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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转发《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55:20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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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转发《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转发《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甘建标〔2004〕118号


为了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现将建设部建标〔2004〕20号文《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有关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建筑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事业发展的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可以从财政补贴、科研经费、上级拨款、企业资助、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

四、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确 定,应当从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出发,并应体现本行政区域的气候、地理、技术等特点。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统一规定的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可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第八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

第九条 制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以实践经验和科学技术发展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做到协商一致,共同确认。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对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相抵触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规定,应当自行废止。当确有充分依据,且需要对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条文进行修改的,必须经相应标准的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及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情况,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对复审后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及时进行修订或局部修订。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发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未经批准发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需要,适时开展对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可以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当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相应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十八条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活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行政区域地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发现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进行解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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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本质区别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林号兵

中止犯在现代国家刑法中一般都有规定。对中止犯的含义及立法例大致分为两种;一种是把中止犯作为犯罪未遂(广义)的一种形态,而称之为中止未遂。一种是把犯罪中止从广义的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与犯罪未遂(障碍未遂)并列起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
我国刑法把中止犯从犯罪未遂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加以规定。并明确地规定了中止犯的概念。修订后的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的一种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作为一种刑法制度,到了20世纪,已为绝大多数国家接受,并在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修订后的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由此可见犯罪未遂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达到犯罪既遂而处于停止状态的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似乎已成定局,即犯罪中止是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然而,何为自动?却是众说纷芸。有主观说,限定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之争,至今尚无能接受的普通标准。理论上的争议反映在司法实践中,必然带来判例的极不一致,而此种现象显然违背法治的基本精神。
在英美法系中,对犯罪中止通常作未遂处理,在处罚上也不作任何特别考虑。但值得一提的是,美国有大约半数的州的刑事制定法允许被告人把非因外障碍致犯罪未完成的情形作为无罪辩护的理由。在大陆法系中,对于未遂犯多规定得减或必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也有例外。1951年的《保加利亚刑法典》和1919年的苏俄刑法指导原则》就规定未遂犯与既遂犯同等处罚。但是对于中止犯,各国刑法的规定几乎是一致的,即不是免除其刑,就是减轻其刑。例如,日本刑法第4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可以减轻其刑,但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23条第2款规定:“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第2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自动中止犯罪或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犯罪未遂而处罚。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意大利刑法典第56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别指出;“未遂处罚之程度如下,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时,未遂犯应处1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情形,以依本刑减轻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处罚之”,“如果犯罪人自愿中止行为,只有当已完成的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时,才处以该行为规定的刑罚”,“如果自愿阻止行为的发生,尽处以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
从我国刑法第23条、第24条的规定看,显然,我国刑法也同许多国家的刑法一样,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
当然,必须指出的是,各国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方式并不相同:一是把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视为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和制度,从定性到处罚均加以严格区分;二是在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制度内将犯罪中止与其他类型的犯罪未遂,主要是普通未遂和不能未遂从处罚上加以区别。然而就其实质,各国对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所指称的事物,却是大致相同的。首先,区分方式的不同,并不等于内容的不同,“因已意而停止”的中止与“因障碍而停止”的未遂早已是各国立法界、司法界、学术界达成的共识,其内涵和外延是清楚明晰的。其次,从理论上讲,尽管第一种区分方式的犯罪中止包括了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和犯罪未遂阶段的中止,时空性上只包含犯罪未遂阶段的中止的后一种区分方式。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预备距离犯罪十分遥远,通常不会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任何实质的损害,而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很小,对其处罚实属少见。故各国刑法对“因已意而停止和”因障碍而停止的考察焦点均放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后,犯罪既遂形成之前。本文即是从这种意义上界定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
显然,各国对犯罪中止的处罚均远于对犯罪未遂的处罚,这是一个奇怪的现象。东西方文明的激烈冲突,各国法冲突以及刑法价值观的巨大的冲突,在这一点上都烟消云散。各国立法者庄严宣布:对中止犯就应大幅度从宽处理。尤其在我国刑法中,犯罪中止不仅比犯罪未遂、犯罪预备处罚轻,而且与整个刑法所规定的其他法定从宽情节相比,也是独一无二属于最轻的。是什么因素促使各国立法者不约而同地给予中止犯如此定有的处罚?这是否隐含中止与犯罪未遂存在着重大的、根本性的差别呢?仅仅局限于刑法条文,我们似乎很难找到答案。然而,问题却可迎刃而解。
从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再到主客观相同一的定罪原则,人类在刑法思想史上经历了大致相似的变化路程。根据相对意志自由论的观点,人的活动是具有自觉能动性的,但这并不等于意志的绝对自由,人的认识和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受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制约的,人只有在正确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时才获得意志的相对自由。
具体落实到犯罪上。首先,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的,这种选择使自己立于与社会公众相对立的地位,必须会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与遣责。因此,犯罪人应该对本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种刑事责任乃是建立在行为的社会危害与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相统一的基础之上的,这是相对意志自由论的必然结论。考察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模型,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言,两者虽均未发生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危害结果,但前者较后者多出具有正当性的中止行为,平衡了先前行为之不法,恢复了先前行为所否定的法律意思,故两者对法秩序的破坏程度并不相同。而就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上讲,一是出于己意而停止,一是出于阻碍而停止,主观恶性不同,人生危险性之差异自不待言,故刑法为了更好的完成尊重人权与社会防卫的功能,必定会对其规定不同的待遇。其次,犯罪人的这种犯罪意愿的选择又是建立在一定的社会物质条件之上的,不能脱离一定的时空环境而存在。也即是说,其犯罪行为部分是由社会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那么对于犯罪人,国家显然不能将其完全消灭,这是不人道的,也是不可能的;而是应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使之自觉遵守法律,早日复归社会。特别对于那些犯意不坚决的人,法律更应加重手中的筹码,令其弃恶从善,归流依流,这也符合人的自我向善与止于至善的主体性。而立法之所以规定中止必须减免刑罚,一是出于刑法目的论研究:其未造成危害,无一般预防之必要;其犯意自动消失,无特殊预防之理由。然则最重要的,确实出于对刑事政策的考虑:以资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行为或积极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立法为了更好的完成范、保护教育等功能,必然对犯罪中止大加褒奖,为期建一座“黄金的回归大桥”(李斯特语),促使其迷途知返,从而大大降低犯罪即遂的可能性,大幅度减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而对于未遂犯,由于其犯意丝毫未变,不存在援救法律之意思,对法秩序的破环程度与犯罪即遂并无两样,唯一的差别只是未发生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在刑法着重打击主观恶性的今天,显然无可倡导之处,故其刑事责任远远于中止犯。
立法对中止制度与未遂制度的不同规定是为了奖励中止犯,也是判断中止犯与未遂犯罪根本的标准。运用这种标准,不仅可以解决许多犯罪论注释争议不休的问题,而且简便易行,便于司法实践操作。例如,在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犯罪中受害人为了得以脱身答应日后满足犯罪人的要求,犯罪人信以为真,遂停止犯罪,该种情形如何认定。从注释论层面看:一方面,犯罪人放弃其犯罪意图时,并不存在什么外界障碍致使其行为无法完成,他本来完全可以将犯罪进行下去,这种因已意而停止的情形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无疑。另一方面,犯罪人听到受害人假意许诺后停止犯罪的情形,实质上与犯罪人在实际不存在阻碍而误以为有妨碍其犯罪行为的障碍,因而至犯罪未遂的情形一样,都是犯罪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结果,只不过,后者以为犯罪已不能完成,前者以为犯罪已不必完成;但其共同点是,两者都对事实做出错误的判断。基于这种错误的判断而放弃犯罪行为,是违背犯罪人的真实意志的,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两种观点,各执一词,理由都很充分,但又似乎难以驳倒对方的观点。站在立法者的角度看,该种情形的行为并非真正放弃犯罪意图,犯意始终没有减弱,也无真正悔罪之表现,不存在法律上可倡导之处,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又如,在犯罪人实施抢劫、强奸时遇熟人而放弃罪行的,有学者认为属于犯罪中止,理由是这一情形虽是犯罪人意料之外的,但根本不足以阻止犯罪人去实施和完成犯罪行为。另有学者认为,在这种场合中,行为人并非出于已意而停止犯罪,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笔者以为,对大部分犯罪人而言,遇熟人而放弃罪行并非出于真诚悔悟及对法价值的重新承认,而是为了保护自己。因为以熟人为侵害对象会使自己面临极大的身败名裂乃至锒铛入狱的危险,故此种停止行为不符合中止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宜认定为犯罪未遂。又如,对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员中的犯罪,有学者认为共同犯罪人中一人或数人要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弃犯罪行为外,还要说服其他犯罪行为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之发生。因为从主观上讲.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系,从客观上讲,其犯罪行为互相支持,故每人对全体成员都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一人径自中止了犯罪行为,若其他人仍将犯罪实施完毕,因为犯罪已达既遂,故对独自中止犯罪行为者无认定中止犯的法律依据。也有学者主张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自己的参与而给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带来的有利影响,即应认定成立犯罪中止。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原因很简单,若该种情况否认其为犯罪中止,则无异于撤回“黄金的回归大桥”,鼓励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更变相强化了共同犯罪人之间的紧密联系,这显然不利于同共同犯罪这种团伙犯罪形式作斗争的需要。当然,鉴于共同犯罪的复杂性,还必须考虑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只有当他说服他人放弃犯罪意图,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再如,关于抽象的危险犯的未完成形态问题,传统理论认为,抽象的危险犯并无既未遂之分,当然也无犯罪中止成立之余地,因为其行为只要构成充足要件即成立犯罪。此理论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也许适用,但对犯罪中止却未必使然。危险犯是一严重的犯罪,尤其是抽象的危险犯,否则国家的刑罚权不至于仅仅在出现抽象的危险状态时就提前介入。正因为如此,才有犯罪中止成立之必要。试想,若该类犯罪否认其存在犯罪中止,则必然令行为人产生回头无望的消极心理,因而对危险状态听之任之,直至发生危害结果,而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故立法为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必然会对自动有效地消除危险状态的行为人给子犯罪中止的奖励。这是立法应具备的精神,也是刑事政策的需要!

注释:
1、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第356至375页。
2、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7页。

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

证监发[2002]55号



各上市公司、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

  为完善对上市公司增发新股行为的约束机制,现对上市公司增发新股的有关条件作出补充规定。上市公司申请增发新股,除应当符合《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10%,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10%。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增发新股募集资金量不超过公司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三、发行前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中的资产负债率不低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水平。

  四、前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完工进度不低于70%。

  五、增发新股的股份数量超过公司股份总数20%的,其增发提案还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流通股(社会公众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份总数以董事会增发提案的决议公告日的股份总数为计算依据。

  六、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最近12个月内不存在资金、资产被实际控制上市公司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占用的情况。

  七、上市公司及其董事在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八、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不存在会计政策不稳健(如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比例过低等)、或有负债数额过大、潜在不良资产比例过高等情形。

  九、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为其实际控制人及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整改已满12个月。

  十、符合《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1]105号)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重组完成后首次申请增发新股的,其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6%,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有关规定计算;其增发新股募集资金量可不受本通知第二条的限制。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做好上市公司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43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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