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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收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58:19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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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收入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收入
1998年6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引 言
1.本准则规范企业在下列交易中形成的收入的会计核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
(1)销售商品;(2)提供劳务;(3)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
2.收入会计核算的主要问题是何时确认收入及如何计量收入。
3.本准则不涉及下列各项形成的收入:
(1)建造合同;(2)非货币交易;(3)租赁;(4)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5)期货;(6)投资;(7)债务重组。

定 义
4.本准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
(1)收入,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客户代收的款项。(2)现金折扣,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3)销售折让,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4)完工百分比法,指按照劳务的完成程度确认收入和费用的方法。

销售商品
5.销售商品的收入,应在下列条件均能满足时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6.销售商品的收入应按企业与购货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金额或双方接受的金额确定。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销售折让在实际发生时冲减当期收入。
7.企业已经确认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冲减退回当期的收入,但资产负债表日及以前售出的商品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退回的,应按《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有关规定处理。

提供劳务
8.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9.如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完工百分比法确认相关的劳务收入。
10.当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地估计:
(1)劳务总收入和总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2)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3)劳务的完成程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11.劳务的完成程度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1)已完工作的测量;(2)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3)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12.在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情况下,企业应在资产负债表日按已经发生并预计能够补偿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如预计已经发生的劳务成本不能得到补偿,则不应确认收入,但应将已经发生的成本确认为当期费用。
13.提供劳务的总收入应按企业与接受劳务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的金额确定。现金折扣应在实际发生时确认为当期费用。

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
14.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而发生的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使用费收入。
15.利息和使用费收入,应在以下条件均能满足时按第16条规定的方法分别予以确定: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16.利息和使用费收入,应按下列方法分别确定:
(1)利息收入应按他人使用本企业现金的时间和适用利率计算确定;
(2)使用费收入应按有关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

披 露
17.企业应披露下列与收入有关的事项:
(1)收入确认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2)当期确认的下列各项收入的金额:
①销售商品的收入;②提供劳务的收入;③利息收入;④使用费收入。

附 则
18.本准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19.本准则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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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宅基地使用权

王明水


【内容提要】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我国现阶段调整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数量极少,且大部分是一些规范性文件,效力层次比较低。《物权法》虽把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也仅有四个条文,规定比较简单,无法涵盖宅基地使用权的诸多内容。本文通过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特征、宅基地使用权设定、变更的生效条件和现阶段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流转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看法。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 设定 流转 法律思考


 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不仅关系到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农村的稳定和繁荣,关系到着国家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研究和探讨宅基地使用权,对全面地保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及其特征
  宅基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的一种。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宅基地包括建有房屋的和将要建造房屋的空白宅基地,其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只有使用权。《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概括起来,宅基地使用权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有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和农户才有资格向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一般不能申请宅基地。
2、设定的限制性。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权利的福利性。农村村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基本上是无偿的或仅支付很少的费用,只要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就可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获取基本的生活条件。当农村村民在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后可以世代使用,并且这种使用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犯,且宅基地上的房屋消灭后,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使用权仍然存在,可以重新建造房屋。目前,在我国农村还有很多农民居住在世代相传的“老宅子”里。这种宅基地使用的无偿性和永久性,表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
二.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变更的生效要件
  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无需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1、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登记是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依然生效。《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设定的法律规定看,宅基地使用权只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可,没有规定设定宅基地使用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属于用益物权,但《物权法》第139条就明确地规定了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宅基地使用权人可自愿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虽然没有设立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登记的法律规定,但当事人根据具体情况,自愿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应给以登记。国土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中就提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记发证的要求。根据该通知精神,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提出了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以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物权法》第155条规定: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可见,土地管理相关法规鼓励当事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
3、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宅基地使用权是物权的一种,属于不动产权利,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但现行法规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是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在现行法下仅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相互熟悉,再加上现行法律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本村村民占有宅基地上的房屋即足以公示其对相应范围内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变动可以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但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变动的,应按《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三、宅基地使用权现阶段具有不可流转性
  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能否转让,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城乡之间自由转让;反对者则主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在城乡之间转让,只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笔者通过对现行土地管理法规的研究,认为我国现阶段禁止农村宅基地的流转,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进入通常的民事流转或交易。
1、现行法规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该条规定,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可以转让。《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之第二款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也早已作了相应的规定,不允许以宅基地使用权设定抵押。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第二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确定宅基地使用主体仅限于农民,无论宅基地及建于其上的房屋均不得向外转让。《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土资源部2004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规定:“宅基地转让须符合规定条件,购买人必须为房屋所在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一般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转让。”根据以上规定确定:我国宅基地及建筑于其上的房屋不得抵押、不得转让、不得出租,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的权利仅限于占有和使用。
2、农村宅基地的福利性质及社会保障功能,不允许农村宅基地在城乡之间自由转让。目前,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具有确保农民的基本生活居住条件,最终维护农村社会秩序的稳定的意义。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确保了每户农民都能得到一块栖身之地。无论贫富,结果均等,富者不能多占,贫者不会少得,体现了强烈的社会公平,实现了基本的社会保障。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转让或被强制执行,确保了每户居民不因贫穷而流离失所,能真正起到使农户安居乐业的作用。如果允许流转,一旦农民进城打工无法在城市立足,丧失了生活来源,将会沦为无居无业的失地农民,因此,在农村村民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限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
3、我国人多地少的现状不允许宅基地自由流转。我国面临的人地矛盾是世界上最突出的,我国用不到世界10%的耕地,养活占世界20%左右的人口。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耕地呈逐年减少的态势。现行中国耕地红线是18亿亩。2009年6月23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国土资源部提出“保经济增长、保耕地红线”行动,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耕地保护的红线不能碰。在人多地少的现实困境下,切实保护农业用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各级政府都必须关切的头等大事。在可垦荒土地不多,人口快速增长的情况下,宅基地多是从农用地中分离出来的。如果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在高额利润的驱使下,许多农户会利用各种方式侵占农用地建筑房屋,获取收益。为了保护农用地,稳定粮食生产,必须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禁止宅基地流转。

四、完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几点思考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住宅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农村宅基地总体上纳入了依法管理轨道。但当前也存在一些问题,一些村庄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建新不拆旧、一户多宅、超标准占用宅基地以及未批先占、抢占、越权批地、非法转让宅基地等问题,既影响了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也不利于农村村庄建设和经济发展,也扰乱了土地管理和村庄建设秩序,而且也容易产生宅基地纠纷和资源浪费,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给农村社会稳定带来不良影响。这些问题的存在,与现阶段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存在的缺陷有很大关系。为此,有必要对现行的宅基地管理制度进行完善。
1、完善宅基地使用权立法。我国现阶段调整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规范数量少,而且大部分是一些规范性文件,效力层次比较低,《物权法》虽把宅基地使用权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但也仅只有四条(152条-155条)的内容,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比较简单,无法涵盖宅基地使用权的诸多内容。虽然土地管理法等规定了与宅基地使用权相关的一些内容,但是没有形成完整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因此,应进一步完善宅基地使用权法立法,建立完整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取得方式、生效条件、权利行使、消灭、流转、法律责任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2、建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宅基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应进行登记,而现阶段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欠缺。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对加强农村集体土地管理和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工作提出了要求,但均不属于法律的强制规定,且进展缓慢,农民主动登记的不多,不利于农村宅基地管理,不利于有效地节约和保护耕地。因此,建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变更实行登记生效主义大有不要。
3、规范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宅基地所有权本身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使用权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宅基地本身不能继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公民的财产,可以依法由继承人继承的,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宅基地可由继承人继续使用。对照前述规定,如果继承人是本村村民的,继承人有权继承不存在争议;但如继承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其它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和城镇居民,如果允许继承,与现行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宅基地使用的对象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悖。即使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继承后其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如何处理,现行法规也没有规定,对此,有必要对农村宅基地上的不动产继承问题从法律层面上加以规定。
4、适度放松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我国现阶段对农村宅基地的流转持否定态度,但如果完全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又不完全符合农村的实际,不能促进用益物权使用价值的实现,更不能体现农村宅基地的资产价值。为此,有必要在制度上作出规定,对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流转适度放宽,对下列条件的农户可允许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及其宅基地上的房屋:一是有稳定的非农职业,且已参加了社会保障的。二是已经在城市购买商品房,且全家迁入城市生活。三是宅基地已经超过标准面积,允许流转超过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四是有两处以上宅基地,允许流转其中一处宅基地。在转让对象上可区分单纯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农村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允许未建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允许宅基地上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在不同经济组织的农户之间转让。

【参考文献】
1、陈佳:《物权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
2、卞耀武、李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12出版。
3、刘利:《集体所有制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研究》,《安徽农学通报》2007年第13期。
4、张光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问题研究》,《中国农地法律网》2008年8月23日。
5、许建苏《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探讨》,《江苏土地市场网》2007年3月30日。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29 号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文盛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市场秩序,保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质量,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实施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是指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对建设工程和规划区遭受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和工程建设中、建设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估,提出具体预防治理措施的活动。


第四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六条 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七条 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五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三十名;


(三)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十五项二级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优良的工作业绩;


(四)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监测、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八条 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三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八人、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五人;


(三)近两年内独立承担过十项以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四)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测试、物探、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九条 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资金人民币八十万元以上;


(二)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不少于十名,其中从事地质灾害调查或者地质灾害防治技术工作五年以上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两名、中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五名;


(三)具有配套的地质灾害野外调查、测量定位、计算机成图等技术装备。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监控体系;


(三)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或者环境地质高级技术职称,技术人员中外聘人员不超过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取得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一、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二、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取得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三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级别。


(一)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一级:


1.进行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3.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二)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二级:


1.在地质环境条件中等复杂地区进行较重要建设项目建设;


2.在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地区进行一般建设项目建设。


除上述属于一、二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外,其他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项目级别属于三级。


建设项目重要性和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程度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机关为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审批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公告确定的受理时限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申报表;


(二)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设立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或者有关部门登记的证明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简历以及任命、聘用文件;


(五)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


(六)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的主要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高级职称技术人员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业绩以及有关证明文件;


(七)管理水平与质量监控体系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八)技术设备清单。


上述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


资质申报表可以从国土资源部的门户网站上下载。


第十五条 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资质单位在申请时弄虚作假的,资质证书自始无效。


第十六条 申请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国土资源部申请;申请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向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资质审批工作。逾期不能完成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结果,应当在批准后六十日内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受理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时限内。


对经过评审后拟批准的资质单位,审批机关应当在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对公示有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予以复核。


审批机关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媒体上公告。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续。


审批机关应当对申请延续的资质单位的评估活动进行审核。符合原资质等级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换发新的资质证书。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计算。经审核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


符合上一级资质条件的资质单位,可以在获得资质证书两年后或者在申请延续的同时申请升级。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在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四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成果和技术人员管理制度、跟踪检查和后续服务制度,按要求如实填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手册,如实记载其工作业绩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五条 资质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技术成果和资质图章管理制度。资质证书的等级编号,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有关技术文件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承担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资质单位应当停止从业活动,由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等级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评估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和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 7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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