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3:16  浏览:9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法[2005]133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各扩权县建设局: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已经二○○五年三月三日厅第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提高对进冀建筑业企业的服务水平,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确保投资效益,根据《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进冀建筑业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冀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进冀企业”),是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注册地不在本省行政区域,进入本省行政区域进行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进冀建筑业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外埠建筑业企业进冀施工,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冀备案手续。

进冀备案包括单项工程备案和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

第六条 进冀企业拟在冀承揽单项工程,应办理单项工程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三)企业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企业资质证书;

(六)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或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项目经理部成员职称及职业资格证书;

(八)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近三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和市场违规行为的信誉证明;

(九)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进冀企业拟在冀年度承揽施工项目超过2个(含2个)的进冀企业,应当设立进冀企业分公司,并办理进冀企业分公司备案,由分公司统一管理在冀的施工项目。

办理进冀分公司备案,除按第六条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外,还应提交:

(一)分公司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书;

(二)分公司成员的职称及资格证书。

第八条 办理备案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冀企业向拟承揽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

(二)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进冀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进冀企业的备案文件后,应进行登记、核查;核查合格的,在1个工作日内,签发同意上报意见,由申请人持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备案文件后,在1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要求的办理使用备案手续,颁发相应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作出不予备案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中标(或按规定可以不经招标直接承包工程)后,企业应到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机构)领取《进冀建筑业企业施工服务手册》,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进冀备案证书;

(二)中标通知书或按规定可以不经招标直接承揽工程的证明材料;

(三)施工承包合同;

(四)选用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劳务作业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五)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施工服务手册》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内容包括:

(一)进冀建筑业企业服务指南;

(二)建设工程基本情况;

(三)进冀建筑业企业和进冀施工人员基本情况;

(四)本省建设行政管理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进冀企业分包工程,应选择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并依法和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对分包企业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进冀企业应按规定,定期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业企业基本运行情况表》。

第十三条 进冀建筑业企业享有与省内企业同等的权力、并承担相同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本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

第十四条 进冀企业的基本情况、资质情况、业绩和市场行为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本省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进冀企业的作业人员和分包作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持有率不低于100%。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冀企业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的培训。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冀企业遵守建设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冀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施工项目的有关资料等。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资料后,组织有关专家对进冀企业的市场行为、经营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结论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进冀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企业工程款和作业人员人工工资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进冀企业不合格名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限期停止企业在冀投招标资格。

第二十条 注册地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建筑业企业进冀施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河北省进冀施工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冀建建[2002]163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抚府办字〔2011〕5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抚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的管理,规范政务信息网络的使用,现将《抚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抚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抚州市政务信息网络的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州市政务信息网(简称政务网,下同)是抚州市电子政务建设的基础,是指利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通信技术,实现各部门之间及部门内部计算机联网、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政府职能管理现代化、信息化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政务网包括相互间物理隔离的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政务外网与互联网逻辑隔离,通过防火墙与互联网联接。

  第三条 政务网按照全省政务信息网的统一规划和统一标准规范进行建设,由市级网和12个县级网(含金巢开发区)组成。其中市级网上联省政务信息网,下联县级网,横向联通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县级网联通县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延伸至乡镇(街道)。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政务网实行分级管理。市信息中心负责政务网省市县纵向主干和城域网主干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协调与政务网提供网络服务的电信运营商的关系;对政务网用户、网络安全等进行管理;为政务网用户提供技术培训、应用指导;开展网络应用开发等工作。

  第五条 政务网接入单位负责本单位内部计算机网络维护、管理和安全等工作。各政务网接入单位应确定相应的科室和网络管理员负责该项工作。网络管理员接受市信息中心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管理政务网主干光缆、主机房、UPS机房、视频会议室以及分置于各网络汇聚点和行政中心各弱电间的网络设备,负责处置主干网络故障及突发应急事件。任何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挪用、挤占政务网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网络拓朴结构和设备部署,不得擅自修改重要设备参数和配置。

  第七条 为确保政务网网络安全,市信息中心对市本级政务网络的互联网出口实行统一管理,通过通信运营商上互联网的单位或部门不得联入全省政务信息网,以保障政务网的规范运行、安全管理。

  第八条 各部门联入政务网的子网络、计算机及其它相关接入设备,由各部门自行管理和维护。市信息中心负责确定上网技术规范,确保网络主干畅通。

  第九条 政务网主干与节点的运行维护由市信息中心负责,费用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政务网接入用户无偿使用。用户的光纤线路费用及用户接入设备等相关费用由政务网接入单位负担。

第四章 用户管理

  第十条 使用政务网的单位及个人统称政务网用户。申请接入政务网的用户可按规定填写有关入网表格,完成相关手续后获得入网接口。

  第十一条 政务网用户接入实行规范化管理,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入政务网。

  第十二条 政务网用户必须对所提供的上网信息负责,不得在网络上发布不真实的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布和传播影响社会稳定的信息及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三条 网络上软件及信息资源的使用应遵守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政务网上的信息资源(主要指数据库资源、软件和内部信息等)属于各信息发布单位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只有取得了信息发布单位的许可方可使用。

第五章 网络应用管理

  第十四条 政务网用户应积极有效地利用政务网络开展工作,提高管理的现代化手段和自动化水平,发挥政务信息网络高速、便捷的作用。

  各级政府和市直各单位在开展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时,要充分利用全市政务网网络平台,不得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在使用市政务信息网视频会议系统时,会务工作由召开视频会议的单位自行负责,技术服务工作由市信息中心负责。

第六章 网络信息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网络资源的统一管理,并对网络管理员和网络用户进行网络安全教育。

  第十七条 政务网上不得从事任何干扰其他网络用户、破坏网络服务和损坏网络设备的活动,包括不得在网络上散布计算机病毒、利用网络进入未经授权访问的计算机、以不真实身份使用网络等各种危害计算机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用户在使用政务网时,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政务网和国际互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政务网用户如发现政务网上存在有害信息时应保留原始记录,及时向主管信息安全及保密部门报告并报市信息中心。

  第十九条 政务网用户须接受并配合信息安全及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市信息中心进行的网络系统及信息系统的安全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抚州市所辖各县(区)政务网网络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1998.12.28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1998年12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殖水域渔政管理,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殖水域从事养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殖水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鄱阳湖、赣江和抚河主、支流以外的可进行养殖的水域。

第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政管理工作,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政管理工作;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市、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组织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渔政监督检查员。渔政监督检查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渔政监督检查员执行任务时,应当持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渔政监督检查员证。

第五条 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优良养殖苗种的培育和推广工作,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第六条 养殖苗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江西省水产种苗管理条例》。

青鱼、草鱼、鲢鱼、鳙鱼规格在5寸以下,鲤鱼、鳊鱼等其它鱼类规格在3寸以下,应当视为苗种,不得作为食用鱼销售。

第七条 在不影响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谁开挖、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可以利用滩边地角开挖小型池塘从事养殖生产。

第八条 在养殖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应当申请核发养殖水面使用证,实行持证生产。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的养殖水面使用证,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跨县(区)的,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人民政府核发。

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的养殖水面使用证,由村民小组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养殖水面使用证不得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领取养殖水面使用证后不利用,造成水面、滩涂荒芜的,由发放养殖水面使用证的单位责令限期开崐&127;发利用。逾期不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水面使用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养殖水面。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水面、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的规定执行。

征用精养鱼塘所征收的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后划拨给本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掌握,用于开发新鱼塘。  

第十二条 从事养殖生产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渔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所征收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80%留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20%上交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三条 禁止向养殖水域排放、倾倒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因排放、倾倒污染物给养殖生产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养殖水体同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应当按照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养殖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照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在湖、江、河、港的洲滩上围垦。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转借、出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养殖水面使用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捕、抢夺、哄抢他人养殖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监督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