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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3:11  浏览:9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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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代市长 :艾文礼
二○○八年十月十日



石家庄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建筑使用能耗,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及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作遵循统筹规划、新建与改造并重,节约能源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实施计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工程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宣传培训等与民用建筑节能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鼓励、扶持在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新建和改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及宾馆、饭店、公共浴室、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应采用太阳能集中热水系统,做到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支持和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评估、审计等专业服务。


  第十条 用于民用建筑的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其生产、销售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到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企业授权销售证明;
  (三)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建筑节能新产品的《产品鉴定证书》及相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达到产品执行标准、符合本市现行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政策的,颁发《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对生产、销售单位已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监督检查,对未达到产品执行标准的,取消《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设计和建造应执行国家、省建筑节能标准,并使用已取得《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登记证书》的产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具有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对工程进行设计;
  (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四)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五)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六)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监督下,组织对建筑节能实施专项验收。验收合格的,应会同工程建设各方签署《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应及时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所售商品房的耗热量指标、节能措施及保温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照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保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分专业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措施及各项技术性能指标,有完整的节能构造详图;
  (三)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省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建筑节能政策和建筑节能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民用建筑节能内容和相关计算书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开工前,应编制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
  (二)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施工;
  (三)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四)保证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的施工质量;
  (五)不得使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严格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实施监理;
  (二)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签字。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照明设备、采暖空调系统以及涉及建筑节能的重要部位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对工程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部位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三)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应当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明确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情况。


  第十九条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依法从事检测活动,检测结果应真实、准确。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合理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并预留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备案。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出具《民用建筑节能审核备案表》。备案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专篇;
  (二)居住或公共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三)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纳凭证。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持建筑节能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专篇、热工性能检测报告、民用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到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有建筑节能质量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配套政策和年度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改造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可采取业主自筹、政府补贴的方式筹集,政府补贴应不少于改造资金的30%,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业主委员会或受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进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时,应根据政府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提出建筑节能改造方案,组织民用建筑节能中介机构及相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民用建筑应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2万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民用建筑工程和既有建筑改造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节能建筑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激励政策,推动农民自建住宅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市区、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禁止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农村逐步淘汰实心粘土砖。全市逐步淘汰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建材制品。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提供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文件和资料,对检查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对进入检查现场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的宣传,对从事民用建筑节能活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民用建筑节能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网址和电子信箱。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未经登记的建筑节能产品和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一)、(二)、(七)项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三)、(四)、(六),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三)规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二)、(三)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二)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三)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办理建筑工程节能审查备案手续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裕华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石家庄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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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令第 30 号


《景德镇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2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虞国庆
二OO四年十月八日




景德镇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推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以及其它需要绿线界定的区域应当设定绿线管制,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批准任何其他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峰等城市景观、生态需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他需要界定城市绿线的区域。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少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其他主干道不少于20%。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审批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界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绘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附属绿地设计方案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加盖绿色图章的,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审批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均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经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获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

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地工程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绿化规划和绿化标准建设绿地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因城市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及其它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人民团体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充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报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停止占用,恢复原貌。占用和临时占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均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移植树木的,应当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生产绿地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对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情况、城市绿线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上级作出报告。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城市规划、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审批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的通知

1982年7月16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劳动人事部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规定
自费出国留学,是培养人才的一条渠道。为了进一步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有定居国外的可靠亲友或国内亲属提供全部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包括通过定居国外的可靠亲友取得国外学习期间的全部资助或奖学金的),办好入学许可证件,到国外上大学本科、大专(含入大学前的外语补习学校)或者当研究生以及到国外进修的,才能申请,并按公安部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呈报国外定居亲友经过公证和认证或国内亲属经过公证的全部经费保证书。
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到国外上大学或者当研究生的,年龄不得超过三十五周岁;到国外进修的人员,年龄不得超过四十五周岁,并应选学国家建设需要的专业。
四、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必须持有高中、大学毕业证书,或经学校出具的同等学力证件。如需要向所去国家提供成绩单、体格检查表的,有关单位应协助办理。
五、为保证国家培养人才计划的完成,高等学校的在校本科生、专科生以及高等学校(含科研机构)的在校研究生(包括在职研究生),不准自费出国留学;高等学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工作两年后,经组织批准,才能对外联系自费出国留学。
属于国外华侨、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和归国华侨在国内和内地的子女、亲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含配偶),具备自费出国留学条件的,可不受在校生不准自费出国留学、高等学校毕业后工作两年的限制。在校学生,本人要求保留学籍的,可以保留学籍一年。
六、对于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人员,所在单位必须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凡发现政治思想反动或道德品质恶劣、以及有违法乱纪行为的人,不得批准出国留学。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应该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审批。
1.应届高中毕业生,可向所在学校申请,经所在学校出具证明后,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局(或城市的公安分局),报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审批发证。
2.在职职工(含集体所有制职工),可向所在单位申请,经单位签署意见,报相当专区一级的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由户口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审批发证。
3.社会青年和农村社员,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县公安局(或城市的公安分局)申请,由当地公安部门审核后转报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审批发证。
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取得我公安部门核发的护照和出境签证后,可委托中国旅行社总社签证代办处,或由本人前往外国驻华使、领馆,办理入境签证。
七、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留学的一切费用,包括衣、食、住、学费、医疗费、往返旅费等,均由本人自理。如需出国旅游用外汇的,可凭公安部门的出境证件和前往国的入境签证,自备人民币向中国银行申请兑换。
八、自费到国外留学的在职职工,不实行退职的办法;从出境的下一个月开始停发工资,留学期间不计算工龄;回国工作后,连同原工作年限一并计算工龄。
九、为便于教育部通知我驻外使、领馆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进行管理,各省、市、自治区公安部门在批发签证时,应让本人填写《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登记表》,由签发证件的公安部门,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上旬报送教育部备案(一式两份)。
十、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出国前,各单位应认真做好政治思想工作,鼓励他们努力学习,学成回国,为祖国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出国后,原单位要继续与其保持联系,并关心他们的家属。
十一、自费留学人员到国外后,须在一个月内亲自或写信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到,并接受领导,使(领)馆应切实加强对他们的管理和教育,关心他们的政治思想、业务学习和生活。
十二、自费留学人员学习结束回国时,其携带入境的物品数额,凭国外学习单位的证明,按海关规定与国家选派的出国留学人员相同。
十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学习结束回国后,持有学历证件,国家承认他们在国外的学历和学位。他们的工作,由本人出国前所在省、市、自治区(或国务院各部门)人事部门量才录用,负责安排工作。对需要跨地区、跨部门安排的人员,由劳动人事部负责统一分配。工资待遇,按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四、教学、科技、业务骨干(如:助理研究员、讲师、工程师、主治医师、优秀运动员、文艺骨干、机关工作业务骨干等)和研究生毕业的人员,到国外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进修、攻读博士学位的,不属于自费出国留学的范围。这些人员中,有要求根据本规定的第一、二条申请出国留学的,事前必须经所在工作单位审查批准,才能对外联系,在取得国外学习的全部经费保证后,一律按教育部有关国家选派出国留学人员的办法办理。
军队系统的人员要求自费出国留学,按总政治部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一年一月十四日批转教育部等七个部门《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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