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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4:45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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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7]汇管函字第021号


1997年1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新疆、西葳、广西、云南、甘肃分局:
为加强和规范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我局在广泛调查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订了《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核定限额问题。根据《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规定,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限额内保留外汇。该限额由各有关分局根据当地情况具体核定关报我局各案,原则上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边贸企业上一年进出口总额的50%。
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由各有关分局自行印制(规格见样本)。该登记证可代替“外汇帐户使用证”使用,但仅限于边贸公司开立现汇帐户之用。
三、各有关分局须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根据《暂行办法》,制订《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并报我局备案。
各有关分局今后在边境贸易外汇管理中如遇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
附件: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略)

附件一:边境贸易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边境地区发展与毗邻国家之间的边境贸易与经济合作(以下简称“边境贸易”),规范边境贸易中的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贸易”包括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边民互市贸易,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边境线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者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边境小额贸易,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
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边贸企业”包括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
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
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系指我国边境地区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有与我国毗邻国家边境地区开展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边境地区边民在互市贸易区内进行互市贸易时,可以以可兑换货币、人民币或者毗邻国家的货币计价结算。
第五条 边贸企业与毗邻国家的企业和其他贸易机构之间进行边境贸易时,可以以可兑换货币或者人民币计价结算。
第六条 边贸企业进行边境贸易,应当按照有关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办法办理进口和出口核销手续。
第七条 边贸企业应当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其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到外汇局登记备案,凭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及外经贸部门的批准件领取《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

第二章 结汇、售付汇及外汇帐户的管理
第八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可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保留外汇,超出部分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九条 边贸企业经常项目下对外支付用汇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持与支付方式相应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条 易货贸易项下支付定金或贸易从属费用,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为边贸企业办理结汇、售汇、付汇及结算业务,并按照规定审核相应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第十二条 边贸企业开立外汇帐户需经当地外汇局批准,并持“外汇帐户开户批准书”和“边境贸易企业外汇登记证”到注册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于帐户开立后15日内持回执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三条 边贸企业只能开立一个外汇帐户,并且不得在异地开立外汇帐户。该帐户的收支范围,仅限于边境贸易项下的外汇收付。
第十四条 边贸企业若需变更外汇帐户开户行,应当报外汇局核准。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边贸企业应当执行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边境小额贸易中的外币现钞结算,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章 边境贸易结算帐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外汇指定银行可以为毗邻国家中与我国边贸企业之间进行边境贸易的企业或者其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境外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办理边境贸易结算。
第十八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境外贸易机构本国的经营许可证明、合同,为境外贸易机构开立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政府结算帐户。
第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只能在所在口岸为一个境外贸易企业开立一个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一个人民币结算帐户。
第二十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仅限于边境贸易结算收付。
第二十一条 境外贸易机构的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余额可以结汇或者汇出。
境外贸易机构的人民币结算帐户余额只能在边境地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为境外贸易机构办理可兑换货币结算帐户或者人民币结算帐户的开立并监督收付,并于每月5日前向当地外汇局报告上月的帐户开立和使用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外汇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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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泉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泉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发〔2004〕153号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有关部门:

《龙泉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及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龙泉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规定

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做好滩坑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工作,保障滩坑移民生产和生活基本权益,现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龙泉市政府统一规划用于滩坑移民安置的建房用地。

第二条 滩坑移民宅基地使用安排坚持“统一规划,限额分配,保护要益,促进安居,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三条 滩坑移民宅基地按植型设计,原则上每植面积为48平方米(4米×12米),其中西街街道安置点465植,剑池街道安置点389植。

第四条 滩坑移民宅基地安排以户为单位,实行限额分配原则。在两个滩坑移民安置点规划建房总量植数都不突破的前提下,确定1—2人为小户,安排1植;3—4人为中户,安排1.5植;5—6人为大户,安排2植;7人以上为特大户,安排2.5植。

第五条 划拨给滩坑移民的宅基地,只给滩坑移民建房使用,并须严格遵守安置点规划及建房标准规定,不得买卖、转让、出租。

第六条 在落实移民宅基地分配工作中,必须体现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索取宅基地。

第七条 本规定由龙泉市移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经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促进本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 托办理有关行政管理事务。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业务上的指导,并对委托的事 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建立、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河滩、水面、山林、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 ,管理本村财务;
(六)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七)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八)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九)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依法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际、村民、民族团结和家庭和睦;
(十一)协助人民政府搞好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建制需要调整的,应当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并依法办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本村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有一定科学文化知识,热心为群众服务的村民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
数较少 的民族的成员,归侨侨眷多的村应当有归侨侨眷的成员。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换届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评议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工作情况和审计村级财务的结 果向村民公布。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计划外超生或者连续六个月 以上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 会议予以罢免。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一个月内召集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对于坚持常年工作的给予固定补贴 ,其他的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享受补贴的人数、标准和办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来源,除财政补贴外,由乡、民族乡、镇、村自有资金开支。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一至二人。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本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小组长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
求。更换小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村民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小组长,按原产生方式进行。
村民小组长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管理本小组财务;
(二)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村民委员会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
(三)听取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四)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归侨侨眷多的村可以设归侨侨眷委员会,林区可以设护林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人口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有益于本村村民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村民筹集,但不得巧立名目,随意摊派。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讨论具体事项,也可以将方案印发全 体村民征求意见,由村民投票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
(一)审议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 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五)撤消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但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事项除外。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组成。具体数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六百户以上的村不得少于四十五人;
(二)三百户以上不足六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三)一百户以上不足三百户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五人;
(四)不足一百户且居住比较分散的村不得少于二十人,也可以不选村民代表。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更换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长或者村民委员会召集,以本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同意始得更换。补选村民代表,按原产生方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不
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涉及村镇规划、土地使用、农民负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可以设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小组长由小组成员推选产生。小组成员中应当有具备一定文化和财会知识的村民。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村财会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村务监督小
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工作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更换要求。村务监督小组成员的更换须经本村有选举权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补选村务监督小组成员按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村务监督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
(二)检查、督促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以及财务收支情况,协助开展村集体财务审计;
(四)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建议,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村务监督小组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每年至少两次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村 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三个月公布一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地点设置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开村务,接受村民的查询和村务监督小组的监督、检查。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将村务公开的时间、内容、村务监督小组的意见以及答复村民询问等情况存档备查。村务公开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四年。
第二十五条 村民对公布的村务内容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提出意见,也可以通过村务监督小组要求村民委员会作出解答。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解答。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或者纠正;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 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实施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规划,指导村民开展自治活动,提高村民自治水平。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换届选举和村民自治的其他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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