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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1:53:06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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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关于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09〕19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国土房产局制定的《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

市国土房产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保障性租赁房的分配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障性租赁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本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对象,以出租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产局”)是本市保障性租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公房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保障性租赁房分配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民政、机关事务管理、人事、物价、公安、税务、侨务、工商、金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劳动、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协助做好保障性租赁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依据《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工作,并协助做好投诉举报的核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房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筹集,并实行房源收储制度。

  保障性租赁房建设和筹集房源的资金来源为一定比例的土地出让净收益、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社会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和社会捐赠等。

  市国土房产局根据社会需求编制保障性租赁房需求规划和供应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申请和配租

  第六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承租保障性租赁房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具有本市户籍,在本市工作和生活,且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家庭资产在本市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上限的4倍以下;

  (四)在本市无住房或住房困难。

  符合上述条件的单身居民达到计划生育晚婚年龄,可独立申请。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租赁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本市户籍的;

  (三)作为商品房委托代理人或者通过投靠子女取得本市户籍未满十年的;

  (四)已领取拆迁公有住房安置补偿金未退还的;

  (五)已领取住房货币化补贴未退还的;

  (六)其他市人民政府规定不得申请的。

  第八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房实行家庭成员全名制,由申请人提出申请,申请人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必须共同申请。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单身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也可共同申请。

  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资产)、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户籍因就学迁入本市的,就学期间不计入取得户籍时间。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

  第九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房时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结婚证;配偶已去世的应提供死亡证明;离婚的应提供离婚证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及子女抚养权证明;因服兵役和到外地就学等原因户籍未在本市的应提供派出所证明;

  (三)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和住房分配情况证明,已享受政府住房优惠政策的,须提供与相关部门签订的原住房腾退协议等证明材料;

  (四)拥有的房产及现居住住房的权属证书、销售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明材料;

  (五)拥有汽车的,应提供汽车行驶证等证明材料;

  (六)投资办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及股权等证明材料;

  (七)属于《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予以适当优先分配或单列分配的,应提供相关证件或相应证明材料;

  (八)申请家庭同意接受有关部门对其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声明材料;

  (九)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房的申请和分配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申请保障性租赁房的家庭,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当场予以登记、发放轮候登记号;

  (二)调查核实。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实际居住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申请人户籍与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居委会的,分别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组织调查、公示并出具调查意见,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进行审核)。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审查认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对申请承租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比例予以确定,并报市公房管理中心;

  (四)复核。市公房管理中心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复核;

  (五)审核。市国土房产局对申请家庭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报纸、网站公示十五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选房。市公房管理中心按轮候登记号码顺序安排选房,申请人根据选房规则选房,并签订《选房确认书》;

  (七)签约。申请人与市公房管理中心签订《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与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局签订《厦门市保障性租赁房租金补助合同》; 

  (八)入住。申请人持市公房管理中心开具的《入住通知单》,在二个月内办理交房手续并入住。

  第十一条 申请人拒绝选房或未按规定时间选定房源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资格,其轮候登记号作废,但可重新申请保障性租赁房。

  第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登记号码先后顺序选房配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轮候时予以适当优先分配: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残疾、重点优抚对象、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有在服兵役期间荣立二等功、战时荣立三等功以上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可予以单列分配:

  (一)居住在危房的;

  (二)居住在已退的侨房、信托代管房等落实政策住房的;

  (三)居住在已确定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且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的。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原提交申请的社区居民委会提出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审核。情况变化且不再符合保障性租赁房申请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国土房产局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房根据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家庭人口配租住房,具体为:

  (一)1人户配租一房型;

  (二)2人户及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二房型;

  (三)3人及以上户(不含夫妻带1子女家庭)可配租三房型。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其现有住房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应按规定退出,由有关部门回收或回购;不属于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下调一房型配租。申请人也可主动申请下调房型配租。

  第十八条 市国土房产局应及时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保障性租赁房的地段、户型、面积、租金等房源信息,以及申请轮候信息和选房配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租金管理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房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租金标准和租金计算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承租保障性租赁房实行租金补助制度,补助标准按家庭收入(资产)水平进行划分。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标准按以下执行:

  (一)家庭收入为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控制标准上限0.5倍及以上的,补助房屋租金的70%;

  (二)家庭收入为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控制标准上限0.5倍以下的,补助房屋租金的80%;

  (三)家庭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补助房屋租金的90%。

  第二十二条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因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造成经济特别困难没有能力缴交租金的,可申请特殊租金补助。特殊租金补助最高补助金额为自付租金总额的80%,每次最长期限为一年。

  第二十三条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发生收入变化,需调整租金补助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调整租金补助标准。

  第二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承租的保障性租赁房的租金补助由市、区财政按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 承租户应按合同约定级时缴纳租金,拖欠租金的,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依法收取滞纳金。租金和滞纳金由市公房管理中心收取后按规定上缴市财政,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住房但仍符合保障性租赁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应在保障性租赁房交房后60日内退出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由相关部门依法回收或回购。

  第二十七条 承租保障性租赁房后,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三个月内主动申报。出现下列不符合承租条件情形的,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收回房屋:

  (一)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拥有其它住房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户籍均已迁出本市的;

  (四)出现不符合承租保障性租赁房的其它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和租金补助合同期限应一致,且最长不超过三年。承租保障性租赁房租赁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公房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实行租金补助。

  租赁合同期满未再申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其承租房屋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收回。

  第二十九条 承租户可按以下程序主动申报退出保障性租赁房:

  (一)申报。承租户向市公房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二)签订协议。由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户签订《保障性租赁房退房协议》,终止租赁关系;

  (三)退出房屋。承租户应在协议规定时间内腾退保障性租赁房,缴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它应由承租户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籍迁出;

  (四)结算。退房后市公房管理中心与承租户对租金等进行结算。租金结算至退出保障性租赁房的上月月底。

  第三十条 承租户应保护好房屋及其设备并合理使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不得擅自装修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若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的损坏,承租户应负责修复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等费用,以及用于回收、回购、收购住房等所需的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由市财政核拨。

  第三十二条 新建的保障性租赁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建设标准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建设与管理局制定。旧房在重新投入使用前,由市国土房产局根据需要进行基本装修,相关费用纳入房屋修缮经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租户应及时向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卫生、物业管理等部门申请办理开户及变更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承租户按照相关规定独立承担,自行缴纳,相关部门应提供方便,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租赁房期间,有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家庭在申请或取得保障性租赁房期间因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取消申请轮候资格或者收回房屋的,申请家庭五年内不得再申请社会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六条 违反《厦门市社会保障性住房管理条例》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租赁房或者原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可给予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按应交市场租金的一倍处以罚款,并由市国土房产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对有关部门的审核结论、分配结果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企事业单位人才、公务人员及其他特定对象申请保障性租赁房的相关管理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9日印发的《厦门市社会保障性租赁房管理办法(试行)》(厦府办〔2006〕2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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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 42 号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5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七月九日


日照市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路政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干线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干线公路是指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不包括城市道路路段)。
第三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至两侧规定范围禁止设置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区域。
第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50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100米;
(二)国道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20米;
(三)省道自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起不少于15米;
国道、省道无公路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的,自公路路肩外缘6米起计算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五条 公路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建筑控制区进行管理。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安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对建筑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审批、交通安全、集市贸易、安全生产等进行监管,共同做好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应当遵循有利于公路发展和长远规划、有利于行车安全、有利于公路环境绿化美化的原则。
第七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当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公路管理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严禁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修建,既包括新建、改建,也包括重建和翻建。
第九条 建筑控制区内不属于公路养护、防护需要的建筑,已经国土、建设部门依法批准的,应当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公路建设以及交通安全的需要,鼓励支持迁出;未经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应当由国土、建设部门依法管理,消除违法状态。
第十条 工商部门应当对建筑控制区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业户依法取缔;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应当规范其经营活动,禁止店外经营,不得影响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一条 建筑控制区内不得进行集市贸易,在建筑控制区内现有的集贸市场,当地区县政府应当统一规划,限期迁出。
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公路两侧集贸市场的管理,杜绝集市贸易进入建筑控制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依照公路管理权限经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划定后,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新建、改建公路施工期间,建筑控制区的管理,由建设方和沿线区县、乡镇政府共同负责,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边沟外缘保持不少于60米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安全与畅通。
建筑控制区内外边缘距离大于60米的,执行建筑控制区规定的距离。
第十四条 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力、通信、石油、燃气等涉路工程建设和沿路企业、个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安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要求,做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环卫部门、市场建设单位、公路沿线的乡镇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做好公路保洁和绿化工作,制止在建筑控制区乱建垃圾场,制止向公路边沟及绿化带倾倒垃圾、乱堆物料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申请人应当依法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许可后按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规范标准修建,并按国家标准设置道口警示桩和道口指示标志,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响公路排水的,申请人应当同时修建公路排水设施。需要建设桥涵的,应当建设板桥。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公路平交道口、道口警示指示标志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得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应当在颜色和样式上与公路标志有明显区别,做到设计合理,质量优良,坚固安全,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建筑控制区内需要设置商业性牌匾或公益性广告牌的,应当顺路设置在建筑物的墙面和屋顶上,牌匾的边缘不得悬空突出于建筑物面向公路的墙面。
第十九条 执法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建筑控制区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建设、国土部门在审批公路两侧建筑时,应当符合《公路法》及本办法规定。
未经有关部门和单位批准,擅自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公路管理部门可按照《公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建筑控制区的违法行为,由建设、国土、工商、公安、公路、安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需部门联合整治的,有关部门应当密切协作、共同治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某信用社出租闲置房屋不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一案代理词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案情简介]XXX信用社自有办公楼闲置楼层租赁给太平洋寿险XXX市支公司,该县工商局以信用社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无“房屋出租”,信用社出租闲置房屋的行为系超范围经营,因此对该信用社处以2万元罚款,该信用社委托笔者代理。下面是该案件代理词的原文。鄙陋之处,望各位行家指正。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们接受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庭前我们查阅了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越权、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依据是否合法。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
  1、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合法
  原告按照《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及《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合同法的规定,依法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XXX支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依法缴纳了税款,原告依据合法、有效合同取得的11352.00元,完全是合法所得,被告认定原告“非法获利”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
  2、原告出租房屋并非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
  房屋租赁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权利设定,宪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集体经济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出租行为不属于非法经营,使所有权人依法收益和处分所有物的一种方式。
  经营行为是持续性、长期性、以其为业的营利性活动。原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进行出租,仅仅是临时性的、偶尔为之的、时间上不具有持续性和连续性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属于金融企业,不是也不可能以出租房屋为常业,经营活动不是以出租房屋为主。因此,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不属于经营行为,依法不需要登记也不应当登记。
  二、被告的行为严重超越职权
  为了便于各种行政事务部门都能有条不紊地开展工作,国家根据事务的性质设置了各种职能机关,并且分别授予其管理相应领域事物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也就是说,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应当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来管理和规范。铁路警察各管一段,不是所有部门的事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有权插手,也就是说被告根本没有权力管理房屋租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的侵犯。任何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房屋管理工作,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插手城市房屋租赁行为,属于严重的超越职权。
  三、行政处罚法律依据不足
  被告提供的工商市字(1996)第308号和工商市字(2000)第34号文不能作为被告做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主要理由如下:
  1、这两个文件在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引用,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应认定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2、“通知”和“答复”是被告上级部门发给下级部门的内部文件,“通知”连生效时间都没有,法庭不应把它作为证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参照规章,“通知”和“答复”不是规章,不具有参照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通知”的制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但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任何条、款、项都没有授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倒是很明确的规定,由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房屋租赁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管理房屋租赁,就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通知”引用的依据中恰恰没有,因此,该“通知”属于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的无效规范性文件。
  4、《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该规定和办法均为规章,“通知”和“答复”与上述规章明显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这一冲突应当由国务院作出决定或者由两部门联合发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单独作出规定。
  5、“通知”对本案不适用,其调整的是一类行业,是以经营为主要形式和内容的房地产产业,而原告不属于以租赁为业的企业,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不属于经常性、以此为业的行为,因此“通知”对原告的行为不适用。
  四、被告处罚证据不足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存在实体或程序的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违法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
  1、《立案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都表明本案的承办人为杨XX和李XX,而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前后出现的办案人员多达七人,没有经指定的人员没有调查取证的权力,正如人民法院不经指定的审判员没有权力审判本案一样,其余五人调查取得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2、根据工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被告提供的笔录非常明显全部由一人签字,而不是由参与人员各自签字;3月6日调查笔录没有按照规定由被调查人逐页签字,属于证据形式和程序违法。
  3、本案办案人员在参与调查取证时,只有部分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其他人员没有出示,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办案人员的执法证件,无执法证件调取的证据属于无效证据。
  4、《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没有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由被告的负责人签字,被告副局长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3月26日调取的证据属于调查终结后取得的,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
  五、处罚程序严重违法
  1、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第63条第1款第4项,而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的法律条款为该细则的第66条第1款第4项。法律适用属于行政处罚的重要事项,被告改变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应当履行重新告知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没有告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2、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程序违法。根据规定,受送达人是单位的,法律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收发的部门或其法定代人签收,原告没有负责收发的部门,被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送达原告副主任李XX的行为,依法不具有送达的法律效力,应视为没有送达。
  六、行政处罚决定极其草率
  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由于体制改革原因,已于2001年3月30日经被告登记更名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但被告在2001年4月16日做出行政处罚时,被处罚人仍然是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为原告办理的变更登记,被告不可能不知道XX县城市信用合作社已经不存在了。连最基本的被处罚人都没有搞清楚,就匆忙作出处罚决定,可见被告的处罚是何等的草率和不负责任!
  最后,我们再补充一点,我们能够在庄严、神圣的法庭上,在审判长公证的主持下,参加今天的诉讼活动,法律赋予我们能够与地位不平等的被告在这里向法庭陈述我们的认识和意见,是我们难得的机会。
  就在一星期前原告办理另一项工商登记时,被告的下属人员竟然故意刁难,公然讲这样做与这次原告提起诉讼有关。这说明什么问题呢?这正反映了原告的特权思想,认为原告是被驯服了的对象,不得也不敢违背其意志,那么现在我们郑重地告诉你们:这次我们敢于依法起诉,今后我们也有能力应对各种情况。“害怕”在我们的字典里不存在。在这里我们也提醒被告,每年的营业执照年审时,被告强加给原告及全县其它信用社的消费者协会会员费共达五万多元,强制征订工商杂志等搭车收费为四万多元,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被告也该收敛了!
  在被告大门前一行“为人民服务”的大字赫然醒目,但你们是否尽到了应尽的职责?作为纳税大户、全市金融机构先进单位的原告,我们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中原告的租赁行为不当,那么在整个市场经济发展中,为了规范和活跃市场、推动经济发展,被告也应当按照有利于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有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标准,根据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和精神,事先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原告到何部门登记和如何进行登记。根据行政处罚的公平原则,处罚应当科学、合理,然而被告却不顾后果,不顾行政相对人的申辩,不知是为了创收还是对原告怀有成见,就进行武断的处罚,这是法律法规赋予你们行政处罚权的目的吗?显然不是,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被迫解除了刚刚签订3个月的租赁合同,被迫赔偿合同相对人6万多元的损失,一个合法的有利于本地保险事业发展的合同,就这样被被告扼杀了,这是被告行政处罚史上的悲哀!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宪法的今天,希望被告不要继续特权思想,应当公平、公正、文明执法,为宝丰县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为宝丰县经济发展撑起一片蓝天!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张要伟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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