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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进口办公用车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6:00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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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进口办公用车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外国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进口办公用车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通知》(国发〔1993〕87号)规定,除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机构、人员进口的小汽车以外,其他任何机构、人员进口小汽车,一律由海关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其他税费。
根据上述规定,特就外国或地区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小汽车进口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核实,目前已有39家外国或地区航空公司与我国签定了航空协定并在我国设立了办事处(详见附件),其中:朝鲜高丽航空公司、马尔代夫航空公司、乌兹别克斯坦航空公司、乌克兰航空公司、文莱达鲁萨兰国航空公司、哈萨克斯坦航空公司、俄罗斯国际航空公司等7家公司驻中国办事处进口办公用车,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航空协定的条款可享受免税待遇。
二、本通知前条列名以外的外国或地区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因有关航空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免税优惠条款,因此,不再享有免税进口办公用车的待遇。将来有关协定修改、补充或签定新协议需作对等特殊处理时,总署将另行通知,各关凭总署通知办理,有关办事处原已免税进口的办公用车,可不补征税款。
三、外国或地区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常驻人员运进自用车辆,一律照章征税。
附件:外国或地区航空公司驻中国办事处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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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十一届〕第二号

《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2008年5月29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5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航道、港口管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的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港口经营、船舶检验、水路运输与运输服务、水上交通安全及其有关活动。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利用、协调发展、保护环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和引导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并将水路交通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航道、航运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航道、港口管理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经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防洪、渔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对通航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并承担维护费用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电力工程等永久性建筑或者进行控制、引走水源等活动影响过船、过木、过鱼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通航要求相适应的过船、过木、过鱼设施,并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船舶通过过船设施时,不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淘金等,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运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影响通航以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和影响通航的沉物时,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代为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十四条 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船舶安全通行。
航运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航运管理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位变化、气象条件等情况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并可要求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许可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七条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以及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的,应当经县级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并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十九条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
(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
(三)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
(四)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因工程建设等确需在港口水域内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船舶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的新建、改建、维修的检验和船舶的年度技术检验,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修造企业资质和建造、维修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建造和维修过程进行建造检验。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特种船舶和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上船舶的检验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200总吨或者147千瓦以下船舶的检验由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设区的市未设置海事管理机构的,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或其指定的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负责。
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船舶不得使用。
第二十一条 购置外省建造的船舶在本省登记的,应当持建造地法定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船舶检验证书以及船舶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到登记地换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船舶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一)船舶发生影响航行安全的机务、海损事故的;
(二)更改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改建船舶的;
(四)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所有权的证明文件和船舶技术资料,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船舶登记。船舶登记港为船籍港。
船舶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时,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变更证明文件,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船舶所有权转移、船舶灭失、船舶失踪的,应当到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需要办理船舶转籍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到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籍港变更登记,并持原船籍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转籍证明文件到新船舶登记港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转籍登记。
第二十五条 船舶和浮动设施到报废期限的,应当予以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办理营运注销手续。
禁止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颁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到原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航运管理机构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二十七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审验的有效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
(三)按照核准的班次、航线、停靠站点从事客货运输;
(四)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和运输管理费;

(五)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增加运力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提交申请,航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办理。对审核批准的,核发或者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当在停业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构提出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单位,应当规范生产作业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进行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舶航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有合格职务证书的相应船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投保船舶险的船舶应当持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并符合其他适航规定。
浮动设施具备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的,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第三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水路交通管制区的特殊规定和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告,正确使用声、光信号和其他信号。
第三十四条 船舶航行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二)跨航区、航线运输;
(三)在不适航条件下冒险航行或者夜航;
(四)在控制航段追越或者进行编队、解队作业;
(五)非客运船舶载客;
(六)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

禁止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航运管理机构同意,方可在指定时间内进出港、装卸作业和运输。
第三十六条 从事漂流经营活动,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进行,不得影响航行安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水深、落差、流速等因素,科学合理的划定漂流水域。
漂流经营者应当对其漂流经营活动的安全负责。漂流筏具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漂流工应当通过安全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船主应当分别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八条 湖泊、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安全,由船舶经营者负责,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船员应当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安全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船员适任证书方可驾驶签注范围内的船舶。
三等级以上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三等级以下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船员的考试、发证由省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四十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禁止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
第四十一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口运输秩序,保障渡口运输安全。
第四十二条 发生水路交通事故,其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并立即向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提供有关资料。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和调查处理。
水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肇事船舶不得驶离指定的停泊地点。
特大水路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水路交通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违章,海关缉私和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区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施工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非港航业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航道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在港口水域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或者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航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处相当于清除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利用报废的船舶和浮动设施从事水路运输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 (四)项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规费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或者航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非客运船舶载客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船舶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无船名牌、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进行航行、作业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漂流水域外从事漂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对本辖区内农村生产生活使用的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航运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水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及资格证照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的条件审批的;
(二)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及时处理的;
(四)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不及时处理的;
(五)未及时发布航道通行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运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水路交通规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关于规范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的暂行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规范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的暂行意见

(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



  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是共青团组织根据党中央印发的《爱国主义教育实施纲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一项青年思想道德文化教育活动。两年来的实践证明,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是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行青少年公民素质教育,培育“四有”公民,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载体。要把这项活动作为跨世纪青年人才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广泛深入地开展下去。今年要在地级以上城市普遍开展。为了保证这项活动健康深入地开展,逐步形成制度,对规范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活动的主体

  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的参加者是16~18岁处在成人预备期内的青年,重点是普通中学、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的适龄学生。要广泛组织适龄青年参加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力争两、三年内在全国城乡普及这项活动。

  二、关于活动的内容

  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是一个系统的教育过程,包括成人预备期教育、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成人宣誓仪式三个环节。要扎扎实实地抓好每个环节,使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在青年成长、成才的过程中留下深刻的痕迹。

  成人预备期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公民意识教育。要通过教育,使青年掌握宪法和法律的有关知识,懂得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公民权利和义务,增强对国家、对社会、对家庭的责任感。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把成人预备期教育与颁发居民身份证工作结合起来。还要通过生活、劳动、创造等方面技能的训练,使青年提高为社会、为他人服务的技能。 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的内容主要是组织16~18岁青年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开展“一助一”长期结对服务。参加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的时间要求在48小时以上。服务的内容和形式要根据16~18岁青年的特点和实际能力来确定,要符合社会需求。要把在成人预备期内是否参与了一定时间的志愿服务,作为参加成人宣誓仪式的必要条件。要努力形成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的机制和制度,为16~18岁青年参加志愿服务提供更多的机会、渠道和制度保障。

  十八周岁成人宣誓仪式的基本程序包括:升国旗、唱国歌、面对国旗宣誓、领导勉励、前辈祝愿、成人心声、颁发成人纪念物等。举行成人宣誓仪式的地点可以是当地举行重要政治性活动的场馆、烈士陵园、具有纪念意义的历史遗迹、遗址等。成人宣誓仪式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使用统一的誓词、标志和主题歌曲。举行宣誓仪式的时间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在每年的5月或10月。

  三、关于活动的组织领导

  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以中学团组织为主实施。街道、企业、农村团组织要积极参与成人预备期志愿服务的组织实施。团的宣传、学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要积极争取党政领导、党委宣传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支持、指导。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十八岁成人教育活动协调委员会”,以加强协调和指导。

  开展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中的情况和上述意见在贯彻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请及时通报团中央宣传部。

 




成人誓词

(领誓人:请宣誓人举起右手)



  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十八岁成年之际,面对国旗、庄严宣誓:

  我立志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正确行使公民权利,积极履行公民义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服务他人,奉献社会;崇尚科学,追求真知;完善人格,强健体魄,为中华民族的富强、民主和文明,艰苦创业,奋斗终生!

 




成人仪式教育活动标志



  标志含义:

  标志造型由阿拉伯数字“18”组成了一只鸟在奋飞的形象。“18”代表成人的年龄界限,飞鸟象征青年“羽翼长成”,成为成年公民,应当担负起宪法赋予的全部责任。两翼的四羽代表争做“四有”公民。

  标志为红色,象征热情、成熟。

  使用要求:

  举行十八岁成人宣誓仪式,宣誓人应佩戴成人标志徽章。成人标志作为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统一标志,可以在成人仪式教育的各项活动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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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要求:

  十八岁成人宣誓仪式,必须选用推荐的主题歌曲。推荐歌曲广泛用于整个十八岁成人仪式教育活动过程。

  (注:成人仪式教育活动歌曲将由中国青少年音像出版社于1996年4月下旬出版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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