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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7:13:18  浏览:94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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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3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二)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三)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

(四)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

(五)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

(六)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七)经理国库;

(八)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九)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一)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监督管理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金融监督管理,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及有关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六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七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金融机构开立帐户,但不得对金融机构的帐户透支。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吊帐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金融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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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数量还是质量,专利政策之辩

王瑜


  目前我国对专利的激励政策确实激发了企业开发热情,我国专利数量在有些省份几乎是成倍的增长。在专利申请量激增的背后,为了追求数量,有的企业故意把专利拆开申请,将一些技术水准不高的技术改进和外观都申请为专利。这样数量增加质量却下降了,由此引起专利开发要数量还是质量争议。专家们担忧现行的激励政策只会带来更多的“垃圾专利”,并不利于真正激发企业创新热情,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下面笔者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专利数量多吗

  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数据截止到2009年3月16日,我国受理的专利申请总量突破500万件,看起来数字很高,但有效的专利却只有不到120万件。我国企业总数为4000多万家,如果按我国企业的数量来计算,40家企业才只有一件有效专利,平均只有2.5%的企业拥有有效专利。2008年我国共受理专利申请828,328件,国内有4.05万企业申请了专利,2008年申请了专利的企业只有千分之一,也就是2008年1000家企业才申请一件专利。
  如果说小作坊型的企业不需要专利,那么来看看国资委直属的大型企业,其中规模大的在世界上也是顶级大鳄,中石油的市值曾经为世界最高。在2006年4月23日闭幕的“中央企业科技工作会议”上,国资委主任李荣融表示国资委监管下的央企拥有的所有专利总数为30520项,还不及佳能公司的一半。据国资委的统计数据显示,到2007年底中央企业累计拥有有效专利45547项。数量增加很快,但是央企拥有的专利总数还是不及佳能公司一家拥有的专利数。
  截止2008年我国有效专利数量为119.5万件,其中有效的发明专利33.7万件,2006年世界发明专利总量为610万件,由此可以推算我国有效发明专利仅占全球有效发明专利的2%-2.5%,而我国的经济总量占世界6%,我国有效专利与我国经济总量很不相符。就像我国GDP总量世界排名第三,但是一算人均排名就相当落后一样,我国专利数量虽然很多,但是平均到企业还是与世界有很大的差距。

二、数量反应的问题

  我们在专利的数量方面落后只是一个表象,其深层问题需要我们理性去思考。我们的思维习惯总是将所有落后的原因归结为意识问题,并附和一些客观的原因,对于知识产权我国已经非常的重视,我们的政府在知识产权方面像慈祥的老父亲,对于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是不厌其烦,各地各种培训班免费给企业讲,然而企业参加的积极性却不高,连吃住都免费的培训,有时政府还得借助行政强制命令企业才勉强派个普通员工来凑个数。各地纷纷出台政策对驰名商标给予高额的奖励,对商标、专利的申请给予补贴,甚至是全额报销。国资委对下属的央企下达硬性的命令,必须在今年底完成知识产权战略规划,是否完成知识产权战略规划作为企业的一项考核指标,政府一手拿着胡萝卜,一手挥舞大棒,应该说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的意识没有问题。
  为什么企业对知识产权还是这么冷淡呢?笔者深切感觉到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存在严重的问题,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这个最为基础的问题企业还没有弄清楚,只是对商标、专利略知道一些,知识产权有什么用?企业更是茫然,而知识产权是要钱去维持的,比如专利每个每年两三千元的维持费对于企业是个负担,看不到的是用处,看得见的是支出,如此企业当然没有兴趣。当笔者换一个角度和企业家谈,说知识产权就是企业的财富,通过对知识产权的运作可以使企业很快获得可观的经济效益,企业家立刻来了兴趣。可见我国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宣传还是有些问题,并没有切中企业的实际需求。
知识产权运用需要从战略层面进行规划,仅企业家弄清楚了知识产权对企业的意义还不行,在实务操作中还有很多意想不到的障碍。企业规划知识产权战略,除了上层领导的支持,更离不开技术部门的配合,可是在这个看起来最容易理解专利的部门却常常抵制。技术人员有很深的技术情节,他们追求的是技术方案的完美和对高难技术攻关的快感,而不是实际的运用,我们要求他们对专利的开发更多的要考虑市场和消费者的需求,而他们不屑一顾,认为雕虫小技,“不在这里发明”的心结使他们很难接受市场和消费者的诉求。还有的技术负责人认为专利对生产并没有任何作用,他们可以一直蹲在车间琢磨技术改进,但就是不愿意将这些改进申请为专利,他们可以当公司领导的面点头称赞,却根本不给予配合。这个看起来是企业管理的问题,当技术人员的傲慢与偏见成为普遍现象时,毕竟他们是专利开发的主力军。

三、给点甜头又何妨

  前几年我们商标抢注炒卖现象很严重,这种行为普遍受到诘难,国家商标局也因此发布个人禁止申请商标的禁令,但是笔者并不赞成这种做法,曾经发表文章,表示可以让商标炒卖行为发挥鲶鱼效益激活我国企业对商标的馄饨意识。炒卖商标者是知识产权的先知先觉者,他们从知识产权中获得了甜头,同时也让那些不重视知识产权的企业尝到了苦头。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有个很奇怪的现象,对知识产权重视的企业一般有两类:吃过苦头的,尝过甜头的,更有意思的是甜头浅尝即可,而苦头非要吃过几次才行。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或多或少受有一些外部因素的影响,一方面有外部的压力,另一方面屡屡受到国外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打击。可以说正是因为这些“苦头”推动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使企业从中看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笔者有个客户从事工艺品的生产,和同行一样,他也习惯于借用别人的“好东西”,结果侵犯了专利权,第一次接到律师警告函,立刻支付了赔偿,第二次被同一家企业起诉,在诉讼中很快同意赔偿和解,第三次又被该企业起诉,终于领悟到自己也要开发知识产权,在去年一年中就申请了一百多个专利。笔者另一个客户接受笔者建议,进行品牌经营,直接从品牌就获得了政府几百万的现金支助,从市场上获得的利润十几倍于政府的支助,其实就是一个简单的建议,企业因此尝到“甜头”后,立刻改变了对知识产权的认识,主动追着要求笔者为其做进一步的知识产权战略规划。
  鸦片是被禁止流通的毒品,但是鸦片却不愁销售,知识产权是个好东西推行却是这么的困难,我们不得不思考。笔者认为不妨学习鸦片的行销方式,第一次、第二次鸦片基本都是免费的,当吸食者产生依赖后,不得不想方设法冒判刑的风险到处采购。对待知识产权我们同样可以给企业一点甜头,使企业从中获益后,就不愁企业不会自己投资去开发知识产权了。而这个甜头最少要让企业拥有专利,很多地方的知识产权局做的“灭零行动”只能针对规模以上的企业,只有先有了,才可能提出质量要求。因而笔者认为专利的数量是质量的前提,在我国目前的状况下,先提高数量,再考虑质量的政策是恰当的。
  政府的资助花不了多少钱,我们又何必在意企业申请的是什么样的专利,关键是要激发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兴趣,让企业从中尝到甜头,然后才有质量的提高。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


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黑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6月20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保障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为促进社会文明与发展,自愿、无偿地服务于社会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志愿服务的公益性组织。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的成员。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志愿服务行为,维护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共青团组织对志愿者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志愿服务使用红底、白色爱心图案标志。

  第二章志愿者组织

  第九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建立地方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志愿者协会。

  第十条志愿者协会应当具备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从事志愿服务的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一条社会组织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志愿者协会团体会员。个人提出申请并经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志愿者协会个人会员。

  第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可以建立注册志愿者制度。

  第十三条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网络,制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对志愿者进行招募、思想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

  第十四条志愿者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推荐志愿者到需要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地方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志愿者提供适当的志愿服务岗位。

  第十五条志愿者组织可以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日、服务周、服务月及其他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为参加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相应的人身保险等。

  第十七条志愿者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与国内、国外志愿者组织间的工作交流活动。

  第三章志愿者

  第十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经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和志愿者组织同意,可以登记成为志愿者:

  (一)身心健康;(二)自愿从事志愿服务;(三)具有相应的体能和服务技能;(四)遵守国家法律。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每年参加不少于五十小时志愿服务的志愿者,可以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注册志愿者由所注册的志愿者组织颁发注册证章。

  第二十条志愿者的权利:(一)参加有关志愿服务活动;(二)接受教育和培训;

  (三)请求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监督志愿者组织的工作,对志愿者组织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第二十一条志愿者的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二)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制度;(三)参加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四)不损害被服务者的合法权益;(五)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赢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可以与服务对象订立志愿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志愿者可以主动联系志愿服务岗位,经所属志愿者组织同意后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

  第四章志愿服务范围

  第二十五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一)扶贫济困;(二)帮老助幼,帮残助弱;(三)抢险救灾;(四)环境保护;(五)社区服务;(六)农村公益事业;(七)大型社会活动;(八)国际组织资助的工作项目;(九)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法律援助、文化、体育、经贸活动;(十)其他需要志愿服务的社会生产、生活领域。

  第二十六条志愿者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五章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七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来源于:

  (一)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政府资助;(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志愿者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对志愿者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第三十条志愿者组织接受的资助、捐赠等,应当符合志愿服务的宗旨和服务范围,按照与资助人、捐赠人约定的合法方式使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志愿者组织的财产和经费。

  第六章社会支持

  第三十二条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高志愿者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中的参与程度,将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三条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持、鼓励志愿服务的发展,为志愿服务创造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全社会应当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的劳动。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成绩突出者可以优先录用、聘用。

  第三十七条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中学和大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九条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保障措施。

  第七章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优秀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和支持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服务活动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志愿者协会可以对优秀志愿者组织进行表彰和奖励。志愿者协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决定对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特别奖、金奖、银奖、铜奖和服务奖奖章:

  (一)由县(市、区)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四百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奖奖章;

  (二)由市(地)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六百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铜奖奖章;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八百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银奖奖章;

  (三)由省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一千小时、成绩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金奖奖章;对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超过二千小时、成绩特别优秀的志愿者,授予志愿服务特别奖奖章。

  第四十二条志愿者组织应当以完成志愿服务的时间和业绩,作为表彰奖励志愿者的标准和志愿者在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志愿服务奖章、证书、标志由省志愿者协会统一样式制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由志愿者组织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志愿者有故意的,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法向其追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对利用志愿者组织或者志愿者的名义、标志等进行非法活动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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