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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52:32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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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8 ] 25 号


有关高等学校:

为加强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的规范管理,确保创新基地建设取得实效,我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建设的规范管理,确保创新基地建设取得实效,进一步提升我省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的能力,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增强研究生教育服务地方经济建设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是指经省教育厅批准的高等学校与企业、科研院所共同建设的校外研究生培养基地。

第三条 创新基地建设的目标是:根据我省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及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通过校企合作等有效形式,探索构建研究生培养新模式、新机制,把创新基地建设成为培养高层次应用型、复合型、创新型、创业型人才基地,成为我省相关行业技术创新、成果孵化、转化基地,成为我省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创新基地,成为我省研究生教育为湖南现代化建设作贡献的示范基地,从而推进研究生教育创新,促进经济发展,提升高校、企业及科研院所的竞争力。

第二章 建设原则与评审办法

第四条 建设原则

(一)立足湖南、贡献地方。高校要树立依托地方、支持地方的观念,强化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意识。要因地制宜,优先选择我省急需发展的行业和支柱产业部门进行合作。

(二)联合培养、优势互补。在指导培养研究生、科学研究、产品开发等各个环节,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生产部门在学术队伍、技术项目、信息资料、实验设备和科研经费等方面的综合优势,培养出社会所需要的高层次应用型人才。

(三)形式多样、注重实效。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生产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形成富有创意、成效显著的产学研联合培养研究生的科学运行机制。

(四)互惠互利、共同发展。通过产学研结合,进一步提高高等院校高知识群体尤其是研究生群体的社会贡献率,优化研究生的知识和能力结构,增强研究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同时促进合作单位研发能力、科技创新能力和综合竞争实力的提高。

第五条 申报条件

(一)创新基地建设的牵头单位一般应为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牵头学科应是国家或省级重点学科。

(二)合作单位一般应是省内大型企业及科研院所,应具有高水平的科研开发队伍,先进的科研设备及科研条件,并有重大的科研项目和比较充足的科研经费,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三)合作双方已有较长产学研合作经历,具有较好的产学研合作培养研究生的工作基础,并已经合作培养出一定数量的研究生,社会反映较好。

(四)创新基地的遴选以应用型学科为主,侧重于我省经济建设特别是支柱产业发展所急需的重点领域,包括:装备制造、新材料、石油化工、电子信息、钢铁有色、生物医药、食品加工、建筑材料等。

第六条 申报程序及评审方法

(一)单位申报

1、高等学校牵头组织申报工作,合作双方共同填写《湖南省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申报表》,并准备相关材料。

2、高等学校向省教育厅提交申请报告及申请表格。

(二)专家评审

1、教育厅组织专家对申报的创新基地进行实地考察。

2、专家组会议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省教育厅批准,公布创新基地名单。

第七条 创新基地建设

(一)创新基地的建设每三年为一周期,省教育厅适当给予建设经费补贴。

(二)对于列入创新基地建设的依托学科,将在教师队伍、学科建设、学位点建设和研究生教育教学改革立项等工作中予以优先支持。

(三)创新基地建设工作实行动态竞争机制,建设周期内每年开展年度检查,建设周期期满开展评估验收,经检查和评估达到要求的可进入下一年度或下一个周期建设,未能通过检查或评估的将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创新基地称号。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省学位办负责全省创新基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高等学校对创新基地的管理工作由研究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合作双方应联合成立创新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创新基地合作双方派员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创新基地相关管理制度,并实施督查。

(二)指导制定基地建设发展规划。

(三)负责评估检查创新基地的建设与运行。

(四)协调处理创新基地建设与运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创新基地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基地建设与管理中的日常工作(包括研究生在基地培养期间的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创新基地的主要职能

(一)培养和培训符合现代企业或科研院所需求的研究生层次高级科技或管理人才。

(二)根据企业或科研院所发展需要,协助高校开展在职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教育工作,负责生源组织、培养与过程管理等。

(三)根据企业或科研院所的需要,学校选派一定数量已修满符合培养方案要求学分的全日制研究生进入基地参加科研项目攻关,并完成学位论文。

(四)定期举行学术交流活动。

(五)根据企业或科研院所需求,开展科研合作,并积极申报国家级、省(部)级研究课题。



第四章 经费管理与使用

第十二条 创新基地建设与运行经费筹措

(一)创新基地合作双方自筹经费(自筹经费应达到或超过省教育厅给予的补助经费)。

(二)省教育厅适当给予补助经费。

第十三条 经费管理及使用原则

(一)分帐核算,专款专用,并制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二)经费由基地管委会负责人(或指定负责人)审核支出,指定专人负责经费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厅补助经费的主要支出范围

(一)学术活动费用

1、研究生在创新基地做出学术成果发表论文版面费。

2、参加学术会议的会议费和差旅费。

3、研究生作为第一发明人申请专利的手续费(专利保护费由专利权益人承担)。

4、组织专门的学术会议的会议开支。

(二)创新基地研究生培养、专家学术讲座等教育教学研究的开支。

第十五条 自筹经费的主要支出范围

(一)学术活动费用。

(二)改善研究生学习和生活条件的开支。

(三)完善创新基地研究生办公室基本设施的开支。


第五章 研究生培养与管理

第十六条 创新基地研究生的培养与管理实行双导师制。

第十七条 企业或科研院所的导师由创新基地校外合作单位负责组织推荐,被推荐专家应符合高等学校有关导师聘任条件,由学校负责认定导师资格,并实施聘任。

第十八条 导师应严格按照相关高等学校学位授予工作有关规定和研究生培养规定等规章制度,履行导师职责。各高等学校应根据创新基地的实际进一步明确创新基地的导师职责。

第十九条 各高等学校研究生管理部门应把落实基地导师职责和检查其履行情况纳入日常管理工作中,并负责制定基地导师年度考核与管理办法,定期对创新基地导师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合作双方)要加强对进入创新基地的在岗导师和在读研究生的管理工作,制订进入创新基地的在岗导师和在读研究生相关制度和管理办法。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创新基地应为研究生提供必要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在创新基地期间,应遵守基地的各项规章制度,如需离开基地,应向基地导师与基地办公室履行请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创新基地应按年度向省教育厅提交工作报告,内容包括创新基地一年中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经费使用、产业化和基地建设情况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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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6年度全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6〕60号

关于做好2006年度全市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18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若干政策的通知》(辽政发〔2003〕26号)精神,切实做好毕业生的就业创业工作,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市2006年毕业生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毕业生就业原则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和省、市政府文件精神,坚持“学以致用、人尽其才和男女平等、优生优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政府政策引导、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积极吸纳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高层次人才。提倡和鼓励毕业生到农村乡镇、街区企业第一线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在全市范围内继续推行农村中小学“一校一名师范类本科毕业生”计划和“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认真实施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简称“三支一扶”)计划;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进社区工作;加强从具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中选拔考录公务员和研究生工作;乡镇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出现人员空缺时,确保50%以上的空编用于安置高校毕业生。
  二、毕业生就业有关政策
  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全市经济建设的大局出发,站在储备人才、用好人才的高度,采取积极措施,将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全日制大学本科毕业生作为安置重点,尽量予以安排,为吸引更多的本科毕业生回我市工作创造条件。
  (一)留住人才和储备人才。市政府决定,继续组织2006年葫芦岛市选拔高校毕业生到事业单位工作考试,考试合格者,根据各单位人才及专业需求一次派到单位。为保证本科毕业生顺利就业,对分配到各部门的本科毕业生,有空编的占编,没有空编的事业单位可暂超编安排,待有空编时自然冲销。未被录用安置的本科毕业生,如果在市直自主择业落实就业单位的(仅限企业)可直接办理就业手续,未落实就业单位的进入各级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二)吸引优秀人才。市人事局结合用人单位的需求,积极吸纳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来我市就业创业。凡具有全日制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生,通过考核的方式直接进入事业单位。2006年,面向社会公开招录毕业研究生20人。
对本科层次自愿来葫工作的外地生源毕业生,只要落实了就业单位(仅限企业),就予以接收;暂未落实接收单位的可由市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人事代理,并帮助推荐工作,待落实就业单位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三)市直及各县(市)区教育系统除安排师范类毕业生外,还要安排一些专业对口的非师范类毕业生充实教育第一线,教育行政部门要负责对其进行教育理论的岗前培训。
  (四)各县(市)区要认真落实好省“一村一名大学生”计划和农村中小学“一校一名师范类本科毕业生”计划,并按要求力争在十一月底之前完成选派任务。
  (五)继续支持省大学生服务辽西北计划和“三支一扶”计划。对到我市服务的志愿者,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做好服务工作,为其创造宽松的政策环境。
  (六)对于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毕业生,在未就业前免收人事代理费。对于家庭生活特殊困难未就业的毕业生,市及县(市)区人事部门要积极给予帮助,推荐就业岗位,各用人单位应积极接收。
  (七)加强对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宏观调控,积极开发适合毕业生就业的工作岗位,大力支持毕业生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就业,灵活就业和自主创业。落实毕业生自主创业有关税费减免和小额贷款担保政策,完善毕业生到非国有企业就业在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缴纳等方面的保障制度,为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创造良好的就业环境。
  (八)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建设。市及各县(市)区政府和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要强化对毕业生就业市场的管理、培育、引导职能,加强管理和规范全市毕业生就业市场,严格禁止以营利为目的针对高校毕业生的招聘活动。严厉打击非法职业中介和招聘过程中的各类欺诈行为。为维护高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市内各单位举办大型高校毕业生和以高校毕业生为主体的招聘活动,必须以书面形式向葫芦岛市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获批准方可举办。
  各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应积极为用人单位吸纳毕业生创造条件,提供服务。逐步依法完善用人单位需求信息登记制度,建立用人单位进入高校毕业生就业市场准入制度及招聘毕业生信用档案。用人单位也应做好高校毕业生的接收、培训和使用工作,切实保障毕业生的合法权益。
  (九)在建立高校毕业生间见习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完善我市已经建立的毕业生实习创业基地。要按照《转发人事部等六部委关于建立高校毕业生见习制度的通知》(辽人〔2006〕28号)文件精神,在建立一批稳定有效的毕业生实习实训基地和就业基地,为毕业生提供就业前培训和实践的机会,以提高其职业素质和就业竞争能力。
  (十)根据省《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派遣工作的通知》精神,各级毕业生就业领导工作小组办公室作为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到机关、事业单位毕业生的派遣、改派和就业协议的鉴证工作。
  三、加强领导,狠抓政策落实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直各部门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作为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市及各县(市)区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要明确职能,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把就业工作专职人员和专项工作经费落实到位,建立起切实有效的工作体制和运行机制。抓住工作重点和薄弱环节,研究制定毕业生就业市场管理、毕业生待业登记、税费减免、财政补助、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等方面的具体措施,狠抓促进毕业生就业的各项政策和措施的落实。
  今年我市将各单位接收毕业生工作纳入统一管理,对不上报用人需求、自行接收毕业生的单位,人事部门不列入《葫芦岛市2006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分配方案》,不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各级人事、教育、财政、公安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科毕业生就业安置和其它各类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工作。各级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要采取积极有力措施,广开就业渠道,切实解决毕业生就业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我市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洗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资助恐怖活动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

  本条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

  第五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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