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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36:26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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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8年1月21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陕西省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有关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并由市人民政府监督、考核的一种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各类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及依法委托的其他行政执法组织 (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主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
(二)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三)坚持合法、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
(四)坚持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或配合有关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负有宣传教育、贯彻实施的责任,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通过各种方式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并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在颁布后的一年内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做好本部门法律、法规、规章的归类排序工作,列出执法目录,将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到具体执法科室和具体执法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有计划地培训行政执法人员,使行政执法人员熟悉本部门负责执行以及与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全面正确、客观公正地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随意执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依法办理各项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等有关情况。对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或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推诿。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严肃执法,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几个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的,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分工,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同时需由其他部门配合的,主要实施部门应当主动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搞好衔接工作;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同主管部门严格执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保证执法责任制的实施,逐步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制度;
(二)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上岗制度;
(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1)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制度;
(2)重大行政案件办理制度;
(3)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
(4)行政应诉、行政复议案件统计制度;
(四)重大行政案件备案制度;
(五)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六)错案或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法律规定和行政执法工作需要,加强内部执法机构建设,充实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知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向当事人宣布执法依据。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证章标志。国家规定着装的必须着装整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负有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并对其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在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的同时,要每半年对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要对全市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任何部门不得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年度对本部门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纳入目标管理,以此作为国家公务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一条 考核的内容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
(一)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落实情况;
(二)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包括处罚案件数量、处罚种类、罚没数量及上缴情况)及准确率;
(三)行政许可行为审批情况及准确率(包括审批的件数、批准率与驳回率等);
(四)行政性收费情况;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六)对上述(二)、(三)、(四)、(五)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理赔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市监察局、市人事局按职责范围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三条 经过考核,由本部门确认的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由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部门执法责任制执行不力,产生不良后果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负责人,根据情节,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其他处分,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实行部门执法责任制的部门,市人民政府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凡是没有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评为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 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部门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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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6〕110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区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管理工作,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各族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管理规范》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免疫程序、使用规定及其供应方式
1、疫苗分类
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疫苗分为两类。
 (1)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
 (2)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2、我区常规免疫疫苗的种类
  皮内注射用卡介苗(BCG)、重组乙型肝炎疫苗(HepB)、口服脊髓灰质炎减毒活疫苗(OPV)、吸附百白破联合疫苗(DPT)和吸附白喉破伤风联合疫苗(DT)、麻疹减毒活疫苗(MV)。
3、免疫程序
(1)卡介苗:在儿童出生时接种1剂次。
(2)乙肝疫苗:在儿童出生0、1、6月龄各接种1剂次。
(3)脊灰疫苗:在儿童出生2、3、4月龄各基础免疫1剂次,4岁加强免疫1剂次。
  (4)百白破三联疫苗:在儿童出生3、4、5月龄各接种1剂次,18-24月龄加强1剂次。
  (5)白破二联疫苗:在儿童6岁加强免疫1剂次。
  (6)麻疹疫苗:在儿童出生8月龄初种1剂次,18至24月龄复种1剂次。
  4、当发生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疫情时,根据其流行程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一定的目标人群,立即开展应急接种活动;应急接种活动使用的流脑疫苗应当根据其流行的优势菌群确定,选择A群或A+C群脑膜炎球菌多糖疫苗。
5、免疫规划疫苗的使用规定
  (1)免疫程序所列各种疫苗第1针接种时间均为最小免疫起始月龄。
  (2)基础免疫要求在12月龄内完成。
  (3)脊髓灰质炎疫苗与百白破联合疫苗各剂(针)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28天。
  (4)乙肝疫苗第1针在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尽早接种,第2针在第1针接种后1个月接种,第3针在第1针接种后6个月(5~8月龄)接种。第1针和第2针间隔不得少于28天。第2针和第3针的间隔不得少于2个月。如果新生儿出生后24小时内未能及时接种,仍应按照上述时间间隔要求尽早接种。如果第2针或第3针滞后于免疫程序的规定,应尽快补种。
  (5)麻疹疫苗复种可根据儿童家长意愿接种含麻疹疫苗成份的其它疫苗,如麻疹、风疹减毒联合疫苗,麻疹、腮腺炎、风疹减毒联合疫苗。
  (6)国家免疫规划的5种疫苗可以在不同部位同时接种,严禁将几种疫苗混合吸入1支注射器内接种。
  (7)2种减毒活疫苗如未同时接种,应至少间隔4周再接种。
  (8)未完成基础免疫的14岁内儿童应尽早进行补种。在补种时掌握以下原则:
①未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儿童,按照免疫程序进行补种。
②未完成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规定剂次的儿童,只需补种未完成的剂次。
③未完成百白破联合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3月龄~6岁儿童使用百白破联合疫苗;7~11岁儿童使用白破联合疫苗;12岁以上儿童使用成人及青少年用白破联合疫苗。
④未完成脊髓灰质炎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4岁以下儿童未达到3剂次(含强化免疫等),应补种完成3剂次;4岁以上儿童未达到4剂次(含强化免疫等),应补种完成4剂次。
⑤未完成麻疹疫苗免疫程序的儿童,未达到2剂次(含强化免疫等),应补种完成2剂次。
6、免疫规划疫苗供应方式
  自治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我区第一类疫苗使用计划的制定和采购,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疫苗组织分发到地(州、市)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地(州、市)级、县(市、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级医疗卫生机构再按照使用计划逐级将疫苗组织分发到接种单位。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乡(镇)级医疗卫生机构分发第一类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接种单位要免费为常住和流动儿童提供第一类疫苗接种服务,其接种服务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家、自治区、地(州、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
二、免疫规划疫苗和冷链的管理
  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免疫规划疫苗和冷链管理方案》执行。
三、免疫规划疫苗预防接种单位
  1、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并明确其责任区域。
  2、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具有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3)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3、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指定的辖区接种单位的详细地址和责任区域在地图上标示清楚并张贴在医院的产科或通过各种媒介方式告知社会公众。
四、预防接种服务形式及周期
1、常规接种
(1)定点接种
  ①预防接种门诊:在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地区设立预防接种门诊,实行按日(周、旬)接种。
  ②固定接种点:在一般农村地区设置覆盖1个或几个村级单位的固定接种点,实行按月接种;
  ③产科接种:设有产科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谁接生,谁接种”的原则,为出生的健康新生儿在24小时内接种首针乙肝疫苗和卡介苗。
(2)入户接种
  在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和牧区,可采取入户巡回进行预防接种方式,每年提供不少于6次预防接种服务。预防接种日期要固定,应选在大多数群众方便的时间。
(3)临时接种
  在流动人口等特殊人群儿童集聚地设立临时预防接种点,选择适宜时间,为适龄人群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2、群体性预防接种
  在特定范围和时间内,针对可能受某种传染病感染的特定人群,有组织地集中实施预防接种的活动。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3、应急接种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制定应急接种实施方案、确定应急接种对象和选择适当的接种服务形式。
五、预防接种证的建立和管理
1、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由其居住地接种单位负责为其建立预防接种证、卡(簿),未按期建立或遗失者应及时补办;
2、户籍在外地的7岁及7岁以下儿童寄居本地时间在3个月(含3个月)以上,由寄居地的接种单位建立预防接种证、卡(簿)。
3、儿童迁移时,原接种单位应将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的证明交给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转入迁入地接种单位;迁入地接种单位应主动向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索查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的证明;无预防接种证或接种证明的要及时补建、补种。
4、预防接种证由儿童家长或其监护人长期保管。预防接种卡(簿)城市由接种门诊保管,农村由乡级预防保健单位保管。接种卡(簿)的保管期限应在儿童满7周岁后再保存不少于15年。
5、托儿所、幼儿园和小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进行预防接种的,应责成家长或监护人予以补种后方可入托、入学。具体查验操作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教育厅儿童预防接种证管理方案》执行。
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的报告及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报告的,要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按照卫生部制定下发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
七、预防接种工作的组织管理
  1、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预防接种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辖区的预防接种工作。
  2、教育、文化、新闻、财政、电力、公安、交通及妇联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预防接种工作。
  3、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下列免疫规划工作:
  (1)免疫规划疫苗的计划、分发及冷链管理。
  (2)预防接种服务和实施预防接种安全注射的业务指导、监督检查;
  (3)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调查和处理,以及其他与预防接种活动相关突发事件的处理工作;
  (4)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的监测和疫情控制;
  (5)接种工作考核、免疫效果评价;
  (6)开展预防接种健康促进、健康教育活动和工作人员培训;
八、预防接种工作的保障措施
1、预防接种工作机构及人员保障
  (1)按照卫生部《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县级以上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须设立负责免疫规划工作的业务科(室),并保证足够的工作人员。人员从现有的人员编制内调剂解决。乡(镇)卫生机构设立预防保健组,人员编制按照《自治区乡(镇)卫生人员编制标准》统筹考虑。
  (2)从事预防接种门诊的医护人员不少于2人;承担预防接种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资格,并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3)各级编制、人事部门负责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实际情况指定的预防接种机构和人员编制。
2、经费保障
  (1)自治区财政列支:自治区对购买、运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自治区对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工作的困难县(市)给予适当经费补助。
  (2)各地(州、市)财政列支:本级免疫规划工作经费;本行政区域内贫困县的免疫规划工作补助经费。
  (3)县(市、区)财政列支:本级的免疫规划工作经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的劳务经费;应急免疫和群体性预防接种所需疫苗及注射器经费。
九、预防接种工作的督导、考核与评价
(一)督导内容与督导频次
  1、督导内容:组织管理和专业队伍建设;疫苗使用管理、冷链设备的管理和运转;安全注射和接种服务;疫苗针对传染病监测;AFP病例、麻疹和新生儿破伤风等监测工作。
  2、督导频率
  (1)自治区级每年对所有地(州、市)级进行1次督导;
  (2)地(州、市)级每年对所有的县(市、区)级进行1次督导;
  (3)县(市、区)级每年对所有乡(镇、街道)级至少进行2次督导;
  (4)乡级每年对村级至少进行2次督导。
(二)考核评价内容、指标和考核频次
1、考核评价内容:组织领导、保障措施及社会动员;机构建设及专业人员培训;免疫规划工作的实施与管理;冷链管理及运转;疫苗的使用管理;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率评价;免疫规划疫苗针对传染病的疫情监测及其控制;免疫监测完成情况;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处理及安全注射管理。
  2、考核评价指标
(1)常规免疫规范管理指标
  ①常住儿童建卡率、建证率大于98%;流动儿童建卡率、建证率大于85%。
  ②卡(证)填写符合率大于95%;
  ③常规基础免疫报表报告及时率、完整率大于(等于)95%;
  ④常规加强免疫报表报告及时率、完整率大于(等于)90%;
(2)接种率指标
  ①以乡为单位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三联菌苗、麻疹、乙肝疫苗合格接种率均大于(等于)90%;
  ②以乡为单位“五苗”覆盖率大于(等于)85%;
  ③新生儿乙肝疫苗及时接种率指标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乙肝疫苗纳入儿童计划免疫实施方案》中时限要求一致,到2007年城镇达90%以上,农村达75%以上,牧区达65%以上;
  ④流动人口儿童5种疫苗接种率大于(等于)85%;
  ⑤卡介苗疤痕率大于(等于)80%。
(3)免疫成功率指标
  ①麻疹IgG抗体阳转率在85%以上;
  ②乙肝病毒表面抗体阳转率在85%以上;
  ③乙肝病毒表面抗原携带率小于2%
(4)AFP病例、新破、麻疹监测指标:参照卫生部有关规定的专项指标
  3、考核评价的频度和数量
  (1)自治区级对地(州、市)级每2年综合考核1次;
  (2)地(州、市)级对县(市、区)级每年综合考核1次;
  (3)县(市、区)级对乡(镇、街道)级每年综合考核2次。
  具体分级考核办法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免疫规划工作考核方案》执行。


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关于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措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0〕8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证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下简称《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加大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投融资政策支持力度,促进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加快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现就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资融资政策措施意见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大投融资政策支持对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是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经济发展模式,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循环经济。十六届五中全会指出,“要把节约资源作为基本国策,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重大战略任务。党的十七大提出了促进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的更高要求。《循环经济促进法》将发展循环经济确立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并对发展循环经济工作做出了全面部署。

(二)发展循环经济需要建立投融资政策支持体系。发展循环经济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又要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需要政府综合运用规划、投资、产业、价格、财税、金融等政策措施,建立一个良性、面向市场、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投融资政策支持体系和环境,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循环经济,有效解决发展循环经济投入不足的问题。各地区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内在要求,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突破口和重要抓手,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建立健全投融资政策支持体系,加快促进循环经济形成较大规模,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同时,有关金融机构要抓住国家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利时机,充分考虑循环经济企业和项目的特点,稳步有序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努力通过加大对循环经济的金融支持,寻求新的盈利增长点。

二、充分发挥政府规划、投资、产业和价格政策的引导作用

(一)制定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各地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要求,因地制宜,制定本地区“十二五”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要把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编制地区“十二五”规划的重要指导原则,放在重要位置,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编制各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以及城市规划。要通过编制规划,确定发展循环经济的重点领域、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为社会资金投向循环经济指明方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发布地方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编制指南。

(二)加大对循环经济投资的支持力度。各地发展改革委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要将“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等循环经济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对发展循环经济的重大项目和技术示范产业化项目,要采用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支持力度,充分发挥政府投资对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三)研究完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各地发展改革委要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立足现有基础和比较优势,认真清理限制循环经济发展的不合理规定,制订并细化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体系,引导社会资金投向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加大循环经济技术、装备和产品的示范、推广力度,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四)研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相关价格和收费政策。各地发展改革委(价格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能够反映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价格机制。鼓励实施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制度,合理确定再生水价格,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水平。要合理调整污水和垃圾处理费、排污费等收费标准,鼓励企业实现“零排放”。要通过调整价格和完善收费政策,引导消费者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循环利用产品,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投入。

三、全面改进和提升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金融服务

(一)明确信贷支持重点。对由国家、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支持的节能、节水、节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海水淡化和“零”排放等减量化项目,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等再利用项目,以及废旧物资、大宗产业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农林废弃物、城市典型废弃物、废水、污泥等资源化利用项目,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综合考虑信贷风险评估、成本补偿机制和政府扶持政策等因素,要重点给予信贷支持;对列入国家、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批准的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园区、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给予包括信用贷款在内的多元化信贷支持,并做好相应的投资咨询、资金清算、现金管理等金融服务;深化延伸对循环经济产业配套服务的支持,积极支持示范市、县、园区的循环经济基础设施、相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网络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和运营。同时,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产品的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新增授信支持,原有的授信要逐步压缩和收回。

(二)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充分利用国家实施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带来的业务发展机遇,加强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通过动态监测、循环授信等具体方式,积极开发与循环经济有关的信贷创新产品。拓宽抵押担保范围,创新担保方式,研究推动应收账款、收费权质押以及包括专有知识技术、许可专利及版权在内的无形资产质押等贷款业务。根据本机构的业务规模、授信行业和客户的风险特点,通过加强人员培训,引进有关专业人才,借助第三方评审或外包等方式,积累与循环经济有关的专业知识,努力提高本机构对涉及“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循环型企业和项目的授信管理能力。

四、多渠道拓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直接融资途径

(一)积极通过各类债权融资产品和手段支持循环经济发展。对于综合经济效益好的国家、省级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园区、企业,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支持其发行企业(公司)债券、可转换债券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直接融资工具。探索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园区内的中小企业发行集合债券。鼓励各类担保机构为债权融资产品的发行提供担保服务。

(二)发挥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的资本支持作用。鼓励依法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和项目,鼓励社会资金通过参股或债权等多种方式投资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加快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发挥各级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杠杆作用,引导社会资金设立主要投资于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和项目的创业投资企业,扶持循环经济创业企业快速发展,推动循环经济相关技术产业化。

(三)积极支持资源循环利用企业上市融资。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作用,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资源循环利用企业申请境内外上市和再融资。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鼓励企业将通过股票市场的募集资金积极投向循环经济项目。

五、加大利用国外资金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

(一)加大国外贷款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支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循环经济项目申请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

(二)支持鼓励循环经济项目申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CDM)。各地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循环经济项目投资主体的辅导,帮助其熟悉CDM项目基本规则和运作流程,同时引导一些潜在项目开展CDM合作。选择一些资源循环利用项目,支持开展相关的方法学研究。

六、加强工作协作,推动政策有效落实

(一)建立联动机制。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各派出机构,在政策、法规、规划、技术、项目信息、专家资源、人员培训等方面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主动做好企业与金融机构间的对接工作。同时要结合发展循环经济示范试点工作,将循环经济成效好的企业、项目,以及资源环境效益差的企业、项目,告知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各派出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供其决策参考。有关金融监管部门要对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推荐的综合效益好的循环经济园区、企业、项目,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核准证券发行。

(二)加强政策指导。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积极研究制定循环经济企业和项目的认定办法或标准,为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循环经济发展提供支撑。同时要根据各地循环经济的发展特点,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措施,实现各项政策对循环经济支持的协调配合。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各派出机构要对循环经济金融服务进行跟踪监测,及时总结、评估,并加强与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的沟通配合,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及时反馈信息。

(三)制定实施意见。各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要会同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金融监管部门各派出机构将本意见联合转至辖区内相关机构,并根据本意见制定辖区内的具体实施意见,并于2010年5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中国银监会(政策法规部)和中国证监会(发行部)。本意见贯彻实施情况请及时反馈。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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