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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5:42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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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告〔2010〕31 号

现公布《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的规定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012/P020101202646195152719.doc
关于填报《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
意见附表》的规定

为进一步推进并购重组的市场化进程,明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尽职调查的关注要点,提高财务顾问专业意见的质量,引导财务顾问勤勉尽责,充分发挥其在并购重组中的作用,提高并购重组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4号,以下简称《财务顾问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3号,以下简称《重组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6号,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财务顾问根据《财务顾问办法》、《重组办法》、《收购办法》等规定,对相关并购重组申请事项出具专业意见的,应当填报相应的《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附表》(以下简称《专业意见附表》),并将《专业意见附表》作为财务顾问专业意见的附件一并上报。
二、财务顾问需要在审慎核查的基础上针对《专业意见附表》中所述问题回答“是”或“否”;如未能对相关问题进行核查、无法发表核查意见或存在需要说明事项的,应当在备注中加以说明;如有未尽事项需要予以说明的,可以加项说明;如有特别事项需要予以说明的,可以另附书面文件说明。
三、《专业意见附表》规定的关注要点是对财务顾问从事相关并购重组业务的最低要求,财务顾问应当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全面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充分分析和揭示风险。
四、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未按规定填报《专业意见附表》,或者申报文件制作质量低下的,中国证监会依据《财务顾问办法》、《重组办法》、《收购办法》等规定对其采取监管措施;财务顾问及其财务顾问主办人所填报的《专业意见附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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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用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12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法)》第八十条关于征收诉讼费用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的法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法律规定的有关经济方面的行政案件和其它经济纠纷案件,均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用。
第三条 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证人的误工补贴和旅差费、鉴定费、勘验费、法律文书及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
第四条 案件受理费按原告起诉的争议财产价额计征:财产总额不足人民币三千元的,每件收二十元;三千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按千分之七计征;三万元以上的,按千分之十计征。
起诉时争议财产总额不明的,由人民法院暂定受理费的征收额,待结案时核定的数额征收。
当事人应当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额计征。
第五条 诉讼标的不宜用价额计算的案件,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每件收人民币二十元至二百元。
第六条 原告起诉,应当预交受理费,案件终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调解成立,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决定。
诉讼费用的分担,应在判决书、调解书和裁定书中写明。
第七条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减少诉讼价额的,已经征收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增加诉讼价额的,应交增加部分的受理费。
第八条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第九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征收诉讼费用。
第十条 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由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免交。
第十一条 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诉讼费用。
第十二条 案件受理费的上缴、提留和使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各级人民法院均应向同级财政上缴本院案件受理费的百分之三十;
基层人民法院向中级人民法院上交百分之十;
二、各级人民法院留用和向下级人民法院提成的案件受理费,应用于司法业务建设和办案费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另定。
三、各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的征收、上缴和使用情况,受各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12月16日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商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为加强对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的管理,规范试点项目申报、筛选、审核、监督管理程序,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将《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项目管理,指导试点地区有序推进试点工作,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11]165号)等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商务部、财政部作为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批复部门的试点项目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方向与试点批复文件保持一致。
  第四条 试点工作要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试点方向和项目选择要遵循公益性、功能性、先进性、示范性等原则,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
  第五条 商务部作为试点工作的业务指导部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共同审核确认试点实施方案和试点工作年度计划,对试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六条 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试点地区(园区)编报本地试点实施方案和试点工作年度计划;省级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等部门负责有关试点项目的征集、筛选、初审,并开展项目监管、验收、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试点实施方案申报与确认

  第七条 商务部根据会同财政等部门下发的试点有关文件,指导开展现代服务业综合试点工作。
  第八条 省级试点工作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地区服务业发展现状,组织试点地区(园区)编制试点实施方案,经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上报财政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服务业发展现状及试点业态比较优势;
  (二)发展思路与实施的基本原则;
  (三)试点目标、任务及年度分解;
  (四)实现路径及可行性分析;
  (五)试点重点、工作机制、主要举措及实施步骤;
  (六)服务业试点资金支持范围、支持方式;
  (七)地方配套政策及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商务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实施方案进行论证,重点审核:
  (一)试点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试点任务、目标及年度分解是否明确、可考核;
  (三)支持重点是否突出,能否加快形成现代服务产业链或产业群;
  (四)能否突出模式创新、体制机制创新和政策创新;
  (五)主要举措是否可行,保障措施是否得力。
  第十条 根据专家论证意见,财政部会同商务部等有关部门确认试点实施方案。

  第三章 试点项目申报与审核

  第十一条 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确认的实施方案,组织试点地区(园区)编制试点工作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应包括年度试点工作的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和拟实施的重点试点项目方案。项目方案一般应包括:
  (一)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背景,项目建设内容、目标和主要任务,可行性分析,项目规划和实施步骤,总投资、资金筹措渠道及分类预算,项目实施条件落实情况,组织管理及保障措施等;
  (三)项目正式运营后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四)须由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应具有相关批准文件或意见。
  第十二条 试点项目承担单位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近三年内无违规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试点项目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经确认的本地区试点方案中所确定的试点任务;
  (二)对全国或区域行业发展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三)商业模式具有较强的创新性;
  (四)具有较高的信息化、科技化、节能环保水平;
  (五)项目已基本具备实施条件,一般能在当年启动,并在1-2年内建设完成;
  (六)项目近三年没有享受或正在申请其他中央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省级试点工作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试点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试点项目名单,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经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报商务部和财政部。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为试点、示范的项目或企业,符合试点要求,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试点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试点工作年度计划要及时报送财政部、商务部等部门备案。备案要求:
  (一)符合实施方案的总体部署;
  (二)年度工作重点领域、重点方向及重点工作;
  (三)重点项目的业务领域和结构的合理性;公益性、功能性及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四)重点项目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五)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确需进行调整的,由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商务部和财政部等部门的意见,对年度计划及项目方案进行调整完善后,经当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重新备案。

  第四章 试点项目的组织实施与管理

  第十七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关项目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可根据需要,要求项目承担单位提供细化的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
  第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会同财政部门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包括有关试点项目进度情况、存在的问题、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处理意见等内容的项目进展情况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建设内容出现重大情况需调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对不能完成总体目标的项目,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商务部、财政部;对于其他不影响项目总体目标实现的调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调整,并抄报商务部、财政部。
  第二十条 项目实施达到总体目标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论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经整改后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项目承担单位列入黑名单,并视情节轻重作出取消承担项目资格、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追究法律责任等处理:
  (一)在项目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总体目标和主要建设内容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项目总体目标;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试点项目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二十二条 省级试点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试点项目绩效考核办法,并定期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项目实施过程中,商务部、财政部可视情况组织督查组对有关试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财政部等部门每年根据试点地区有关试点项目进展情况,结合实地考察,从项目实施效果、试点组织实施情况、地方配套政策落实情况、试点目标达成情况等方面进行绩效评估。
  第二十四条 根据绩效评估结果,商务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下一年度项目重点、领域建议及改进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的总体原则,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会同财政部门制订相应的项目管理办法,经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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