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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17:23  浏览:8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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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本市经济和社
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和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遵循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
宣传教育、加强防范和依法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设施属于国家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
力设施并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和制止危害、破坏电力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五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实行区域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坐落在管辖区
域内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由同级人民政府
的主管领导和电力、公安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统一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
施的保护工作。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负责保护
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日常工作。
各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二)确定、协调有关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关系,解决电力设施
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下级电力设施领导组织的工作;
(四)表彰、奖励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众组织,制订并落实电力设施保
护责任制;
(四)会同公安部门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制止、查处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
案件。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保护电力设施组织,设置群众护线员。
群众护线员的职责是:
(一)根据《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二)对所分管区域内的电力设施进行巡查,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三)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立即制止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电力部门,
保护现场并对行为人进行监控;
(四)对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及时向当地电力部门报告;
(五)向电力线路沿线群众宣传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案件。


第三章 保护对象与区域
第十条 电力设施保护对象系指:
(一)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开闭站以及与发电、变电、调度有直
接关系的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及附属设施;
(三)电力电缆、电力通讯电缆及附属设施;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及附属设施;
(五)各种电力标志牌及附属设施;
(六)各类在建的电力设施和专用道路、桥梁及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域系指:
(一)一般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
成的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两侧的延伸距离如下:
电压等级 延伸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由两侧导线边线
起分别加上导线边线最大风偏水平距离,再加上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后所形成的
区域。不同电压等级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
下:

电压等级 水平安全距离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110千伏 4.0米
220千伏 5.0米
500千伏 8.5米
(三)地下电缆的保护区为线路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区域。海底电缆的保护区
一般为线路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的保护区一般不小于线
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专用的输水、输油、冲灰、供热管道两侧各1.5
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发电厂、热电厂、调度所、变电站及其附属设施围墙内和自围墙向外延伸3
米的区域。
(六)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是:35千伏以下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
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2米:110千伏以上的,杆塔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
米,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3米。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和车辆、机械穿越架空电力线路易发生事故的地段设置统一规格的标志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直线
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特殊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遵
守国家颁发的《爆破作业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
并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
等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热电
厂、变电站、开闭站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生产标志;
(二)在发电厂、热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
域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
、倾倒垃圾矿渣,以及排放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
(三)损坏或者封堵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开闭站的专用铁路、公路、码头
和检修道路;
(四)在发电厂、热电厂、变电站围墙向外延伸3米的区域内,堆放杂物、私搭
建筑物、开挖坑渠和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五)未经许可在灰坝(场)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两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筹;
(三)未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在电力线路设施上连接电器设备,或者架设电力、
通讯、广播和电视线路以及设置其他设施;
(四)擅自攀登电力线路的杆塔,或者利用杆塔和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
农作物等;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技线的基础保护区域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
)项中所列违章行为;
(六)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七)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设施的永久性
标志和标志牌。


第十六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倾倒垃圾、矿渣
等影响安全供电的废弃物;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
(三)兴建建筑物,擅自开挖渔塘、水池;
(四)未经电力主管部门同意,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超过规定的电力
线路之间垂直安全距离的树木。


第十七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
条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专用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国务院、中
央军委有关保护通讯线路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
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
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的车辆或机械(含车辆或机械上的人员)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
,必须经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通行;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开设施工现场。


第二十条 单位出售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经办人需持单位介绍信和其本人的居民
身份证,介绍信应注明废旧电力金属材料的来源、数量、规格等;个人出售废旧电力
金属材料,需持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收购单位应登记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
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批宅基地、建设用地等项目时,一般应避开架空
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等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五章 相互关系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电力线路与通讯线路及其他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
道与原有的线路、管道确需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与原有线路、管道的管道
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并签订协议,然后方可施工。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
,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主管部门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达
成协议。


第二十三条 城乡绿化应避开各类电力设施保护区。确需在已建电力架空线路保
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种植单位在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种
植部门负责修剪,保持树木高度和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要求。
建设架空电力线路应尽量避免穿过城市公园、绿地,必须穿过时,电力设施建设
单位应征得园林部门同意并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注意避开优美景观和游人集中的
地区。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按照国家法律
、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因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需拆迁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砍伐树
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对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铁路、公路及城市建设需迁移电力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电力主
管部门支付所需迁移费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
物质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
生的;

(三)发现电力设施隐患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避免重大事故的;
(四)为保护电力设施同自然灾害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五)为难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第十九条规定但尚未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经济
损失,并可按赔偿费的50%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外,电力主管
部门可对责任单位(含责任地区)采取消减供电指标或停止供电措施:
(一)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的隐患,未在限期内进行整改的;
(二)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
(三)贯彻落实《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不力,管辖区域内屡发破坏电力设
施案件,不认真落实各项防范措施的。
上述措施由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上报市电力工业局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建设违法建筑物且在限期内不
改正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由电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其违法建筑
物,所需费用由违法建筑物所有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非法收购或出售电力设施的,由公
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哄抢电力设施,侮辱、殴打电力主管部门工
作人员,拒绝、阻碍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造成单位和公民经济损失或人
身伤亡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力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应主动出示行政
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罚款应由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决定并分别
填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赔偿通知书、罚款通知书。对责令赔偿和罚款的处理,均需报
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
电力主管部门收到赔偿费和罚款后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和有关规定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电力主管
部门关于赔偿、罚款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交清赔偿费和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
加收5%的滞纳金。
赔偿费作为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罚款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力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
书后向上一级电力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电
力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主管部门,系指市电力工业局和区、县供电局(电
力局)。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电力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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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被允许的危险在刑法中具有开放的空间性,允许的危险产生依据社会实践是过失理论的变革。被允许的危险不是允许一切危险,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某些风险,国家和社会对危险的容忍度在确定犯罪标准上起着决定性作用。允许的危险从实质上限定犯罪范围的作用。

关键词:允许的危险 过失 犯罪构成 犯罪对策

“被允许的危险”理论最早由德国学者冯巴尔在《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中提出。他认为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危险性活动和行为,由于其所带来的收益远远大于它给人们的生命或财产带来的现实危险,所以这种危险的活动和行为得到了社会的允许。我们不能为了避免这些危险性而去阻止这些能带来巨大利益的活动和行为,要解决这一矛盾,我们便只能在尽量减少这些活动和行为所带来的危险的前提下,允许这些危险活动和行为的存在。从刑法的角度出发,并不是一切对社会有危险的行为都是犯罪,某些行为虽然存在对社会的危险,但刑法并不予以否定,或虽然予以否定评价,认为是犯罪,甚至有些危险行为还得到一定的褒奖,这样的危险就是被刑法规范允许的危险。


一、允许的危险产生的依据


允许的危险理论的产生有两个方面的依据。一是社会实践依据。在现代工业化或后工业化社会中,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践等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危险行为明显增多,但这类行为在社会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有些危险社会予以漠视,有些危险对社会的存在和发展甚至是必要的或有用的,从利益权衡或政策角度考虑 没有必要全部予以禁止。因此应当允许或容认,如大型重化工业或高端工业、高速交通运输业、竞技体育以及一些没有明显被害人的行为,他们虽然存在相当程度的危险,但刑法并不认为是犯罪。也不把他们纳入犯罪圈,这些危险,就是刑法可以允许的危险。二是与过失理论的发展有相当密切的关系。本来的过失理论是以危害结果的预见义务为中心或本质的,即只要行为人可能预见到危害结果,而结果又发生了,就存在过失。这种以结果预见义务为中心的过失理论由于过分注重对危害结果的预见义务,而这种预见义务通常又很容易认定,行为人要否定自己的过失几乎不可能,结果的发生几乎成了认定过失的唯一依据。这被认为是受了古代结果责任观的影响,存在导致扩大处罚范围的危险,因而为许多学者所否定。一种较新的过失理论则在批判上述理论的基础上产生,这种理论认为,过失的本质不只是对结果预见义务的违反,而且违反了结果避免义务。虽然行为人在某些场合预见到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只要尽了结果回避义务,即遵守了行为通常所必需的规则,以一般人应有的谨慎态度行事,即便存在一定危险,而且也出现了危害结果,也不认为有过失,当然也不能认为构成犯罪,即这种情况下的危险,是允许的危险。


被允许的危险理论其实是过失理论一场悄然的革命,倡导过失的核心已经不在于危害的结果,而在于过失行为本身,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尽能力遵守了具体的注意以为,即便发生危害结果也不付过失责任。现在被允许的危险的理论精髓已经融入到各国的立法和司法中了,甚至反映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被允许的危险理论认为,日常生活中存在必要地危险行为在许多情况下就不能否认有预见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对此都以过失犯论处是不妥当的。被允许的危险不是漫无限制地允许一切危险,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某些风险。国家究竟允许哪些风险取决于业务活动对社会的意义允许的危险理论的产生及发展,不仅对过失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思路,对刑法学理论体系也产生了非常积极的影响[1]。在罪刑法定原则支配下的刑法及其理论,非常重视形式的侧面和客观的侧面,对实质面和主观面有冷落的倾向。而仅仅从实质出发的刑法理论又存在破坏法制侵犯人权压抑自由的危险。允许的危险的理论,是以折中的面目出现的,它以社会危害性为基底,重视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实质侧面和规范侧面,尤其把社会作为评价主体、危害行为(人)作为评价客体,从事物之间关系角度揭示问题的实质,具有重要意义。笔者以为,它的积极意义,不能仅限于过失理论方面,理应对刑法理论的其他领域,发挥其积极作用。


二、允许的危险与犯罪及犯罪构成


犯罪是侵害社会生活共同秩序的行为,然而并非所有侵害社会生活共同秩序的行为都是犯罪,犯罪是不包括社会可以容认的危险行为。所以国家和社会对危险的容忍度在确定犯罪标准上起着决定性作用。此外,还有那些表面上与构成要件相符,因社会可以容忍而不成立犯罪的情形。因此,犯罪所制造的危险,是国家与社会不能允许的危险。反之,即便危险在一些人看来并不重大,如社会不能容许,则仍有可能成为犯罪。


危险递增理论也说明了容许的危险在确定行为的犯罪性上的意义,即危险只有递增到一定量的时候,国家刑罚权的介入才是正当和必要的[2]。也就是说,当危险还只停留在可允许的程度时,没有犯罪,因而也没有刑罚。


犯罪构成是刑罚法规规定的犯罪类型或者犯罪轮廓的观念形象。即将现实中个别的、具体的犯罪现象进行抽象、概括出共同要素后形成的观念形象。何种类型的行为,何种要件可以成为犯罪要件,以及在构建其之前、之时对它们是否需要价值判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多数学者认为,构成要件是客观的,价值上中性无色、形式化的东西。在进行犯罪符合性判断时,不能作实质判断。笔者以为,在刑罚法规已经制定且已成为判断行为是否与之符合的依据时,对构成要件的理解不需要实质东西。但在刑法法规形成之前、之时,立法者却不能不借助价值判断来确定条文的犯罪构成。立法者绝对没有必要将那些社会允许的危险行为予以类型化,那样做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违背,会导致刑法过分干涉人们的生活,有违刑法尊重人权、保障自由的宗旨。所以允许的危险在这里起着从实质上限制立法的作用。或者从罪行法定的角度看,促使立法者不仅追求法的形式合理,更要追求立法的实质合理。允许的危险理论告诉立法者,虽然你可以创造法律,但你决不能随心所欲的立法,为了保障公民的自由人权及发展人民的潜能,用刑法禁止社会允许的危险是有百害而无一利。


三、允许的危险与犯罪对策


为了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预防犯罪,同时也不至于导致刑法过分干预人们的生活,从而缩小人们的自由,在犯罪对策里就有一个如何划定犯罪圈的问题,这就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犯罪化要解决的是把什么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一般情况下对社会无害的行为人们都不会认为是犯罪。有争议的是,某些行为,从历史的文化的角度看,存在一定的反伦理、反道德的因素,因而被许多人认为对社会有危险。但这样的行为该不该作为犯罪,分歧很大,如成人之间自愿的同性恋、通奸、自愿吸毒等行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规范的违反的学者认为是犯罪,反之,认为犯罪是对法益侵害的人则不认为是犯罪。


犯罪行为给社会的安全造成了威胁或危险,什么是安全应该有一个判断标准,它可以是一个风险率、指数或等但绝不可能是零。一方面,作为危害行为发生的几率不能是零,另一方面,社会也不可能通过控制把各种危害现象的危险降低到零。因为事物的规律和本质表明,危险可能是零。人们的认识能力、行为能力有限,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新事物、新领域不断拓展,人们的生活方式、价值观念也在不断更新,人类不仅不能控制自然的危险、技术的危险,也不能控制人类自身的危险。所以一定限度内的行为危险,社会是可以容认的。反之,只有人类社会全面静止或消亡了才不会有危险。同时,一个被过分控制了的社会,从表面上看危险减少了,但人们的创造力、活力也会随之减少。因此,一个安全的社会,必然是存在犯罪的社会、存在危险的社会。正如霍尔巴特大学的罗林就技术安全的指标所指出的那样:所谓的安全指判明的危险性不超过允许限度。也就是说世界上没有绝对的安全,安全就是一种可以允许的危险。因此安全的观念对我们制定犯罪对策是很有借鉴意义的。


允许的危险的理论不像有些学者所述只是重视行为无价值,它也考虑到了结果无价值,是二者的统一,因为社会允许的危险既包括行为危险,也包括结果危险。另外,它包括了行为无价值和行为人无价值。事实上,某些行为人的人格危险如果没有超出社会容许的范围,是不能课以社会的防卫处分措施的,如轻度的人格障碍,有着不良习惯的未成年人等。


四、结语


从以上叙述可以看出,允许的危险的理论的机能决非停留在仅仅只是揭示过失的本质,它起着从实质上限定犯罪成立的作用,这与罪刑法定主义既重视法益保护又重视人权自由的保障的宗旨是一致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M]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重庆市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201 号


《重庆市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确保军事航空活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军用机场净空区,是指为保证军用航空器起飞、着陆和复飞等飞行活动的安全,在军用机场周围划定的限制物体高度的空间区域。

军用机场净空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军用机场净空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军用机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工作全面负责,制定有效措施确保军用机场净空安全。

军用机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军用机场净空区的日常保护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军用机场净空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军用机场净空区的安全,并有权对破坏、危害军用机场净空区安全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控告。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军用机场净空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内从事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下列活动:

(一)燃放烟花、焰火;

(二)饲养、放飞鸽子或放飞其他鸟类;

(三)升放风筝;

(四)向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

(五)设置影响军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或影响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或物体;

(六)种植影响军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建设靶场、爆炸物仓库;

(八)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作业;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活动。

第八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内建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征求该军用机场主管军事机关的意见。

军用机场净空区内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军用机场净空规定》的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物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显示状态。

第九条 禁止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升空物体飞行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通用航空飞行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报告飞行情况。

第十条 在军用机场净空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高炮、火箭作业按照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用机场净空区的电磁环境保护按照《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七)(八)(九)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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