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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和眉山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0:53:02  浏览:9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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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和眉山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和眉山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眉府发〔20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和《眉山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故隐患,包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公共安全事故隐患两类。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公共安全事故隐患是指公共聚集场所和社会公用设施等存在的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治理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遵循企业主体原则和属地管理原则。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部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责任主体,对本区域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全面监管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建立本级政府辖区内重大事故隐患基础台帐,对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区域所管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并建立本行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台帐。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隐患所在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监管部门,有权监督事故隐患治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眉山市境内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常态化管理,按照“每月一排查、每月一治理、每月一督查、每月一通报”方式组织实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五条 眉山市境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隐患排查工作应当制度化,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资金投入、人员培训、劳动纪律、现场管理、防控手段、事故查处以及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等方面进行排查治理,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安全。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月应至少组织一次事故隐患排查,每季度召开例会,由部门主要负责人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研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隐患排查。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认定及上报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发现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登记,分类建立隐患管理台账,并于次月5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安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统计分析报表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

确需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并进行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相关部门应立即专题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初步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进一步的评价、认定。相关部门作出认定结果后,3日内向隐患单位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通知书,并负责监督隐患治理责任单位完成治理。



第四章 事故隐患的治理



第十二条 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要落实治理责任、治理资金、治理目标、治理时限和治理监控措施,确保治理完成前的安全。

第十三条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当成立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机构,按照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治理方案,立即进行治理。治理方案应当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对涉及公共安全或需要协调多个部门才能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隐患排查单位应及时报市政府,由市政府负责协调治理事宜。

第十五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隐患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订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在公告、通报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治理责任单位应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和相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由事故隐患治理责任单位负责筹集。公共安全隐患治理资金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公共隐患治理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增加。

第十八条 重大隐患治理结束后,治理单位应向发出整改指令的单位提交验收申请。发出整改指令的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验收。

第十九条 因客观因素造成重大事故隐患不能按期治理完成的,应在治理期限到达30天前向发出整改指令的单位书面报告,经同意后延期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由发出隐患整改指令的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治理后仍不能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社会公用设施,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使用,或继续治理,直至符合相关标准为止。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完成后,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每月常态化管理报表报送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销号。



第五章 隐患排查治理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目标考核。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奖惩机制,对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积极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经查证属实,按《眉山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眉山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烟花爆竹零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和《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l0631-2004)》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第二章 零售单位基本条件



第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布设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各区、县本着安全、便民、总量控制的总体要求,科学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布设方案须按《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眉山中心城区若需调整规划,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零售单位须有固定的、不小于1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

零售单位之间的距离须大于50米;

(三)零售单位与一、二类保护物的距离须大于50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物的距离须大于150米;

(四)以下场所严禁布设烟花爆竹零售单位:

1.纯住宅楼、写字楼(包括底层和地下室),超市、商场、农贸市场内;

2.重点企业、加油站、加气站、加油加气合建站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设施周围100米范围内;

3.学校、幼儿园、体育馆(场)、医院、博物馆、影剧院、机关单位等人员密集场所和消防重点场所周围100米范围内;

4.变压器及供电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

5.城市中心城区一环(围城)路以内或重点街道。

(五)符合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办法》和《四川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同时,零售单位还应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岗位责任制:

(一)主要负责人岗位责任制;

(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零售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制定下列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购销管理制度;

(二)存放管理制度;

(三)消防器材管理制度;

(四)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改管理制度;

(五)事故报告管理制度;

(六)用火用电安全管理制度;

(七)搬运操作规程。

第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警示标志,警示内容包括:

(一)严禁烟火;

(二)禁止吸烟;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机动车辆装卸时必须熄火。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经常对零售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及时处理,并对检查及处理情况进行记录。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经营场所和烟花爆竹制品存放点内不得设置人员住宿,不得设置明火设施,电力线路应PVC穿管或敷设,电器具应为防爆型。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配备2个以上5公斤重的

干粉灭火器或其它符合规定的消防器材。消防器材须进行经常检查、维修和保养,保证消防器材完好有效,严禁圈占、埋压和挪用。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配备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销售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各单位应按区县安监局规定足额存储安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从业人员条件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零售活动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不少于24学时安全知识培训,经考核取得安全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业。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从业人员必须穿戴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防静电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烟花爆竹制品的供应、摆放及存储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采购本辖区内有资质的批发单位配送的烟花爆竹制品,严禁私自或通过非法渠道进购烟花爆竹制品。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应当按照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销售烟花爆竹制品,严禁超范围销售或销售非法烟花爆竹制品。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的烟花爆竹制品供应应由本辖区内有资质的批发单位实行配送,零售单位不得自行运载烟花爆竹制品。

第十八条 城市郊区的烟花爆竹零售原则上实行专店销售,专店须安装玻璃门和玻璃柜。烟花爆竹样品须装入玻璃柜,严禁占用街道、路面摆放烟花爆竹制品。

场镇上的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实行专店或玻璃专柜销售。专店销售时,参照城区专店执行;玻璃专柜销售时,专柜要相对独立,要满足安全和使用要求,与其他柜台须有明显的隔离措施,并保证安全通道畅通,不得与火柴、打火机、烟、酒、灭害灵等易燃易爆物品混合销售。

第十九条 专店销售烟花爆竹制品的零售单位,其经营场所内摆放的样品和临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总量不得超过10箱;专柜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其经营场所内摆放的样品和临时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总量不得超过5箱。

专店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其存放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不得超过30箱,专柜销售烟花爆竹的零售单位,其存放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不得超过20箱。其中,每箱净重不得超过30公斤。

烟花爆竹制品的存放点临近经营场所时,存放点须设置耐火实体墙与经营场所进行有效隔离;存放点位于其他位置时,应实行专门房间(屋)储存,并须经区县安监部门实地审核同意。

烟花爆竹制品必须堆垛码放,堆垛之间的距离应不小于0.7米,堆垛距内墙距离应不小于0.1米,成箱成品堆垛高度应不

超过2.5米,主要通道宽度应不小于1.2米。



第五章 安全管理和事故报告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安全全面负责,并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发生安全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报警,同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烟花爆竹零售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应急救援人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将发生的安全事故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是指依法在本市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的从业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在重大节假日布设烟花爆竹临时零售单位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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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十一届第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8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保障国有资产权益,发挥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主导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以下称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国务院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七条 国家采取措施,推动国有资本向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第十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国家出资企业的章程。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机构。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的情况。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第四章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品行;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第二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第五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第三十四条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本法所称的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企业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与他人交易应当公平、有偿,取得合理对价。

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参照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企业改制

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企业改制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或者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朝阳市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 月18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下列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一)朝阳市气象台(国家布点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
(二)朝阳市天气雷达站(国家布点天气雷达站);
(三)朝阳市农业气象站(生态气象监测站);
(四)朝阳县气象站(国家基准气候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太阳辐射观测站、沙尘暴监测站);
(五)建平县气象站(国家基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生态气象监测站);
(六)北票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七)凌源市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八)喀左县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卫星地面接收站);
(九)朝阳县羊山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
(十)建平县建平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
(十一)其他依法需要保护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各类气象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如下: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和太阳辐射观测站周围的建筑物、作物、树木等障碍物和其他对气象探测有影响的各种源体,与气象观测场围栏必须保持一定距离,具体保护标准见附件。
(二)自动气象站四周不得有致使气象要素发生异常变化的干扰源。自动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按照附件标准执行。
(三)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具体保护标准根据其布设站类参照附件标准执行。
(四)天气雷达站主要探测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0.5°,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 0.5° ;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得大于1°,孤立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1°,且总的遮挡方位角不得大于5°。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对雷达接收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五)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按照国家关于《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GB13615-92)执行。
(六) 沙尘暴监测站探测环境保护标准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标准执行。
前款第(一项)所称源体,是指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对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有影响的大型锅炉、废水、废气、垃圾场等干扰源或者其他源体。
第八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不得对气象专用频道、频率产生干扰。气象通信线路和设施不得被挤占、挪用、损坏,以保证气象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气象无线电频率的保护,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法规执行。
第九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后,纳入各级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各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法定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批准。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第十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和设施。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天气雷达站等国家布点的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应当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拆迁和新建气象台站和设施的全部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
(三)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
(四)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
(五)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六)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
(七)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台站建筑、设备和传输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的;
(三)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
(四)其他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砂(石)、取土、焚烧、放牧等行为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作物、树木的;
(三)进入气象台站实施影响气象探测工作的活动的。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和各
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附件:
各类气象站气象观测场围栏与周围障碍物边缘
和各种影响源体边缘之间距离的保护标准
“障碍物”是指建筑、作物、树木等影响观测场气流通畅或探测资料代表性、准确性的物体。“孤立”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与邻近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单个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成排”障碍物是指在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向障碍物方向看去,单个物体或两个单个物体的横向距离≤30米的集合物体在水平方向的最大遮挡角度>22.5度的障碍物。“障碍物高度的倍数”是指观测场围栏距障碍物最近点的距离与障碍物最高点超出观测场地面的高度的比值。“大型水体距离”是指水库、湖泊、河海等水体的历史最高水位距观测场围栏的水平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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