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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10:11  浏览:97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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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6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发〔2006〕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事审判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1984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首次明确了海事法院的法律地位。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一决定,先后在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广州、武汉、海口、厦门、宁波和北海设立了10个专门审理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不服其辖区内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提起的上诉案件,并对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监督、指导全国海事审判工作。至此,我国成为世界上建立专门海事司法机构最多的国家。

  海事法院成立以来,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遵循海事审判规律,不断完善海事诉讼制度,不断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充分发挥专门审判职能,依法公正审理了大量海事海商纠纷案件,为经贸和航运事业的发展提供了优质的司法保障,为建立规范的海事审判制度、完善海事立法以及海事法律的研究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目前,海事司法已成为中国司法的对外窗口,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不断增强。

  进入21世纪,海事审判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世界多极化和经济全球化不断推动世界格局的变化,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对外开放,对外经贸和航运发展势头更加强劲,国际航运中心和区域航运中心建设方兴未艾,海运经济和海洋经济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将占有更加重要的地位,这一领域的司法保障需求日益凸显。随着经贸航运事业的迅速发展,海事海商纠纷不断增加,海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海事审判任务越来越重,面临的考验也越来越严峻,加强海事审判工作势在必行。

一、海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和指导原则

  1.今后五年海事审判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充分发挥海事审判职能作用,遵循海事审判工作规律,健全和完善海事审判制度,规范海事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努力实现法官职业化,全面提升我国海事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经贸和航运事业的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为实现“十一五”规划的奋斗目标,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贡献。

  2.加强海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既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努力探索符合中国特色的海事审判工作发展思路,又要坚持对外开放,充分借鉴国际通行的海事司法制度,保持开阔的国际视野,公正维护国际航运市场秩序。

  3.加强海事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一要牢固树立依法治国的理念,不断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海事审判制度;二要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按照“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要牢固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发挥海事法院的优势,排除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和干扰,公正审理各类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四要牢固树立服务大局的理念,把海事审判工作置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中进行谋划;五要牢固树立党的领导的理念,提高在新形势下加强党对海事审判工作领导重大意义的认识,保持海事审判队伍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的本色,开创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

二、健全和完善海事审判制度,充分发挥专门审判职能作用

  4.进一步理顺海事司法行政体制,根据海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努力优化人、财、物等审判资源配备机制。逐步统一海事法院现有的管理模式和财政体制,为今后海事法院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5.进一步完善海事海商案件专门管辖制度。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管辖制度是我国海事审判制度的基础。海事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案件,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方式、地方人民法院不得通过改变案由排除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地方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发现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海事海商案件的,也可以依职权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大监督力度,确保海事海商案件专门管辖这一法律制度落到实处。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管辖问题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受理案件的,坚决予以纠正并通报。

  适时调整海事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有关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可航水域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要充分发挥海事法院跨行政区域设置的优势,充分利用专业特长,积极支持环保公益诉讼,有选择性地管辖一批此类案件。当前,要重点管辖陆源污染渤海水域案件和陆源污染长江水域的案件。同时,要进一步研究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问题,逐步理顺海事行政案件的管辖。

  6.进一步加强海事海商二审案件的审理。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海事审判的力量,加大海事审判的力度,切实履行上诉审法院的职责,准确把握裁判尺度,保证海事审判质量。

  7.进一步完善海事审判监督制度。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审理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庭归口审理海事海商管辖案件以及海事审判监督案件,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改革海事审判监督制度,制定海事海商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以及审理程序,案件再审前可实行听证制度,必要时可实行5人合议制。

  8.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制度。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类型,相对固定合议庭,提高法官的专业化水平。

  9.进一步完善海事审判陪审员制度。制定陪审员的适用范围、选任等规定,逐步建立海事海商案件专家陪审员制度。

  10.进一步完善海事执行制度。规范诉讼前、诉讼中及执行阶段的扣押和拍卖船舶等强制措施,维护司法权威。

三、坚持科学的审判理念,公开、公正审理海事海商案件

  11.坚持公开审判的原则,以公开促公正。海事海商案件的立案、开庭、裁判结果依法应当公开的均要公开。所有生效的涉外海事海商判决书要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以及各法院的门户网站上公布,并在三年内实现全部生效裁判文书对外公布。

  12.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原则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诉讼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地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海事诉讼活动中,在不影响第三方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前提下,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记录在案,诉讼程序可以简化。

  13.认真落实便民诉讼原则,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安排诉讼活动时,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注重调解工作,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提高调解结案率。

  14.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裁判文书应当全面客观地反映审判的全过程,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准确地做出解释和裁决。海事海商案件一、二审判决书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判决书参考样式制作。

四、加强审判监督和指导,统一裁判尺度

  15.加强司法解释工作,对目前海事审判中存在的带有普遍性、典型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及时提出指导性意见。就海上保险、无单放货、沿海内河运输、货运代理、油污损害赔偿、船舶碰撞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等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统一裁判尺度。

  16.加强审判业务指导,提高审判水平。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应及时研究海事审判中的有关问题,总结两审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经验,确保本辖区内审结的所有案件符合司法统一的要求。

  17.加强案件评查工作。建立海事海商案件评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要不定期地进行案件评查,并适时组织海事法院之间、相关高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相互评查,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审判质量的不断提高。

  18.加强审判业务交流。通过定期举办审判业务研讨会等方式,对海事审判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研讨和总结,以统一认识,提高司法能力,同时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奠定基础。

  19.加强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要挑选部分典型案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选编,定期编辑下发。从2007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将每年编辑一到两期案例选编,指导海事审判工作。

五、规范诉讼活动,确保程序公正

  20.规范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海事诉讼指引制度、风险提示制度、案件审理排期制度、延长审限理由告知等制度,避免当事人告状无门或者违规立案情况的发生;进一步规范庭审活动,强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证据交换等程序;进一步规范海事执行活动,公开执行的所有环节,做到依法规范执行、廉洁文明执行。

  21.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海事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争议不大的海事海商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审理。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海事海商案件简易程序的具体规定,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诉讼程序、裁判文书的制作。

  22.加强派出法庭规范化建设。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海事法院的派出法庭工作纳入到人民法庭的管理范畴,解决建设和经费保障等问题。要根据海事审判的需要,规范派出法庭的设置,加强派出法庭的人员管理,统一工作守则,严格审判流程,确保案件质量。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将对海事法院派出法庭的各项工作进行抽查,指导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解决派出法庭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23.严格规范海事诉讼收费标准。海事法院和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公开所有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要加强在立案、诉前和诉讼中扣押、拍卖船舶以及执行等收费环节的监管,避免滥收费现象的发生。实践中需要统一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法律文件,使海事诉讼收费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六、加强审判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24.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量管理和审判组织运作管理,严格责任制,做到权责分明。完善海事司法各主要环节的运作机制,提高海事法院内部机构之间的协调配合能力,使整个审判活动更加科学规范,更加简捷经济,更加实际有效。

  25.加强信息技术的运用,提高审判工作的科技含量。逐步推广庭审记录数字化,用录音录像同步记录庭审全过程,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建立诉讼档案电子数据库,对建院以来已结案的裁判文书,进行电子数据处理,方便保存和查阅。

  26.加强审判信息沟通工作,保证各海事法院之间、海事法院与上级法院之间审判信息的畅通。对有关海事法院扣押、拍卖外籍船舶以及重大案件的审判信息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备案。

  27.加强对外宣传工作。各海事法院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统一对外发布重大的工作部署和重要举措、各类大案要案及社会关注案件的审判情况,确保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要充分利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站,宣传海事审判工作,不断增强海事审判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扩大海事审判的影响力。

七、加强队伍建设,率先实现法官职业化

  28.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教育法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持“八荣八耻”,坚定理想信念。

  29.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提高海事法官司法水平。海事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熟悉航海技术知识;不仅要精通海事海商法律,还要精通普通的民商法。要不断提高法官驾驭庭审、司法调解、运用法律和裁判文书说理的能力,大力培养懂法律、懂经贸、懂航运、懂外语的专家型职业法官。

  30.加强海事法官的职业培训。最高人民法院每年负责组织一到两次海事法官的培训,海事法院和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也要定期组织海事法官的培训。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年轻海事法官到有关实务部门学习、民商事法律基础培训、专业技能培训三个方面,不断实现知识更新。

  31.建立科学的海事法官队伍管理模式。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要认真行使海事法官的干部管理监督职责,制定海事法官队伍建设的长远规划。为开拓海事法官的视野,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应选派海事法院的法官到地方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进行交流。要加强海事法院领导班子建设,选好配强“一把手”对海事法院的领导干部要纳入普通中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序列中进行培养、晋升和交流使用,促进海事法院的健康发展。

八、加强合作与交流,扩大国际影响力

  32.组织海事法官参加中国代表团参与有关国际海事公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海事司法的经验和做法,提高我国海事立法和司法水平。

  33.选派优秀法官到海事法律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进行培训和访问,拓宽法官的国际视野。培训的方式可采用到外国知名大学进行定期培训,也可把国际上知名的海事法律专家和海事法官请进来,组织法官在国内集中培训。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帮助法官及时掌握国际航运市场的发展动态,了解国际海事法律的最新发展动向。

  34.举办国际海事司法论坛,了解各国海事司法动态和信息,同时向世界介绍中国的海事司法制度、扩大我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影响力。

九、加强领导,促进海事审判工作的全面可持续发展。

  35.实现海事审判工作全面发展,领导是关键。相关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海事法院的监督和指导,把海事审判的发展列为重要工作内容,对所属海事法院的基本建设、队伍建设以及海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尽快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海事法院应当将各项工作的情况包括遇到的困难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自觉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海事法院和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要站在战略的高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开拓进取,努力探索海事审判发展的新思路,开创海事审判工作的新局面。

  20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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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12日,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经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实施,1975年11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我国于1975年11月3日正式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外国企业、生产厂家、公司或个人来华办展越来越频繁,海关对展览品的监管工作也愈显重要,而现行展览品监管办法中的一些规定已经滞后,1993年8月我国加入了世界海关组织制定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以下简称《ATA公约》),《展览会和交易会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及其附约A《关于暂准进口单证的附约》和附约B1《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的附约》,为配合公约的实施,深化我国海关管理制度的改革,完善展览品监管制度,更好地促进、服务于我国经贸事业的发展,参照国际海关监管惯例,我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改,随文下发(见附件)。现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9号)对外发布执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对展览品复出口期限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进境展览品应在展览会闭幕之日起三个月内复运出境,改为应在其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这既符合我国《海关法》和《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中对暂时进口货物复出口期限的规定,又与我国加入的《货物暂准进口公约》的附约B1《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的附约》(以下简称《展览品公约》)规定的展览品复出口期限相一致。
二、由于展览会规模、类型、展出内容各不相同,以往各海关对免税货物的数量掌握不一致,为了统一尺度、规范执法,特在《办法》第十七条详细列明了展览会期间可免进口的货物、物品的性质、用途和规格,对超出限制进口的,一律按规定照章纳税并办理有关手续。
三、为保护我国生产同类产品工业的发展,并与国际公约相一致,在展览会期间供招待用的烟、酒不包括在本办法免税品范围之列,一律照章征税。
四、为确保展览品按时核销结关、应缴税款及时缴纳,在本《办法》中增加了担保条款。展览品进境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应以海关认可的形式向海关提供担保。以保证函形式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证函应由省部级主管部门出具。对于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拖欠的税款,由展览会的主办单位负责向海关缴纳。
五、对临时增加展出地点或更换展出地点的,应由新增或更换地点主管海关在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送交备案的批准文件上签注意见,经海关同意并开具转关联系单,原展出地主管海关凭转关联系单办理转关手续;转关时,原展出地海关应将在本地展出时情况及核销结果制作关封,转至新增或更换地点主管海关继续监管。
六、对展出地点与出境地点分离的展览会,展品核销手续由展出地主管海关负责,按转关运输办法转至出境地海关,出境地海关凭展出地主管海关的核销清单、转关单证及运输单据办理展品实际复出境手续,展品实际出境后将回执及时退启运地海关核销;在多个地点展出的,展品最终核销手续由最后展出地主管海关负责,并按上述要求办理展品复出境手续。
七、我国已加入《ATA公约》、《展览会和交易会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及其附约A、B1,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即将在我国使用,对使用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进口的展览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货物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八、各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进口展览品监管细则,并报总署备案。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间经济、科技、文化和体育交流,便利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公司、贸易团体、民间组织及政府机构等来华举办展览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展览品《以下简称展览品)包括下列货物、物品:
(一)在展览会中展示或示范用的货物、物品;
(二)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
(三)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四)供展览品做示范宣传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广告等。
第三条 展览品属海关同意的暂时进口货物,进口时免领进口许可证、免交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进口展览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接待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单位,应当将有关的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并向展出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海关派员进驻展览场所执行监管任务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办公场所和必需的办公设备,并向海关支付规费。
第六条 展览品应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需延长复运出境期限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举办为期半年以上的展览会,应由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
第七条 展览品进境时,展览会主办单位、参展商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提供担保。担保形式可为相当于税款金额的保证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担保书,以及经海关认可的其他方式的担保。
在海关指定场所或海关派专人监管的场所举办展览会,可免于向海关提供担保。
第八条 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在展出地海关办理展览品进口申报手续。从非展出地海关进口的展览品,应当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展览品时,应向海关提交展览品清单,清单内容填写应完整、准确,并译成中文。
第九条 展览品中如果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受除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之外的进口限制的物品,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检验或批准手续。
第十条 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于展览品开箱前通知海关,以备海关到场查验。海关对展览品进行查验时,展览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场,并负责搬移、开拆、重新封货包装等协助查验的工作。
第十一条 展览会期间展出或使用的印刷品、音像制品及其它海关认为需要审查的物品,应经过海关审查同意后,方能展出或使用。
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印刷品和音像制品,不得展出或使用,并由海关根据情况予以没收、退运出境或责令展出单位更改后使用。
第十二条 未经海关许可,展览品不得移出展览品监管场所,因故需要移出的,应当报经海关核准。
第十三条 展览会闭幕后,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展出地主管海关交验展览品核销清单一份。对于未及时退运出境的展览品,应存放在海关指定的监管场所或监管仓库,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对于转为正式进口的展览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展览会主办单位应及时向海关办理转为正式进口的展览品进口结关手续,负责向海关缴纳参展商或其代理人拖欠未缴的各项税费。
第十五条 展览会期间出售的小卖品,其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交验我国对外贸易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向海关缴纳进口关税和其它税费。
第十六条 对于经海关认可、展览品所有人予以放弃和赠送的货物,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展览品因毁坏、丢失或被窃而不能复运出境的,展览会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对于毁坏的展览品,海关根据毁坏程度估价征税;对于丢失或被窃的展览品按照进口同类产品照章征税。
展览品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灭失的,海关根据其受损状况,减征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十七条 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在数量和总值合理的范围内,对下列进口后不复运出境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在展出活动中能够代表国外货物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在参展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饮料(不含酒精)的样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由能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个人使用或消费的;
2.显系单价很小作广告样品用的;
3.不适用于商业用途,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的零售包装容量的;
4.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本项3规定的包装分发,但确系在活动中消耗掉的;
(二)在展览会中专为展出的机器或器件进行操作示范所进口的并在示范过程当中被消耗或损坏的物料。
(三)展出者为修改、布置或装饰展出台而进口的一次性廉价物品,如油漆、涂料及壁纸。
(四)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门用于向观众免费散发的与活动有关的宣传性印刷品、商业目录、说明书、价目单、广告招贴、广告日历及未装框照片等。
(五)进口供各种国际会议使用或与其有关的档案、记录、表格及其它文件。
本条不适用于含酒精饮料、烟叶制品及燃料。
第十八条 上条第(一)项所述货物,需超出限量进口的,超出部分应照章纳税。上条第(二)、(三)项所述物料,其未使用或尚未被消耗的部分,如不复运出境,应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上条第(四)项所述物品如未在展览会期间分送完,展览会结束后需留在国内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我国对有关印刷品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为举办展览会而进口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一律照章征税。
第二十条 对批准在我国境内两个或两个以上设关地点举办展览会的展览品,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转至下一设关地点继续展览,并接受展出地海关监管。
展览会结束后,部分展览品需运至另外一设关地点参加其它相关展览会的,经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对在原批准展出计划外,需临时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展览品,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持原批准单位同意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批准文件,向海关书面申请,经海关同意后,按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展览会结束后,应向展出地海关办理海关核销手续。展览品实际复运出境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递交有关的核销清单和运输单据,办理展览品出境手续。
对需要运至其它设关地点复运出境的展览品,经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为举办技术交流会、商品展示会或类似活动而进境的货物,海关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20日 财行〔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切实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补助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附件: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加强和促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或抵顶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第二章 经费的补助范围及分配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础设施维修改造、基本装备、执法办案以及特殊业务等补助支出。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基础设施维修改造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基层工商部门的办公用房等基础设施维修改造;
  (二)基本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配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检测仪器等必需装备;
  (三)执法办案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缉私打假、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等经济执法任务;
  (四)特殊业务补助经费,主要用于突发、重大的特殊紧急市场监管执法任务;
  (五)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分配,按照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因素法”为主进行分配。具体依据的因素如下:
  (一)基本因素,是指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基本构成情况,包括编制内实有人数、基层工商所实有数量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20%;
  (二)业务因素,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业务、执法办案等工作完成情况,一般占分配总额的25%;
  (三)政策因素,是指国家对有关地区实施的特殊性经济政策,包括照顾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政策因素,一般占分配总额的45%;
  (四)其他因素,是指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自然灾害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10%。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下达的有特殊指定用途的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可以不按前款方式分配。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申请时间为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
  第八条 申请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应当由省级财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向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申请补助的理由、申请补助数额、补助经费的使用方向以及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各省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对各地专项补助经费数额,并于8月底前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分配通知后,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合理安排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支出,及时拨付到位。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审计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年度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财政部报送上年度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报告(一式两份)。
  第十三条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使用及管理的违法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
  同时,对不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的,暂缓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拨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工商行政管理专项补助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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