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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34:33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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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07〕334号


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九月十八日

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维护行政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按“五统一”原则实施管理。即:统一产权登记管理、统一规划建设管理、统一调配使用管理、统一维修养护管理、统一专业化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统一管理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纳入统一管理的办公用房包括:市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市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办公用房、为机关工作服务的业务用房、非经营性质的招待所或培训中心等非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

  第四条 厦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条 办公用房由管理局作为房屋权利申请人统一申办《土地房屋权证》,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已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将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移交管理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未办理《土地房屋权证》的单位,负责提供办理权属登记所应具备的材料,包括建设立项、规划、用地等批准文件和资料,或取得办公用房的有关批准文件和资料等,协助管理局申办登记手续。

  此前将办公用房《土地房屋权证》交由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登记的,要负责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至管理局名下。

  第六条 由于历史等原因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由所在单位和管理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相关部门给予补办相关手续;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 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由使用单位申办,报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管理局要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管理,建立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健全档案资料。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九条 办公用房的建设由管理局根据需求和使用现状,按照优化整合、相对集中、完善功能、提高效率的原则,统一提出规划建设意见,编报年度办公用房购建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涉及多个使用部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管理局统一申请立项、选址,由管理局、使用部门、代建单位、监理单位等组成项目筹备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单独使用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根据需求向管理局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管理局依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和建设控制标准,组织评估论证,提出意见报有关部门批准,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代建、监理等工程项目应依法进行招投标,建设材料、设备、设施等采购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第四章 调配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管理局根据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核定各部门、各单位的办公用房面积。各部门、各单位申请办公用房使用权时,必须办理申报审批手续,与管理局签订办公用房使用责任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剂使用,凡超过配备标准面积、已对外出租、出借、企业和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用房以及其他闲余办公用房,均纳入统一调剂范围。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现有办公用房尚未达到配备标准面积的,不足部分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统筹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由管理局临时租房过渡。

  第十六条 办公用房处置由管理局按国有资产处置程序报批,各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七条 经核定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管理局收回。

  第十八条 企业、非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挤占行政办公用房的,必须退出,因特殊情况无法清退的,须报管理局审批并由管理局按市场价收取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 禁止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将闲余的办公用房用于出租和经营。已出租或正在经营的应及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证明租赁关系的材料报管理局备案,合同期满后,交由管理局统一收回管理。

  第二十条 不宜再作办公用房使用的闲余房屋,由管理局统一出租或交由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拍买处置。出租一律交由市场通过招标、挂牌或其他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承租方。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的出租、拍卖处置收益,要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维修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局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状况和修缮的有关标准,编报年度大、中修及专项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报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以上维修项目(200万元以上)和专项维修工程,由管理局统一组织实施,也可根据情况委托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日常维修养护由各部门、单位根据规定的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报经费预算,经管理局审核,列入部门预算并由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已实行物业管理的,日常维修养护按物业管理合同条款办理)。

  第二十四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维修(包括旧办公用房装修),主要是恢复和完善其使用功能,要坚持经济适用、量力而行的原则,严格控制装修标准,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或超标准装修。

  第二十五条 中修以上维修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并加强工程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由管理局会同使用单位、质量监督部门联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管理局要定期会同各部门、各单位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专业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公用房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并逐步向市场化过渡。特殊用房或涉及安全保密等不宜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行政中心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由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各单位物业管理由厦门市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选择,要按规定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机关办公用房基建资金要纳入市政府年度基建投资计划,其资金按照市政府颁布的《厦门市市级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专项维修经费纳入管理局部门预算编报,按规定程序批报。正常维修经费纳入各部门部门预算编报,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章 法律责任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使用的办公用房负有保护其安全、完整的责任,由于使用不当、不爱护公物或随意拆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和改变用途的,除收回办公用房外,出租收入上缴市财政,造成经济损失和恢复办公用房原样所需费用由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办公用房产权应办理在管理局名下,未办的,相关部门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办公用房建设、维护、调配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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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促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在中共福建省委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
务,自觉接受选举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学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从事常务委员会的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还担任有其他职务的,其他职务的业务工作和社会活动要尽量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自始至终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并经书面请假获得批准外,一年内累计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时间超过全年会期总天数一半以上的,或者有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年内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统计,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书面公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就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围绕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认真审议,充分发表意见。
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分工参加各工作机构的工作。非特殊原因,应参加常务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组织的视察活动和执法检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选举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注重调查研究,听取选举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事外出时间较长的,应电话或函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便于联系。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视察检查活动中要公正廉洁,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三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9日

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

(1963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批转最高人民法院党组)

中央批示:保护军人婚姻问题,需要各级党委督促有关党政机关、人民团体认真对待,共同负责作好工作。办法主要是,对干部、群众进行提高共产主义道德观念的教育和拥军优属、尊重革命军人、巩固人民军队的教育。人民法院负有从司法方面保护军人婚姻的重要职责,应当正确地执行法律、法令,严肃认真地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处理的原则是尽各种可能依法保护军人的婚姻。在法律上,应当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的规定办理。对于情节恶劣的破坏军人婚姻的分子,应当进行严肃的处理。对于可能和解的,应当劝军人配偶改正错误,夫妻和好,处理的方式,应尽可能采用个别谈话方式,不要乱传播,不要无事生非。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中,所提各项意见基本上是可行的,现发给你们。

附:关于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意见的报告
关于加强保护军人婚姻的问题,中央已于8月13日批转了内务部党组的报告,我们当督促各级法院贯彻执行。为了制止破坏军婚犯罪,我们曾于1962年6月和12月发过两个通知,要求各级法院,除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加强社会主义教育和巩固国防的教育外,一定要严肃认真地处理破坏军婚的案件,使军人婚姻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据了解,各级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较前更为重视。今年上半年,全国判处了破坏军婚犯罪分子七千五百九十名,办案质量有所提高。但是,目前有些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必要作几条规定:
一、不论自诉、代诉、公诉的破坏军婚案件,法院均应受理,非亲告不理的态度是不对的。凡是告到法院的就要一律认真处理,不要采取敷衍迁就,不了了之的态度,但是,代诉的案件,必须征得军人同意,才能处理。对破坏军婚案件的处理必须及时,不要拖延,结案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去函征求部队或军人意见的时间不算在内),到期不能结案的,要向中级法院报告,半年以上还结不了案的,要向高级法院报告。
二、破坏军婚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处理上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办法,该法办的法办,该用其他办法处理的用其他办法处理。务必做到既严肃认真、毫不姑息,又实事求是、讲究政策。
(一)对于只是一般的挑拨军人婚姻家庭关系,没有发生通奸行为的;虽有过通奸行为,但已经悔改的;或者军人本人不愿意追究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采取批评教育、训诫等办法处理。如果犯错误的人是党员、团员和干部,建议党、团、行政组织酌予处分。
(二)对于与军属通奸,屡教不改,影响恶劣的;利用职权威胁、利诱成奸的;或者明知为军人未婚妻子而与之结婚、姘居的,都应给予刑事处分。
(三)对于霸占军人妻子的;与军人妻子通奸而又唆使女方离婚、溺婴,以及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利用军属困难,迫使军人妻子外流与人重婚、姘居从中谋利的,都应当从重惩办。
(四)对于强奸军人妻子的,因奸杀伤军人、军人亲属的,以强奸罪、杀人罪、伤害罪和破坏军婚罪合并论处。
(五)地富反坏分子,流氓分子和蜕化变质的坏干部,犯破坏军婚罪的,应当严厉惩办。
上述要法办的,一般不要判处缓刑,更不应判处罚金。
三、关于军人婚姻的范围,需要加以明确。根据兵役法的精神,军人婚姻应当是指现役军人的婚姻,其中包括人民公安部队干部、士兵的婚姻在内。退役和转业的军人、残废军人,人民警察和军事机关没有军籍的雇员的婚姻不包括在这个范围之内。对于破坏这些人的婚姻家庭案件,应按一般的破坏婚姻家庭案件处理。但对破坏残废军人婚姻的案件应该比一般的破坏婚姻家庭案件,从重处理。
军人婚姻的概念,系指军人同已经结婚的妻子和已经订婚的未婚妻的婚姻关系而言。已订婚的未婚妻,一般是指群众和亲属都已公认的同军人有婚约关系的人。
四、对于造成杀害人命恶果,情节特别恶劣,军人和家属要求公开处理的破坏军婚案件,可以在适当范围内公开宣判,以打击邪气,教育群众。除上述情况外,对这类案件一般不宜公开审判,不宜宣扬,也不宜让干部、群众在群众集会上公开进行检讨和揭发。
以上意见,如果中央认为可行,请批转各地党委督促各级法院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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