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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7:15:38  浏览:89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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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萍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的通知

萍府办发〔201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已经2010年8月12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九日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规定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有效推动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行政与司法良性互动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落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出庭参加行政应诉工作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参加下列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
   (一)重大、群体性行政诉讼案件或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各级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各级政协邀请政协委员参加旁听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机关负责调查取证、但以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四条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应当参加下列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
   (一)每年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各级人民法院就具有行政执法典型意义的案件邀请社会各界旁听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五条除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对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的出庭应诉工作,行政机关可委托本机关1至2名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
   第六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出庭前熟悉案情,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答辩材料等。
   (二)准时到庭参加应诉,遵守法庭纪律。
   (三)全面阐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积极配合法庭调查并提出辩论意见。
   (四)认真履行法院的判决。
   (五)组织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旁听。
   第七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对在行政应诉中发现的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分析,提出解决方案,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下一级政府负责人出庭参加行政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司法文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报送一份复印件)。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庭应诉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司法文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报送一份复印件)。
   第九条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检查,并对不按规定出庭应诉的予以通报。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评议考核范围。
   第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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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函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函

1992年7月17日 (92)国科发改字4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科委,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精神,促进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健康开展,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科委

1992年7月17日

附件:

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不断扩大,科技人员出国工作的越来越多,不少科技人员以出色的业绩,展示了中华民族的聪明和智慧,增进了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为促进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在审批手续、工资待遇、成果归属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管理工作尚未跟上,从而不同程度地存在审批手续过于繁琐,高级专家在外待遇显失公平,有些作出重要发明创造的科技人员不能合理分享知识产权等情况。为了加强管理,保证科技人员出国工作的健康开展,维护国家、单位和科技人员个人的正当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派遣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是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重要形式,是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的一大措施,要本着放宽政策、简化手续、加强管理、积极引导的精神,在执行中外科技合作协定、议定书和有关协议过程中,有计划、有组织地派遣更多的科技人员出国工作。项目执行部门和单位可以广开渠道组织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出国从事科技活动,并把这项工作同推进科技人才分流和落实科技人员政策结合起来。

二、本规定所称的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是指我国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外科技合作协定、议定书和实施协议,派遣(包括个人联系组织批准)在职科技人员到国外、境外的研究机构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以及其它科技活动。

在我政府机构中任职的科技人员到国外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派遣单位应按国家简化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报批。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出国工作的,报国家科委备案。

四、科技人员出国工作,应当按照互利、有偿和诚信原则,由派遣单位与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就经济利益关系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

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向我科技人员提供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劳动保险等待遇,应当与其它国家同等人员提供的相当。

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向我派遣单位支付的报酬,应当与科技人员的工资及其它待遇分开单列。

五、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派遣单位与国外、境外接收单位之间应就科技人员工作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达成协议。

属于以进修为主的,有关知识产权可以按接收单位的章程办理,但应争取我方有免费使用的权利。具体条件和办法可以协商确定。

属于以共同研究开发为主的,有关知识产权应由派遣单位和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共有,可以约定各自在本国内享有全部权利,包括实施、转让等。在第三国的权利,由双方按贡献大小协商确定分享比例。

属于以技术指导、咨询服务为主,有关知识产权原则上应归我方所有。

属于政府间合作项目的,有关知识产权按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的规定处理。在国际组织工作的,按有关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处理。

科技人员作为科技成果工作的完成者,有从使用或转让该项成果所获收益中提成的权利,其比例和条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逐一商定。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个人所有。

六、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期间,其在国外、境外的工资及其它收入原则上归个人所有。经组织批准的在国外、境外工作期限内,工龄连续计算。科技人员在国外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它有关待遇的依据。国内住房、工资发放和其他问题,由单位与本人通过协商作出妥善处置。

七、出国工作的科技人员,要牢固树立爱祖国、爱人民的思想,坚持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把个人命运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紧密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外事纪律,自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主动与派遣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向国内反馈科技信息。完成出国任务后,按时回国工作。

八、有关部门、派遣单位应主动关心出国工作的科技人员,尽可能地为他们提供各种便利,帮助他们及其在国内的家属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支持他们圆满完成出国任务。

九、依据中国企业和国外、境外企业之间按照国际商业惯例订立的合同和劳务输出协议,派往外国企业服务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十、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1997年6月26日,吴邦国副总理主持召开了全国国有企业改革联席会议第二次会议,研究落实了1997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编制的有关问题。为贯彻落实这次会议精神,做好下一步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金融债权管理行长联席会议一定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关于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进展情况及下一步工作安排的报告》(国经贸企〔1997〕256
号)和《关于下达核销呆坏帐准备金预分配规模和编制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的通知》(国经贸企〔1997〕257号)的精神,积极参与《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实施的全过程,保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及试点城市分行要积极与当地协调小组和债权银行沟通,了解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做好协调工作。要保证今年各地上报核销的呆坏帐损失严格控制在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达的呆坏帐准备金预分配规模(国经
贸企〔1997〕257号文)内。对于突破当地呆坏帐准备金预分配规模的部分,一律不得实施,将其列入明年工作计划,以确保今年全国核销呆坏帐准备金300亿元总量规模不突破。
三、各债权银行试点城市分行在向上级行上报核销呆坏帐损失之前,应将拟上报核销的呆坏帐损失数额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以便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掌握当地呆坏帐核销总量。对于总量未超过当地总规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应告知债权银行及时上报其上级行;对于总量已超过当
地总规模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应告知债权银行停止办理审核手续。
四、各债权银行总行对于各分行上报核销的规模之内的呆坏帐损失,要尽快办理批准核销手续。各级银行要严格按照国务院补充通知精神,对因越权超范围使用有关政策而形成的银行呆坏帐损失不予核销,并严格执行抵扣当地营业税的规定。对违反规定不抵扣的,均应追究责任银行主
管领导及上级行领导的相应责任。
五、在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中,对各种违法违规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不予制止的各级银行领导及工作人员,其总行要给予严厉的纪律处分。



199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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