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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2:51:50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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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政府令



第 181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以及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二) 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 购置与调剂、租赁相结合;

  (四) 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配置。尚未规定配置标准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在年初部门预算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条 在年度部门预算执行中,行政事业单位确需使用追加预算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以及使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其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用以更新或者替换原有资产的,在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时,应当同时提出对原有资产的处置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在有关部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行政单位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以及从尚未脱钩经济实体取得的投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取得的收入以及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规定限额以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置换、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 闲置资产;

  (二) 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 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七)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及置换土地、房屋、车辆以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应当经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清查和登记,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

估:

  (一) 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 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 分立、合并、清算的;

  (四) 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 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评估,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 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 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 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 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但前款第(一)项规定除外。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证书。产权登记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事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稽查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等活动实施日常稽查和定期稽查。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

  (一)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 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 未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 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提供担保的。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

  (二) 对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和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拒不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的。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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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3年4月24日,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占用挖掘道路行为,保障城市道路的安全畅通和市容环境整洁,加强全国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含道路用地)。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是道路路政的主管机关,负责道路占用挖掘收费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因特殊需要必须临时占用道路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堆物堆料、停放车辆、搭建棚亭、摆设摊点、设置广告标志或其他临时占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占道费。
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他情况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市政工程施工和养护维修作业、企业厂区内自用道路不属于本办法收费范围。
第五条 占道费的收费标准按所占道路的等级、占道类型(经营性、非经营性或其他占道)及使用性质等因素确定。
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
第六条 占道费由城市市级市政部门统一征收,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所收占道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
第七条 占道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市政部门根据本办法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挖掘修复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渔港费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渔港及渔港水域正常航行与作业秩序,充分发挥渔港效能,保证渔业航标等安全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和保护渔港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进出渔港的船舶均应按本规定缴纳各项费用。从事非生产性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下列船舶除外:
(一)国家公务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
(三)科研调查船;
(四)教学实习船。
第三条 渔港费用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负责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二章 计费方法
第四条 计费单位:
(一)机动捕捞渔船以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二)非机动捕捞渔船和渔业辅助船舶以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计费单位。
第五条 进整办法:
(一)船舶以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千瓦按1千瓦计;以净吨(无净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吨按1吨计。
(二)以月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月计,不足1个月的,未超过当月15日的,按半个月计,超过的按1个月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足1小时按1小时计。
(三)以次为计费单位的,每进入或每驶出渔港各为一次计。
(四)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为计费单位。
(五)面积以平方米为计费单位,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第六条 非渔业船舶的计费方法和计费标准可参照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港务费
第七条 机动捕捞渔船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征收船舶港务费0.10元;非机动捕捞船舶和渔业辅助船舶每进港或出港一次,各按船舶净吨(无净吨的按载重吨,拖轮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吨征收船舶港务费0.15元。征收办法如下:
(一)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按每艘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一次计收船舶港务费。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月每艘13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每月每艘8元。按季度或年度缴纳。
(二)非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4元;非机动渔业船舶最低收费每次每艘2元。
非本船籍港的捕捞渔船,最多按每月进入和驶出渔港各二次计收船舶港务费。
第八条 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为351千瓦及以上机动捕捞渔船,超过部分减半收费。

第四章 停泊费、靠泊费
第九条 渔业船舶在港内停泊超过24小时的,每超过24小时(不足24小时的按24小时计),按以下标准加收停泊费:
(一)机动渔业船舶按主推进动力装置总功率每千瓦0.03元,最低收费4元。
(二)非机动渔业船舶每净吨0.02元,最低收费2元。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停泊费。
第十条 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在渔港内设置的养殖、海鲜酒舫等生产和服务设施,按其占用的水域面积每平方米每月征收停泊费0.10元。
第十一条 船舶靠泊渔港码头超过6小时的,每超过6小时,按船舶港务费加收25%的停泊费;不足6小时的按6小时计算,以此类推。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靠泊渔港码头,24小时内免缴靠泊费;超过24小时的,超过部分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缴纳靠泊费。

第五章 货物港务费
第十二条 货物港务费:装卸每1吨货物(本船渔获物除外)收取0.20元,危险货物加倍收取。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不再缴纳货物港务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因紧急避险、接送伤病员进港的船舶,在险情解除24小时以后或送走伤病员4小时以后,开始按规定计收相应费用。但如在免缴费期间内从事补给或装卸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渔港费用,否则,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并可加收滞纳金。按月计费的,每逾期1个月,加收15%的滞纳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按次计费的,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第十五条 本船籍港的渔业船舶因自然灾害或航行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可按月向本船船籍港的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减(免)缴或缓缴船舶港务费。经批准者,批准机关应在其航行签证簿中载明减(免)缴或缓缴的原因、时间和金额,并加盖财务印章。
第十六条 渔港费收应按照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其使用范围是:
(一)渔港及渔港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二)渔业部门设置的航标和其他渔港水上交通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
(三)渔港水域环境的监测和保护。
第十七条 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上级渔港监督机关有权监督检查下级渔港监督机关的渔港费用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及渔港监督机关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


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


(1991年4月 江苏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行业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事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旅游企事业单位,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旅游涉外饭店、餐馆,旅游车船公司(队);旅游文化娱乐场所;对外开放的重点旅游区、游览点;旅游商品经销店以及旅游院校;省外、境外派驻我省的和我省派驻省外、境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和
经营单位。
第三条 省、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旅游工作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旅游全行业管理。
各级各类旅游企事业单位的人、财、物,由企事业单位归属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旅游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省旅游局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省旅游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制定和实施全省旅游事业总体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本省旅游系统开发建设项目的审核立项和管理工作。
(四)一、二类旅行社开办的审核报批,三类旅行社开办的审批颁证,以及其他旅游涉外经营单位的审批,旅游涉外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
(五)导游人员资格统考,导游证的颁发和年审。
(六)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审核报批和复审。
(七)国际旅游定点单位的审批,定点标志牌的颁发和年度复审。
(八)组织全省旅游行业的检查、评比。
(九)对省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业务活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市旅游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旅游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本地区旅游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的初审报批和管理。
(四)国际旅游经营单位开办和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的初审报批。
(五)国内旅游经营单位开办的审核,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年检。
(六)组织本市旅游行业的检查、评比。
(七)对本市旅游经营单位经营业务活动的领导、管理和协调。
省会城市旅游行业管理按照原定的分工规定管理。
第六条 旅游业属第三产业中的重要行业,各旅游城市政府要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研究审定和综合协调各有关部门实施发展地方旅游业的重大决策和规划。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外事、财政、物价、外汇管理、工商、公安、轻工、文化、城建、园林风景、经贸、计划、民航、铁路、侨务等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要依照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旅游工作。
第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旅游项目建设,必须纳入旅游事业发展规划,纳入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按批准权限分别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国家旅游局和省旅游局投资建设的项目,由省旅游局参与指导和管理。
旅游项目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
第九条 省内组建的旅游企业集团,须由省旅游局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旅游企业集团的饭店管理公司应享受外国饭店管理集团在中国管理饭店的同等待遇。聘请海外饭店管理集团管理省内旅游涉外饭店,应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本省旅行社招徕外国旅游团(组),由省旅游局核发旅游签证通知。有签证通知权的非旅游经营单位不得以经商、洽谈业务等名义为外国旅游者发签证通知。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境外或省外的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出国进行业务活动,或邀请境外旅游单位和个人前来考察、采访、洽谈业务,以及向境外、省外派驻旅游办事机构、设立经营单位,应按报批程序事先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报计划,经同意后,再报省或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规定,依法纳税,执行有关价格政策,并按规定交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三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内容和期限及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种财务、外汇、统计报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定期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省属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报表,直接报送省旅游局。
第十四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旅游、公安、安全等部门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公安、安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共同指导、督促、检查旅游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文化、园林风景、环卫等部门,加强对游览点和窗口地区的旅游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制止套倒外汇、兜售伪劣商品、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坚决打击利用旅游活动场所赌博、卖淫嫖娼、吸食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应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旅游者的投诉,应认真调查处理,不得借故拖延推诿;对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及从业人员必须自觉遵纪守法,执行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行风,按照国家和省旅游局制定的服务标准,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的服务。
旅行社要实行计划购物和促销奖励。严禁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索要小费、回扣。
第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院校和职业班的招生、分配工作。统一制定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按照全国旅游行业工人技术等级评定的要求,做好旅游企事业单位员工的业务考核、评职、定级工作。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旅游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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