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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0:18  浏览:89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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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把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城乡建设档案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从事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工作条件,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

第七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归档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包括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基础资料档案。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公用基础设施、园林和风景名胜、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

(四)抗震、民防、城市防洪工程档案;

(五)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六)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城乡规划、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基础资料档案包括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政策、法规、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人文、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收集、整理,所需经费应当在工程预算中单列。

建设单位在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提出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

第十三条 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齐全、真实、准确,与工程实际相符合;

(二)竣工图应当图样清晰,图表整洁,签章手续完备;

(三)归档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是原件或者副本;

(四)按照有关规范整理立卷,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主管部门统一规格的建设工程技术用表和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档案装具;

(五)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绘,形成准确的竣工测绘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绘图;

(六)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时限、内容、要求及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材料提请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属于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不属于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整改、补充,重新提请专项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接收凭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该凭证。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每年6月前将上年度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其档案暂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

单位被撤销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其主管机关或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由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收集和整理,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基础资料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收集,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整理归档。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建设工程、主城区(含北部新区)以及跨区县(自治县)建设工程档案。

(二)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除本条第(一)项以外的建设工程档案,并于每年6月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建设工程档案目录。

第二十二条 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按照下列规定接收保管:

(一)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市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二)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保管同级规划、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移交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管城乡建设档案:

(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实现保管的规范化、标准化;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

(三)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四)配置符合数字信息安全要求的信息载体存放环境、计算机网络防护体系和数据备份、防灾系统;

(五)对重要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行异地备份保存;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对已到保管期限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鉴定。仍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重新整理后立卷保存;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应当造具清册,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销毁。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乡建设档案利用制度,开发城乡建设档案信息资源,建立城乡建设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利用现代化手段建立数字档案馆,编研城乡建设档案综合资料,为社会提供城乡建设基础数据、信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介绍信或者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方案设计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设施等隐蔽工程档案,避免施工中破坏地下管线、设施等。

第二十八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九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重要珍贵档案应当用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利用。

第三十条 查阅、摘录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档案不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利用和提供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乡建设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载有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城乡建设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做好统计工作,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未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城乡建设、规划、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公路、港口码头、航道及航电枢纽、站场设施等建设工程档案的管理登记、收集、整理和档案专项验收的标准及程序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行业规定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为档案专项验收组成员参加档案专项验收。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内容及程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地下管线测绘档案原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和日常管理,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档案复制件或者数字档案、电子文件。

档案收集、共享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研究制定,涉及的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专项列支。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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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注册资本由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职工以及其他出资者入股构成,股东按照企业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由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立和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部或大部分职工自愿入股,实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
  (三)保障出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企业职工应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新设立企业


  第九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8人;
  (二)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万元;特定行业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职工股东劳动合作协议书;
  (四)股东协议书;
  (五)股东出资验资证明;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四)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数及其享有的权益;
  (五)优先股股利率;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一)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经核准设立的企业,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依法到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税务登记和开立帐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企业


  第十三条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改组为企业,应当征得企业出资者、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及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改组的原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组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企业出资者同意改组的意见书;
  (六)招股说明书;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在有关部门协调指导下,由原企业出资者、职工代表及有关人员组成清产核资组,清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聘请具备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原企业的各类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对产权界定有争议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资产评估报告和产权界定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国家、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改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工作。
  第十八条 原企业改组时,原有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采取下列三种办法处理:
  (一)转入改组后的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二)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企业;
  (三)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九条 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其金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5%。
  第二十条 原企业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由企业继续租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土地使用权向企业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职工以个人财产或者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集体股,指原企业改组设立时认定为原企业职工共有财产折股或新设立时职工共同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全体职工所有,由企业职工共同选举的代表行使股权。
  (三)法人股,指改组设立时原企业净资产折股或新设立的时法人单位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四)需要设立的其他股份。
  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之和应占企业总股本的51%以上。
  第二十二条 原企业改组时,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折成股份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股权持有:
  1、国有股权由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2、集体股权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有资格行使集体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3、属集体企业改组的原属联合经济组织和社区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继续由该经济组织持有其股权。
  (二)由本企业职工一次性或者分期出资购买。
  (三)用职工集体股的收益购买,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二十三条 原企业改组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可以不折成股份,采取资产租赁形式,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包括资产折旧费和使用费在内的租金,租赁期结束,其资产即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股权和收益分配程序的不同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只设置一种股权时,只能设置普通股。企业设置优先股时,应在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在企业章程中规定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和认购股份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向所有出资人签发股权凭证,不发行股票。
  企业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其股权。
  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职工股东的股份:
  (一)职工股东死亡的;
  (二)职工股东退休、调离、辞职的;
  (三)职工股东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的;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
  企业收购的股份,应出售给企业职工或作为职工集体股。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四)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五)选举或罢免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六)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五)、(八)
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人一票的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职工股东过半数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六)、(七)
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职工股东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
  职工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
  股东有权查阅职工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设立董事会,作为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职工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四)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制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或者解聘包括总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由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职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决定副总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聘任总经理。总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研究决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订重要的规章制度、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七条 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变动注册资本、修改企业章程、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营者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至2名执行监事,执行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对股权进行专门管理,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和发放股权凭证,建立股权档案,登记股权变更,派发股息、红利等。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审查验证,并在职工股东大会开会前20
日置备于企业,供全体股东查阅。
  第四十三条 企业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在可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进行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第四十四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企业职工股东大会可以按下列四种方式决定具体用途和使用比例:
  (一)用于按劳分红,根据每个职工不同的工作表现、劳动强度等因素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职工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人个股股本。
  (二)用于企业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三)兴办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集体股股本。
  第四十五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四十六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企业的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合并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定清偿债务的决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
  企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五十条 企业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分立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分立。
  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照所达成的协义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三条 企业财产按照下列程序清偿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按照比例分配。
  第五十四条 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经职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工作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作物种子包括粮、油、棉、麻、桑、茶、糖、菜、烟、果、药、花卉、牧草、绿肥及其它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区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农作物种子工作,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
第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种子计划、生产、经营和品种及种子质量的管理;
(四)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六)自治区农业行政管理机构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六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公司,负责种子生产、加工、经营、推广。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扶持种子事业发展,在资金、贷款和税收及化肥、柴油等物资供应上给予优惠。
第八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属国家财富,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规定保护的种质资源。
第十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农业科研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国家种质资源管理单位登记,严格按照植物检疫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检手续,并进行隔离检疫试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国外提供种质资源,必须依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关于种质资源对外交流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的选育与审定
第十三条 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按生态区划组织有关农业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选育、引进的农作物品种,必须经过区域试验、生产示范,按照《西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条例》规定的报审程序,申请审定,审定合格后才能推广。
第十五条 农作物品种实行自治区一级审定制度。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粮食、技术监督、科研、教学、种子等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七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由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书,进行登记,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生产。
商品种子生产计划的编制和组织实施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乡、村、户自用的常规良种由乡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第十九条 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从事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
商品种子生产者要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基地和加工设备,并掌握种子生产技术。
商品种子生产,由种子经营部门根据市场需求,与承担生产单位签订预约合同,并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商品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生产加工过程应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在农村建立的种子生产基地的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的种子数量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的种子生产收购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种子生产基地按计划交售种子。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基地所需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由各级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农作物商品种子实行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计划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实行《种子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
外省来我区经营种子者需持本省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向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我区《种子经营许可证》。
凡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核准后方可按指定作物种类经营。
凡从事商品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和质量的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经营种子者要确保种子质量,严禁掺杂使假,所经营的种子要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接受工商、物价、审计和种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种子调运和邮寄应持有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者和种子经营者必须履行合同。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和《牧草种子检验规程》负责种子检验。
植物检疫机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负责种子病虫害及杂草的检疫工作。
第三十一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及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检疫费用。其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种子检验员和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由国家种子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种子检验员证》和《检疫员证》并佩戴胸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分级储备种子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救灾备荒农作物种子储备数量。
各生产单位和农户应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三十四条 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要加强管理,定期检查,保证质量,坚持推陈储新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下达。动用储备种子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种子储备库,保证储备计划落实。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外提供或引进种质资源,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追回或没收种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经营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农作物品种的种子,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推广,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未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或未按《种子生产许可证》指定的作物种类、品种、地点、规模生产种子的,由当地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
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对上述行为,种子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经营种子的,由种子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及违法所得,并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凡到种子基地哄抬种价抢购种子的,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收购的种子。
第四十二条 在区域试验、示范、审定和种子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储藏、经营、推广、承运、管理工作中,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伪造篡改检验、检疫等证明的,由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无理干涉或妨碍种子管理和检疫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种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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