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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问题讨论/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1:08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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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管理的若干问题讨论

唐青林


  一.招聘员工时应避免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

  “人往高处走、水往低处流”,人才流动是当下市场经济的普遍现象,人才流动有利于更好地实现人才这一生产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人才的创新积极性。但伴随着人才的流动,出现极少数员工为了所谓的大好前途,带着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去“投奔”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
本书作者研究了中国数百起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发现原单位控告跳槽员工与接收跳槽员工的企业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案件不胜枚举,其中部分接收跳槽员工的企业是在不经意间或因失误而被卷入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风波。
  企业应该如何招录跳槽员工,并于录用该如何规范员工的行为,才能尽量避免侵犯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呢?
  是否录用跳槽员工,在某种程度上讲,是企业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门槛,即录用掌握了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就给录用企业埋下了侵犯其他企业商业秘密的隐患。因此,在招录阶段,企业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对跳槽员工重点进行审查,以免埋下商业秘密侵权的祸根。
  首先,在录用前对应聘员工进行摸底调查,了解其基本资料。包括履历的真实性、个人经济状况、个人背景、在原单位的职务以及离职原因等基本情况,分析侵犯商业秘密的风险。例如录用一个与企业具有竞争关系单位的企业技术部门主管,其侵犯原单位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就较大。
然后,详细考察应聘员工的道德素质。如果应聘者道德素质低下、日常生活中无诚信可言,那么企业应考虑其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大。
  企业还可以在招聘过程中对员工进行保密教育,宣传该企业的保密制度,提高应聘员工的保密意识,同时使其充分感受到企业重视合法获得和合理利用商业秘密的程度。
  在应聘员工拿出一项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作为提高其录取率的筹码时,企业应该高度警惕并认真审查,既不能随便否认其合法性,错失良机;也不能一看到有价值的信息,不问明来源而直接接收并使用。企业应该认真审查该信息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员工合法拥有、使用该信息是否将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

  二. 劳动合同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并不能免责
 
  实践中,不时会出现组织或个人与被聘用的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其中有些组织或个人确实是本着遵纪守法的目的与被聘用人约定该条款,主要是为预防被聘用人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非法为其谋取利益,导致卷入商业秘密侵权风波,造成不良影响。
但是,也有一些组织或个人贪图简便,没有意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思想上不成熟,自以为只要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即使日后使用了,也可以免责。甚至也不乏组织或个人打着合法的旗号,实质上是为其侵权行为寻找合法的借口,规避法律责任。
  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能否避免责任,我国法律还未明确作出规定。但根据我国立法的基本精神,如果认可了企业与被聘用的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能避免侵权责任,则相当于认可了企业可以打着不侵犯商业秘密的旗号,为其侵权行为寻找合法的借口,以规避法律责任。必定会打击企业的创新积极性,助长恶性竞争,严重影响市场的竞争秩序。因此,即使企业与被聘用的员工在合同中约定了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也不能当然的成为组织或个人侵权的免责事由。
  我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3号)第十五条明确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不能当然地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免责事由。
  应当注意,如果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的商业秘密的组织或个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且被聘用人提供的有关该商业秘密的文件,让其有理由相信被聘用人应为该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人,则不应该认定该组织或个人侵权。

  三.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

  很多人都会产生一个误区:依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履行了保密义务,就必须享有相应得权利,认为履行保密义务应该获得保密费。
  其实不然,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是一项绝对权,权利人之外的所有人都是义务人。保密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义务人只需不作为便可以达到履行义务的效果,并不会因此受到任何的损失。因此,商业秘密权利人要求知悉其商业秘密的人履行保密义务并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前提。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应该对履行保密义务的另一方支付保密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权是法律创设的权利,而非合同创设的权利。因此,保密义务并不以支付保密费为履行的前提条件,换句话讲,无论权利人是否支付保密费,义务人都必须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否则可能被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同时,对该问题,一些地方司法文件和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了保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提高了现实的可操作性。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三条规定,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员工或者业务相关人应当保守其所知悉的企业技术秘密。企业可以通过发放保密费等方式向员工提出保密要求。
  由于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为他人履行保密义务支付保密费,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是否支付保密费。若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保密费,则权利人必须履行该合同义务,否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实践中,很多企业都对企业掌握核心商业秘密的员工支付保密费,主要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能够促使义务人自觉履行保密义务;二,当发生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时,可以比较直观地证明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作为一项非常有利的证据使用。

  四.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期限

  任何义务的履行几乎都有一个期限。我国至今还未制定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有关商业秘密的基本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如何确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对单位的忠实义务,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属于法定的义务,权利人与义务人即使没有约定保密期限,只要该项商业秘密未被公开,仍然具有经济价值,且权利人对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则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就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即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
  各地方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在不违背立法原则和上位法的前提下,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四条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技术秘密保护期限内,劳动合同终止的,当事人仍负有保护技术秘密的义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在保密期限内,员工和业务相关人负有保密义务,但该技术秘密已经公开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等因素,自行确定其密级和保密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度、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技术的生命周期、成熟程序、潜在价值和产品市场需求等因素,自行确定技术秘密的保密期限;没有确定的,保密期限为10年。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关于如何确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当事人自行确定保密期限。保密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参考以下四个因素的前提下,自行确定一个合理的、确定的保密期限:技术秘密的生命周期长短、技术成熟程度、技术潜在价值大小和市场需要程度;
  (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本地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法律规定确定保密期限;
  (3)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保密期限,当地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时,义务人的保密期限应该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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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厄瓜多尔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建立政治磋商制度的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厄瓜多尔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厄瓜多尔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建立政治磋商制度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7年10月23日 生效日期1997年10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厄瓜多尔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建立两部间政治磋商制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在现有外交途径之外,建立政治磋商制度。在双方认为适当的时机,就双边关系以及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二条 双方参加磋商的代表团应由两国外交部高级官员率领。讨论的题目、地点和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条 本磋商制度还应扩大到双方参加的国际机构和多边会议,以促进双方代表在上述机构和会议中的接触。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本议定书期满六个月前,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厄瓜多尔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钱其琛           何塞·阿亚拉·拉索
     (签 字)            (签 字)

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门源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和林木所有权:
(一)国有林场、县林业站经营的天然林、人工林、防护林带(网)属全民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防护林带(网)属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划定的地点及本单位使用的土地内营造的林木、防护林带(网),属本单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村社划定的地点及承包的“三荒地”(即荒山、荒坡、荒滩)种植的林木及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第五条 林业发展实行以林养林,征收育林费,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一)自治县境内的煤炭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和私营煤矿),按每吨煤销售价格提取1.5%的资金,作为营造坑木林基金。有条件造林的,由县林业部门划拨造林地,自提自用;没有条件造林的,资金上交主管部门用于坑木林基地建设或与林业部门联合造林。
(二)采伐成材林木征收育林费。国有林木按有关规定收取;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分别按每立方米价款的20%和10%收取;间伐胸径在10厘米以下的林木,每株征收育林费1元。
第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按造林规划,组织县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乡村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二)负有植树义务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每年均应承担3-5株的义务植树任务,保栽保活;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按植树任务所投的工日缴纳绿化费,由林业单位负责代栽;未完成植树任务的,缴纳绿化费,并按每株处以2元的罚款。
第七条 自治县鼓励群众按照统一规划开发“三荒地”植树造林,并从种苗、技术、资金、病虫害防治等方面提供条件。
第八条 个人承包的集体林地和荒山、荒坡、荒滩,未按期造林绿化荒芜或挪作他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必须占用国有林地和征用集体林地的,由用地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批,支付各项费用。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各级防火组织,健全护林防火制度,明确责任,划分区域,采取防范措施。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期内在林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发生森林火灾时,必须立即组织当地群众和有关单位进行扑救,不得延误救火工作,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做好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森林植物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禁止在封山育林地、浩门河系水源涵养林区开荒、采石、采砂、采土、挖幼树及其它毁林行为。任何人不得移动和破坏护林设施和标志。
第十三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交采伐的目的、地点、树种、林份状况、面积、采伐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
采伐国有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集体林木和采伐个人承包“三荒地”种植的林木2立方米以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一)擅自砍伐或毁坏幼树的,砍(毁坏)1栽10,并处以造林费用2~4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林的,责令补种,按毁坏面积每平方米赔偿10~20元的损失,其中胸径10厘米以上的按成材木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1~3倍的罚款。
(三)开荒、采金、采石、采砂、采土、采种、砍柴、放牧等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并处以实际损失1~2倍的罚款。
(四)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缴纳造林费用,并处以相当于造林费用的罚款。
(五)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警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500元的罚款。
(六)盗伐、滥伐林木的,按《森林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煽动群众破坏森林,制造林权林界纠纷,破坏护林设施,以暴力威胁护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林木资源遭受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县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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