经商务部批准或授权、委托,对相关企业和人员开展直销培训活动。事实上,我部从未批准或授权、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相关企业和人员进行直销培训。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第四十六条还针对违法培训行为,制定了明确的罚则。但是,目前一些单位和个人诈称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巧立名目,以培训、研讨、峰会、座谈会等各种形式违法开展直销培训,扰乱了直销培训秩序,败坏了政府部门的形象。

  为认真贯彻《直销管理条例》,维护法规的严肃性,确保直销业健康规范发展,防止被一些别有用心的单位和个人所利用,现要求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未经外资司、市场建设司和条法司共同委托,不得举办与直销有关的研讨、峰会、座谈等各种形式的活动。

  特此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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