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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16:51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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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财行资发[2005]10号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局,省直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结合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存在的问题,现将2003年制定的《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鄂财统[2003]7号)修改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省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

  附件:一、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核表

  附件一: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产权注销和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等行为(以下简称非转经)。具体包括:

  (一)无偿调出。无偿调出国有资产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出售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报废国有资产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报损国有资产是指对发生的坏帐损失、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运转的前提下,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以自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条 湖北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市州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科(处)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所辖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科(股)负责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省财政厅审批。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市、州、县(市)处置资产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资产处置审批标准。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评估管理机构备案后,实行招标或拍卖等形式进行资产处置。

  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1、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2、资产价值凭证;

  3、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4、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技术部门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

  6、产权登记证;

  7、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8、其他资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是:先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再报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先经财务主管处(科、股)室审核签字盖章,再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科、股)审核批复。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资产收入、报废、报损的残值收入、经营性资产收益,均属国家所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本地、本部门(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各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省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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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加快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造,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的各类旅馆、招待所、饭店(包括疗养院对外营业的部分,浴池中的旅馆部,下同)住宿的人员和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以下简称外地)进入本市市内五区并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或暂住登记的下列人员,
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一)外地在市内五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外地来市内五区务工经商的人员(为城市居民家庭生活服务的保姆、护理人员除外);
(三)市政府认为应当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按以下规定征收:
(一)外地在市内五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住在市南区、市北区的,每人一次性征收一万元;住在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的,每人一次性征收八千元。对其中办理暂住登记的人员,分别按上述标准减半征收。
(二)外地来市内五区务工经商的人员,每人每月征收十元。十五天以上不足三十天的,减半征收。
(三)在市内五区的旅馆、宾馆、饭店等住宿的人员,其应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纳入客房价格中,按客房营业收入扣除应缴营业税后的10%核算征收。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代征:
(一)外地在市内五区设立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公安部门在办理户口登记时代征。凡经研究准予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先向其所在单位或驻青机构发出“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由其向指定银行专户缴款,然后凭缴款收据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二)外地来本市承包建筑安装工程的施工队伍,由市城乡建委在审批其承包工程时代征。
(三)在市内五区各类旅馆住宿的人员,由其所住旅馆在向税务部门缴纳营业税时,将所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填开缴款书一并上缴。税务部门负责监督和催缴。
(四)其他外地来本市务工经商的人员,均由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登记时代征。

第五条 缴款书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各负责代征单位,要按规定积极做好所承担的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征收工作,并按月将代征款汇缴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专户。

第六条 各负责代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单位,除旅馆、宾馆、饭店之外,均按所收费额的3%提取劳务费。
劳务费由市财政局审核办理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市财政局在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设立专户储存,比照城市维护费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实行项目管理,使资金发挥出应有的效益。

第八条 市财政局要会同各有关部门,经常对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每年年终,都要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7月17日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丹政发〔2008〕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丹东市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五条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车辆停放的有关规定,服从执法人员和停车场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参与停车场专业规划编制,负责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及公共停车场所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与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临时停车场的审批管理工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登记管理工作。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丹东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标准,并按规定程序报审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新建小区、旧城改造规划时,应按规划标准规划停车场。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者增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施工;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九条 根据规划配建的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用途或者减少使用面积。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专用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未配建的或者停车场地不足应当逐步补建或者扩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机动车增长和现有停车场建设状况,在征得规划等部门同意后,合理设置临时停车场,以满足机动车停放需求。设置临时停车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需要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公安机关可以在道路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设置临时停车场,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第十三条 停车场内应当划有停车位置,设置出入口和各类标志,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器材。室内停车场还应当设置监控设施、车辆出入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和坡(通)道防滑线。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建筑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一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规定实施前未建停车场或配建车位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或补足停车位。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经营性停车场的,申请人须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依法应当办理其他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不得擅自变更或注销。确需变更或注销的,经营者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车辆停放服务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二)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中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收费标准和管理责任;
(四)维护停车场车辆停放秩序;
(五)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交通。
第十八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允许前来办理公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第十九条 公共建筑场所、经营性场所占用道路设置停车位的,应按经营性停车场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位,不得阻碍市有关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车位。
第二十一条 违法占用道路临时停放车辆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公交停车场、出租车乘降站、公路货运站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停车场,自本规定施行自日起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确认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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