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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38:57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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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关于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复函

1985年11月2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民政部:
你部民〔1985〕城报55号报告收悉。关于适当提高优抚和社会福利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问题,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从事孤儿、伤残儿童(包括盲童、聋童)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可以按中央、国务院中发〔1985〕9号文件有关中、小学校教师教龄津贴的规定,发给教龄津贴。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规定:“盲聋哑学校的教师(包括校长、教导主任等),可按原规定发给本人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百分之十五的补贴费。对于从事孤儿、伤残儿童(包括盲童、聋童)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也可以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一九八○年十月六日,民政部和原国家劳动总局发出的《关于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岗位津贴的试行办法》,在这次工资制度改革以后,仍可继续执行。在优抚事业单位职工中,与社会福利事业单位享受岗位津贴职工同等条件者,也可以按上述办法发给岗位津贴。
三、其他问题,可按全国统一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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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月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原第六条中第二、三、四项删除,修改为“1994年以后毕业的,获得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二、原第七条修改为“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的在编人员,可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三、原第九条修改为“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有关事宜按《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执行。新毕业护士见习一年,在转正之前参加考试”。
四、在第十二条后增设一条做为第十三条,内容为“乡(镇)卫生院在编在岗10年以上但未经护理专业培训或经过非正规护理专业培训者,准予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护士执业证书》”。
五、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护士注册机关应按下列审查权限注册”: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99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99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县急救站以及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3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厅行政部门注册。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由省中医管理局注册。
六、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按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原第三十条修改为“任用未经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原第三十五条删除。
此外,对条款的序号做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

(1995年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护士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提高护理质量,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护士管理实行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从事医疗护理活动的临床护士。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1994年以后毕业的,获得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或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的在编人员,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各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统一考试。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有关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执行。新毕业护士见习一年,在转正之前参加考试。
第十条 凡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考试暂行规定》的要求,向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执业考试申请表;
(二)毕业证书;
(三)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核。审核合格的,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护士执业考试准考证》。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免考资格者以及参加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乡(镇)卫生院在编在岗10年以上但未经护理专业培训或经过非正规护理专业培训者,准予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黑龙江省护士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参加护士执业考试连续3年不合格者,调离岗位进行培训。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五条 护士注册机关应按下列审查权限注册:
(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后报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二级医疗机构和地、市、县级专科防治院(所、站),99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299张床位以下的疗养院、县急救站以及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由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将注册表软盘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三级医疗机构和省级专科防治院(所、站),10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300张床位以上的疗养院,市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及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机构由省卫生厅行政部门注册。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由省中医管理局注册。
第十六条 首次申请护士注册必须填写《护士注册申请表》,缴纳注册费,并向注册机关缴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
(二)身份证明;
(三)健康检查证明;
(四)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十七条 护士注册有效期为2年。
护士连续注册,在前一注册期满前60日,由原注册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
第十八条 中断注册5年以上再次申请注册者,必须在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院参加临床实践3个月,并向注册机关提交该医院出具的证明,方可办理再次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审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的;
(四)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一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但下列情况可在护士指导下进行护理工作,指导护士应承担其法律责任:
(一)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进行专业实习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
(三)护士缺乏的乡(镇)卫生院中的护理员,经中等专业学校培训一年以上,在护士或医生的指导下从事护理工作的;
(四)新毕业护士见习期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不得顶替护士工作。
第二十三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按规定填写护理记录,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对病人进行科学护理。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医生不在场时,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宣传防病治病知识、进行康复指导、开展健康教育、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护士在执业中要遵守医疗保护原则和保密原则,确保医疗文件的真实、完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泄露就医者的隐私。
第二十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护士申请开业及成立护理服务机构,按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十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未经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护士工作,限期补办注册手续;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而从事护士工作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任用未经注册者从事护士工作的医疗机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非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
第三十三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中止6个月至2年的注册;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四条 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3日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叶卡捷琳堡宣言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等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叶卡捷琳堡宣言



  中新网叶卡捷琳堡6月16日电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九次会议15日至16日在俄罗斯叶卡捷琳堡举行。成员国元首共同签署了《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叶卡捷琳堡宣言》。

  宣言全文如下:

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叶卡捷琳堡宣言  

  2009年6月15日至16日,上海合作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成员国元首在叶卡捷琳堡举行元首理事会会议,并发表声明如下:

  一、当前,国际局势正处于大变革之中。谋求和平、可持续发展和促进平等合作已成为时代的要求。世界多极化趋势不可逆转。地区因素对解决全球性问题的重要性正在提高。

  本组织成员国重申,愿以《上海合作组织宪章》和《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长期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原则和规定为基础,实现共同发展,并将保持建设性对话、深化合作和伙伴关系,利用本组织不断增长的潜力和国际威望,共同寻找解决全球和地区问题的有效途径作为首要任务。

  二、本组织成员国认为,开展国际合作是应对新威胁和新挑战、克服国际金融危机、保障能源和粮食安全,以及解决气候变化等迫切问题的重要有效途径。

  三、当前世界经济和金融形势要求国际社会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共同防范金融危机风险积聚和扩散,保持经济稳定。

  本组织成员国将与国际社会共同努力,建立更加公平、公正、包容、有序、兼顾各方利益、使全球化惠及各国的国际金融秩序。

  为此,应在本组织区域内就国际金融问题和应对国际金融危机问题加强合作和信息交流。

  四、本组织成员国强调,在当前形势下,加强本组织框架内的经贸和投资合作日益迫切,包括利用观察员国和对话伙伴的潜力。

  应加快落实大型项目,以扩大地区交通、通信能力,实现同国际市场的对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建立现代国际物流、贸易和旅游中心,成立新型企业,应用创新技术、节能技术和可再生能源技术。

  上述项目的实施,以及完善国际交通运输走廊、对铁路和公路进行现代化改造,将加强本地区作为洲际桥梁的潜力,并为发展欧洲与亚洲之间的经济联系提供新的动力。

  五、本组织成员国认为,能源对于经济发展和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创造良好条件具有重要意义,决心在平等的基础上继续推动该领域的互利合作,以保障经济、稳定、安全、清洁的能源供应。

  六、本组织将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各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基础上,进一步巩固国际关系的法律基础。

  当前的迫切任务是加强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核心及协调作用,提高其机构在当前深刻变化的国际政治和经济条件下应对挑战的效能。联合国安理会改革应以国际社会最广泛的协商一致为基础。

  本组织成员国愿在联合国及安理会改革问题上加强协调。

  七、本组织成员国强调,信息安全是国际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国际信息安全十分迫切。

  八、本组织成员国重申,支持文明间对话,尊重民族间与宗教间和平和包容的价值观,支持不同种族、宗教和信仰间的相互尊重与和谐共处。反对把国际反恐斗争与反对特定宗教混为一谈。

  九、世界和平只有在所有国家享有同等安全的条件下才能实现。部分国家的安全不应以损害其他国家的安全为代价。

  应在平等、相互尊重、不干涉主权国家内政等原则基础上,通过政治外交途径解决国际和地区冲突。

  在防务领域谋求单方面优势不是建设性的做法,不仅将破坏全球战略平衡与稳定,也不利于增进互信、削减武器和裁军。

  十、本组织成员国指出,核武器扩散严重威胁世界和平与安全。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是核不扩散体制的基石。核武器扩散的威胁可以也应该在全体缔约国无条件履行《条约》义务的基础上得以消除。本组织成员国重申坚决支持《条约》,对旨在维护《条约》的多边努力表示欢迎,决心在《条约》的三大支柱,即核不扩散、核裁军及和平利用核能的基础上不懈努力,共同提高《条约》的有效性。

  本组织成员国重申,愿继续推动落实俄美两国发起的“打击核恐怖主义全球倡议”,对《中亚无核武器区条约》于2009年3月21日生效表示欢迎。

  十一、本组织成员国欢迎俄美启动《削减进攻性战略武器条约》谈判。

  十二、本组织成员国支持恢复朝鲜半岛无核化谈判,呼吁保持克制,在此前已达成协议的基础上,继续寻找各方均能接受的解决问题的途径。

  十三、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威胁——毒品走私、恐怖主义和跨境有组织犯罪问题使阿富汗局势日趋复杂,本组织成员国对此深表忧虑。

  因此,本组织成员国认为,必须与本组织观察员国、阿富汗和其他有关国家,以及地区和国际组织,首先是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就此加强合作。

  本组织成员国愿同其他相关国家和国际组织密切合作,在本地区建立“反毒和金融安全带”。

  十四、本组织成员国对斯里兰卡结束国内武装冲突表示欢迎,希望该国在确保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有种族及宗教团体利益得到保证的基础上实现持久和平、安全与稳定。

  十五、本组织成员国将提高在共同及时应对自然和人为灾害方面的合作成效、实施旨在减少其对经济社会影响的措施作为优先合作方向之一。

  十六、本组织成员国认为,在应对高危传染病和其他传染性疾病威胁领域加强合作意义重大。为此,应利用现有资源,就防止传染病扩散开展联合工作。

  十七、本组织成员国认为,本组织已成为构建亚太地区安全与合作架构的重要因素。

  本组织成员国对国际社会与本组织建立联系的愿望不断加强表示满意,欢迎白俄罗斯共和国和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在对话伙伴框架内与本组织开展合作。

  本组织成员国愿加强与联合国、独联体、东盟、欧亚经济共同体、集体安全条约组织、经济合作组织、联合国亚太经社会以及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的务实合作,在此基础上建立广泛的伙伴网络。

  本组织成员国愿与国际社会开展对话,以密切各国联系,推动建立更加公正的国际秩序,巩固全球稳定和经济发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吉尔吉斯共和国总统

  俄罗斯联邦总统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总统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于叶卡捷琳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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