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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21:14:17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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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2009.5.31] 


  一、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内的各种所有制房屋。”

  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

  二、第三条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修改为“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马头生态工业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新竣工房屋保修期满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修改为“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四、第六条“下列房屋,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办房屋安全证件,有关部门凭房屋安全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一)用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房屋; (二)用于公益、公用事业的房屋; (三)用于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按鉴定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核发房屋安全证件。”

  修改为“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五、删除第七条。

  六、第十一条“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除时,用于安置原拆迁面积的部分,免交公建配套费、市政配套费、水资源费、电集资费、电贴费、人防费等有关费用;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纳税手续。”

  修改为“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迁重建的,可纳入旧城改造,享受优惠政策。”

  七、第十三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都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

   (三)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

  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

  八、第十六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

  修改为两条:“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九、第二十一条“用于公共娱乐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规定申办房屋安全证件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修改为“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本修正案,市政府1997年9月25日公布,2002年10月30日修正的《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重新公布。

  

  

  

  

邯郸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1997年9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2002年10月30日第93号令第一次修正,2009年5月31日第130号令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邯郸经济开发区、马头生态工业城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峰峰矿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市)、峰峰矿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工商、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能,配合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公房免租使用单位应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将房屋的安全情况汇总后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备查。

  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按规定需进行安全鉴定的房屋,通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六条 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通知房屋使用人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危险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治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责任人负责治理:

  (一)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增加使用功能致使房屋损坏,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二)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形成危险房屋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三)受房屋所有人委托的代管房屋,由于维修不善形成危险房屋的,由房屋代管人负责治理;

  (四)房屋使用人擅自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形成危险房屋的,由使用人负责治理;

  (五)免租由使用单位自管的公房,形成的危险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治理;

  (六)共同共有的危险房屋,由共有人按房屋产权比例承担责任,共同治理。

  第八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履行治理责任。

  第九条 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倒塌事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护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并通知房屋安全管理机构,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应赴现场调查,提出事故分析报告。

  第十条 经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鉴定属危险房屋需要拆迁重建的,可纳入旧城改造,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单位在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将申请文件抄送计划、建设、税务等有关部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应凭《房屋安全鉴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使用时间四十年以上的钢筋混疑土结构或钢结构、三十年以上的砖混结构、二十年以上的砖木结构、十年以上简易结构的;

  (二)墙体及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腐蚀、裂缝、变形或因灾害造成损坏的;

  (三)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改变用途、增开门窗、增设阳台、增加使用荷载、准备加层、扩建的;

  (四)因毗连或毗邻兴建、扩建、装饰装修受到损坏的;

  (五)因旧城改造需要拆除的;

  (六)公共场所必须保证使用安全的;

  (七)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房产纠纷需要安全鉴定的;

  (八)进行房屋租赁需要安全鉴定的;

  (九)需要进行抗震鉴定的;

  (十)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同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和技术资料:

  (一)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租赁契约;

  (三)委托管理房屋的授权委托书;

  (四)旧城改造项目的有关审批文件;

  (五)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方案;

  (六)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核,查明房屋的历史与现状;

  (二)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制定鉴定方案,选定鉴定设备,七日内进入现场,对房屋的主要承重构件、相邻的建筑物及地形、地貌、给排水系统进行勘查、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现场勘查时,申请人应选派专人予以协助;

  (三)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二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的鉴定项目,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四)对被鉴定的房屋,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经分析论证后,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提出处理意见,并核发《房屋安全鉴定书》,鉴定书由参加鉴定人员签字,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栋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对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向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八条 被鉴定的危险房屋面积以房屋有效证件载明的数据为准。

  第十九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也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的;

  (二)房屋有险不到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管理机构申请鉴定,或损坏不修的;

  (三)鉴定属危险房屋而未按要求治理的;

  (四)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所有人治理的。

  第二十一条 用于公共娱乐、公益、公用事业和商业经营的房屋,未按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通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鉴定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进行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生产用房的安全鉴定、管理,企业不申请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不予管理;但企业提出申请时,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应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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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渝府令[2002]134)

渝府令第 134 号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3日市人民
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重庆市殡葬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殡葬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事务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工作;区县(自
治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
克族、塔吉克族、塔塔尔族、撒拉族、东乡族和保安族等10个
少数民族公民遗体可以土葬,但必须在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
土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情况遗
体需要外运的,须经死亡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同
意,用殡仪专用车运送。
港澳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在本市的丧
葬事宜或其遗体(骸骨、骨灰)需出入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六条 城市化水平较高的城镇区域为文明治丧示范区。文
明治丧示范区的具体范围随城市化进程由区县(自治县、市)人
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死于家中人员的遗体在家停放时间不
得超过3天,死于其它场所的遗体应当停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
第七条 医院应加强太平间管理,建立遗体停放、运出登记
制度,并接受殡葬管理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专用车。
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应按约定时间接运遗体。
第八条 在文明治丧示范区内办理丧事活动只能在殡仪馆、
殡仪服务站、丧属家中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企事业单
位指定的地点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
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
第九条 无名、无主遗体,经公安部门鉴定后由发现地的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殡仪馆接运,相应费用由通知方承
担;需立案待查的无主遗体的存放费用由立案机关承担。涉案遗
体的处理费用由公安、司法部门承担。
第十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7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
延期火化的,应经当地民政部门同意。未办理延期火化手续的,
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殡仪
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和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后,可以火化遗
体。
对患一、二级传染病死亡的和高度腐败的遗体,殡仪馆应立
即火化。
第一款所称丧事承办人指: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
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身前单位或临终居住地的村(居)委员
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凭火化证或允许土葬的遗体安葬证或
捐献遗体证明发放或赔付死亡人员及家属的丧葬费、丧葬困难补
助费等。
第十二条 丧葬用品生产、销售场所的设置应符合区县(自
治县、市)民政部门的规划要求。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干道公
路两侧、旅游景区和窗口地区设置丧葬用品销售点。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关于公墓墓穴
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的规定。公墓墓穴(格位)使用期满后,超
过一年仍不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的,其墓穴(格位)由公墓单位收
回,骨灰(遗体)集中安葬。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传销、炒卖墓穴(格位);严禁公墓
单位以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租用者未经公墓单位
同意,不得自行转让墓穴(格位)。
第十五条 社会公共墓地一次性收取墓穴(格位)管理费不
得超过20年。墓穴(格位)管理费应专项用于墓地(陵园)的
绿化、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新建殡仪馆和公墓,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城市、村镇建设规划要求,合理布局。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殡仪馆、社会公共墓地应
取得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对社会提供服务。市民政局每年
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社会公共墓地。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收取的殡葬事业发展费纳入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殡葬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从事遗体接运、防腐、整容、殡殓、火化等工作
人员,由市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组织培训,劳动部门会同民
政部门考核,对合格者发给殡仪服务上岗证。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善待遗体(骨灰),不得损坏、
灭失。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医院太平间停放遗体的场所、设备
及运送遗体车辆应定期进行消毒。非殡仪专用车运送遗体,由到
达殡仪馆负责对运尸车辆及设备消毒。
第二十一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将骨灰装棺埋葬的,
由接埋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街
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强制改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在公墓和划定区域以外建造坟墓的,由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并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国土或林业管理部门强制改
葬,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阻挠或抗拒强制改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占用街道、公共场所
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下列情形
予以处罚:
(一)占用街道、公共场所搭设灵棚、举办丧事活动的,由
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拆除灵棚,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
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街道、公共场所举办丧事演唱活动的,由所在地
文化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营业演出许可证的,
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无营业演
出许可证的,由文化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工
商注册登记的,由工商管理部门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罚款。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丧葬用
品的,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取缔,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墓穴占地面积、墓穴(格位)使用年限规
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以传销、炒卖、许诺回购等方式销售墓穴(格位)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殡殓、火化、安葬等过程中,因殡葬服务单
位的过失,构成殡葬业务事故,造成丧事承办人损失的,殡葬服
务单位应承担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一项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
法部门系指在城市管理中具备行政处罚权的城乡建委、市政委(城
管办、局)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7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7年9月5日颁发的《中山市
收费管理规定》(中府[1997]85号)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市价格主管
部门应在一定时期内汇集并公开全市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目录,逐步完善两证、一票、一卡制度,并实行调费咨询
听证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设立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悬挂在本单
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场地的醒目位置。收
费公示牌和价目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内容应包括收
费名称、收费依据、计价单位、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
收费标准等项目,并注明收费责任人及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乱
收费行为,对收费公开进行社会监督,新闻传媒单位有权
对收费公开进行舆论监督”。
二、增加一条作第八条“对收费公示牌、价目表实行
动态管理。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
标准发生变更调整的,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及时
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和
调整的收费标准,要严格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不
得拖延或提前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需变更调
整的,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
三、增加一条作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向居民或村民收取或代收的各项费用必须实行收费
公开,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的收费管理,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收费项
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有关价目表中的主要内容
进行核实,确保收费的合法性。”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一
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缴
费后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
向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市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
调整。
《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重新印发。


二OOO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
企业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
法》、《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广东省经营服
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教
育收费、医疗收费和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管理的收费,以及各种保证金、滞纳金、抵押
金的管理,均应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山市价格主管部门是各种收费、保证金、
滞纳金、抵押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市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教育收费、医疗收费和保证
金、滞纳金、抵押金进行财务管理监督;市税务部门对经
营服务性收费进行税务管理监督;市审计部门对各种收费、
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市行政监
察部门按《广东省违法收费行为处罚规定》对收费单位进
行行政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及各有关部门,应遵守本规定,
协同市物价、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加强本区域、
本系统的收费、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管理。指定一名
主要领导管理收费工作,确保收费管理机构、人员的稳定
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依法对社会实行特定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及《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的收费。
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在本市辖区内向社会提供场所、
设施或技术、知识、信息、体力劳动等经营服务,按照《广
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规定的收费。
教育收费是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各
种培训班、辅导班,按照《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规
定的收费。
医疗收费是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医疗中心、门诊部
(所)、卫生站等医疗单位,按照《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
法》规定的收费。
  第五条 收费标准制定原则:
(一)属省委托我市制定的标准,应按就低不就高的
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在规定幅度内合理制定;
(二)属我市制定的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应根据收费项目的服务内容、成本、供求状况、合理的利
润和应纳税金以及群众、企业的承受能力、邻近地区收费
水平、适当的施行时间等因素确定;
凡涉及面广、影响面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的立项
或收费标准的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六条 收费管理程序:
(一)属我市制定省政府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需立项或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市
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政府审批;
(二)属省委托市管项目、标准和市人民政府按照分
级管理权限列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需立项或调整收
费标准的,由收费单位提出,经市业务主管部门或镇政府、
区办事处审核后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市价格主管部门
应在接到书面收费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批复意见;
(三)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在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制
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委托管理
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在一
定时期内汇集并公开全市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逐步
完善两证、一票、一卡制度,并实行调费咨询听证制度。
收费单位必须设立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悬挂在本单
位办公场所(经营场所)或交缴费用场地的醒目位置。收
费公示牌和价目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内容应包括收
费名称、收费依据、计价单位、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
收费标准等项目,并注明收费责任人及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乱
收费行为,对收费公开进行社会监督,新闻传媒单位有权
对收费公开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对收费公示牌、价目表实行动态管理。实行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发生变更调
整的,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
价目表上更改调整。对取消的收费项目和调整的收费标准,
要严格按批准文件规定的时间执行,不得拖延或提前执行。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需变更调
整的,应及时在收费公示牌或价目表上更改调整。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或村民收取
或代收的各项费用必须实行收费公开,价格主管部门应加
强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收费管理,对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有关价目
表中的主要内容进行核实,确保收费的合法性。
  第十条 实行收费管理责任制。市业务主管部门、镇
政府、区办事处以及收费单位,要签订收费管理责任书,
一级抓一级,全面实行依法治费。
  第十一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管理制度。经
批准收费、征收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单位,必须到
市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实行亮证收
费,没有收费许可证或收费员证的单位,不得收费。
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须领取《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
费许可证》;属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须领取《广
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属医疗收费的,须领取《中
山市医疗收费许可证》;属大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收
费的,须领取《广东省教育收费许可证》;属各种非学历培
训收费的,须领取《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属
收取各种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须领取《中山市保
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
收费单位应在批准收费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价格主
管部门办理上述许可证和收费员证。
  第十二条 依法委托其他单位代收费的,由委托单位
持委托收费的文件依据,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
府批准,办理《中山市委托收费许可证》后,方能委托收
费。
收费变更或终止时,收费单位应在发生变更、终止之
日起15天内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变更、注销手续。
收费单位因转让、合并、撤销等原因停止收费,应在
转让、合并、撤销之日起15天内,将原有的收费许可证及
收费员证缴回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转借他人。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必须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
目和收费标准收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按规定缴费。
  第十四条 收费实行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属行政事
业性收费、学校收费、医疗收费和征收保证金、滞纳金、
抵押金的,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市财政部门领取收
费票据;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和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的,应持
收费许可证到市税务部门领取收费票据。
未经财政或税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印发、转让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由市物价、财政、
税务、审计、监察部门组成收费年审办公室,对各种收费、
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的收支情况实行每年一次综合年
审。年审费的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税
务、监察部门按照职能对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
实反映收费情况,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要加强收费收支管理,应上缴的
收费款项,必须按时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按季度向财政、税务部门报告
收支情况和单据领、销、存情况,并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
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实行收费备案制度。凡规定实行申报备案
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必须在实施前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
报备案,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备案报告之日起10日
内,如无异议,视为同意,收费单位方可实施新标准收费。
有收费标准幅度或按比例计算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
需要变动收费标准的,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收费管理和监督检
查,根据各类收费的特点,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建章立
制,规范行业管理;对文明收费单位和敢于检举、揭发违
法收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巧立名目、擅自超标准收费、
不亮证收费、不使用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
的票据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拒交。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自行委托所属或其他单位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申报备案制度收费的;
(三)不亮证收费或收费员不佩戴收费员证上岗的;
(四)逾期不办理收费许可证、委托收费许可证、保
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员证的变更或注
销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下列各项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含保证金、滞纳
金、抵押金,下同)、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
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经批准收费而不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委托收
费许可证、保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的;
(四)涂改或伪造收费许可证、委托收费许可证、保
证金、滞纳金、抵押金征收许可证、收费员证收费的。
(五)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收据的;
(六)不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使用的
票据收费的;
(七)收费不按规定上交(或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
(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九)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检查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对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收费行为,由监
督检查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有第二十三条(一)至(四)项行为的,责
令其限期纠正,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
没收上缴国库,并可对有第二十三条(一)、(二)、(四)
项行为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罚款;对有第二十三
条(三)项行为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第二十三条(五)、(六)项行为者,责令
其将非法所得退还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没收上缴国库;
没收所有收费票据,并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一倍的罚款。
(三)对有第二十三条(七)项行为者,责令限期上
缴或追回挪用的资金、税款,冲转有关帐目。
(四)对有第二十三条(八)项行为者,责令其如实
报告,收缴瞒报、虚报、拒报应当上缴的收入,并处以瞒
报、虚报、拒报数额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
%以上至一倍的罚款。
(五)对有第二十三条(九)、(十)项行为者,按有
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对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收费行为的单位、部
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监督检查机构可视情节依法予以
通报批评,并向其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行政处
分建议书》,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按《广东省违法收费行
为处罚规定》给予个人行政处分和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在接到《行政处分
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应作答复;监督检查机构对答
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报
告。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收费单位因收
费发生争议时,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可拒交外,必须先按
收费单位的决定缴费,缴费后可依照《行政复议法》的有
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市政府信访办公室、市价格主管部
门投诉。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按规定交费的,收费单位可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滞纳金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二十七条 复议或申诉程序,按有关法律、法规执
行。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依法执行
公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者按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过
去我市制定的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
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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