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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铜冶炼等5个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推行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34:44  浏览:8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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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铜冶炼等5个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推行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铜冶炼等5个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推行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节[201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行业协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加快重点行业先进清洁生产技术的应用和推广,提高行业清洁生产水平,我部组织编制了铜冶炼、铅锌冶炼、造纸、皮革、制糖5个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推行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方案实施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地方工业主管部门要将清洁生产技术推广工作作为推动节能减排的重要措施,加大力度,加快实施推行方案。

  (一)加强调查研究,摸清本地区清洁生产技术推行现状、推行潜力,结合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清洁生产技术推行计划。

  (二)加大政策资金引导和支持力度。方案中载明的清洁生产技术是国家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优先支持领域,地方工业主管部门要将其列为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等财政引导资金支持的重点。

  (三)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加强有关信息交流,引导企业应用清洁生产技术。

  二、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企业和政府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做好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交流研讨等工作,推动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升级,促进行业可持续发展。

  三、企业作为应用清洁生产技术的主体,要把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作为提升企业技术水平和核心竞争力,从源头预防和减少污染物产生,实现清洁发展的根本途径。中央企业集团要积极支持所属企业应用推广方案中的清洁生产技术,对相关示范推广项目要优先列入集团项目实施计划并提供资金支持。
  
  附件:铜冶炼、铅锌冶炼、造纸、皮革、制糖行业清洁生产技术推行方案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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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气象局


关于印发《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气发〔2005〕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各直属单位:
为促进气象部门房屋和土地资源的合理有效地使用,维护气象部门房地产权益,保障气象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气象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在房地产产权管理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八日


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维护气象部门房地产权益,促进房地产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效使用,保障拓展气象服务领域和气象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需求,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气象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部门房地产,是指气象部门事业单位占有的土地和房屋建筑物。包括:
(一)由国家、地方政府划拨的房地产;
(二)由中央财政拨款、单位自筹资金建设、购置形成的房地产;
(三)地方政府对气象部门拨款形成的房地产;
(四)其他部门无偿调拨、转让的房地产;
(五)气象部门实际占有使用的尚无法律规定其归属的房地产;
(六)其他属于气象部门的房地产。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实行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国气象局统一制定全国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管理办法,提出房地产产权管理的指导意见。省(区、市)气象局、计划单列市气象局(以下简称省级气象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根据中国气象局制定的房地产产权管理办法和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气象部门、本单位的房地产产权管理实施细则。各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实施房地产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中国气象局行政管理局对全国气象部门房地产产权实施监督管理,省级气象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计划财务机构对本地区气象部门、本单位的房地产产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管理、使用房地产和利用房地产开展的各类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权属登记及基础信息的管理
第六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是依法确认房地产产权的法定程序,各单位必须按照当地房地产权属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应当及时补办,新增房地产或原有房地产产权变动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七条 新增土地的产权确认后,产权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按照获取土地实际支付费用的原始凭证及相关资料填写固定资产台账。财务机构对固定资产台账的入账金额进行核对后编制记账凭证,记入无形资产明细账和无形资产总账。
第八条 新增房屋建筑物在交付使用后30个工作日内,产权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图纸、工程总账和明细账等相关内容,填写固定资产台账;财务机构应当根据上述工程总账和明细账等相关内容暂估登记固定资产明细账、固定资产总账。待基建财务竣工决算批复下达后,由房地产管理机构和财务机构根据批复的内容,分别对固定资产台账和固定资产总账、明细账的内容进行调整。
第九条 经批准减少房屋建筑物和土地的,产权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和财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处置后30个工作日内,分别对固定资产台账和财务账进行调减。
第十条 各单位计划财务机构会同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气象局统一规定的内容,每年对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进行一次清查核对;根据清查核对的结果,经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后,对固定资产台账进行调整,并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对财务账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中国气象局行政管理局开发统一的管理软件。各单位应当使用统一的管理软件将房地产基础资料录入数据库,按要求由省级气象局汇总、审核后,将年度房地产基础资料报中国气象局。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对房地产数据库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权属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下列文件资料属于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让合同、划拨合同、拆迁许可证、政府同意征地的批文等;
(三)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
(四)土地测绘成果报告;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
(七)房屋状况表;
(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
(九)房屋竣工证明及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
(十)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资料,包括工程决算批复、竣工图等;
(十一)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各类介质储存的统计报表、图纸、照片等;
(十二)其他需要存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完成后,权属登记人员应当及时将整理好的权属文件资料送本单位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交档案管理机构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归档的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应当是原件;原件已经按规定存入城市建设档案馆或气象档案馆的,可以是复印、复制件。复印、复制件应当由经办人与原件校对、签章,并注明校对日期及原件的存放处。
第十七条 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对归档的各种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进行验收、登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改正。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核对房地产权属档案,及时补充有关权属文件资料;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保持房地产权属档案与房地产权属现状的一致性。
第十九条 复制、借用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必须经过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并登记备案,并明确借用期限和使用范围;借出的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由房地产管理机构督促收回。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将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
未经有审批权的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销毁房地产权属档案。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原则上由产权单位存档,也可以由产权单位的上级单位存档。存档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档案管理机构要求的档案存放场所;
(三)有健全的档案管理制度。
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由产权单位存档的,其上级单位应当保存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并注明原件的存放处;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将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交具备条件的上一级档案管理机构存档,本单位应当保存房地产权属文件资料的复印件,并注明原件的存放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技术规范和业务管理应当按照中国气象局档案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章 产权变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以下事项属于房地产产权变动:
(一)房地产转让;
(二)房地产置换;
(三)利用土地进行合作建房;
(四)将房地产用于对企业投资;
(五)利用房地产抵押、担保;
(六)利用土地为职工修建住宅;
(七)由于市政规划引起的房地产减少或迁移;
(八)实施综合改善拆除房屋建筑物;
(九)房屋建筑物报废、损毁;
(十)房地产产权减少的其他事项;
(十一)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有关规定;
(二)符合气象事业发展的需求,并为拓展气象领域留有余地;
(三)不得将事业单位办公、业务在用的房地产作为对企业的投资或用于转让、抵押、担保;
(四)不得影响正常办公和业务的开展。
第二十五条 属于以下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省级气象局及其直属单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的,必须报中国气象局审批,但属于中国气象局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在实施时发生房地产产权变动的除外;
(二)地、县级气象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十)项的,应当报省级气象局审核后报中国气象局审批;
(三)地、县级气象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九)项的,应当报省级气象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属于以下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中国气象局直属单位、省级气象局及其直属单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一)项以及中国气象局已经批准的省级气象局建设规划在实施时房地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应当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由省级气象局审批的,省级气象局应当在批复的同时报中国气象局备案;
(三)地、县级气象局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七)项、第(十一)项,以及中国气象局已经批准的建设规划在实施时涉及地、县级气象局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应当报省级气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产权变动单位在送审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产权变动的原因或者理由以及相应的证明材料;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实现目标、具体措施、变更产权的内容、效益分析等;
(三)拟变动房地产的基本情况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土地坐落位置、土地面积、土地来源,房屋建筑物面积、竣工年代、建设投资、建筑结构、使用性质及反映房地产现状的平面图等;
(四)房地产产权的证明文件,内容应当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无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有产权争议的或已经进行抵押、担保的房地产需提交说明材料和相关的法律文件;
(五)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除提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与交易方签订的协议意向书;
(六)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房地产产权变动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产权变动单位的职工住房情况及当地政府关于职工住房改革的政策性文件;
(七)房屋建筑物发生非正常损毁的,产权单位应当提交资产损失报告,内容包括损坏程度、原因分析和处理意见;
(八)房地产产权变动涉及气象业务的,除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要求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具有审批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文件。
第二十八条 产权变动单位在备案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市政规划引起房地产变动的,应当提交地方政府规划部门的文件和具体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气象部门建设规划的项目,应当提交审批单位对该建设规划的批件;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省级气象局在报中国气象局备案时应当附地、县级气象局的送审材料。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产权单位在实施项目的过程中如果需要对协议进行改动,必须经过原审批单位重新审批。
第三十条 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应当由中国气象局和省级单位分别对省级单位和地、县级单位的房地产产权变动项目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随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出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果断措施,避免发生重大损失;项目完成后应当依据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内容进行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中国气象局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应当报批和备案的房地产产权变动事项报国家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由于房地产产权变动而获得的资金应当全部纳入产权单位的收入,按照有关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或造成严重账实不符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二)未及时将房地产实物量与价值量入账;
(三)未按要求对房地产数据库进行管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建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制度;
(二)房地产产权资料不全;
(三)未纳入档案管理;
(四)不符合归档要求。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将房地产档案资料据为己有,拒不归档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销毁房地产档案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将房地产资料存放在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实施转让、置换、投资、抵押、担保等项目前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对主管领导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建筑物报废、损毁未经审批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未在限期内补办审批手续的,由上级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收益未纳入财务管理的,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生效之日前中国气象局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立法中采用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相互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在适用上,夫妻约定财产制优先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只有在约定无效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下面予以具体阐述。

1 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在夫妻双方婚前或婚后未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两种类型。

1.1 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

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外,均系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财产制。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除特有财产和双方另有约定之外所得的财产,即从取得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时起(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时为止所得的财产。在夫妻分居期间或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亦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7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①工资、奖金。包括以工资、奖金购置的各类动产、不动产。无论夫妻各方有无收入、收入多寡,均不影响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共有权。
②生产、经营的收益。即通过承包、租赁、出资、合伙、独资、个体等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对生产、经营主体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在所不论。
③知识产权的收益。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等知识产权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④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通过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2003年12月26日,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第14条和第19条,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的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2011年8月9日,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1.2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财产为个人所有,独立享有对该项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财产制。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下一种财产制度,是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限制和补充。除双方约定外,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包括: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依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原理应属个人财产;如果该财产的取得权利发生于婚前,而财产的实际取得在婚后的,也属婚前财产,应属夫妻个人所有。
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需提前支付医疗费用,且提前支出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则在医疗费获得赔偿后,应扣除预先支付的部分。
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类财产具有严格的个人性质,应属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3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另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及夫妻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和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排斥或部分排斥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适用的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如前所述,夫妻约定财产制可排斥夫妻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前者具有优先于后者适用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2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1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从我国《婚姻法》来看,我国立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限制较多,主要内容有:

2.1.1 约定的主体

顾名思义,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主体当然是也只能是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但由于约定行为是一项事关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要求:①双方均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财产约定;②由于约定的人身性,协议只能夫妻双方亲自签订,不适用代理制度;③约定必须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夫妻任何一方因胁迫、欺诈、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约定可以撤销;④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规避养老育幼等法律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2.1.2 约定的时间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时间没有限制,夫妻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时间进行约定。

2.1.3 约定的范围

夫妻对财产关系的约定,只及于夫妻所能处分的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既可就全部夫妻财产进行约定,也可就部分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或者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处分权的行使,也可以约定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

2.1.4 约定的形式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虽然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是必须办理公证,但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不仅可以更明确地划分夫妻财产和债务,能够有效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还可以对外产生较强的法律效力。对于口头约定,如双方承认,或有可靠的证据证明,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承认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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