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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1:53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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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经1998年6月23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1998年6月29日
           青海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处罚监督检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依法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处罚:
  (一)处以较大数额罚款,依法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其他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不包括对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备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工作。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其下级单位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青机构依照本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应向青海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具体承办备案工作。


  第四条 处罚机关应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构备案,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等备案文书和材料。
  有关备案文书由青海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五条 备案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处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和材料。调阅案卷或材料时,应向处罚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处罚机关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应将案卷或材料报送备案机构。


  第六条 备案机构对备案中发现的问题,应提出书面意见,作如下处理: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不合法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指定合法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足的,建议处罚机关重新作出;
  (三)处罚机关未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
  (四)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
  (五)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处罚机关的上级机关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处罚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处罚机关应在接到变更、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要求依法履行职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备案机构。


  第八条 备案机构对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拒绝备案的,可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对处罚机关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处罚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备案机构对处罚机关报送的备案文书可先行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          有关备案文书样式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备字〔  〕   号

      :
  现将  年  月  日,对    作出    案    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报,   批准请予备案。
  附:1、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印章)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


------------------------------------|   | 处罚实 |                        ||处 罚|     |                        ||   | 施机关 |                        ||   |-----|------------------------||   |批  准 |                        ||机 关|     |                        ||   |机  关 |                        ||---|------------------------------||办案人|                              ||姓 名|                              ||职 务|                              ||---|------------------------------|| | | 名  称|                        || | |-----|------------------------|| |法| 住  所|                        || |人|-----|------------------------||被|或| 所  属|                        ||处|组| 系  统|                        ||罚|织|-----|------------------------||当| |法人代表 |                        ||事| |(负责人)|                        ||人|-|------------------------------||基| |姓|     |工|                    ||本| | |     |作|                    ||情|公| |     |单|                    ||况| |名|     |位|                    || | |-|-----|-|--------------------|| | | |     | |                    || | |职|     |住|                    || |民| |     | |                    || | |务|     |址|                    || | | |     | |                    ||----------------------------------|| 案 |                              ||   |                              || 由 |                              ||---|------------------------------||立 案|        |处罚决|                 ||日 期|        |定日期|                 ||---|------------------------------|| 处 |                              || 罚 |                              || 决 |                              || 定 |                              ||---|------------------------------||处 罚|        |   |                 ||决 定|        |执 行|                 ||送 达|        |结 果|                 ||日 期|        |   |                 ||---|------------------------------||   |                              || 主 |                              || 要 |                              || 违 |                              || 法 |                              || 事 |                              || 实 |                              ||   |                              ||----------------------------------||   |                              ||   |                              ||   |                              || 处 |                              ||   |                              || 罚 |                              ||   |                              || 依 |                              ||   |                              || 据 |                              ||   |                              ||   |                              ||   |                              ||---|------------------------------||   | 承 |                          ||   |   |                          || 备 | 办 |                          || 案 |   |                          || 机 | 人 |                          || 构 |---|--------------------------|| 意 | 负 |                          || 见 |   |                          ||   | 责 |                          ||   |   |                          ||   | 人 |                          |------------------------------------


             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

                  法备调字(  )第  号
        :
  你单位    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机构已备案。根据需要,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    行政处罚案的卷宗及材料报送本机构。

                           (备案机构名称)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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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发《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颁发《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社区服务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区服务业的管理,促进社区服务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民政部等十四个部委《关于加快发展社区服务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区服务业,是指为满足社区成员的多种需求,由街道、镇、居委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居民服务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的社区服务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区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社区服务业。
计划、经济、城建、规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公安、文化、教育、卫生等政府有关部门和老龄委、残联、妇联、学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组织应配合做好社区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建立社区服务工作委员会。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实施本辖区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计划。
(二)兴办和管理社区服务设施,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三)筹集、管理并按规定使用社区服务资金。
(四)检查开展社区服务的情况,总结交流社区服务的经验。
第六条 区、县级市、街道、镇和居委会兴办的以老年人、残疾人和优抚对象为主,并向本社区居民提供便民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敬老楼、工疗站等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和方便居民生活的服务点、档,须向区、县级市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
证书》。
兴办经营性社区服务业,还须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开业后,应使用法定发票,设置帐簿。
第七条 社区服务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中,应按每居住区(1.5万至3万人口)设一处社区服务中心(含敬老楼、老人活动站、残疾儿童日托站),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至500平方米,由开发建设单位提供给街道办事处使用
,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按公有房屋管理。
第八条 社区服务设施应按每一个街道、镇兴办一所社区服务中心的指标立项,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街道、镇兴办的社区服务中心为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区、县级市政府每年应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社区服务中心。对托老、托残、医疗保健、康复、咨询、婚姻介绍等社会福利服务项目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缴纳所得税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民政部门收养或照管的孤寡老人死亡,其生前租住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房屋,可视情况改由民政部门承租,用于社区服务;其生前属于本人私有而又遗赠民政部门的房屋,由民政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后,用于社区服务。
第十一条 街、镇、居委会兴办社区服务机构所需的资金以自行筹集为主,还可从下列渠道筹集资金,建立社区服务发展基金:
(一)从国家减免社会福利企业税款用于发展福利生产和福利事业的基金中提取。
(二)向社区服务单位按其年纯收入3%至8%的比例集资。
(三)自办社区服务的有偿收入。
(四)社会捐助。
(五)地方财政专项拨款。
(六)有奖募捐自留福利资金的60%。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3日

司法部关于电大 职大 党校的法学专业教师能否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电大 职大 党校的法学专业教师能否兼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河北省司法厅:
你厅(1998)4号《关于在电大、职大、党校从事法学教学工作的人员能否申请兼职律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单独设立的广播电视大学、职工大学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党委所属党校在编的法学专业教师,取得律师资格后,可按司法部《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兼职律师工作。
此复。



19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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