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18:00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6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钦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快钦州电网建设工作,保证电网建设项目合理、有序发展,为电网建设提供便捷、快速的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供电用电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钦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建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建设是指变电所(站)、开关站(开闭所)、电力线路、电缆管沟等电力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四条 电网规划建设应遵循与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协调发展,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与电力负荷的增长幅度相适应或适度超前,保证供电安全、可靠、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应当支持电网建设,加强对纳入规划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走廊的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占用电网建设用地和规划用地。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电网规划。

电网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订,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等相衔接,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对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和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等作好规划预留并予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规划行政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与供电企业联系,供电企业负责同步编制电网规划。供电企业负责提出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定址及电力线路走廊要求。

第八条 对目前城市总体规划中尚未安排的电网建设用地,由供电企业商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进行安排,结合电网规划布局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选点,保证电网建设用地。


第三章 电网建设项目的申报与批复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对电网建设项目实行重点建设工程的有关优惠政策,简化电网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

第十条 供电企业可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申办变电站(所)、开关站(开闭所)用地规划许可、征地手续,提前开展征地工作。依据电网规划提前向规划行政部门申办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规划许可。

在电网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供电企业应将项目建设计划、规划选址方案、规划线路路径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权限规定给予核准或申报。

在电网建设项目的实施阶段,供电企业在选定站址、电力线路走廊后,应向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报送规划和用地预审申请,规划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电网建设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书)和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书,并依法报送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水行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杆塔占用河道的,应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涉及防洪的,应当编制防洪论证报告。杆塔在公路控制区内的,应办理公路控制区内电网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在15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到规划行政部门办理规划总平面布置图备案,并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后即可进行工程施工。对于电网建设项目报建过程中涉及市级减免权限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申请减免。

第十三条 依照规定需办理消防审批手续的电网建设项目,由供电企业向消防管理部门申报,消防管理部门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消防审批工作,核发《建筑工程消防审批意见书》。


第四章 建设用地、拆迁补偿和收费


第十四条 电网建设属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电网项目建设用地的取得应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组织实施,供电企业予以配合。

征用有权属争议的土地,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依法协调处理;跨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负责依法办理规划选址和土地审批手续。

规划行政部门在受理材料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定点,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规划定点、相关部门测量用地边界后,10个工作日内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协助供电企业申报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对钦州电网重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并积极申报为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被列为自治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电网建设(协调)项目享受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优惠政策,免收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教育附加费、建筑垃圾处置费、跨越公路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区或规划区内电力线路规划设计费;涉及城市道路占地和挖掘、占用绿化带施工的,免交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绿化异地补偿费。损坏城市道路和绿化的,由供电企业按规范要求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只作一次性永久补偿:

(一)铁塔按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面积按每坑2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供电企业应依法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林业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二十条 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及其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受法律保护。因城市发展需要迁移的,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重新安排供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电力线路预留规划通道:

(一)架空电力通道:规划预留500kV高压走廊为75米;220kV高压安全走廊为40米;1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5米;35及10kV高压安全走廊为20米。为体现节约用地原则,以上线路可结合规划道路设置,以减少高压走廊宽度;

(二)电力电缆线:地下电缆为1.8米宽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2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100米)的水域。

第二十二条 变电站(所)、开关站预留用地:

500kV变电站(所):165亩(地块按正方形或近似正方形预留,下同);220kV变电站(所):45亩;110kV变电站(所):15亩;35kV变电站(所):6亩;开关站:30平方米。

第二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已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影响到电力线路安全运行时,由供电企业予以清理、修剪,不予以支付任何费用。

在电力线路建设期间,在已获审批的电网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审批前已经种植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供电企业按照政策规定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后予以清理、修剪;抢种抢播的植物,由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供电企业依法予以清理,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拆迁的,由供电企业按政策给予一次性补偿,在拆迁预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建筑物、构筑物的,均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关于城区电力电缆建设:

(一)钦州市区范围内的快速路、城市主干路、部分对城市景观有重要影响的次干路两侧的1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原则上应采用电缆埋地敷设的形式,原有架空电力线路应配合市政建设工程同步改造为电力电缆,埋设下地;110千伏及以上的线路原则上采用架空的形式架设;

(二)旧城中心区主要街道应结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拓宽新建,统筹考虑开挖电力电缆管沟,电力线路逐步向地下电力电缆过渡。旧城中心区主干电网增容和配套外送工程由供电企业负责出资采购电气设备材料和建设安装;

(三)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中的电力电缆管沟土建部分由项目业主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建设,电气设备材料和安装由供电企业负责。管沟土建过程中,供电企业负责提供电缆管沟的技术支持,经供电企业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供电企业使用。


第五章 组织和协调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各有关部门、供电企业组成钦州电网规划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电网规划建设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工作,对电网规划建设的管理、推进等工作进行研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针对各电压等级输变电工程项目分别成立建设协调机构,220千伏及以上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协调小组;110千伏及以下工程和城乡电网改造专项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组织成立协调机构。

第二十八条 电网建设项目与市政、绿化、公路、铁路、通讯、广电、航道、桥梁、水利以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发生冲突的,应按照规划在先、审批在先、建设在先及配套设施服从主体设施的原则协商解决。涉及拆迁、复建的具体费用,由双方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并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要拆迁、复建的,在采取防护措施后进行建设。市政工程建设影响电力设施的,在建设实施前应当与供电企业协商,并办理相关手续,有关拆迁、复建、采取防护措施的具体费用由建设单位与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迁移、改建电力设施,并经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应及时实施或配合实施迁移、改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非法占用电网建设项目用地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给予制止。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 〔2005〕13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事厅拟定的 《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和 《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 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青海省优秀专家选拔办法
省 人 事 厅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强全省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促进高层次人才脱颖而出,构建青海省专家队伍,根据 《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 的实施意见》、《青海省省级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优秀专家是我省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在全省各项事业发展中担当起专业学科和学术、技术领域带头人的重任。
第三条 选拔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以贡献、业绩和学术水平为依据,以社会和业内认可为标准,坚持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原则,把选拔工作作为加强青海省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形成梯次递进的专家选拔制度,建设一支素质优良、富于创新,能够适应全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专家队伍。
第四条 选拔对象:在全省自然科学、哲学社会科学等领域做出重要贡献并取得较大业绩的专家、学者和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重点支柱产业和关键技术领域中涌现出来的优秀人才与做出突出贡献的专门人才。
第五条 选拔范围:
(一)全省各类所有制成分的企事业单位中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中央驻青单位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青挂职或者专职服务两年以上,符合选拔条件的外省籍专业技术人员。
(四)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后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列入选拔范围。
第六条 选拔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地履行岗位职责。
(二)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在职人员,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专业技术业绩、成果和贡献突出,并得到社会和业内认可,是学科领域的带头人。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自然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较深,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其研究成果在全省具有一定开创性和较高学术价值,得到省内外同行专家公认,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2、在技术研究与开发中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成绩显著,对我省社会发展和社会科学理论建设做出贡献,是学科领域的学术带头人。在人文、财经、商贸、法律和现代管理等领域,为解决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研究,并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
4、长期工作在教育、教学工作第一线,师德良好,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所创新的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成效显著并为同行和社会所公认;
5、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重大技术突破,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或在成果转化中,业绩突出,产生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工作在卫生工作第一线,医术高超,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学术和业绩为同行所公认;
7、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显著,享有一定声誉,是本领域的带头人;
8、在体育教练执教工作中创新训练理论或方法,并在国内取得较好成绩,为发展全省体育事业做出贡献的职业体育教练员;
9、在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上创新理论或方法,做出突出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七条 选拔程序:
(一)省人事厅根据全省高层次人才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各学科领域高层次人才的分布情况,按照选拔数额,向全省下达优秀专家选拔指标,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选拔通知。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逐级向上级部门推荐人选。无主管部门和非公有制单 位 向 归 口 部 门 推 荐 人 选。州 (地、市)的推荐人选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同意推荐。
(二)选拔推荐工作按专业划分,分别由省经委 (负 责 工 程 技 术、经 济 专 业)、省 农 牧 厅(负责农业、林业、畜牧专业)、省教育厅 (负责各类教育专业)、省卫生厅 (负责医疗、医药和卫生专业)和省委宣传部 (负责社会科学各专业和体育专业)归口负责。各归口部门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初审遴选后,按差额报省人事厅。在推荐的人选中,非公有经济组织的人选要占有一定比例。
(三)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对上报的人选进行审核后,组织省内同行专家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人选必须经过公示且无异议后,报省政府批准。没有进行专家审议和公示的,不得作为推荐人选上报。
第八条 青海省优秀专家每二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数额在30名以内。
第九条 获得青海省优秀专家称号的人员,由省政府颁发优秀专家证书,每人一次性发放专家津贴10000元。
1994年以前享受每月 50 元专家津贴的人员,发放方式和津贴标准不变。已享受一次性4000元津贴的不再补发。
第十条 在推荐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 “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省优秀专家中推荐。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省级优秀专家选拔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选拔条件和选拔程序。
第十二条 健全和完善全省优秀专家管理机制。各单位结合年度考核,健全专家考核制度。对违背省优秀专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者,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取消其优秀专家资格,收回优秀专家证书。
第十三条 建立有效的跟踪管理制度,密切同省优秀专家的联系,及时了解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情况,倾听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及时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十四条 建立青海省高层次人才信息库。凡被批准为省优秀专家的人员,都要进入全省高层次人才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对做出新成绩、取得新成果的专家要大力宣传。对取得专家称号五年内没有取得新成果的人员,将逐步退出专家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 省人事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选拔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省级优秀专家津贴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办法
省 人 事 厅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强青海省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年轻专业技术人才脱颖而出,构建青海省人才队伍,根据 《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 的实施意见》、《青海省省级行政表彰奖励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选拔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旨在选拔一批政治素质好、专业水平高、创新能力强的优秀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通过重点培养,成为能够担负青海省各学科、各领域重任的学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
第三条 选拔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贯彻 “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 为方针,以贡献、业绩和学术水平为依据,以社会和业内人士认可为标准,坚持公开、公正、平等、择优原则,建设一支素质优良、富于创新,能够适应全省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队伍。
第四条 选拔对象:在全省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科学等领域和在工农牧业生产第一线有一定贡献和取得比较突出业绩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人文、信息、金融、财会、外贸、新闻出版、文化艺术等领域做出一定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条 选拔范围:
(一)全省各类所有制成分的企事业单位中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中央驻青单位符合选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在青挂职或者专职服务两年以上,符合选拔条件的外省籍专业技术人员。
(四)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领导职务后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列入选拔的范围。
第六条 选拔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
(二)必须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在职人员;近五年来取得的专业技术业绩、成果和贡献较为突出,并得到单位和同行专家的认可,是学科领域的带头人或骨干。
(三)年龄不超过45周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自然科学研究中,有一定学术造诣,对学科的建设、事业发展做出贡献,其研究成果得到省内同行专家公认,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2、在技术研究与开发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解决了一些比较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并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在社会科学研究中有重要的学术研究成果,对社会发展和学科建设有指导价值;
4、在信息、金融、财经、商贸、法律和现代管理等领域,为解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供基础性、前瞻性的科学建议和意见,具有一定贡献的人员;
5、工作在教育、教学工作第一线,师德良好,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较大作用或在所担负的教育教学工作中有所创新,并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推广,成效比较显著的;
6、工作在工、农、牧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有较大的技术突破,或在技术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比较突出,产生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7、工作在卫生工作第一线,医术精湛,能治愈危重病症,或在一定范围内能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8、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突出,是本领域的业务骨干;
9、在体育教练执教工作中成绩显著,为发展全省体育事业做出贡献的职业体育教练员;
10、在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上取得较好业绩,并取得较好效益的。
第七条 选拔程序:
(一)坚持个人申报、单位推荐、专家评议、社会认可的原则,其推荐程序为个人申报、属地人事部门推荐、行业归口部门初审推荐、专家评议、公示和审批等。
(二)属地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逐级向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推荐。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中央驻青单位人事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推荐。推荐过程中要对拟推荐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公示。
(三)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分别由省经委 (负责工程、经济专业)、省教育厅 (负责各类教育专业)、省 卫 生 厅 (负 责 医 疗、医 药 和 卫 生 专业)、省农牧厅 (负责农业、林业和畜牧业等专业)和省委宣传部 (负责社会科学相关专业) 负责初审和推荐工作。在推荐的人选中,非公有经济组织的人选要占有一定比例。
(四)评审与批准: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对归口部门推荐的人选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审核评议且无异议后,并将审核结果在媒体上进行公示,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每二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数额为40名。
第九条 被选拔为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人员,由省政府颁发优秀专业技术人才证书,每人一次性发给津贴5000元。
1997年以前享受每月30元津贴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发放方式和津贴标准不变。
第十条 在选拔推荐国家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和青海省优秀专家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在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中推荐。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选拔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选拔条件和选拔程序,坚持标准,严格程序,依靠专家,公正合理,保证质量。结合年度考核,健全青海省优秀专业技术人才的考核机制。
第十二条 省级优秀专业技术人才津贴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第十三条 省人事厅根据本办法制定选拔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对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据判决书等文书收监执行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高检刑字(1980)第66号、(80)法研字第30号、(80)公发(审)212号
1980年12月11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省《关于未经逮捕而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人犯如何交付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对于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未逮捕的罪犯,公安机关可根据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收进劳改、拘役场所执行,不另办理逮捕手续。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