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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44:36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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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的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历史文化名城的房屋拆迁,应当注意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提交的资料齐全、合法、有效;
  (二)申请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项目用地范围一致;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落实到位;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具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工程指挥部等临时性机构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其他单位向被拆迁人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按时、足额领取。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用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金融机构必须在接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拨付资金通知后,方可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除应当文明施工。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尘降噪,保持环境清洁。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组织验收。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教育、房产、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住房产权手续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批准建设时规定如遇规划调整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成新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工程性质及补拆迁人的不同,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取得国家或省房地产估价资质的机构,以当地人民政府上一年度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货币补偿基准价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遇重大调整时应当召开听证会。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按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的,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以实际用途为准,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估价机构评估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一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时,拆迁人与被迁拆人选择同一估价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估价机构的,分别签订委托协议并承担评估费用。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提供的拆迁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规范,产权明晰,并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
  拆迁安置用房确需变更规划、设计内容的,必须征得被拆迁人同意,不得低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各项标准。被拆迁人不同意时,不得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及设计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
  第四十四条 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
  (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
  (八)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的单位。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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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配合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和使用,切实减轻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负担,规范定期定额户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工作,现将定期定额户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控收款机购置费用的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所确定的原则,对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即:将购置费用直接抵扣购机当月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当月抵扣不完的,可以顺延,直至扣完。
定期定额户购置税控收款机所支付增值税的抵扣问题以及可享受抵扣优惠的税控收款机的标准,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税控收款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6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实行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定期定额户的比对期限
为进一步加强对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对安装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应逐月比对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的定额,按照从高原则确定征税。为准确落实简易申报和简并征期的规定,方便广大纳税人,对按规定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并使用税控收款机的定期定额户,其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与核定定额的比对可不按月进行,但最长3个月应比对一次。具体比对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三、关于多月比对一次的定期定额户比对结果的处理
对实行多月比对一次的定期定额户,其比对期内各月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高于核定定额的差额,统一计入比对期内最后一个月计算补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 第9号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已经2012年10月9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1991年3月5日发布、1997年1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农业部部长韩长赋

                                     2012年12月25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水上安全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规定:
    (一)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外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之间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上安全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因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或其他情况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自然灾害事故是指台风或大风、龙卷风、风暴潮、雷暴、海啸、海冰或其他灾害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的事故。
    第四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失踪,或一百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或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失踪,或十人以下重伤,或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
    除特别重大事故外,碰撞、风损、触损、火灾、自沉等水上安全事故,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事故调查组按本规定调查处理;机械损伤、触电、急性工业中毒、溺水和其他水上安全事故,经有调查权限的人民政府授权或委托,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本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在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依法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应急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第九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后,当事人或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立即向就近渔港或船籍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
    第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一小时;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相关海区渔政局,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每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
    必要时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上报。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在上报事故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向其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报告,并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向农业部报告。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中央企业直接报告农业部。
    第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接到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在一小时内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
    第十二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事故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接报时间;
    (二)当事船舶概况及救生、通讯设备配备情况;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
    (四)事故原因及简要经过;
    (五)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包括失踪人数)情况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六)已经采取的措施;
    (七)需要上级部门协调的事项;
    (八)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情况紧急或短时间内难以掌握事故详细情况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首先报告事故主要情况或已掌握的情况,其他情况待核实后及时补报。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应当首先通过电话简要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报告。事故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上报全面情况。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进入第一个港口或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渔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提交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
    第十四条 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船长及驾驶值班人员、轮机长及轮机值班人员姓名、地址、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的气象、水域情况;
    (五)事故发生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受损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提交报告时难以查清的,应当及时检验后补报;
    (七)已采取的措施和效果;
    (八)船舶、设施沉没的,说明沉没位置;
    (九)其他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照以下权限组织调查:
    (一)农业部负责调查中央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和由国务院授权调查的特别重大事故,以及应当由农业部调查的渔业船舶与外籍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二)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重大事故和辖区内企业所属、代理或承租的远洋渔业船舶水上安全较大、一般事故;
    (三)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较大事故;
    (四)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调查一般事故。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渔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由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船籍港所在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委托事故渔船到达渔港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共同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或其指定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十七条 根据调查需要,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开展以下工作:
    (一)调查、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被调查人员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报务日志、海图、船舶资料、航行设备仪器的性能以及其他必要的文书资料;
    (四)检查船舶、船员等有关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
    (五)核实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情况;
    (六)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七)使用录音、照相、录像等设备及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共同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调查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全面、客观、公正开展调查。
    未经授权,调查人员不得发布事故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
    第二十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因调查需要,可以责令当事船舶驶抵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除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外,当事船舶未经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同意,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二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制作完成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
    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事故调查报告完成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检验或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气象、水域、损失等情况;
    (四)事故发生原因、类型和性质;
    (五)救助及善后处理情况;
    (六)事故责任的认定;
    (七)要求当事人采取的整改措施;
    (八)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三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为自然灾害事故的,应当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批准。
    在能够预见自然灾害发生或能够避免自然灾害不良后果的情况下,未采取应对措施或应对措施不当,造成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自调查报告制作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向当事人送达调查结案报告,并报上一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非本船籍港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当事船舶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属于渔港水域内非渔业船舶事故的,应当抄送同级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在入渔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远洋渔业船舶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在入渔国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后,远洋渔业船舶所属、代理或承租企业应当将调查结果经所在地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上报农业部。
    第二十六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保存水上安全事故报告书和水上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等调查材料。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和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对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不属于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管辖范围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主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根据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限期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对拒不加强安全管理或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有权禁止有关船舶、设施离港,或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调 解
    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
    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并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确认。
    第三十三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
    (三)纠纷主要事实;
    (四)事故简况;
    (五)当事人责任;
    (六)协议内容;
    (七)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终止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或船舶与排筏、水上浮动装置发生碰撞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致使他船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二)风损,指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八级、十级和十二级以下风力造成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和沉船、木桩、渔栅、潜堤等水下障碍物,以及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浅滩上,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四)火灾,指船舶因非自然因素失火或爆炸,造成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五)自沉,指船舶因超载、装载不当、船体漏水等原因或不明原因,造成船舶沉没,人员伤亡、失踪;
    (六)机械损伤,指影响适航性能的船舶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灭失,以及操作和使用机械或网具等生产设备造成人员伤亡、失踪;
    (七)触电,指船上人员不慎接触电流导致伤亡;
    (八)急性工业中毒,指船上人员身体因接触生产中所使用或产生的有毒物质,使人体在短时间内发生病变,导致人员立即中断工作;
    (九)溺水,指船上人员不慎落入水中导致伤亡、失踪;
    (十)其他,指以上类型以外的导致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中下列事故类型的含义:
    (一)台风或大风,指在准许航行作业区为沿海航区(Ⅲ类)、近海航区(Ⅱ类)、远海航区(Ⅰ类)的渔业船舶分别遭遇八级、十级和十二级以上风力袭击,或在港口、锚地遭遇超过港口规定避风等级的风力袭击,或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浪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二)龙卷风,指渔业船舶遭遇龙卷风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三)风暴潮,指渔业船舶在港口、锚地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风暴潮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四)雷暴,指渔业船舶遭遇雷电袭击,引起火灾、爆炸,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五)海啸,指渔业船舶遭遇Ⅱ级警报标准以上海啸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六)海冰,指渔业船舶在海(水)上遭遇预警标准以上海冰、冰山、凌汛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七)其他,指渔业船舶遭遇由气象机构或海洋气象机构证明或有关主管机关认定的其他自然灾害袭击,造成渔业船舶损坏、沉没或人员伤亡、失踪。
    第三十九条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文书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5日农业部发布、1997年12月2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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