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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54:27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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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6年1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虑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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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彩礼返规则



李游



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了关于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这无疑给试图利用传统习俗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人戴上了个紧箍咒,有利于保障彩礼给付方的权利。并且第二,三项的规定必须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在一定程度上还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法律因生活而存在,但生活却不因法律而存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事实如果依照这条解释来予以判决将有失公正。现就笔者想象力所及与此解释格格不入的一些问题进行阐述。



(一)嫁妆也应当返还

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它以结婚为目的。是我国古代传统婚礼中“纳征”的俗称。与此习俗相生相伴的另一习俗便是嫁妆,嫁妆是女方带给婆家的钱财和物品的总和。《红楼梦》第七十二回中,凤姐提到“我们王家可那里来的钱,都是你们贾家赚的.别叫我恶心了.你们看着你家什么石崇邓通.把我王家的地缝子扫一扫,就够你们过一辈子呢.说出来的话也不怕臊!现有对证:把太太和我的嫁妆细看看,比一比你们的,那一样是配不上你们的。”小说的描述虽有些夸张,但也从侧面证明了嫁妆的分量。从经济学关系的角度而论,彩礼和嫁妆是亲家之间为了建立长久的婚姻关系而采取的交换关系中的一部分。这种交换可以联络亲家之间的关系。既如此,法律只规定给付彩礼的当事人有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权,而不同时规定给付嫁妆的当事人主张返还嫁妆的权利,这就造成了平等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上重男轻女。



(二)男方违反婚约,彩礼不应返还。

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笔者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且不论客观上的原因,只议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分为:1女方收受了彩礼而故意解除婚约,应当予以返还;2女方收受了彩礼却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而不能履行婚约,女方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可以不予返还;3男方在与女方订立婚约之后便开始了共同居住,或者在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已将彩礼消耗怠尽,应当不予返还;4男方在与女方订立婚约之后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这段时间又与婚约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或者因触犯刑法而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作出其它足以阻碍婚姻关系成立的行为的,应当不予返还。

在美国历史上曾有过违反婚约之诉规则,它所履行的功能为订婚钻戒的礼赠所取代,目的是为了防止男子破坏婚约。人们的理解是,如果男子违反婚约,这个妇女就可以留下这枚钻戒。

笔者认为当男方违反婚约,或者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就不应判决女方返还其彩礼。



(三)婚姻生效之后,权利与义务同在。

解释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问题在于什么共同生活的标准是什么?洞房花烛之后就两地分居算不算共同生活,小鸳鸯天各一方只不定期的相聚算不算共同生活,两夫妇分别住在一幢房子的三楼和四楼每月一次性生活又算不算共同生活?如果按照夫妻在同一住所,持续有规律地共同居住生活的标准。以上列举就都不算。但妻子在这种“未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仍然有怀孕以及生育子女的风险(尽管避孕和人工流产技术能降低此风险,但却不能完全的消除)。其次我国婚姻法规定自婚生效时起,若无特别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的,夫妻要对第三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丈夫自己在外面欠了钱,妻子便产生了对其债务进行偿付的义务。如此,男女双方自婚姻生效之日起就开始享受到了婚姻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享有不以“未共同生活”而改变。权利的另一面注定了是义务,凭什么他只享受婚姻的权利而不履行婚姻的义务呢?而彩礼此时作为妻子的婚前个人财产便更没有任何理由在离婚时主张其返还。



(四)交易岂能存乎于婚姻

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笔者认为这项规定有助长买卖婚姻之嫌。由于封建残余的重男轻女观念,导致我国人口严重的性比例失调,男性大大多于女性。由此而付出的代价便是高价婚姻以及彩礼的飞速上涨。在我国农村存在着一种现象,就是做父母的辛苦一辈子勤俭几十年也要将自己儿女的婚姻大事办得风光体面。这种虚荣的作派在他们自食其果之后,并随着时代的变迁有更多的人乐于接受仪式简单但周到,节俭花销的方式。笔者认为此时第(三)项规定的出台不但不利于保障给付人的生活,反而会使讲排场,多花钱,摆阔气的作风复辟。原因很简单,既然能够返还彩礼又何必退而求次办廉价的婚礼呢?只要婆家狠得下心他们就可以花钱甚至借钱来娶一个媳妇上门,待抱了孙子之后再以生活困难为由主张返还巨额彩礼。此时他们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彩礼便成了诉讼标的。在这场交易中,彩礼是买卖婚姻的筹码,而女方当然是卖方市场,女方因了彩礼的丰厚而显耀自己身价的高昂,男方想着我先忍辱负重一段,看我以后怎么休你!

这样的规定不仅仅使古朴的婚俗变了型,更让本应温情脉脉的婚姻家庭关系变得功利十足铜臭四溢。最终加速了婚姻这个社会细胞的崩溃。

相反,如果取消此项规定,那么给付人在作出给付行为之前才会合理地预期给付彩礼的后果。没有后路可退的时候,反而能够促使当事人作出理性的选择。



当法律与生活背道而驰的时候,有权存在的不应该是法律,而是生活。现行的彩礼返还规则明显地剥夺了女方当事人应有的权利,建议再补充,修订。



意见如下:

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农民工适用劳动法律有关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你们关于农民轮换工能否适用《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能否适用《企
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予以赔偿问题的征求意见函收悉。经研究,我们
认为:

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包括农民轮换工),应当适用《
劳动法》。发生工伤事故的,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
发[1996]266号)。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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