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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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家知识产权局(副部级),为国务院直属机构。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体系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开展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二)承担规范专利管理基本秩序的责任。拟订专利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草案,拟订和实施专利管理工作的政策和制度,拟订规范专利技术交易的政策措施,指导地方处理、调解侵犯专利的纠纷案件以及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规范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工作。
(三)拟订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态。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事宜,按分工开展对外知识产权谈判。开展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与交流活动。
(四)拟订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制订专利工作计划,审批专项工作规划,负责全国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的建设,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专利信息的传播利用,承担专利统计工作。
(五)制订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确权判断标准,指定管理确权的机构。制订专利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侵权判断标准。制定专利代理中介服务体系发展与监管的政策措施。
(六)组织开展专利的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普及工作,按规定组织制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规划。
(七)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知识产权局设7个内设机构(副司局级):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和信访工作;承担政策研究、政务公开以及局机关财务、行政事务等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工作。
(二)条法司。
协调提出有关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拟订、修改及有关知识产权对外谈判的方案;拟订有关专利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草案;提出修订专利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和专利代理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的建议和草案。组织拟订专利等确权及侵权谈判标准;拟订专利代理中介服务体系发展的政策。
(三)保护协调司。
承担组织协调全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工作;承担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的相关工作,承办行政执法有关工作;承担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有关工作。
(四)国际合作司(港澳台办公室)。
拟订知识产权涉外工作的政策;研究国外知识产权发展动态;承办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的事宜;承办专利工作的国际联络、合作与交流活动;承办涉及港澳台的专利及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
(五)专利管理司。
拟订和实施专利管理工作的政策和措施;拟订规范专利技术交易的政策;指导和规范知识产权无形资产评估工作;指导地方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六)规划发展司。
组织拟订全国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制定局系统的财务、物资、基建计划;指导和监督全国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工作;承担专利统计工作;指导和监督直属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人事司。
承办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干部队伍建设及有关人事管理、机构编制事项;拟订有关知识产权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规划;承担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
机关党委 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三、人员编制
国家知识产权局机关行政编制为85名(含两委人员编制3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正副司长职数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四、其他事项
(一)涉外知识产权的职责分工。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协调涉外知识产权的事宜,商务部负责与经贸相关的多双边知识产权对外谈判、双边知识产权合作磋商机制及国内立场的协调等工作。
(二)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五、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的通知
教社政厅〔2004〕2号
根据我部有关人事变动情况和工作需要,部党组决定对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通知如下:
组长: 周济 教育部党组书记、部长
副组长:张保庆 教育部党组副书记、副部长
袁贵仁 教育部党组成员、副部长
成员: 郑树山 教育部党组成员、部长助理兼办公厅主任
陈小娅 教育部党组成员、部长助理兼基础教育司司长
杨周复 财务司司长
黄尧 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司长
张尧学 高等教育司司长
靳诺 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司长
周福成 直属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
刘金平 驻部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局局长
赵书生 中国教育报刊社党委书记、社长
教育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靳诺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七月四日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行为,保护地下文物和出土文物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的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区域进行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历史文化名城(苏州、常熟,下同)内的古城水道、古城墙、城门遗址、苏州子城遗址;
(二)经登记公布或者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范围;
(三)地下文物埋藏区;
(四)历史文化名城内除本条(一)、(二)、(三)项以外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外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区域;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护区域。
第五条 前条所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意见书下达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区域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六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发掘资格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七条 承担考古调查、勘探任务的考古专业单位可经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建设单位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选择考古专业单位,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及其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告知建设单位;
(二)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考古专业单位,并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以及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含:
(一)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地点、面积、范围;
(二)考古调查、勘探的时间、经费;
(三)对可能出现遗迹现象的保护措施和出土文物保护的技术准备情况;
(四)保密条款;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考古调查、勘探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考古专业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保护现场,同时立即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在 7日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发现一般文物的,经现场清理,可恢复考古调查、勘探;
(二)发现重要文物或者重要文化遗存,因存在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由建设单位和考古专业单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发现重要文化遗存,具有重大保护研究价值的,考古调查、勘探终结,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条 生产、施工中出土文物,因自然原因地下文物暴露等非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土文物的,属于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
第十一条 发生各类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公安部门。文物、公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快速反应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事件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区分情形妥善处理:
(一)发现一般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专业力量进行清理。有建设、施工单位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考古清理工作。清理完毕,可以恢复施工作业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施工单位;
(二)经现场清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并依照本办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
考古专业单位在接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考古任务或者社会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赶赴现场,并按规范要求做好考古工作,发现重要文物应当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发生盗掘、哄抢出土文物等危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对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及时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信息在报道前,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考古专业单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过程中,不得向外公布考古情况。
第十六条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终结后 7日内按规范要求出具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30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所有出土文物移交给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在 7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发现重要文化遗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文物、规划等部门应当共同商议保护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要求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在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自行选择考古专业单位后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单位与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后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古城水道,是指护城河及古城内水系(包括苏州市山塘河、上塘河);
(二)古城墙、城门遗址,是指暴露于地表的各历史时期城墙、城门遗迹及已探明的地下城墙、城门遗址;
(三)苏州子城遗址,是指现苏州市干将路以南、十梓街以北、锦帆路以东、公园路以西区域;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是指已探明并经公布的能体现历史文化发展脉络、遗存保存丰富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