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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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改善城市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维护供热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城市热用户提供热水、蒸汽等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集中供热企业,是指从事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共同做好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集中供热,取缔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分散锅炉,有计划改造现有污染大、耗能多的供热方式。推广和利用集中供热的先进技术、设备和材料,提高集中供热的科技水平。鼓励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鼓励供热企业公平竞争。
第六条 集中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电力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专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城市集中供热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供热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不得再扩建小锅炉。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台容量20吨/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限期拆除。
在现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应有分散燃煤小锅炉运行。已有的分散燃煤锅炉应限期停运。
在城市热力管网供热范围内,居民住宅小区应使用集中供热,不得再采用小锅炉等分散供热方式。
第十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管网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供热工程竣工后,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 热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以及供热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变更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热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居室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对供热期限、温度、压力、流量等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止供热;除突发事件外,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开户申请。
第十八条 热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以及需要停止供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新增热用户应实行分户控制用热;现有热用户需要分户控制用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改装,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鼓励并逐步推行分户计量、以用户实际用热量计价收费的方式。
第二十条 供热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按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计价方式交纳用热费。
第二十二条 凡在金融机构开户的热用户由金融机构按供热企业提交的供热合同和热用户与供热企业签定的特约委托书进行收费;其它热用户按合同约定方式收费。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有权就供热经营的收费和服务质量向供热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质量标准的,可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责任,并可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负责本企业投资统建或政府投资委托经营的设施的维修和安全运行;热用户自己投资建设的供热设备设施,按相应规范要求由自己维护,也可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偿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供热主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1.5米内进行建筑、堆料、栽植树木、排放废物废液、开挖、取土、爆破等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须经供热企业同意。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热网、扩大供热面积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
(三)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的;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支持、配合供热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集中供热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培训。供热技术人员检查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置抢险队伍,定期巡查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遇有突发性事故时应立即抢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处以100元—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5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9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办〔 2004 〕 87 号
各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苏州市市区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苏州市市区人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行地下通道(以下简称地下通道)的维护管理,保障地下通道安全、畅通、整洁和良好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地下通道的维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通道的建设应当符合《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政府令第 1 号),在投入使用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竣工验收合格;
(二)地下通道内部卫生清洁,无渗漏水,空气流畅;
(三)安装的通风、供水、供电、排污系统保持正常运转;
(四)道路畅通,出入口和道叉等地的交通标识、交通护栏及监控设备齐全规范;
(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四条 地下通道内应当保持安全、畅通、整洁和秩序良好:
(一)禁止乱吐、乱扔、乱倒垃圾、果皮和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
(二)禁止乱涂乱贴、乱刻乱画;
(三)禁止擅自占用通道设摊经营和乱拉乱挂;
(四)禁止乞讨和留宿过夜;
(五)禁止经营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禁止从事危及通道安全的作业;
(七)禁止其他损坏地下通道及其设施和影响通道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行人通过地下通道,应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通道内的交通、照明、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
第六条 地下通道口应在醒目位置公示责任单位、责任人、开放时间、监督电话。
第七条 地下通道实行限时开放,开放时间为 6:00-23:00 ,由各责任单位落实人员进行开闭管理,地下通道关闭后,通道内不得有人员滞留。
第八条 地下通道关闭后,由公安部门在邻近位置开设地面道路人行通道,并设置醒目交通标识。
第九条 经营性地下通道的使用与维护管理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根据“平战结合、以用促管、用管结合”的原则,按照《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政府令第 6 号)实施。
管护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市人防办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纯交通地下通道的管理纳入城市道路管理范畴,市各职能部门、各区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落实长效管理。
(一)市公安部门负责地下通道的交通标识、监控设备、交通护栏等交通设施的设置、维护及治安、安全和交通秩序的日常管理。
(二)市市政部门负责地下通道及其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环卫保洁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环卫保洁责任制,按道路灯光要求落实地下通道内的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证地下通道在开放时间内的照明需要。
(三)市地下通道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地下通道排水设施的日常维护,保证地下通道排水通畅,无积水。
(四)市城管部门负责对地下通道内市容环境的监督、检查,对影响市容环境的各类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辖区内纯交通地下通道的环境保洁、通道开闭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地下通道的长效保洁及管理经费,根据市、区两级政府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区两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经营性地下通道与纯交通地下通道的界定由苏州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纯交通地下通道内一律不得开设商店和设摊经营,通道内两侧立面按规划设置灯箱广告,由市城管部门统一组织设计、拍卖。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人防、消防、城管、公安、市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 施行。
哈尔滨市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船舶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以下简称渔船)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渔船管理工作。
市、县(市)渔船检验机构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渔船管理机构)承担渔船管理的日常工作。
交通、环保、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协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渔船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渔船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渔船管理应当实行统一登记、年度检验制度。
渔船登记实行总量控制,控制规模按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市)渔船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检验合格后,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渔船检验证书。
渔船检验的管理权限,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渔船检验证书有效期为5年,实行年度检验;逾期不检验的,渔船检验证书自行失效。
第七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者应当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渔船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渔船检验证书限定性能的;
(三)渔船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八条 变更渔船下列项目之一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有关证明材料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
(一)船名、船号;
(二)船籍港;
(三)所有者姓名、住址。
第九条 租赁、抵押渔船,所有者应当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租赁或者抵押登记。
第十条 渔船灭失、报废或者拆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检验证书,到渔船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渔船检验证书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者应当持身份证明和渔船权属证明向渔船管理机构申请补发渔船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或者涂改、伪造渔船检验证书。
第三章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
第十三条 渔船航行和作业,应当携带渔船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
第十四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停泊,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渔船管理机构和港航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渔船在作业区、停泊区域、人工渔港和自然港湾停泊的管理,由渔船管理机构负责;渔船在习惯性航道航行,合理穿越非渔船作业区和在非渔港临时停泊的管理,由港航监督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渔船的驾机员和操舟员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渔船停泊区域和人工渔港方案,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渔船应当合理配载,保证安全,不准超载,不准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不准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第十八条 渔船确需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运输手续,并报渔船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营业性运输结束后,所有者或者使用人应当经渔船管理机构对渔船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
第十九条 渔船应当到指定的渔船停泊区域、人工渔港或者在指定的自然港湾停泊,并服从管理和调度,不得损坏防洪等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 渔船不准向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章 渔船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港航监督部门协助渔船管理机构处理;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渔船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发生渔船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护,并及时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如实提供情况,配合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个人,发现遇险渔船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应当及时救援;有义务向渔船管理机构报告,并服从渔船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对救援和报告有功的人员,市、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四条 渔船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进行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渔船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渔船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制造、更新改造或者购置渔船未办理渔船登记、未经检验合格从事航行或者作业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船价5%以上2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船;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渔船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渔船租赁、抵押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渔船作业、航行、停泊水域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物及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渔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买卖、出租、转让、外借渔船检验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渔船检验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渔船驾机员和操舟员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渔船未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信号和消防、救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渔船超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渔船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物品的,予以没收,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公安、环保、水利、交通、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渔船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没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