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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6:52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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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1年10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已不适应当前砂石灰市场管理的实际需要,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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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运营单位)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其运营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控制体系,制定运营安全规章制度,落实安全责任,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

  第五条(建设单位的运营安全要求)

  轨道交通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同步建设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并确保系统功能符合运营安全的需要。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总平面布置图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安全设施)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轨道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在车站、车厢内设置以下安全设施、设备:

  (一)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应急设施、设备;

  (二)安全、消防、人员疏散导向等标志;

  (三)视频安全监控系统。

  紧急情况下需要乘客操作的安全设施、设备,应当醒目地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七条(设施维护和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并按照国家《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的要求进行安全性评价, 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

  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发生变化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调整。

  安全设施、设备无法满足运营安全实际需要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市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对现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整改。

  第八条(安全保护区)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后,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划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并告知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作业内容的,规划、房屋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相关作业单位向市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安全保护区审批手续。

  第九条(安全保护区内的作业管理)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建设单位应当对该轨道交通工程划定的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实施安全管理。

  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经市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同意的作业方案确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单位未按照作业方案确定的施工期限开工的,应当重新向市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作业方案的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对作业单位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制定安全监督方案,并对施工的安全性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条(安全保护区外的施工管理)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外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其工程施工机械可能跨越或者触及轨道交通地面车站、高架车站及其线路轨道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施工过程中出现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的,运营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同时报告市运输管理机构。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一条(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需要投入试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基本运营条件认定,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运营单位提出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基本运营条件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投入试运营;不符合基本运营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问题告知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并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

  本市轨道交通基本运营条件的具体规范,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从业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进行不少于5000公里驾驶里程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进行不少于300小时操作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安全职责)

  运营单位车站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

  (二)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三)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列车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二)查看乘客上下列车情况,确保站台屏蔽门(安全隔离门)和列车车门安全开启和关闭。

  第十四条(乘客要求)

  乘客除遵守《条例》以及《轨道交通乘客守则》等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超过规定体积标准的物品进站、乘车;

  (二)不得携带自行车(含折叠式自行车)进站、乘车;

  (三)不得携带猫、狗等宠物进站、乘车;

  (四)不得在车站、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器材。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乘车秩序的管理。对违反前款规定的乘客,运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乘车。乘客拒不接受的,运营单位可以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安全检查)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乘车。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运营单位按照规定,在车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车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运营单位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安全检查人员实施安全检查时,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乘客有权拒绝检查。

  乘客以外的其他人员进站、乘车的,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管理)

  在车站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除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确定设置的商业网点和设置在站台的自动售货机外,禁止在车站出入口、站台及通道设置商业网点。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

  除紧急情况外,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应当在轨道交通非运营期间进行设置或者维护。

  第十七条(改扩建停运)

  轨道交通进行改建、扩建或者设施改造,需要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制订安全防护方案并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运营单位应当在暂停轨道交通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10天前,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以及媒体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

  轨道交通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安排和调度工作,确保乘客出行安全和便利。

  第十八条(检查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检查,及时消除运营安全隐患;难以及时消除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制订专项整改方案。

  运营单位应当将安全防护措施以及专项整改方案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委托管理)

  运营单位将涉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管理项目或者设施、设备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运营单位应当对运营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并承担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

  执法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应急预案的编制)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本部门的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具体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应急处置)

  轨道交通发生突发事件达到启动应急预案条件的,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市以及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处置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确保设施、设备保持完好。

  第二十三条(事故处置)

  运营单位应当合理设置事故救援点和配备救援人员。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的要求,立即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安全事故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等方式及时告知乘客相关运营信息,做好乘客的疏散、转移工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赶赴事故现场进行处置,尽快恢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处置规定,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二十四条(限制客流量及停止运营)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采取限制客流量的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轨道交通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的运营,并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运营单位采取限制客流量或者停止运营措施的,应当同时通过车站及列车广播系统、告示或者媒体等方式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轨道交通无法及时恢复正常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出具延误证明,告知票款退还或者车票延期等注意事项,并做好乘客的疏散工作。

  第二十五条(信息报告)

  轨道交通运行发生15分钟以上延误情形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在恢复运行后3日内将延误原因及处置情况书面报告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备案义务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运营单位的处罚)

  对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设施或者事故救援点及救援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职责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维护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履行安全检查义务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制订专项整改方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施工单位的处罚)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委托处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其他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参照执行)

  磁悬浮交通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案如何界定被帮工人?

案情:
原告黄某。
被告某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
第三人杨某。
为了落实盐业专营政策,被告盐业公司在全县范围内建立12个食盐专营服务站,对外挂牌经营,由服务站统一办理转批、销售业务。2003年8月30日,被告盐业公司与个体工商户房某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盐业公司)委托乙方(房某)对其所辖范围内的食盐零售户实行送销到站,并按照规定给乙方一定的服务费用;二、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规定的服务区域进行服务,具体范围为:庆安镇;三、甲方依据盐业法规对乙方进行监督和管理,乙方保证不卖私盐和外地盐。”合同签订后,房某没有实际履行,交由妻舅杨某履行。在经营管理模式上,由杨某出钱到被告处购盐,根据其销售食盐的数量按月到被告处结算服务费。被告对杨某销售、服务、管理和执行制度实行考核,也召集杨某等服务站人员开会、发奖,并为他们配备了工作制服,制作了门面标牌。2003年11月15日,被告从瑞丰盐场购买6吨食盐,在运往龙集服务站途经庆安镇何庄时,车出故障不能行驶,杨某找到原告黄某要求把盐从何庄运到龙集服务站,路程大约1.5公里。因黄某与杨某是熟人关系,路途较近,黄当时说不要运费。货运到龙集服务站,杨某安排三名装卸工准备卸货,黄某到车上解缆绳时,从车上摔下,致左上肢外伤,经龙集卫生院诊断,伤情为左肱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行“左肱骨切开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3129.1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尚需休息治疗6个月,一年后,再行“左肱骨钢板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杨某曾买一些礼品前往看望。原告出院后,因索赔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859.1元,诉讼中依法追加了杨某为第三人,杨某称曾付给原告包括运费200元人民币,原告不予认可,也没有证据证明。。
审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被告为了提高专营水平,完善批发销售网络的建设工作,在全县范围内成立十余个食盐专营服务站,门面标牌由被告统一制作,虽然杨某从被告处购盐,但杨某转批食盐必须以被告名义经营,受被告的控制。例如价格由被告统一规定,销售范围也由被告统一划定。被告与服务站之间具有隶属性。2003年8月3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与房子某签订委托合同,双方从此确立了内部为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进一步强化了被告对第三人的监督、管理职能。因房子某没有履行合同,实际履行合同、办理委托事务、结算服务费、参加会议的人员是杨某,被告在监督、检查、开展业务过程中对杨的身份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其行为表明被告已认可杨某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不收运费,自愿帮助,构成义务帮工。被帮工的受益人是睢宁县盐业公司而不是杨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盐业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汽车司机,未尽谨慎注意安全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盐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129.1元、误工费8113元、护理费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4859.1元的80%,即11887.28元。第三人杨某不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所谓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不予拒绝的事实行为,通常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邻居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帮工活动中,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只是单方给付。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仍然是为被帮工人的利益而行为的,基于报偿原理,应当由被帮工人对其活动造成的风险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帮工关系和如何界定被帮工人是审判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界定被帮工人应当以实际受益为标准,谁是帮工人提供劳务的实际受益者,谁就应当为被帮工人。本案中,被告交付货物本应将盐送到目的地——龙集服务站,交付之后才可视为完成义务,由于途中车出故障,不能行进,阻碍了被告交付行为的完成,在这种困难情况下,杨某基于和被告之间业务关系,义务找人前往接转货物,其行为本身已超出杨某的义务范围。原告不收运费,自愿帮助运送货物并卸货,原告构成了义务帮工。被帮工的实际受益人是盐业公司而不是杨某,亦即杨某是为被告转盐,而不是为自己转盐。第三人杨某与被告盐业公司之间是委托关系。杨某作为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因受托人处理事务的利益归委托人,所以,委托人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也与情理吻合,还有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尚,不失为理想的判决。
许雪樵 张辉 徐英杰
通联: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徐英杰
电话:0516-823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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