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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57:04  浏览:9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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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房屋互换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换房市场管理,建立正常的换房秩序,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直管公有房屋、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的使用人(含单位下同),进行房屋(住宅、非住宅)使用权互换及跨省、市个人之间的房屋使用权互换。
第三条 房屋互换,实行自愿的原则。
房屋互换使用后产权性质不变。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房屋互换工作的主管机关。市房屋互换服务中心、区换房服务处和市房产经营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房屋互换工作的管理并办理房屋互换审批手续。

第二章 房屋互换管理
第五条 市房屋互换服务中心负责办理下列房屋互换的登记和审批手续:
(一)跨省、市住宅房屋的互换;
(二)跨区(县)、跨市房产经营公司各类产权住宅、非住宅房屋的互换;
(三)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之间的互换。
第六条 区换房服务处负责办理下列房屋互换的登记和审批手续:
(一)管辖内直管公房之间住宅房屋的互换;
(二)管辖内直管公房与私房之间住宅房屋的互换;
(三)管辖内的直管公房之间、直管公房与私房之间非住宅房屋的互换。
第七条 市房产经营公司负责办理本公司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私房之间(住宅、非住宅)房屋互换的登记和审批手续。
第八条 住宅房屋互换,房屋使用人须持承租人(私有房主持本人)身份证影印件、户口簿及下列证件到市、区或公司换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租赁国有直管公房的,须持公有直管住宅租赁证(房屋使用证)。
租赁单位自管房屋的,须持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房屋使用证)。
私有自用房屋产权人,须持经房屋所在地私房管理所核实并加盖公章的私房产权人的同意书。
动迁户须持有动迁安置部门的同意书、双方对各自发生费用做出的书面承担保证书。
第九条 非住宅房屋互换,房屋使用人须持下列证件,到市、区、公司换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房屋租赁契约;
(二)房屋产权人的同意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影印件;
(三)单位介绍信。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房屋互换条件的,由换房管理部门签发《登记卡片》,作为换房户查询换房信息的依据。
《登记卡片》有效期为半年,超期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换房户互相看房时,看房方必须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换房管理部门签发的《看房通知单》,否则,对方有权拒绝其看房。看房方看过后将《看房通知单》交回签发部门经办人,如遗失或转让,造成换房对方不良后果的,由看房方负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换房户各方协商同意换房后,住宅房屋互换须填写《住宅房屋互换审批表》,非住宅房屋 互换须填写《非住宅房屋互换审批表》,由房屋产权单位加盖公章。到管辖的换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其签发《换房批准书》,换房户凭《换房批准书》进住换入的房屋。
第十三条 双方搬家,应通知产权单位房管部门的房管员到所换房屋清点房屋设备,如有损坏或丢失,由原户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换房登记审批手续:
(一)无承租权或产权不清的;
(二)房屋纠纷未解决的;
(三)租金未结清的;
(四)变相转让的;
(五)有同居人不能随换房户同时迁出的;
(六)有暖气设备,采暖费用无法落实的;
(七)市规划控制地区范围内,已与外商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地区范围内及已履行拆迁审批手续尚未实施拆迁地区范围内的房屋,其换出换入人口条件不对等的;
(八)押金成本租房屋。
第十五条 换房户到换房管理部门进行换房登记,须按规定交纳登记费,房屋互换经批准后,须按规定交纳房屋互换手续费。
第十六条 换房登记费、手续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已经换房管理部门批准,房屋互换后一方违约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地产仲裁部门仲裁。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私自换房的,如确属双方自愿且征得产权单位同意,经审查符合房屋互换条件的,可补办换房批准手续,收取一至三倍的换房手续费。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无换房审批权单位办理换房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手续无效,并对批准单位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条 换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必须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换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遵纪守法、文明服务。违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民市和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房屋互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房屋互换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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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

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
中央纪委 中央组织部 监察部 人事部 审计署
审办发(2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纪委、组织部、监察厅(局
)、人事厅(局)、审计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办发〔1999〕20号、〔2000〕16号文件规定,进一步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深入开展,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干部全面履行职责,现就进一步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行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措施和有效保证,是加强干部管理和监督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促进领导干部廉洁勤政、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有效手段。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办、国办文件要求,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安排部署,全面开展县(含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目前尚未开展这项工作的,从2001年开始,要根据审计任务和审计力量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开展审计。当前,要结合党风廉政建设和干部管理监督的实际,重点对拟提拔晋升的党政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已开展县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要积极总结工作经验,改进审计方法,提高工作质量。
要逐步开展县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已经开展的地方,要认真总结经验,扩大审计覆盖面,并逐步加以规范;没有开展的,从2001年开始,积极试点,逐步推开。审计署要选择一二个省或国务院部门,每个省级审计机关选择一二个省政府部门和一个市(地),每个市(地)级审计机关选择二三个同级政府部门和一个县,分别对其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试点。
二、深入开展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本着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的原则,有计划地开展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逐步扩大审计覆盖面。从2001年开始,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覆盖面,一般不低于当年应审计离任领导人员的30%。审计任务重,审计力量确有困难的地区或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半部分审计项目委托给经过资格认定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社会审计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检查,以保证审计工作质量。
三、认真抓好部门(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各部门(单位)要按照中办、国办文件精神,积极开展对本部门(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已经开展审计的部门(单位),要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制度,不断扩大审计面,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目前尚未开展审计的,要组织力量,积极试点,逐步推开。
四、建立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是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保证。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不懈地抓好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建设。审计署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中办、国办文件精神,积极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相关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工作实际,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建立和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逐步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范。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各地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从2001年开始着手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成果运用办法》、《经济责任审计操作指南》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准则》。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总结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积极探索审计方法,建立健全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审计评价、审计报告等工作规范,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逐步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五、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机构,保障审计经费的落实
各地要按照中办发〔2000〕16号文件的要求,设立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专职机构,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和人员,要于2001年底前基本到位,以组织实施和检查指导本地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各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健全内审机构,充实审计力量,积极开展本部门(单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每年年底前,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可提出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或建议,五部门共同协商确定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机关要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编制经费支出预算,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要予以保证,及时、足额地拨付,并督促审计机关切实加强经费管理,专款专用。
六、加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检查力度
加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检查,是提高审计工作质量的保证。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要组织力量,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并总结推广经验。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进行批评,加强指导。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自查工作,总结成绩,找出差距,分析原因,加强和改进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对下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指导,不断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新的台阶。
七、做好经济责任审计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手段,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宣传,取得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支持。要采取分级、分层次培训的方式,加强审计干部的业务培训。要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基础理论和基本技术方法的研究和探讨,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供理论和业务指导。
八、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
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重,难度大,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加强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和审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帮助解决或督促限期整改。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办、国办文件要求,尽快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或领导小组要积极开展工作,定期召开会议,加强指导检查,切实发挥作用。
纪检、组织、监察、人事、审计等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组织人事部门要结合干部管理和监督的需要,提出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对象和内容,正确运用审计成果;纪检监察机关每年要按照廉政建设的要求,把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纳入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总体安排,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问题;审计部门要按照有关制度规定,积极开展审计工作,突出重点,改进方法,确保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作用。


2001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0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对外贸易部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七0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0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同意将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一九六二年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延长到一九七0年继续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匈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对外贸易部代表
       高   璐          西   蒙
     (外贸部副局长)      (驻华使馆商务参赞)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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