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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51:54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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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业产品(商品,下同)的质量监督,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军工产品外的本市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和经销企业。
第三条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监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直接负责中央在沪工业企业和市属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企业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消费者协会可对工业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生产企业、经销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四条 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应建立或指定产品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质量标准。
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凡没有国家、行业或本市产品质量标准的,必须符合向技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六条 生产企业(包括定牌监制企业)的产品出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二)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产地(重要工业品需有厂址)、规格、等级、型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重量)。但出口产品除外。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注明生产时间和失效时间。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须具有中文使用说明。但出口产品除外。
(六)剧毒、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在内外包装上须标明国家规定的标志。
(七)实施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有许可证、准产证和认证证书的编号和有效期限。
向国内销售的出口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凡向国内销售的出口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国内标准的,应作降级降价处理。
第七条 凡生产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新产品,必须具备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技监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方可出厂销售。
第八条 市技监局可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对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少数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经销前的报验制度。
经销企业在销售前须持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证件和有关资料,向市技监局申请报验。市技监局在接到报验申请后的三天内,对经验证合格的产品,发给报验合格通知书;其中,市技监局认为须对质量作检验的,在作出该产品质量合格检验结论后的三天内,发给报
验合格通知书。
第九条 经销企业在进货时,应按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
第十条 经销企业经销的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销企业售出的产品在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规定的质量负责期内,消费者发现不合格产品的,应由经销企业负责处理。对国家和本市规定或经销者承诺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产品,经销企业必须实行三包。在保修期间,三包产品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六个月
内经三次修理仍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经销企业应予以调换或退款。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经销企业应给予赔偿。产品质量不合格是由生产企业造成的,由经销企业向生产企业追偿。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和经销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不合格产品。
前款所称的伪劣产品系指: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质量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产品或质量认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伪劣产品。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对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显著的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凡组织产品展销等大型经销活动的组织者,应加强对展销产品的质量管理,不得展销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不合格产品。
凡展销产品质量不合格,损害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消费者在无法向经销企业索赔时,由经销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产品质量的抽样与检验
第十五条 本市技监部门应对本市生产和经销的产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抽查检验。
市技监局统一编制和下达市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抽查计划,并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程序和抽查凭证,进行随机抽样检查。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可编制本区域内区、县属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定期抽查计划,并报市技监局备案。
各区、县技术监督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市属企业进行不定期产品抽查的,须持有市技监局的委托书。
第十六条 市监督抽查计划中属于市重点监控产品的抽查检验,由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抽查的结果报市技监局。
第十七条 凡向生产企业抽取产品样品的,产品质量监督人员须持本市技监部门出具的抽样单无偿抽取。
向经销企业抽取产品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产品质量监督人员须发给市技监部门统一印制的补充样品通知书,经销企业凭补充样品通知书向生产企业补取等量产品;属外省市生产,经检验认定为合格的,经销企业凭抽样凭证向技监部门索取折旧费或样品费。
技监部门对被抽取的产品样品进行检验后,应将产品样品归还生产企业。
第十八条 产品抽样后,被抽查者应在抽样单上加盖公章。
对不能当场取走的样品,由质量监督人员当场封样,被抽查者在规定时间内负责将样品送到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十九条 对限期改正的产品进行复查时,凡原先的产品不再生产或暂不生产的,可抽取同一品种不同型号的产品。
第二十条 在市场商品监督抽查时,凡产品数量达不到国家抽样规定数量标准时,按市技监局规定的抽样原则抽取。
第二十一条 在市场商品监督抽查时,抽查人员对有明显质量缺陷的,但需作进一步检验的产品,可采取临时封存措施。在封存期间禁止销售。技监部门须在该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规定的检验周期后三天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二十二条 抽取的产品样品按现行标准进行检验。标准更改后,对新标准公布前生产的产品,可按原标准进行检验。
凡在现场直接检验产品的记录数据,被抽查者应加盖公章。被抽查者拒绝认可盖章的,质量监督人员须作好详细的现场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验被认定不合格的产品(包括市重点监控产品),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须交纳检验费。限期改正的产品进行复查时,须交纳复查检验费。延期交纳检验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除前款规定外,技监部门在抽查检验产品质量时,除不合格产品之外,不得向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收取费用。市、区(县)技监部门所需的检验费用,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第二十四条 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接到要求检验的通知后,须在技监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

第四章 产品质量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消费者认为产品质量不合格或造成消费者损失的,消费者可与经销企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向技监部门投诉。
技监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于决定受理的投诉,应立即责令经销企业作出处理。
经销企业接到责令处理的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消费者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提请技监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与生产企业对产品的质量或产品质量责任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可提请市技监局进行裁决。
第二十七条 被抽查者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抽查指令的技监部门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接到复检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监部门申请仲裁检验。
被抽查单位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时,原检验人员应该回避。
申请复检或仲裁检验的,确属原检验错误,免收复检费用,并退还原检验费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的产品被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抽查定为伪劣产品的,技监部门可责令其不准出厂、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凡被认定为其他不合格产品的,技监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顿;对复查不合格的,不准产品出厂,并可提请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改。
在限期整改期间生产的产品,须经技监部门检验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九条 经销企业经销的产品被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调查认定为伪劣产品的,技监部门可责令其追回已批发或零售的产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凡被认定为其他不合格产品的,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产品内在质量不合格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与零售。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七项、第二款规定的,由技监部门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三)凡经销企业自行从外省市购进的产品,被本市质量监督抽查认定为不合格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与零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销企业批发或零售的产品,被国家或本市质量监督抽查认定为内在质量不合格的,市和区、县技监部门可按各自职责追查到产品的生产企业,对该批产品重新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凡经重新质量监督抽查,认定该批产品为合格的,技监部门可对生产企业按经销企业处不合格产品销售价款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
(二)凡经重新质量监督抽查,认定该批产品为不合格的,技监部门可对生产企业处以生产该批产品销售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获得优质产品、质量认证、准产证、生产许可证证书的产品,经国家、市质量监督部门抽查认定为不合格的,技监部门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可按规定权限撤销或建议有关部门撤销优质产品称号,吊销或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质量认证、准产证和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投放市场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追回已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产品为不合格的,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技监部门可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该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已经授予质量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未经质量认证或者质量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技监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质量认证标志的,由技监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拒绝抽查、弄虚作假和擅自启封被封存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技监部门可认定其产品为不合格,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泄露企业技术秘密的,技监部门应承担企业和个人的经济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须上缴财政。其中,对市属企业的罚没款,须上缴市财政。单位的罚款,在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或经销企业对技监部门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各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造成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可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四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将被国家或本市质量抽查中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市技监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和工程建设产品。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对个体工商户生产和经销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及人身安全与健康的产品、高档耐用消费品、重要工业品、市重点监控产品的具体范围,由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报验产品目录,由市技监局定期公布和调整。
第四十四条 除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验外,药品、食品卫生、船舶、锅炉、压力容器等专业检验机构以及进出口的产品检验机构,可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技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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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



渝府令第142号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已经2002
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 市 长 王 鸿 举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公正、及时地处理好专业技术人员、职员和工勤人员(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核申请,是指事业单位(包括受委托管辖的中央在渝事业单位,下同)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处理单位提出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申诉,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并请求再重新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控告,是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指控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并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和本市各级政府及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原处理单位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各级政府及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及原处理单位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应当坚持有错必纠和依法、及时、公正、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复核和申诉

第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的下列处理决定不服,应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原处理单位必须复核;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方可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一)行政处分;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申请、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应当在接到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处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原处理单位提出。在复核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复核后仍然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原处理单位的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八条 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因不可抗力超过复核申请、申诉规定期限的,受理机关应当受理;无正当理由超过复核申请、申诉规定期限的,受理机关应不予受理。

第九条 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市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由原处理单位负责管辖;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负责管辖;其中对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辖。

区县(自治县、市)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复核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由原处理单位负责管辖;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辖。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复核申请,由原处理单位负责管辖;经原处理单位复核处理后仍然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办理市政府人事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管辖范围内的申诉案件。

市政府人事部门可以办理市级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人事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申诉案件。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处理单位递交复核申请书,同时附上原处理单位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

复核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请复核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十三条 原处理单位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进行复核,在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复核申请人。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机关递交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申诉书,并附上原处理单位的复核决定复印件,同时还应附上原处理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复印件。

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五条 受理机关的申诉工作机构在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时,应及时对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审查事项如下:

(一)提出申诉的人是否是受到人事处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第九条所列的其他人员;

(二)被申诉的单位是否是作出复核决定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三)申诉事项是否属于本申诉工作机构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四)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有事实根据;

(五)申诉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六)申诉书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

(七)申诉材料是否齐备。

第十六条 受理机关经审查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二)申诉材料不齐备或有关情况不明确的,应向申诉人发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补正材料通知书》,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诉;

(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诉人发出《不予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发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和申诉书副本,告知其应在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及复核决定的有关材料,并提交答辩书。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应在接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并同时组成临时性的公正委员会,负责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

第十九条 公正委员会成员由受理机关的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代表组成。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公正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受理机关提出或直接指定。

公正委员会由3人或5人组成。公正委员会的主任由受理机关中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的申诉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担任。

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办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二十条 受理机关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应于审理5日前将公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并告知其有要求公正委员会成员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关对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的有关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一)有权要求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提交与申诉事项有关的证据、文件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有权举行案件调查听证会;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允许的其他查询和调查方式。

(四)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调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正委员会应当审阅案件调查报告及其有关材料,并对下列问题进行审理和评议:

(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查清;

(二)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确切;

(三)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是否正确;

(四)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的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五)原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和复核决定是否显失公正;

(六)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其他需要评议的问题。

公正委员会认为调查的事实仍然不够清楚,可以重新调查和审理及评议。

第二十三条 公正委员会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评议的公正委员会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第二十四条 公正委员会在评议案件结束后,由申诉工作机构根据审理、评议的情况,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建议,写出审理报告,提交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关应当对申诉工作机构提交的申诉审理报告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的申诉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符合处理规定程序,应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存在,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正确,不符合处理规定程序,处理不恰当或者超越职权的,应撤销原处理决定;

(三)原处理决定所列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违反处理规定程序的,应撤销原处理决定,责成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四)原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当,但处理明显偏重的,应责成原处理单位予以变更或直接由受理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受理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处理决定书,并及时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受理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为最终决定,申诉人和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之日起60日内做出决定。对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疑难案件,经受理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办理期限可以延长30日,并同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存入申诉人的个人档案。

申诉处理决定送达后,申诉工作机构应在5日内整理卷宗、归档,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案件,受理机关不得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三十条 受理机关、被申诉的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复核申请、申诉而加重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受理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复核申请人、申诉人可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请或申诉的请求。是否准许,由受理机关决定。

第五章 控告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控告。

第三十三条 控告应当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提出,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可以由其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控告应当递交控告书。

控告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控告人的姓名、单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被控告事业单位名称或领导人员的姓名等基本情况;

(三)控告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控告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接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书后,受理机关应及时对控告材料进行初审,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在受理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案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控告人、被控告人、被控告人所在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十七条 被控告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和领导人员在接到政府人事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控告处理决定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受理机关。

第三十八条 受理机关对依照本办法提出控告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歧视和刁难。

受理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的控告,不得置之不理,不得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单位和被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应当主动纠正,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或国家行政机关)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而且不复核、不按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给予纠正或者对复核申请人、申诉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受理机关有权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有关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复核申请、申诉、控告中捏造事实、弄虚作假、诬陷他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

第四十二条 受理机关、公正委员会在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复核申请、申诉、控告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枉法决定的,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申诉、控告管理实行备案制度。区县(自治县、市)人事部门、市级各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本年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复核、申诉及控告的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请书

2.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3.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申请书

4.受理(限期补正、不予受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通知书

5.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诉通知书

6.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处理决定通知书

7.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控告登记表

8.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案件通知书

9.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诉、控告送达回证



附件1: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申请书



编号:

┌──────┬──────┬──┬────┬──┬────┬──┬────┐

│ 复核申请人 │ │性别│ │年龄│ │民族│ │

│ 姓 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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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作时间│ │政治面貌│ │ 文化程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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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单位 │ │职务│ │级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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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讯地址 │ │联系电话│ │

│ (邮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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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复核事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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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复核的事业│ │

│ 单位或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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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处理事业单位或机关│ │本人接到处理│ │复核申请│ │

│ 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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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 │

│ 请 │ │

│ 复 │ │

│ 核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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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 │

│附 交 │ │

│件 附 │ │

│附 件 │ │

│后 目 │ │

│∨ 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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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决定通知书





编号:



________同志:

你 年 月 日提出的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处理决定不服的复核申请,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如对复核决定

不服,可按照《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控告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

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附: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复核决定书









签发人:__________

(原处理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重庆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申请书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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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 │ 性别 │ │ 年龄 │ │民族│ │

│姓 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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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工│ │政治面貌 │ │ 文化程度 │ │

│作时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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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作单位 │ │职务 │ │级别│ │

├──────┼───────────┴────┼──────┼──┴───┤

│ 通讯地址 │ │ 联系电话 │ │

│ (邮编) │ │ │ │

├──────┼────────────────┴──────┴──────┤

│ 申诉事项 │ │

├──────┼──────────────────────────────┤

│被申诉的事业│ │

│ 单位或机关 │ │

├──────┴───┬──────────────────────────┤

│原处理事业单位或机关│ │

│ 作出的复核决定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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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处理事业单位或机关│ │本人接到复核│ │

│ 作出复核决定的日期 │ │ 决定的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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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出申诉的日期 │ │ 受理机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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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 │

│ 诉 │ │

│ 的 │ │

│ 理 │ │

│ 由 │ │

│ 及 │ │

│ 要 │ │

│ 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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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提│ │

│附 交│ │

│件 的│ │

│附 附│ │

│后 件│ │

│∨ 目│ │

│ 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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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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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告》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严厉打击违法违章经营活动。当前,在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章经营活动较为普遍。一些不法经营者为了牟取暴利,利用电子游戏机大肆进行赌博活动,败坏
了社会风气,带来了不少社会治安问题;一些经营场所违反规定接待未成年人,致使一些青少年荒废学业,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产生很大危害;一些不法经营者大量仿制和使用盗版电子游戏机软件,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为了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广大青少年的身心
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山西省委、省政府采取果断措施,在全省范围内一律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对清理整顿文化市场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现将《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查禁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的通告》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在当地党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清理整顿文化市场和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依法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文件精神的工作中,参照办理。


晋政发〔1996〕82号


去年以来,我省电子游戏机发展迅猛,带有赌博性质的电子游戏机大量充斥市场。一些不法经营者为了牟取暴利,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利用电子游戏机大肆进行赌博活动,败坏了社会风气,引发了诸多社会治安问题。一些经营场所违反规定接待未成年人,使得一些青少年荒废学业,误
入歧途,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社会各界、广大人民群众反映十分强烈。为了彻底铲除滋生犯罪的温床,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广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省委、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一律取缔电子游戏机娱乐活动。现通告如下:
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全省所有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一律自行关闭,经营者必须停止一切经营活动,摘除招牌、广告、缴出电路板。工商、文化部门必须吊销营业执照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今后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经营电子游戏机娱乐业。违者,一律以赌博论处,没收机器及非法所得,追究经营者的责任。
三、对于收缴的电子游戏机电路板,以地、市为单位集中统一销毁,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保存。
四、对不执行《通告》的经营户,期限满后,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查封,收缴其电子游戏机,没收非法所得,并对经营者和参与赌博活动的人员依法从重惩处。
五、对拒不执行《通告》,干扰、阻碍执行公务的经营者,依法从重处罚。
六、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协同作战,严格执法,依法办事,以保证本《通告》顺利实施。
七、各地要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工具,大力宣传《通告》精神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鼓励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查禁取缔工作。对举报有功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与本《通告》规定相抵触的,以本《通告》为准。
特此通知。



19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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