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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使用盗版国家级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教材专项行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6:54  浏览:9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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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理使用盗版国家级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教材专项行动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治理使用盗版国家级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教材专项行动的通知

人社厅函[2011]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近些年,我国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教材建设取得了新进展,出版了一批富有特色的国家级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教材,为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近年来一些地方盗用出版部门的专有出版权,非法印制和销售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教材及有关教辅读物;一些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使用质量低下、粗制滥造的盗版教材及教辅读物,造成盗版盗印教材进入课堂,严重影响了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学质量。为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保证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决定从今年5月起,集中力量在全国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中开展治理使用盗版国家级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教材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专项行动,树立打击侵权盗版、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净化教材征订、使用和管理环境,营造“拒绝盗版,从我做起”的良好氛围,强化各级、各类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教材选用、征订等方面的规范管理,全面提高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管理水平和防盗版能力,维护国家级教材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确保技工教育、职业培训教学质量。

二、工作任务

  (一)全面排查摸底,积极开展专项行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各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认真落实专项行动的工作目标要求,保证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各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对本单位教材征订、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各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本地区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学员)使用教材和库存教材进行全面排查,对教材的征订、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对本省(区、市)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教材征订、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抽查。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教材征订、使用和管理规范的单位,要予以表扬;对教材管理制度不完善的单位,要责令其立即整改并监督落实到位;对使用盗版盗印教材的单位,要会同当地版权部门现场收缴、集中销毁盗版盗印教材,并责令其补订正版教材。

(二)健全防盗版机制,加强教学质量管理。各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教材及相关教辅读物征订、使用和管理制度,规范征订、使用和管理的各个环节,严格执行我部教材管理相关规定。在教学活动中,要严格执行教学计划与教学大纲的规定,选用国家级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教材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确保教学质量。在教材征订中,要明确人员责任、完善征订流程,形成分级把关、权责明确的征订管理制度。

(三)规范征订行为,确保使用正版教材。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指导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选用国家级教材开展相关教学活动,并通过正规渠道进行征订。要对教材征订、入库、发放、结算等环节加强审验,防止盗版盗印及粗制滥造教材进入课堂,确保教材及相关教辅读物质量。采取招标方式征订教材的教学机构,要将使用正版国家级教材作为招标首要条件。各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负责教材征订的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图书发行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正规渠道征订教材,自觉抵制不法机构和人员推销教材的行为,切实把好教材“征订关”。

(四)加强社会监督,落实有关奖惩制度。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积极参与专项行动,畅通群众举报渠道,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监督,并做好协调和查处工作,对非法制售盗版教材、教辅读物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涉嫌犯罪的单位和个人,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设立投诉站(点)并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同时,为配合专项行动,我部设立了盗版教材举报专线电话(010-64954652),受理制售和使用盗版国家级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教材的举报,并根据我部《关于严禁制售和使用盗版职业培训教材及相关教辅读物的通知》(劳社厅函〔2007〕259号)的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奖励。

三、组织实施

(一)高度重视。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站在维护知识产权,保证教学质量,提高劳动者素质的高度,充分认识专项行动的重要意义。要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我部统一部署和要求制定工作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分阶段、有步骤地推动此项工作,切实抓出成效。

(二)加强组织领导。为加强统筹协调和工作指导,部里成立专项行动工作办公室(成员名单见附件1),负责统一领导专项行动和督促检查工作。各地要成立专项行动领导机构和工作小组,由职业能力建设部门、教学研究部门、国家级教材代理发行站等部门组成,负责本地区专项行动的具体组织实施。

(三)强化督导检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落实专项行动的各项任务,加大督导检查力度,提高专项行动的有效性。我部将会同有关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重点抽查和督导检查。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将治理工作进展情况、阶段性效果及时上报。

(四)加强宣传培训。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橱窗、宣传画等新闻媒体和宣传途径,宣传知识产权保护和防盗版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相关内容。同时,做好防盗版工作的相关培训。我部专项行动工作办公室将邀请专业人员,赴各地宣讲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普及防盗版知识。各地要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宣传和培训工作,增强相关人员法律意识和使用正版国家级教材的自觉性,提高辨别盗版教材能力。

四、工作安排

(一)部署安排阶段(5月份)。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专项行动工作任务要求,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全面动员部署专项行动。各地具体实施方案在5月底前报我部专项行动工作办公室。

(二)组织实施阶段(6月份至11月份)。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我部专项行动方案和本地区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开展专项行动。请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于7月上旬将填写的《国家级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教材征订情况汇总表》(附件2)报送我部专项行动工作办公室。我部专项行动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专项行动重点检查。

(三)总结评估阶段(12月份至次年1月份)。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并请于2012年1月底前将本地区专项行动中的相关文件、实施情况、检查总结等报送我部专项行动工作办公室。我部将对全国专项行动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

联系人:王俊峰 武 寒(专项行动工作办公室)

电 话:010-64961892 64962632

传 真:010-64911344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1号

邮政编码:100029



附件:

1.专项行动工作办公室成员名单

2.国家级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教材征订情况汇总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附件1





专项行动工作办公室成员名单



主 任:

吴道槐、张梦欣

副主任:

张 斌、魏丽君

成 员:

冯 政、田 丰、宋长池、王俊峰、武 寒




附件2



国家级技工教育和职业培训教材征订情况汇总表

填报单位: (公章)

填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序号
单位名称
教材征订

负责人及部门、电话
在校生总人数
2011年计划招生数
2010年

征订总册数
征订渠道
备注


































































注:征订渠道是指教材来源单位。如,××市新华书店、××县图书文化公司。如有多个征订渠道,须分别填写。此表可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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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26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专项打击与综合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发现有盗窃自行车嫌疑的,任何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发现正在盗窃自行车的,任何人都有权将其扭送公安机关或保卫部门。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四条 县、区公安机关对申报的自行车被盗案件应予立案,并积极侦破。
第五条 因盗窃自行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盗窃自行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
(一)盗窃的自行车折价在一百六十元至四百元或者折价虽不足一百六十元,但在三辆以上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十八岁的人盗窃自行车的;
(三)受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期满后三年内又盗窃自行车的;
第七条 盗窃自行车情节轻微,不够劳动教养的,予以治安处罚。
第八条 盗窃自行车后投案自首、主动交出赃物、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视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九条 未满十六岁的人盗窃自行车被查获的,应着重教育,责令监护人加强管教,并将自行车退还失主,造成损坏的给予经济赔偿;屡犯不改的,必要时予以收容教养。
第十条 因盗窃自行车对检举人、扭送人、见证人以暴力相报复,造成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一条 明知是盗窃的自行车而购买、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托运的,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盗自行车价款计算:新车使用一年的,按购买时国营商店平均零售价全额计算;使用五年内的按75%以上计算,使用超过五年的,按质论价。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交费存放的自行车被盗或者丢失,收费看管者应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查获、收缴的自行车,不得挪用、调换、私分、使用,应发还失主或者定期公告失主认领,确实无人认领的,按规定拍卖,拍卖款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因盗窃自行车给予治安处罚、免予处罚的人员,应登记造册,通知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帮教。
第十六条 公安值勤、巡逻人员等为盗窃自行车人员提供作案条件的,视为共同盗窃。
第十七条 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盗窃自行车案件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同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在反盗窃自行车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的,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职工因公致伤、致残、致死的规定办理;其他人员由县、区人民政
府区别情况,给予医疗、劳动安置、生活补助或者抚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2日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依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印发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
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通过后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吉林日报》上刊登。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
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
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部分修改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再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先由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
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由秘书长协调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书面意见等多种形式。
一审前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一审后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书面征求三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将意见整理汇总,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已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 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对其中某项重要内容仍有较大的分歧意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提请单项表决。
第三十四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于通过后十日内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吉林日报》上刊登。

第四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由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先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若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不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四十三条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四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程序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他参考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主要内容以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等。
第五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必须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请的,由大会秘书长签署;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请的,由省长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提请的,由主任委员签署;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请的,由参与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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