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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56:16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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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的管理和发展社会事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的法定凭证,是财务核算和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除国家和省统一规定之外的票据管理。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收费票据发放和监督管理机关。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和验讫
第五条 收费票据根据其用途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通用票据主要用于牌、证、照的工本收费,以及其他能够适用于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专用票据主要用于不适用通用票据的收费项目。
第六条 收费票据由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单位统一印制。 票据印刷单位应健全票据印制管理制度,按财政部门下达的票据印制通知单规定的式样、规格和数量组织印刷。印刷单位不得将票据印刷业务委托他人。
第七条 通用票据的印刷、发放和验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用票据根据吉林省财政厅规定的标准式样,由市财政局监制、编号并组织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发放。 (二)发放单位换领票据时,应将用过的票据存根送交财政部门核验,并填制《通用票据验旧领新报告单》,? ǜ媲按嗡炱本莸氖褂们榭觥:搜橹蟹⑾治侍獾囊笆辈榇Γ⑼7⑵本荨? 第八条 专用票据的印刷、发放和验讫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市财政局根据规定的收费项目编制专用票据目录及样本(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全地区实际需要专用票据的种类和数量时进监制。 (二)专用票据根据收费单位预算资金管理级次采取分级发放和系统发放两种? 旆ā7旨斗⒎偶词辗训ノ灰谰葑ㄓ闷本菽柯己脱颈啾晷栌昧考苹怼⒈ㄍ恫普棵派蠛嘶阕埽骷恫普棵胖鸺痘阕鼙ㄊ胁普滞骋挥≈疲筛骷恫普棵欧⒎拧O低撤⒎偶词辗训ノ灰谰葑ㄓ闷本菽柯肌⒀颈嘀颇晷栌昧考苹恚ㄖ鞴懿棵呕阕埽芍鞴懿棵呕阕芎蟊ㄊ胁普滞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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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与使用
第九条 收费单位领购票据时,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及有关文件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购证》(以下简称《票据准购证》)后,方可领取收费票据。
第十条 收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费单位的收费票据必须由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管理,财务部门应建立《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领购登记簿》和《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备查帐》,由专人负责记录本单位各收费部门所领用票据的品种、数量、起止号码和收费? 杖搿? (二)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在每季末后五日内,按要求填制《长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使用情况季度报表》;临时发生一次性收费的单位,在收费结束后十日内填报《收费票据使用情况报表》。 (三)收费单位财务部门要妥善保管票据存根及有关帐簿,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14嫫诼柘偈保υ炀咔宀岜ㄖ鞴懿棵藕屯恫普棵排肌? (四)收费单位发生改组、转业、合并、撤销、迁移或收费项目终止时,应将已用和未用的票据连同《票据准购证》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五)收费票据发生遗失,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经财? 棵挪槭岛螅ü挛琶浇樯髯鞣稀? (六)收费票据只限于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各收费单位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买卖和用于擅立项目的收费,不得利用收费票据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七)收费票据不得跨种类、跨项目使用,不得重用、挖补、涂改,不得拆本使用。 ? ò耍┦褂檬辗哑本荼匦肴橐淮胃葱矗痈鞘辗训ノ挥≌潞途烊嗣拢凑毡嗪潘承蚴褂茫鹣钐钚辞宄旨!⒂≌卤匦肭逦钥淼钠本荩髁吃诖娓弦徊⒈4妗? (九)使用收费票据前,应对票据的品种、数量以及是否串号、缺号等进行认真检查,如发现问题应整本? 嘶夭普棵牛员慵笆辈榇Α?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费单位的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调离办理移交手续时,必须将经办的票据和收费收入逐笔清点清楚。未办理移交或有差错的人员不能调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收费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票据管理人员应经常深入收费单位对收费票据使用情况和收费财务收支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各收费单位应将收费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存储。否则财政部门可停止供应或收回票据。
第十五条 对收费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收费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财会部门不予报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票据管理机关应认真予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票据收费的; (二)票据使用超出规定业务范围和收费项目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买卖? 本莸模? (四)非法承印、伪造收费票据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填写、使用票据的; (二)票据使用不按要求设置和登记有关帐簿的; (三)票据不交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的; (四)票据存根? 煌咨票4娴模? (五)擅自销毁票据的; (六)票据遗失不及时报告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没款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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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农[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森工集团,龙江森工集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特制定《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各地和有关单位执行。
2004年(含)以前的林业治沙贷款项目余额中央财政贴息,仍按原《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2〕137)执行。2005年各地和有关单位新增林业贷款项目申报中央财政贴息,一律按照《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附件: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根据《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林业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业贷款是指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符合以下规定项目的贷款: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
(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
(四)林农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第四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含)-5%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1.5%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含)-7%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2%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4%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高于7%(含)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6%给予贴息。
第五条 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以及种植业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期限为三年,其余林业贷款项目贴息期限为二年。
第六条 在确定的贷款规模之内,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采取据实核拨的办法,对上年第4季度和当年前3个季度林业贷款项目贷款额,按全年计算贴息。贷款期限不足一整年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贴息。
第七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申报下年度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上报的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计划审核、筛选,并经财政部同意后,下达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建议计划。
凡不符合银行信贷条件,需调整林业贷款计划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否则不予贴息。调整后的项目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详见附表),并抄送国家林业局;同时,各省(区、市)林业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向国家林业局报送经审查、核实后的新增贷款项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以及重新核实的贷款余额。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申请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国家林业局应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银行进帐单复印件等审查核实后再申请贴息资金。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林业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后,于11月10日之前向财政部建议拨付贴息资金。财政部对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报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贴息建议,审核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地方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明确责任,层层负责,严格审查,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准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贴息资金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原《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2〕137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附表: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公安局 市文化局 市工商行


北京市营业性舞会管理暂行办法
市公安局 市文化局 市工商行




第一条 为保障舞会活动健康发展,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舞会和为营业性舞会伴舞的乐队(以下简称伴舞乐队),均按照本办法管理。一切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文化局主管全市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区、县文化局负责本区、县的营业性舞会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市、区、县文化局对营业性舞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文化艺术单位、文化场所、宾馆、饭店、展览馆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营业性舞会。接待外宾的宾馆、饭店、俱乐部等,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办对外宾、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开放的营业性舞会。
专业或业余文艺团体、文化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建伴舞乐队。
第五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适宜的固定舞场(厅)。
(二)舞场(厅)的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须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并保持畅通。
(三)消防设备齐全、有效,设置得当。
(四)场内有平均每平方米不低于5瓦的照明设备,备有应急照明灯。
(五)设有衣物保管处。
(六)设有不同条件下与舞会相适应的其他设施。
第六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须按下列规定经批准后,方准营业:
(一)经区、县文化局审核批准,发给营业舞会许可证,并报市文化局备案。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经区、县文化局核报市文化局批准后,发给许可证。
(二)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安全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对外宾开放的营业性舞会,须报经市公安局审查批准后发给合格证。
(三)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营业性舞会或变相营业性舞会。
第七条 开办营业性舞会的单位(以下称舞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为首要任务,把舞会办成讲文明,讲礼貌,改善人际交往,陶冶人们高尚情操的文化娱乐场所。
(二)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入场验票、安全保卫等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的管理人员,认真维护舞场秩序,指导舞风。
(三)制定《舞会须知》,对参加舞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文明礼貌教育。
(四)每天开业前,对场内各项设施及通道口进行安全检查,以保证舞会安全。

(五)严格控制舞场容量,平均每人有效利用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六)保持场内清洁卫生和通风良好,不得向参加舞会人员出售含酒精饮料。
(七)保持音响适度,不得向室外扩音。
(八)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九)不得聘用未经批准的乐队为舞会伴奏。
第八条 组建伴舞乐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持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为营业性舞会伴奏。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建伴舞乐队。
(一)有基本的乐器、演奏设备和不少于两套的曲目。
(二)有不少于四人的乐队成员,演奏人员须具有一定的业务基本知识和演奏水平。
第九条 伴舞乐队,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演出时携带许可证。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
(二)人员固定。人员变更的,须报原批准的文化局核准。
(三)演奏人员演奏时须穿统一演奏服,佩带统一标志。
(四)伴奏曲目应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或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曲目,并经区、县文化局核准。
第十条 参加营业性舞会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维护舞场秩序,禁止在场内喧哗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二)讲文明,讲礼貌,保持舞姿、舞风健康。
(三)凭票入场。禁止非法倒卖舞票。
(四)遵守管理制度,接受场务管理,爱护场内设施,保持场内清洁卫生。
对不接受管理影响秩序的,由场内工作人员予以批评劝告,对不听劝告或严重影响舞场秩序的,应令其退场,直至送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管理人员,应依照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对舞会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舞会经营者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监督、指导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区、县文化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营业性舞会或组建伴舞乐队的。
(二)管理不善,发生事故或舞会秩序混乱的。
(三)伴舞乐队不携带或转让、涂改许可证,擅自变更人员,或演奏未经批准的曲目的。
(四)超员售票、雇用舞伴、出售含酒精饮料的。
(五)其它不接受管理影响营业性舞会健康发展的。
有以上行为,情节严重,不宜再继续营业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应由文化局收回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停业整顿,收回安全审查合格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有关安全管理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文化局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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