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成立常州市全民健身工作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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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成立常州市全民健身工作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成立常州市全民健身工作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常政发〔2009〕9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更好地为全民健身服务,提高市民的健康素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经研究,决定成立常州市全民健身工作指导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名单如下:
名誉主任:王伟成 市长
主 任:居丽琴 副市长
副 主 任:何玉清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体育局局长
杭永宝 市政府副秘书长
石小东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委 员:王艳红 金坛市副市长
唐华新 溧阳市副市长
张 美 武进区副区长
胡秀芳 新北区副区长
魏 敏 天宁区副区长
许 峥 钟楼区副区长
章卫忠 戚墅堰区副区长
汪明光 市文明办副主任
张克勤 市农工办副主任
易明卿 市级机关工委副书记
汪利宁 常州日报社副总编
常仁飞 市教育局副局长
宫文飞 市公安局副局长
刘 佩 市民政局副局长
刘月冬 市财政局副局长
杭 勇 市人事局副局长
戴亚东 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
戴明水 市建设局党委副书记
徐 进 市文广新局副局长
周国伟 市卫生局党委副书记
李 青 市规划局副局长
吴玲忠 市房管局副局长
吴 捷 市园林局副局长
孙 骏 市城管局副局长
李晓华 市体育局副局长
何海平 市体育局副局长
堵文波 市体育局副局长
任小玉 市体育局助理调研员
蒋 杰 市旅游局副局长
谈星辉 市民族宗教局副局长
蒋志超 市总工会副主席
夏 明 共青团常州市委副书记
陈风珍 市妇联副主席
冯子秋 市残联副理事长
常州市全民健身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体育局,办公室主任由任小玉同志兼任。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六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省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福建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样或者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受检商品的货源、数量、存放地点,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拒绝抽样或者检查。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应当付费。”
将第二十条修改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款。
二、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国、出境人员凭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省从事民商事活动时,其本人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三、对《福建省长乐海蚌资源增殖保护区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长乐县”修改为“长乐市”;
删除第十五条。
四、对《福建省行政监察案件移送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删除第四条中的“免予起诉”;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案件移送书”修改为“移送案件通知书”;
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依法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清单,暂扣、封存的物品和其他赃款、赃物及清单”。
五、对《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须经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同意。”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物价主管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六、对《福建省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中的“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七、对《福建省农业投资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四)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开展当地农田水利、村庄道路、安全饮水、村庄整治等公益性项目建设”;
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八、对《福建省森林资源流转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中的“……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修改为“……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
删除第十四条。
九、对《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十、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条第二款“推行和健全妇幼保健保偿制度”的内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妇幼保健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承担。”
删除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
十一、对《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省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边防证件。出海边防证件名称、样式及申领办法按照公安部规定执行。”
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边防证件,以备检查。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十二、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工作监督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一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社会保障”;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将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修改为“社会保险监督机构”。
十三、对《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遗体和器官捐献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遗体和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地方红十字会和其他登记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等。”
十四、对《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劳动合同关系”修改为“劳动关系”;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十五、对《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以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移民安置必须超前进行,先安置移民,后建设工程。做到工程竣工,安置完成;同时验收,不留遗留问题。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下同)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倍。
向城市和工业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及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按前款规定的高限执行。
第五条 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标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数额。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中,经批准使用的材料场地、工棚占地、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占地,根据实际占用时间按该土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确需保留的文物、电力等设施,建设等有关单位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其保护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运行后,遇有超过防洪设计标准的洪水给群众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自然灾害救济办法处理,不作为淹没损失补偿。
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市、区),由县(市、区)统
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移民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和划拨的土地,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十二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帮助移民复垦土地或造地,其必须增加的投资列入工程概算。复垦或新造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
移民安置恢复生产期间,对生活有困难的移民,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移民搬迁安置后,新办的生产经营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