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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25:41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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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气象局


《发布天气预报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11日(国家气象局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天气预报、警报发布的管理,正确运用天气预报,趋利避害,防止因多渠道发布天气预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甚至引起动荡,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开发布天气预报是指通过宣传媒介和公共信息发布系统,如广播、电视、报刊、电话等方式向公众发布的天气预报。
第三条 国家对公开发布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国家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发布。中央气象台及以下各级气象台站分别负责发布我国领域及本台站责任区内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中央气象台及沿海各级气象台还需分别负责发布所承担的责任海区范围内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四条 除国家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外,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各类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五条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或机构,只负责向本部门发布专业天气预报,不承担向公开发布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任务。
第六条 天气预报工作的重点是做好灾害性天气和重要天气的预报、警报服务。各级气象台站要切实加强工作责任心,认真分析研究,严密监视天气变化,力求做到预报服务及时、准确。在公开发布重要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之前,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我国天气预报的时效规定是:长期天气预报是指10天以上,中期天气预报指4至10天,短期天气预报指3天以内,其中12小时以内也称短时天气预报。
国家气象局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制作的短期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可对社会公开发布。长期天气预报仅供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一般不作公开发布或报道;若因防灾决策需要公开发布或报道时,应该经国家气象局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审定同意。
第八条 国家鼓励有关科研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探讨天气预报技术、方法。他们研制预报得出的结论和意见,可向当地气象台站提供或在各级气象台站主持召开的天气预报讨论会和其他专业会上发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公开发布。
第九条 各级地方政府对于气象部门以外的组织或个人所提供的各类天气预报(含长期天气预报),可及时转至当地气象台站,气象台对其应该认真分析,综合研究,若有重大分歧,必要时应该实事求是地向当地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在安排生产、组织防灾抗灾等重要决策考虑气象因素时,以气象部门提供的天气预报(警报)、天气情报等气象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十条 新闻、宣传等部门在发表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各类天气预报的新闻报道前,应该证得有关气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且造成较大影响的组织和个人,国家气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有权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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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保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据本规定而设立,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公司的名称应当标明“股份有限”字样。
第四条 公司以其全部资本为注册资本。
第五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作为其他经济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持有其他经济组织的股份额,不得超过本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经国家批准的以投资为专项业务的公司,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公司的财产和生产、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八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范围内,各行业可依据本规定设立公司,但国家规定不得设立公司的行业除外。

第二章 设 立
第一节 设立方式
第十条 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自行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招募而设立公司。
设立有外商投资的公司,一般应采取发起设立的方式。
以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应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一条 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在公司设立一年后需要增资的,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
第十二条 以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公司职工可以认购股份,但所认购股份数额不得超过公司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节 发起人资格
第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是法人,但另经许可的除外。
第十四条 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发起人,其中至少应有一个为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法人。
经特别许可,公司的发起人可仅为一个注册地在本市的企业法人。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作为唯一的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时,应投入其全部资产,并有连续三年盈利的经营业绩和良好的资信。
前款发起人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应就公司设立后各自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
第三节 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的股金总额。
股金总额为公司每一股份金额与股份总数的乘积。
第十七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但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
第四节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发起人设立公司应先达成协议,共同推举一个注册地在本市的发起人申请设立公司;发起人为一人的,发起人即为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公司的程序是:
(一)发起人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并附送发起人协议、发起人的注册证件和资信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二)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发起人应将公司章程连同本款一项所列文件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现有资产作价入股的,还应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和资产评估确认证书。
设立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发起人在向公司审批机构报送公司章程及有关文件以前,应征得主管外商投资的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设立公司的原由;
(二)拟定的公司名称;
(三)设立公司的方案;
(四)公司的宗旨及经营范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发起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国籍、住所、职务;
(二)公司的宗旨及经营范围;
(三)股份总额、股份类别、每股金额、招募股份的对象及方式;
(四)发起人认缴股份的数额、形式及期限;
(五)设立公司的费用预算;
(六)与设立公司有关的其他事宜;
(七)签订协议的地址、日期,发起人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公司的宗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三)公司的设立方式;
(四)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份总额、股份类别和每股金额;
(五)股东的权利、义务,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六)董事会、监事会及经理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
(八)公司的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九)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包括股息、红利分配)原则;
(十)违反章程的责任;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公司的终止和清算办法及程序;
(十三)公司的公告办法;
(十四)发起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十五)订立章程的日期,发起人的签名、盖章。
公司章程不得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的内容,由公司审批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起人提交的各项文件,无论用几种文字书写,均以经审批生效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印制、发行股票须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设立公司的申请经公司审批机构批准后三十日内,发起人应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公司筹建登记。
设立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发起人应于批准设立公司后十日内,向主管外商投资的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于领取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公司筹建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募足后,发起人应于四十日内召集创立大会,通知全体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的议程是:
(一)听取、审查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建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发起人拟订的公司章程;
(三)选举产生公司的首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
(四)决定与设立公司有关的其他事项。
前款各项议程,须由创立大会的决议通过。
创立大会作出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并由出席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认股人表决权的同意方可通过。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于成立后三十日内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公司开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公司开业登记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创立大会会议记录;
(五)验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文件。
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的,除报送前款各项所列文件外,还应提交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的文件。
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
第五节 发起人责任
第三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已认而未能缴足时,负认缴股金的连带责任;
(二)公司如未能成立,对认股人负返还股金及法定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公司如未能成立,对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四)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而致使公司受到损害的,对公司负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认股方式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应划分为等额股份。每一股份的金额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可以以资金认股,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为公司所需要的资产作价认股。

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所折股份,其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三条 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以现有资产作价认股的,应对该项资产进行评估。
前款情形中属于以国有资产作价认股的,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办理资产评估、验证、确认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设立时或者成立后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的,以资金认股为限。
第二节 股份类别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的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公司对普通股分配红利。红利根据公司的盈利确定。
优先股的股东无表决权。公司对优先股支付股息。股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息率支付。
第三十七条 公司支付优先股的股息先于分配普通股的红利;公司因终止进行清算时,优先股先于普通股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同类股份中每一股份的权利相等。
第三节 股 票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以股票形式表示。
第三十九条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
第四十条 公司的股票应为记名股票。
第四十一条 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股票的公司的名称;
(二)公司设立登记的文号及日期;
(三)股份类别和股票种类;
(四)公司的注册资本额、每股金额、股票面额;
(五)本次发行的股份数;
(六)股东姓名或名称;
(七)股票号码;
(八)发行日期;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公开发行的股票,还应加具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招募股份的文号及日期。
股票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公司经批准可以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
第四十三条 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
第四十四条 股票可以依照证券交易管理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转让,但自公司开始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
股票可以赠予、继承和抵押。
第四节 增 资
第四十五条 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以下简称“增资”)。
公司增资可以由公积金转增,或者由原股东认购股份,或者以应分配的股息、红利增发股份,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募股份。
公司增资须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股东大会的决议通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司审批机构批准后,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增发股票手续。
第四十六条 公司申请增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有稳定的盈利记录;
(二)预期收益可达同行业平均利润率之上;
(三)投资项目符合国家和本市的产业政策。
第四十七条 公司增资时距上一次发行股票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八条 公司增资时新股的票面总额不得超过原有注册资本的总额。
第四十九条 公司增资后应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增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 减 资
第五十条 公司因资本过剩或者经营状况不佳时,可以减少注册资本(以下简称“减资”)。
减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采用减少股份数额和减少每股金额的方法。
第五十一条 公司减资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召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二)编制财产目录;
(三)将减资的决议和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四)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公司应于减资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保,不得以减资对抗债权人;
(五)减资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批准;
(六)向证券主管机关办理减资手续;
(七)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手续。减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条 公司减资后的股份总额,不得低于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注册资本的限额。
第五十三条 公司因减资需更换股票时,应于变更登记后通知或者通告股东在九十日内换领新股票。股东逾期不换领股票的,视为放弃股权,股票由公司拍卖后将其所得退还股东。
第五十四条 公司除减资的目的外,不得收购本公司已发行的股票。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持有人为公司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可以是国家、法人和个人。
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和机构代为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各项权利。
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以其依法可支配和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投资入股为限。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者个人,也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
第五十七条 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行业中,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保持控股数额。
第五十八条 个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所持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千分之五,但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款所列情况除外。
第五十九条 股东主要有以下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依照本规定和证券交易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帐目,监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和财务管理,并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按其股份领取股息、红利;
(五)公司终止后取得公司的剩余财产;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前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优先股的股东。
第六十条 股东主要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股份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承担公司的亏损及债务;
(四)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
(五)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本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其权力。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分为年会和临时会。年会每年召集一次,临时会于必要时召集。
股东年会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结后六个月内召集。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由董事会召集。
召集股东年会,应于二十日前通知或者通告股东;召集股东临时会,应于十日前通知或者通告股东。
通知或者通告应当载明召集事由。
第三节 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同意方可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同意方可通过。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每一股份有相同的表决权。
第六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由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报告;
(三)董事会提出的股息、红利分配方案以及弥补亏损方案;
(四)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可以由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由特别决议通过:
(一)签订、变更或者终止关于出租、委托经营或与他人共同经营公司的部分财产的合同;
(二)转让公司的部分财产;
(三)兼并其他企业;
(四)公司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
(五)公司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
(六)对公司章程作重要修改;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由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应作成会议记录,决议通过的事项应作成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纪要应与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签名簿一并保存。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优先股的股东。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优先股的股份数不计入已发行股份总额。

第五章 董事会和经理
第一节 董 事
第七十条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董事会由董事组成,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七十一条 董事可以由股东和非股东的其他人士担任。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七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对企业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原有企业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刑满释放、假释或者缓刑考验期满以及解除劳教人员,自刑满释放、考验期满或者解除劳教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四)其他由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宜担任企业领导职务者。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证券业从业人员,非经派遣不得兼任董事。
第七十三条 董事的报酬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由股东大会决定。
国家及法人作为股东所委派的代表,因担任董事职务而获取的报酬,按委派部门或者单位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董事不得在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者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大会的决议履行职责。
第七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审定公司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四)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拟订股息、红利分配方案以及弥补亏损方案;
(六)拟订公司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发行股票方案或者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方案;
(八)拟订公司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的方案;
(九)任免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并根据经理提名任免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十)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除本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决定外,均应由董事会决定或者董事会授权决定。
第七十七条 董事会开会时,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全权代表,代表出席董事会会议。
第七十八条 董事会的决议,应由董事会过半数董事的同意方可作出。但本规定第六十七条各项所规定的事项,应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方可作为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的议案。
第七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作成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字。
董事应依照董事会会议记录承担决策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本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以个人财产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曾表示异议的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节 董事长
第八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必要时可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选举产生和罢免。
凡国家或者法人作为股东而实际控股的公司,董事长由代表国家或者法人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名,经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八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各董事出席。通知应书面载明召集事由。
遇有紧急事项时,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第八十二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二)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
(三)在董事会闭会期间,对公司的重要业务活动给予指导;
(四)签署公司股票和其他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战争、特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但此项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司的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四节 经 理
第八十四条 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设经理一人,必要时可设副经理若干人。经理由董事会任免。
凡国家或者法人作为股东而实际控股的公司,经理由代表国家或者法人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名,经董事会任免。
经理一般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董事的任职资格的规定,适用于经理、副经理。
第八十六条 经理依照公司章程或者经董事会授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全面负责公司的日常行政、业务、财务管理工作;
(三)拟定公司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税后利润分配方案;
(四)任免和调配公司管理人员;
(五)决定对公司职工的录用、奖惩和辞退;
(六)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
第八十七条 经理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者超越授权范围。
第八十八条 经理不得在公司之外从事与本公司有竞争或者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监 事 会
第八十九条 公司设立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行使监察职责。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以及职工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十条 监事会由监事组成,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应为公司职工担任,由职工大会选举产生和罢免;其余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九十一条 监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不得兼任董事、经理及公司其他职务。
第九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监察董事和经理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
(二)随时了解、调查公司业务状况,要求董事会和经理报告公司的业务情况;
(三)检查公司财务、资产状况,查阅帐簿和会计资料;
(四)核查董事会为提交股东大会而制作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
(五)建议召集或者在必要时召集股东临时会;
(六)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与公司的利益有抵触时,代表公司与董事和经理交涉,或者对董事和经理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监事会的决议,应由监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监事的同意方可作出。
第九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可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工作,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九十五条 监事因不认真履行监察职责,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以个人财产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七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九十六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与会计制度。
第九十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财政、税务、证券管理等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九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年会的三十日前,将公司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营业报告、股息和红利分配方案等,备置于公司的住所,供股东和债权人查阅。
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按规定公布各项报表和文件。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各项报表和文件,须经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九十九条 公司的年利润必须全部公布,不得非法另立帐户、基金。
第一百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基金。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实现利润缴纳所得税后的盈余,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支付优先股股息;
(四)支付普通股红利。
股息、红利不得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节 公积金、公益金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提取的公积金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包括:
(一)盈余公积金,按盈余的百分之十提取,但当其已达注册资本总额时可不再提取;
(二)资本公积金,由下列资产构成:
1、股票超过面额发行所得的溢价额;
2、接受赠与的所得;
3、其他应列入资本公积金的款项。
任意公积金可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从盈余中另外提取。
第一百零三条 法定公积金的用途限于下列情况:
(一)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时,应先使用其盈余公积金,仍有不足时,方可以其资本公积金补充。
(二)转增资本。公司可以经股东大会决议,将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发给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以该项公积金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的部分为限。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前,不得分配股息、红利。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时,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一百零五条 公益金用于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节 股息、红利分配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无盈余时,不得分配股息、红利。但盈余公积金已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的,公司为维持其股票信誉,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其超过部分,按不超过一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的金额支付股息、红利。
第一百零七条 股息、红利应按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进行分配。
国家作为公司的股东,其股息、红利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并解缴国库。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可以支付现金或者增发股份的方式分配股息、红利。
以增发股份的方式分配股息、红利的,应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通过。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应当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代扣、代缴个人股息、红利收入的应纳税金。

第八章 合并与分立
第一节 合并、分立原则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应依照本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并依照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始得进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的合并与分立涉及发行或者变更股票的,应事先征得证券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二节 合 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的方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一个或者数个其他公司(企业)加入,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原有各公司(企业)解散。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决定合并的,应即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司合并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保。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前,应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
(二)合并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合并各方的资产状况;
(四)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处理办法;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股份的总额、类别和数量;
(六)合并的具体日期;
(七)合并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全部继承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
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企业)不得隐匿债权、债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并各方应于合并协议签订后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合并申请,经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经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合并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股东大会同意合并的决议;
(四)合并协议;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章程;
(六)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发行股票或者变更股票的文件;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完成前款手续后应进行公告。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与外国公司合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分 立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派生分立或者新设分立的方式。
派生分立,是指公司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个新的公司(企业),原公司存续。
新设分立,是指公司将其全部资产分别归入两个以上的新设公司(企业),原公司解散。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决定分立的,应即通知或者公告各债权人,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债权人可提出异议。
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公司分立提出异议的,公司应当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偿债担保。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应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原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分立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原公司的资产状况;
(四)分立后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股份的总额、类别和数量;
(六)分立的具体日期;
(七)分立各方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企业)按照分立协议分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对原公司的债权人负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于分立协议签订后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经批准后,应在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同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分立申请书;
(二)公司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股东大会同意分立的决议;
(四)分立协议;
(五)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章程;
(六)证券主管机关同意发行股票或者变更股票的文件;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在完成前款手续后应进行公告。

第九章 章程修改
第一节 修改原因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可根据需要修改其章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如作下列变动之一时,即构成对公司章程的修改:
(一)更改公司名称;
(二)更改、扩大或者缩小公司的经营范围;
(三)增加或者减少公司发行的任何类别股份的总量;
(四)更改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类别,以及更改全部或者任何部分的优先权;
(五)增设新的股份类别;
(六)增设或者取消可转换证券;
(七)改变股票面额;
(八)其他公司章程条款的变更。
第二节 修改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修改公司章程,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董事会拟订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二)由股东大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经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公司审批机构审批;
(四)将经批准的公司章程报送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在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送公司审批机构以前,应征得主管外商投资的机关的同意。
修改公司章程,如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应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因减资而修改章程的,须在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中规定减资方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章程修改完毕后,公司应当通知或者通告股东。
修改公司章程,如变更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注册资本等事项的,应予以公告。

第十章 终止与清算
第一节 终止原因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并进行清算: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
(二)公司据以设立的宗旨业已完成,或无法实现;
(三)股东大会决定解散公司;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
(五)宣告破产。
第二节 普通清算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终止的,董事会应将公司终止事宜通知各股东,并召开股东大会,确定清算组织人选,通知债务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同时发布终止公告。
公司应于终止公告发布之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
清算组织应当有债权人代表参加。
第一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的,不列入清算之列。但债权人为公司明知而未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清算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
(二)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三)追收公司债权;
(四)结缴纳税事宜;
(五)偿还公司债务,遣散公司从业人员;
(六)处分公司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进行清算后,不得再从事经营活动。任何人未经清算组织批准,不得处分公司财产。
第一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织在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后,清算组织应向人民法院移交清算事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清算组织应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缴纳的税款附加、基金等;
(三)其他债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清偿后,清算组织应当将剩余财产偿还、分配给股东。偿还、分配顺序是:
(一)对优先股的股东按所持股票面额偿还股金;如不能足额偿还的,按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
(二)对普通股的股东按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
第一百三十七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提出清算报告,并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经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公司审批机构批准后,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节 破产清算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终止的,以及根据同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终止时出现本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外商投资的公司,凡外商投资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可以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经设立的公司,应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本规定检查其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制度,并作必要的修订。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公司审批机构负责解释。
公司审批机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8日

盘锦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 《盘锦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业经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




盘锦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辽宁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盘部队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组成,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指挥部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负责人。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铁路、检验检疫等中央、省直属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实行人员统一指挥,资源统一调度,信息统一发布的应急机制。

第六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致病机理、传播机制、临床诊断、特效药物、医疗器械等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做好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战略物资的储备。

第九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捐赠,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做好所捐赠财物的受赠、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开展健康和应对突发事件防治知识的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鼓励和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二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原则,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情况的应急工作方案。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与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应急预案启动、终止条件。

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监测系统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七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医药储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八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检查有关应急救助设备的保管情况,实行设备定期更新制度,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并作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通报

第二十条 建立与国家和省衔接的全市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省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全市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初次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生地点、发生时间、疑似类型、发病与死亡人数、影响范围、当地救治防病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初次报告的时限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阶段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情况,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阶段报告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应当说明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详细情况。总结报告应当在事件处理完毕之日起5日内上报。

基层单位的初次报告,可以采取口头报告形式,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报告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初次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将其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根据突发事件发展变化的阶段,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援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种类、影响范围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市有关部门和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形,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时掌握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统一收集、汇总相关信息,突发事件信息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所在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根据事件发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在全市范围内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对我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各县(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调查和评价意见,对突发事件作出认定,必要时按有关规定请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开展救助,并采取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展。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存有关食品工具、设施、原料和食物,并对现场进行控制,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市、县(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临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通工具,由征用者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六条 突发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等人群聚集的活动以及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防止和控制疫情蔓延。任何行政机关和组织不得擅自决定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和停工、停业、停课等。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调集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时可以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集医疗卫生人员、卫生防疫人员。

第三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九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交通检疫需要,市突发事件处理指挥部有权指定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铁路等部门和机构在车站、港口、码头等交通工具停靠场所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停靠点所在地县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区)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铁路等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延误诊治或故意推诿。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并设置专用设备、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医疗垃圾的处理,保证固体废物及废水、废气达标排放。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三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市、县(区)、乡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五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照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疗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追踪,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用人单位不得因为上述人员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而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十八条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行政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就突发事件发生过程、原因、后果和责任等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事件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根据需要,上级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组织有关人员调查或者参与调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有关规定,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人、部门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援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五)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六)由于处理不力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的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的,行政机关和组织擅自决定采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措施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办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拒绝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驻盘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办法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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