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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0:17:06  浏览:8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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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悬赏执行措施的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7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靠社会力量查找被执行人财产,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悬赏执行是指通过人民法院向社会发布公告,申请执行人承诺对于举报有关案件财产线索,并据此线索取得实际执行效果的,给予举报人一定悬赏金的执行措施。
  第二条 采取悬赏执行措施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写明悬赏执行公告形式、公告范围、具体请求、悬赏金承担等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相关条件的,决定发布悬赏执行公告。
  悬赏执行公告应当载明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所地、尚未履行的债务、悬赏金额等情况。
  申请执行人对悬赏执行公告有特殊要求的,人民法院视情作出决定。
  第四条 悬赏执行公告一般在新闻媒体上发布。
  第五条 悬赏执行公告费用和悬赏金由申请执行人负担,不列入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
  公告费用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不预交的,视为撤销悬赏执行申请。
  悬赏金由人民法院从执行到位的款项中优先扣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保密。
  第七条 执行人员与他人串通获取悬赏金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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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一九七九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条文中的“人民公社”改为“乡、民族乡”;“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改为“乡、民族乡人民政府”。
二、第六条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改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五、第三十条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六、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七、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根据本决议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农业企业化的发展,促进我市农村经济社会全面 发展,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试行〈土地分类〉的通知》(国 土资发〔2001〕2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企业化的用地管理。
第三条 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应以提高土地生产力和土地经济效益、增 加农民收入、推进集 约化生产、加快发展现代化农业为目标,以明晰集体土地产权为重点 ,努力降低农业企业 用地成本 ,规范农业企业化用地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企业化用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 外的单位、个人连片利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专门从事农业、林业、水利业、畜牧业、渔 业生产,农、林、水、牧、渔业产品加工企业及附属设施用地。主要包括:
(一)农业种植生产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
(二)水利业、畜牧水产业生产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
(三)农产品加工企业用地;
(四)观光农业、生态农业和其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项目用地。

第二章 用地的用途管制

第五条 农业企业化用地包括农用地、农业建设用地和非农业建设用地。
第六条 下列农业企业化用地为农用地:
(一)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利业、渔业生产基地;
(二)种植大棚、暖房、育苗房、养殖大棚用地;
(三)农业企业自建或联建的水利工程设施用地;
(四)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附属构建物用地。
第七条 下列农业企业化用地为农业建设用地:
(一)直接服务于农业生产或专项用于农业生产配套的工程用地;
(二)农、林、水、牧、渔业生产基地的附属设施用地;
(三)农村用于农业生产服务的各种运输道路;
(四)相对永久性的晒场用地;
(五)村级变电站、农用仓库、农机放置场、护林、护果等房屋用地或具有长期固定性的其 他辅助性设施用地;
(六)专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加工的项目用地。
(七)观光农业、生态农业和其他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的附属设施用地。
第八条 除了农用地和农业建设用地以外的农业企业化用地列为非农业建 设用地。
第九条 农业企业化用地实行用途管制。
(一)农业企业化用地用途为农用地的,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和其他法律、法规要求办 理手续;
(二)农业企业化用地用途为农业建设用地的,办理农业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农业企业化用地用途为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办理非农业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四)农业企业化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需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用地的取得方式

第十条 农业企业化用地可以通过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集体土地承包经 营权流转和集体土地租赁、入股、联营、征用方式取得。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将原为集体建设 用地或集体未利用 地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集体土地使用权必须取得合法权属并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后 才能转让,地上有建筑物、其它附属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属物所有权随之转让。集 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合同应明确集体土 地使用年限,最长使用年限不得超过3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将承包地的经 营权转移的行为, 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必须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的 前提下进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必须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土地流转要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的政策进行。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农户,在承包期内,农户对承包的土地 有自主的使用权、收益权和流转权,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地是否流转和流转的形式,流转 的收益归农户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 ,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确定流转关系后,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租赁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土地 使用权随同地上建 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农民集体所有的 土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户租赁已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由农户自主决 定,租赁收益归农户。集体土地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租赁合同应明确集体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使用年限不得超过30年,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入股是指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 投资入股,参与农 业企业经营和收益的行为。以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入股,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 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农户以已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入股的,由农户自主决 定,入股收益归农户。以集体土地入股,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应当与农业企业签订合同,明 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入股合同应明确集体土地使用年限,最长使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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