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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01:04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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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09-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50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都应当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4〕87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116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改后的〈增值税纳税报表〉表样的通知》(国税发〔1994〕272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计税、扣税凭证稽核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5〕30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销售并连续安装铝合金门窗等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447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统计报表和调查工作评比计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1996〕448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38号)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行增值税纳税人情况调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156号)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电管理站收取的电工经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241号)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商业企业增值税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1997〕401号)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商业个体经营者增值税征收率调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8〕104号)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8〕124号)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9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流函〔1998〕043号)
  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8号)
  1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制售安装铁塔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05号)
  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济南市自来水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12号)
  1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税工程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0号)
  1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伪税控认证不符和密文有误增值税专用发票查处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0〕51号)
  2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
  2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1号)
  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岛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2号)
  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武汉市自来水公司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83号)
  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力体制改革中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421号)
  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26号)
  2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3〕28号)
  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保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推行到位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30号)
  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软件测评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3〕29号)
  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电子信息采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3〕328号)
  3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来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432号)
  3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9号)
  3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申报软件推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943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煤浆产品适用增值税税率的批复》(国税函〔2003〕1144号)
  3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首都机场集团公司转供自来水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9号)
  3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7号)
  3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勘探开发分公司原油天然气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函〔2004〕678号)
  3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111号)
  3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76号)
  3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申报异常企业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21号)
  4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332号)
  4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592号)
  4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纳入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试点企业范围的批复》(国税函〔2005〕692号)
  4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28号)
  4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建筑防水材料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80号)
  4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业产品进项税额抵扣异常等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710号)
  4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滞留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7号)
  4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 24号)
  4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硫磺适用税率的通知》(国税函〔2007〕624号)
  4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采选过程中的低品位矿石是否属于废旧物资的批复》(国税函〔2007〕1027号)
  5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407号)
  二、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第三条、第四条。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2号)第二条、第五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86号)第二条。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固定资产除外)".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第一条、第三条(铁路单位税收政策解答)、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三条。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关村科技园区软件开发生产企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国税发〔1999〕156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三条。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附件二《运输发票增值税抵扣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固定资产除外)"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第二条。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农产品增值税抵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545号)第二条。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国际隔离区免税店销售进口免税品和国产品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313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外发生的销售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1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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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细则》的通知

十政发[1996]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1996年第四次常务会议
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十堰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
                 实 施 细 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湖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及
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十堰市辖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
  二、本实施细则所指安置的残疾人,是符合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持有《残疾人证》
,在劳动部门规定招工年龄内,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城镇户口残疾人。
  三、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订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
并组织协调实施。
  四、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具
体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
  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
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五、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分散按比例安排与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事业集中安排相结合
的方针。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六、全市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按本单位职工(含一年
以上的临时工和合同工)总数1.5%比例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安置
前致残者或伤残军人。安置后致残者不计算安置比例。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安
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七、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企事业单位,应按照年度差额人数乘以上年度所在县、市(区)职
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安排残疾人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
.5人以上的,按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不足0.5人的国有、集体、外资企业免予安置残
疾人,但每年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200元,私营企业每年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00元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机关、社会团体(含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编委核定人
数每人每年缴纳1 5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八、机关、社会团体(含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残疾人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
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由各级人民银行督促各单位
开户银行代收后,转入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帐户。私营企业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由
工商部门协助代收,并转入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帐户上。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统一收缴,县、市(区)按年度收缴的总数,分别上缴省、市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各5%调济使用。
  九、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
  (一)补助残疾人职业培训费;
  (二)奖励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支出。
  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由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
部(所)负责管理,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并接受本地区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和同级财政、审
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十一、市城区内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含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
金的收缴,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分别通知应缴单位和该单位开户银行,开户银行直接
从应缴单位帐户上扣缴。企业因亏损等原因,确需减缓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政
、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由单位写出申请,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
员会审批后,可给予减缓照顾。各县、市(区)负责本地区残疾人就业安置和残疾人就业保
障金的收缴。张湾、茅箭和白浪开发区负责区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残疾人安置和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十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
构交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
数等情况。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部(所)负责对各单位报送的职工总数以及残疾人职工情况进
行审查,核定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金额,并向有关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
书》。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予每年三月底前将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核定的上
年交款金额通过银行委托付款方式直接转入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金银行帐户。
  凡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除限期补缴外,从发出《交款通知书》之日起
,按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五滞纳金。
  十三、残疾人鉴定以国务院颁布的《五类残疾标准》进行认定。市卫生局、市残联、市
人民医院组成残疾人鉴定委员会,负责张湾、茅箭、白浪开发区和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单
位残疾人的残疾鉴定,市属残疾鉴定检查定点在市人民医院。各县、市也应成立相应组织,
指定鉴定医院负责本地区残疾鉴定工作。
  十四、全市有劳动能力的城镇户口的残疾人(指无业和就业前致残的残疾人),到所在地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办理残疾人登记手续。本单位有残疾职工而拒绝进行残疾鉴定和
登记的视为该单位没有安排残疾人就业,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五、经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残联发给《残疾人证》予以确认。对鉴定
有争议的,由残疾人本人或所在单位向本地残疾鉴定委员会或残疾鉴定领导小组提出复查申
请后,应及时组织复查,作出最后的鉴定结论。
  十六、革命伤残军人的残疾鉴定,以《革命伤残军人证》直接进行认定。
  十七、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县、市(区)、乡(镇)、街办分
级负责、分级安排、分级管理的办法介绍推荐。本单位职工的残疾人亲属,应当优先安排招
用;各单位也可以录用大、中专院校和技校残疾毕业生,也可以自行招聘无业残疾人。
  十八、残疾人劳动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对残疾人应安排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岗位。
  (一)单位停、转、破产时,对在职残疾人应予以特殊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在职残疾人所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时应充分考虑到照顾残疾就业的原则;
  (三)就业残疾人的岗位培训和科技活动应予以支持和保护;
  (四)在同等条件下,对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金融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在资金上给予优先
扶持。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合
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十九、残疾人应自强、自立,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学习,提高劳动技能,增强适应
能力。
  二十、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实施细则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删除后统一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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