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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3:53:06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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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以下简称“软贷款”)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规范、有效地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国家开发银行与吉林省人民政府签订的《加快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由白城市财政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借入的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
第三条 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专项资金包括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配套资金主要包括项目单位自筹资金、财政拨款和其它资金。
第四条 软贷款主要用于交通、能源、水利、城市(工业园区)基础设施、支柱产业等领域项目建设、改造的资本金投入,及对重点中小企业、社会发展政策性的投资项目。
第五条 贷款项目要按照项目单位和使用方向,严格划分为经营性项目和社会公益性(政策性)项目两种类型进行管理。
第六条 投资公司为市政府指定的贷款融资平台,具体负责项目贷款合同的签订、贷款资金的借入、使用,并组织项目单位按照贷款协议偿还到期债务。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贷款由最终债务人(即项目单位)负责筹集资金进行偿还。
第七条 融资平台采取资本金注入或资金借入方式向项目单位进行资金投入,并明确投资风险补偿抵押机制(具体办法由贷款平台另行制定)。融资平台因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资金而发生的直接相关费用,由实际使用贷款的项目单位承担。

  第二章 软贷款借入  

第八条 根据全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项目的成熟度,分期、分批借入软贷款。(一)公益性项目要围绕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规划和阶段性目标,由市政府所属主管部门承担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明确最终债务人、落实偿债资金来源。(二)经营性项目经市政府批准后,采取政府导向、市场化运作的方式进行贷款投资,融资平台和项目单位依照市场原则和有关法律建立明晰的投资和被投资人关系。由项目单位向融资平台出具相应的抵押、收益权利质押或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软贷款项目的规划、选择、协调等项前期工作,对项目单位提出的软贷款申请及相关材料审查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通过的项目按省发改委规定申报开行软贷款项目六个必备要件组织材料上报。
第十条 省、市政府通过的项目由市财政局向投资公司下达《拟申请使用开行软贷款资金通知书》,项目单位向市财政局和投资公司呈报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的方案及相关资料,经审查并报经主管市长批准后由投资公司具体办理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事宜。

  第三章 软贷款使用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对财政部门应明确项目收益权划转和资产抵押、质押等保证措施,投资公司与项目单位签订贷款投资协议和借款合同时,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担保单位同时要出具还款承诺函。
第十二条 投资公司、项目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软贷款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发放、使用软贷款,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方案,由投资公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需调整提款计划的,项目单位要提前一个月向投资公司提出申请,投资公司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需要招投标的项目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为保证软贷款资金的安全和专款专用,项目单位要在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办理结算,不得以任何理由多头开户、转户存储。

第四章 软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软贷款资金的还款,并设立偿债风险准备金专户,贷款使用单位和相关政府财政管理部门每年应按不低于当年到期贷款本金额度的5%比例及时存入偿债风险准备金,确保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六条 属于全市性重大公益性项目由市政府负责安排还本付息,不能及时偿还的项目资本金(利息),及时报人大审批后列入同期市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十七条 经营性项目由项目单位和企业负责还本付息,按照由项目自身收益还本付息的原则办理,逾期未还时通过法律手段对项目单位的抵押或质押资产进行处理,保证贷款的偿还,确保履行市政府对省政府、开发银行的承诺。
第十八条 转借到区(开发区)的贷款由区(开发区)政府(管委会)出具承诺函,不能及时偿还时,由市财政通过结算扣款、抵拨专项补助或解算货款方式偿还债务。

  第五章 软贷款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划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成本,实行项目法人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投资公司、项目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向市财政局报送财务报表;软贷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更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及主管部门和担保单位因各种原因,进行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和预算体制时,必须征得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的同意,重新落实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为软贷款的组织、监督、管理机构(名单附后)。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软贷款项目监督和管理的相关事宜。
(二)安排软贷款项目检查、审计等项工作。
(三)协调和解决软贷款使用和偿还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是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二十三条 对软贷款投资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重点监督检查,市政府和领导小组责成市监察局牵头,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等单位派员参加,每年抽查的重点项目不少于20%,检查结束后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软贷款项目建设过程实行跟踪监督、检查。
(一)市监察局负责调查处理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纪、违法案件。(二)市审计局负责制定并实施对全市使用软贷款项目的审计计划,每年按市政府和领导小组意见安排审计项目。(三)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监督检查工程项目“四制”落实情况;工程项目履行的建设程序、建设规模及建设标准等项工作。(四)市财政局负责融资平台、项目单位软贷款资金到位和运转使用,以及还款资金和还款责任是否落实,项目单位日常资金监管等项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软贷款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问题的项目单位,市监察、市审计、市财政、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应及时向领导小组江报,由领导小组审定后建议市政府中止对其继续发放或提前收回软贷款。依纪、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有关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并由项目贷款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投资公司、项目单位要开展软贷款项目档案的收集与整理工作,建立软贷款的项目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白城市所辖各县(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附件:

  白城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软贷款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王 锐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王曜午 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
刘继武 市政府副市长
成 员:李春棠 市政府副秘书长
刘大伟 市纪委副书记、监察局局长
曹海林 市财政局局长
李晓峰 市审计局局长
隋 喜 市发展改革委主任
冷有春 市建委主任
孙家刚 市经委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

主 任:高少迁 市财政局副局长
副主任:翟明华 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兼项目办主任
成 员:杨 威 市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室副主任
康士昌 市财政局外债金融科科长
卢 凯 市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科科长
姜风芹 市审计局金融审计科负责人
窦建学 市财政投资公司副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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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淮南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淮南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淮南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消毒和清洁。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就地消毒。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排泄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清洁车辆等产生的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消毒,达到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条 暂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自行就地进行消毒、毁形、焚烧、填埋处置。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医疗废物的统一运送、贮存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警示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单位内部及时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档案。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将经处理后产生的无害固体废物,移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填埋机构填埋,并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填埋机构签订填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填埋费用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服务协议应当报市环境保护、卫生、市容、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向市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报告,并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资料。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服务协议应当报市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制定医疗废物安全处置规章制度和意外事故应急处置方案,设置监控部门和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在交接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 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发现存在隐患时,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卫生、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或者其他危害性废物的处置、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的通知

财关税[2008]73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9月1日起,对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1.0升以下(含1.0升)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3%下调至1%;

  二、将气缸容量3.0升以上(不含3.0升)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15%上调至25%;

  三、将气缸容量4.0升以上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20%上调至40%。

  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对照表见附件。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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