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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00:08:35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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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已经2010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

(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乘客安全,规范本市客运市场秩序,制止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查处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浦东新区、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的管理。

  市和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一般禁止规定)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摩托车、各类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三轮非机动车不得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

  第五条(禁止假冒客运出租汽车)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退出营业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报废或者更新时,经营者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并在车辆报废或者更新后5日内,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七条(招揽行为)

  除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八条(专用候客区域)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或者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候客,其他车辆不得在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

  第九条(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对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大对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社会举报机制)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设立举报车辆非法客运的专用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开展调查,并在一个月内将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有关情况反馈举报人。

  第十一条(证据采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依法收集相关的证据。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车辆非法客运的依据。

  第十二条(违反一般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摩托车和非机动车非法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检查,收集有关证据后,将案件材料移送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三轮非机动车加装座位等客运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假冒客运出租汽车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或者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安装顶灯和安装计价器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涉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退出营业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每辆车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或者专用营运设施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的。

  第十五条(招揽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营业性客运汽车驾驶员以外的人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专用候客区域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内停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处理)

  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汽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第一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记录,不予处罚;第二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教育并记录,不予处罚;第三次被发现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暂扣车辆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暂扣的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暂扣车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公告后,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将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扣除拍卖费用、罚款数额后尚有余款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委托)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罚的,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案件移送)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规费收缴、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由相关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妨碍公务的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车辆非法客运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暂扣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1年1 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公布的《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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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饶市电子政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字[2006]104号

关于印发上饶市电子政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上饶市电子政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五日





上饶市电子政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电子政务工作,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市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构建和谐上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电子政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开展电子政务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领导责任制,推动电子政务发展。

其他各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各自的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区)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行政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利用已有网络基础、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所有电子政务工程均应提供信息共享目录及其调用接口,以便实现信息共享。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批准,不得建立独立的电子政务物理网络。

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和财政部门在审核电子政务项目经费时,应征求本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项目评估情况,对电子政务项目提出明确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电子政务项目,应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费用核算、采购招标、竣工验收等工作,保证项目的建设质量。

行政机关电子政务项目进展情况,由建设单位按季度(或投资主管部门的时间要求)报送投资主管部门并抄送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市建立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机制。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指南,并推动实施。

电子政务工程的建设和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现网络间的互联互通和政务信息的共享。

第九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

电子政务平台由政务网络平台、政务网站平台、政务应用平台、政务安全平台四部分组成。

政务网络平台即政务信息网络由政务外网、政务内网组成。政务外网主要为行政机关之间非涉密政务信息交换和业务互动提供网络支持;政务内网主要为行政机关之间涉密政务信息的交换提供网络支持。跨部门跨地区的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必须建立在全市统一的政务网络平台之上。

政务网站平台由以政府门户网站为中心的行政机关的内外网政务网站群构成。纵向分为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主网站)和各行政机关网站(子网站);横向分为内部网站和外部网站。内部网站是通过政务外网直接面向各行政机关提供服务的交互式信息平台;外部网站是通过因特网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交互式信息平台。

政务应用平台由数据库系统、业务协同系统和门户服务系统组成,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提供技术支撑。

政务安全平台由电子政务密码保障体系、电子政务电子认证机构、电子政务应急响应与灾难备份、网络保密技术检查等基础设施构成,为政务信息安全提供技术保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建设本市电子政务的网络中心、信息交换中心、数据中心和安全中心,为电子政务平台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政务信息交换机制。

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协调汇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制定政务信息交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交换规范,通过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提供、交换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本单位政务网站上及时公布政务信息,逐步实现公共管理事项的网上申请和办理。

政务信息公开范围按《关于在政府网站公开政务信息的若干意见》(饶府办字[2005]6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执行。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电子政务安全保障体系。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应当会同公安、国安、保密、机要等部门,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制度规范。

第十四条 政务网络平台的政务外网与政务内网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因特网之间应当实施逻辑隔离,保障政务信息的安全。

政务内网建设必须符合《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密管理办法》(赣保局发[2006]1号)中的技术要求,确定系统等级,采取保护措施,明确保密责任,确保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凡是需要接入政务内网的单位,必须填写《涉密系统保密审批申请表》,报经市保密部门审批后方可接入。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保证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系统与网络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并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

(一)定期备份制度。对重要文件、数据、操作系统及应用系统进行定期备份。

(二)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

(三)应急处理制度。针对可能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灾难备份建设,实施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四)政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具体内容按照《江西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进行电子政务建设均要使用正版软件。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子政务绩效评估机制,并将其纳入行政机关工作目标督查考核体系,对各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绩效实施监督与考核。

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计算机知识、技能以及网络安全知识的培训,并建立定期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可以采用外包或者托管模式吸收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各类高新技术企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和中介服务组织参与电子政务工程的设计、施工、运行和维护管理。政务内网建设单位应取得国家保密局颁发的涉密系统集成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危害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不得利用政务信息网络从事违法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该行政机关的上级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政务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要求;

(三)拒不提供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四)不遵守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五)使用盗版软件;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的,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及公安、安全等部门有权采用技术手段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事电子政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42号


  现发布《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养护和改善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没有养路费有效缴讫或免缴凭证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养路费稽征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必须配合和协助各级公路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的稽征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省设置公路稽征局;市(地)设置公路稽征处;县(市)设置公路稽征所;车辆较多、离县城较远的集镇,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置稽征站。
  第七条 各级稽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征费法规、规章、政策;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和上停车场、站、码头对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设立养路费征收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每月核对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每年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和审核;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收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八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稽征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可根据需要装置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九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各种牌证的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其他机动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及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七)不属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稽征局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卫生部门主管的医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办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含森林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殡仪馆的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养路专用的车辆,养路费征收部门专用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十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其中省级单位不超过四辆(客、货车合计,下同),市(地)级单位不超过三辆,县级单位不超过二辆;
  (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营业性客车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内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减免征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均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三条 凡符合养路费减免征的车辆单位(除军队和武警外),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公路稽征局审批;在批准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四条 养路费按车辆不同情况分类计征:
  (一)营业性客车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核定费额计征;
  (二)货车(包括营运货车、其他机动车)、非营业性客车按核定吨位按月计征;
  (三)拖拉机(包括方向盘和手扶式)按核定吨位按年计征;
  (四)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二轮轻便摩托车(指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不超过
五十毫升;只供单人乘骑)按辆按年计征;
  按年计征的车辆,属下半年新增的减半征收养路费。
  各类车辆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今后征收标准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车辆养路费征收吨位,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二)客车、客货两用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征,无装载吨位的,按同类型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无法比照的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合并计征;
  (四)拖拉机按拖带挂车核定的装载吨位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载吨位七折计征(单轴挂车按主车吨位四分之一计征);
  (六)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以下的全额计征,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七)铰接客车按同类主车核载吨位加倍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含简三轮),从一吨起计征,一吨以上部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本省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计征。
  第十七条 养路费的结算,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到当地稽征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征收养路费,尾数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稽征局专户。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及时解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九条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发,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是车辆准许上路的行驶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其中汽车应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的不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视线的右上角。养路费票证遗失不补。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有车单位和个人须主动到当地稽征机构缴纳。
  新增车辆领取号牌(包括临时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计费时间从发照之日起计征。领取号牌的当月可按旬计征,即按月征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报停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省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稽征机构凭转出的稽征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以及个人的车辆挂靠单位户头的,向机动车行车执照所列户主征收养路费。对多次转卖而未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由原车主(即行车执照所列户主)负责补缴,无法找到原车主的,可由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二)转出车辆由转出地区稽征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车辆凭转出地区稽征机构的证明函件和当月的缴费凭证办理养路费入户手续,次月起征收养路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稽征机构按逃费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三)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四)调驻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省内调驻,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
  (五)车辆改装应于当月持有关证件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从次月起改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车辆报废应于当月内持物资回收部门的回收凭证(或有关凭证)、养路费凭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办理注销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对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七)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应于月底前向当地稽征机构申办报停手续,并交存车辆号牌、行车执照,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新购置的车辆未满两个自然年的不得报停;其他客、货汽车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故被司法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稽征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因重大交通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年累计报停时间需要超过三个月的,须经县级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市(地)稽征机构批准,但年累计报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连续报停二个月及二个月以上的车辆,需要提前启用的,经当地县级稽征机构批准后,启用当月养路费可按旬计征。
  为了简化手续、方便车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包干缴费的办法,不再办理车辆报停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未办理免征、减征、停征手续或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均按全费征收养路费。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无养路费缴免凭证或有效期超过规定时限而行驶的车辆,按本省征费标准处以缴纳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额的滞纳金,当月内一地处理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缴纳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的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同时通知车籍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减免征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者,除责令其向车籍地稽征机构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取消其三个月时间的减免征资格(三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减免征)外,并处补缴费额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汽车养路费缴免证不按规定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右上角的,应责令其按规定粘贴,并可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超载行驶的车辆,每超出一吨补征养路费五十元,单程有效。
  第三十条 对无养路费缴免证、无牌号、无行车执照、无驾驶执照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稽征机构可视情况扣留其车辆或证照,签发《养路费违章车辆暂扣凭证》和《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并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缴费额、处以罚款。因车辆暂扣所造成的有关损失,由车辆单位(车主)自负。
  第三十一条 对阻碍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稽征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10%(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农机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5%(最高不超过五百元)予以奖励。奖励经费在补收的滞纳金和罚款返回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稽征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做好征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奖励。稽征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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