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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0:23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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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7月30日 公通字正[2002]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当前,一些地方抢劫、抢夺等直接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多发性犯罪大量增多,特别是驾驶摩托车等机动车强行劫夺他人财物案件呈发展蔓延态势,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破坏社会稳定,已成为当前社会治安的一个突出问题。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上升势头,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确保严打整治斗争深入进行,从今年7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专项斗争。为搞好这次专项斗争,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的重要性、紧迫性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从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力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本部门的职能作用,把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特别是驾驶机动车强行劫夺他人财物,结伙抢劫、抢夺,在公共场所抢劫、抢夺等作为当前严打整治斗争的重点予以严厉打击,力争尽快打掉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坚决遏制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案件上升的势头,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确保社会治安秩序明显好转。
二、充分运用法律武器,加强协作配合,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
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在当前刑事犯罪中占有较大比例,有的犯罪分子拦路抢劫,有的驾驶机动车强行劫夺他人财物,还有的在街头、车站、公园、校园等公共场所公然抢劫、抢夺。上述犯罪活动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性质恶劣、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因此,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定要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快”的方针,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同时,要充分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形势,并结合抢夺犯罪特点,从依法严厉打击犯罪的角度实事求是地确定本地区构成抢夺罪的数额标准。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既要保证办案质量,又要加快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工作进度,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收集并核实证据;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要坚持“两个基本”的原则,及时审判。在办案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加强沟通协调,通力合作,形成打击合力。
三、紧密结合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特点,搞好综合治理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通过打击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专项斗争,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教训,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群防群治,推动严打整治斗争深入进行。要大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广泛发动群众参与专项斗争,主动配合、协助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严打整治工作,自觉同抢劫、抢夺等多发性犯罪作斗争,不断提高防抢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各地接此通知后,应立即部署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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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六年七月二十日


宜昌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本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出资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统称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政府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出资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人民政府授权宜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政府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对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条 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市国资委不行使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市政府其他部门、机构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政府出资企业享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市国资委职能

  第六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和负责监督管理的国有资产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市国资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对企业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

  (二)贯彻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关制度;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革、重组和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

  (三)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四)代表市人民政府向部分监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依照法定程序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六)拟订和执行全市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

  (七)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政府出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八)依法对市以下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进行宏观指导。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依法维护政府出资企业的法定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市国资委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并及时报告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条 市国资委根据授权,任免或者建议任免下列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董事会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负责人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第十一条 市国资委应当与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根据经营业绩考核责任书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严格执行薪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确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政府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负责审批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依照法定程序决定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市国资委决定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但转让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有股权转让依法须报经上级机关批准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破产、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市国资委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市国资委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十七条 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重大投资、融资项目及对外担保、收购行为,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再按法定程序报批或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政府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依法组织协调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条 市国资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公司对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承担下列管理职责:

  (一)编制国有资产经营发展规划;

  (二)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产经营计划和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

  (三)与市国资委及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分别签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书》;

  (四)向市国资委报告经审计的年度营运报告、会计报表以及国有资产变动事项;

  (五)组织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统一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六)审批授权经营的全资、控股、参股企业的资产处置事项。其中,资产处置达50万元以上或虽不足50万元但属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的,应当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产权交易监管、清产核资、资产损失认定与核销、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协调处置政府出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下列资产依法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利润以及用于转增资本公积金的资本盈余;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

  (四)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国有资本及其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股息、红利、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润;

  (五)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产的自然增值,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参股公司资产的自然增值按参股比例应分得的部分增值;

  (六)以国有资产担保承担投资风险借贷创办的企业及各类经济组织的净资产或积累;

  (七)依法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其他企业资产。

  第二十四条 政府出资企业按下列规定向市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政府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

  (二)政府出资企业分立、合并及其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组织形式变更、企业国有资产增减、出资人发生变动的,由政府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

  (三)政府出资企业撤销、解散、破产或企业国有资产全部转让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由原政府出资企业申办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四)依法应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核准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严格依照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市国资委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中心,采取招标、拍卖或协议方式进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代表市人民政府向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并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资委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政府出资企业监事会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市国资委对派出的监事会实行年度考核和重大工作失误责任追究制。

  第二十九条 政府出资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条 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的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工作程序,通过定量定性对比分析,对政府出资企业一定营运期间的经营效益及其经营者的业绩作出综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经过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政府出资企业违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交易、统计评价等有关规定的,由市国资委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市国资委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政府出资企业中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市国资委违反本办法,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宜昌市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中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施行过程中上级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海南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已经1998年8月10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
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国家、企业和股东、职工的合法利益,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所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任期中因各种原因不再担任
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法定代表人未经离任审计的,一般不得安排担任新的职务,不得为其办理
组织人事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重点核查生产经营
目标实现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潜盈、潜亏情况;管理制度建立和
执行情况。
(二)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无重大的经营管理决策失误及造成的损
失。
(三)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遵守国家财经法纪情况。重点核查有无因失
职、渎职造成企业财产损失;有无以权谋私,侵占、贪污、挪用、浪费企业资
财;有无行贿、受贿;有无违反规定擅自处置企业资产;有无违反规定借欠企
业款项、实物;有无群众反映和举报的重要经济问题。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计行政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指
导和监督辖区内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第五条 离任审计由决定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委任机构、聘任机构、指定机
构、产生机构(以下统称决定任职机构)决定提起。
第六条 除下列规定外,离任审计由作为决定任职机构的政府管理部门的
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一)省、市、县、自治县组织人事部门委任、聘任、指定或直接管理的
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公司董事会通过选举或其他方式产生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
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决定任职机构没有内部审计机构或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
的,可以将离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审计。委托审计
费用由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负担。
第七条 决定任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决定提起离任审计的时间:
(一)法定代表人因拟予晋升或工作需要转任其他职务的,一般应当先审
计后离任;
(二)法定代表人违法违纪不宜继续担任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或自动
辞职、辞聘的,应当先离任后审计;
(三)法定代表人因任职期满,达到离退休年龄或身体健康状况等原因需
要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也可以先审计后离任。
实行先离任后审计的,应当在发出离任通知的同时提起离任审计。
第八条 决定任职机构提起离任审计,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书
面通知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或与社会审计组织办理委托
审计手续。
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
组织)应当自接到实施离任审计通知书或接受实施离任审计委托之日起10日
内组成审计组,开始实施审计。
第九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应当向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
送达《离任审计通知书》。
《离任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时间,对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
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
例》第十一条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审计组织不得指派审计人员办理其
应当回避的离任审计事务,已经指派的,应当撤回指派;法定代表人有权向审
计组织要求应当回避的审计人员回避。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
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通过听取或审阅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总结,审查会计凭
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
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组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离任审计
内容,如实撰写并提交任职期间工作总结,并在必要时作口头介绍;有权要求
法定代表人提供与离任审计有关的材料、资料。法定代表人不得拒绝、拖延、
谎报。
第十四条 审计组有权要求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如实报送和提供与离任审
计有关的材料、资料;对有关审查、检查、调查等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
助。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后2个月内完成离任审计事项。有特殊
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结束后15日内向审计组织提出审计报
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主要
业绩,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审计处
理意见和建议。
审计报告应当事实清楚准确,评价公正恰当。对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业
务经营和管理活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可以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嘉奖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组在向所属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法定代表
人及其所在企业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还可以征求接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方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审计组或审计组织
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组织对其派出的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审定后,应当依法
出具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应当分别送交决定任职机构、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
企业。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执行审计决定。
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对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决定
任职机构、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
并给予书面答复。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法定代表人工作业绩,明确法定
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对法定代表人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的重要依
据。
决定任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
建议书,在此基础上对法定代表人作出相应的安排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决定任职机构应当将其内部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社会审计组
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以及本机构对审计结果的使用
情况,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离任审计的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
审查。
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失实或有其他违法问题的,有权予以
撤销,并可以直接组织重新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决定任职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提起和实施离任
审计的情况,使用和执行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的情况,以及纠
正和处理离任审计中所发现问题的情况,有权进行了解和调查。决定任职机构
以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决定任职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
关有权督促纠正,或建议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有权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
政、纪律处分:
(一)对法定代表人不依照本规定提起离任审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安排未经离任审计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新的职务或为未经离任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办理组织人事关系转移手续的;
(三)不使用离任审计结果的;
(四)使用离任审计结果不当的。
前款所列行为经督促纠正或建议纠正后仍不能得到及时纠正,以及对有关
责任人员没有及时予以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处
理。
经本级政府同意或根据本级政府的决定,审计机关可以对不按照本规定提
起离任审计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组织实施审计。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
定,影响离任审计正常进行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审计
机关责令其改正;仍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
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经济特区所属含有国有资产以及资产涉及公众利益的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可以参照本规定实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审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解
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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